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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甲○○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被 告 宏達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不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五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丙○○。

㈣請求撤銷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前開第二、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甲○○自九十一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

擔任貨車司機,至九十二年間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一千元。惟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竟要求原告甲○○須自備運輸車輛,否則即予以解僱,原告甲○○迫於無奈,乃同意購車,並由被告宏達公司代為購買新車及辦理、代墊貸款,所欠款項則由原告甲○○之運費所得中按月扣除,被告復同時要求另一原告丙○○(甲○○之妻)須開立系爭支票共二十五張交付被告公司作為擔保。

㈡嗣後原告因遲遲未見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過戶資料,經多次請求後,被告

始與原告甲○○簽訂「車輛股東合約書」,並由原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細繹其內容,非但未使原告取得任何車輛之所有權,該合約書中所記載車號00—七五一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乃登記為訴外人宏泰物流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此公司與被告宏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所有,甚且被告竟要求原告二人必須連帶負責所謂之購車貸款,及支付其他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各種費用,此外,被告更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所謂之「管理費」,使原告甲○○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不僅未取得任何報酬,反而欠下被告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並擅自非法扣除原告於該期間內所得運費七十七萬零六百零七元後,宣稱原告仍欠下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債務。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離職,詎料,被告公司竟繼續追討前開「債權」,且惡意將其中三張支票填寫日期後向銀行提示,造成連續跳票,使原告丙○○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

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公司因原告甲○○為原住民,與其妻丙○○教育程度皆不高,認為單純可欺,竟以自始即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購車貸款」等名義巧取豪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不存在,並請求其返還被非法扣抵之七十七萬零六百零七元運費,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五個半月期間,原告甲○○仍為被告提供勞務,是基於雙方原有之僱用關係,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甲○○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薪資(每月薪資為四萬一千元),並另請求被告將供擔保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丙○○。

㈣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

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甲○○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被告因而獲取暴利,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此,原告併依前開規定,於起訴後追加請求法院撤銷關於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書之資料,可知系爭貨車自八十六年八

月一日發照由訴外人日月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泰公司)為所有權人,嗣迭經訴外人上昇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博國通運有限公司、佶勳通運有限公司、正和交通有限公司、茂順企業有限公司、博駿交通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上昇公司、博國公司、佶勳公司、正和公司、茂順公司、博駿公司)所有,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由被告宏達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宏泰公司購得,在短短不到六年間,竟先後七度易主,況其上還設定有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之動產擔保抵押權。若原告真如被告所形容好大喜功,豈可能會想要這樣的一部車?再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今系爭貨車之買賣,原告從頭到尾都不知該車之交易對象是誰、買賣價金多少,被告稱其係「代理」原告購車,卻又拒絕提供任何關於該車之價金及其他資料,嗣後雖簽訂「車輛股東合約書」,該合約書甚至連日期都沒有,且作成之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九月間,較訴外人宏泰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時間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足足晚了二個多月。

⒉依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第二、六、九條約定,甲方(原告甲○○)應就

系爭貨車自行經營與管理,並自負盈虧及對第三人之民、刑事責任;甲方應單獨負責使用車輛之司機及隨車人員薪工資等費用;甲方如欲處分該車時,應請乙方(宏泰公司)同意,並繳清稅捐及費用等語。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實係靠行契約,惟所謂靠行契約並非民法上之有名契約,論其實際法律關係,當屬信託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必須真正所有權人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登記之合意,契約始為成立,然如前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無信託登記之權限,且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乃被告用以搪塞原告之文件,雙方就信託、靠行之法律關係並無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立任何靠行或信託登記契約。

三、證據:提出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影本一份、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份、九十二年六至同年十一月份之扣款明細影本共六頁、系爭支票影本等為證,並請求傳喚被告公司之其他司機,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強迫司機自購運輸車輛方式剝削員工之情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宏達公司之負責人乙○○共計經營三家性質相同之公司,即被告宏達公司

、訴外人宏泰公司、廣達流通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公司),此有名片一紙為憑,合先敘明。

㈡原告甲○○在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前,即曾於九十年間委託訴外人鴻福車行向訴

外人國際汽車公司購車,嗣因未能妥善辦理貸款事宜,貨車被國際汽車公司取回,又因原告甲○○為購車所交付其岳父蘇國鐘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退票且避不見面,國際汽車公司乃對原告甲○○及其岳父蘇國鐘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當時因原告甲○○正在被告公司上班,乃由被告出面幫忙協調,並借款二十萬元予原告甲○○,供其與國際汽車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被告甲○○分十期即十個月自薪資中按月扣抵返還對被告之借款,惟原告甲○○於尚欠二期款項未償時即離開公司。凡此,有甲○○、蘇國鐘出具之切結書及被告向原告甲○○催告處理之存證信函各一份足憑。易言之,原告甲○○早有自行擁有貨車之意思及行為,此乃因以自有貨車靠行載送貨物所獲取之報酬金額,遠大於受僱所獲取之薪資。原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在被告公司所駕駛者,乃車號00—八一五號(十五噸)之貨車,但其一再表示想駕駛馬力較大之二十四噸大貨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才以訴外人宏泰公司之名義,代理原告甲○○購買系爭貨車(二十四噸)。原告自始至終乃自願購車,從而其主張:原告乃強迫其買車,否則將予解僱,致原告被迫購車並簽立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一情,顯非事實。

㈢又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除頭期款十八萬外,另須分三十六期償還汽車租賃公司

(因係向汽車租賃公司貸款購車),又因需開立支票,而原告丙○○所申請之支票僅二十五張,不敷使用,乃由被告簽發三十六張支票交付汽車租賃公司,原告丙○○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作為償還被告代墊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被告依原告甲○○所欠款項金額及擬行使之時間填載。以上亦為原告所同意及自願而為,並無如原告所謂之逼迫、詐欺、脅迫或非自願等情形。且觀諸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公允之處,何來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暴利行為?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一再表示:經其多次請求後,被告與原告簽訂車輛股東合約書等語,則該合約書既係經原告多次請求兩造始訂立,更可見該契約無暴利行為。

㈣按因目前國內法規之限制,營業用貨車之車籍登記無法以自然人登記為所有權

人,故私人所購買之營業貨車,必須以貨運公司之名義登記,然後再與貨運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名稱不拘),而觀諸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內容,便可知實際上即係靠行契約。該合約第二、六、九條分別約定:「甲方(原告甲○○)車輛自行經營與管理,其盈虧或於營運中與廠商及第三人間發生民刑事責任完全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宏泰公司)無關」、「甲方就使用車輛所有司機及隨車員工薪工資,勞工保險費用以及意外傷亡暨其他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甲方單獨負責」、「甲方就使用車輛如處分時,應請乙方同意,並繳清全部稅捐及費用」,由此可見系爭貨車確已約定為原告甲○○所有,另觀諸被告公司製作之九十二年六月份扣款明細中記載「過戶時各費用四二○六元」、「車貸00-000000元」、「頭款00-000000元」等語(即車輛過戶所發生之費用及車款均由原告負擔,車貸36-1係指貸款分三十六期之第一期,頭款12-1係指頭款分十二期之第一期),亦足資佐證。從而,原告與宏泰公司間之靠行契約關係於當時即成立,至於名為「車輛股東合約書」之靠行契約書,實係於靠行一個多月後所訂立,訂立之確切日期被告雖已遺忘,但絕非如原告所謂於九十二年九月份始訂立。是以原告所稱:因遲遲未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過戶資料,經多次請求後,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九月間與原告簽訂「車輛股東合約書」,惟該合約書並未使原告取得車輛之所有權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本件既係由原告甲○○借用宏泰公司之名義購車,購車款自應由其負擔,是以在被告宏達公司代其墊付車款之情況下,其配偶即原告丙○○被要求連帶負責,乃屬常情。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其他原應由被告負擔之各種費用一節,

惟並未說明究指何項費用,故此部分無法答辯。況且,被告乃按月製發扣款明細供原告核對、確認,原告先前即已收受並核對無誤,對於其中有超收之部分,經原告反應後被告亦已更正補回該部分費用,是以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始空言主張扣款明細不實。至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中,所謂之管理費,係指由被告代繳車款及代墊油資、修車費、輪胎費、保險費、稅金、停車費、賠償及借款等等一切費用之代辦手續費及利息等之統稱,按靠行者本須另付薪水委託他人處理上開事項,今由被告公司僱用專人為其處理、管理前述各項繳費及代墊款項事宜,自有收取管理費之必要,並無所謂巧立名目情形,而此類費用之約定乃被告宏達公司與宏泰公司、廣達公司等三家公司與全體靠行者共通之約定,並無不妥。

㈥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初即委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宏泰公司名

義購買系爭貨車,此觀諸汽車保險證所示保險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算即明,此後原告甲○○即係以自有貨車靠行營業之人,自不再領有薪資,改為由被告與廣達公司、宏泰公司將所招攬之貨運業務交由原告甲○○承運,待結算運費後付予原告甲○○。初始原告甲○○所載送者,絕大多數為被告與前述公司所招攬取得之貨運工作,惟原告甲○○漸漸自行向外招攬取得貨運工作,並自行收取報酬,而扣款明細所載各項費用仍由被告公司墊付並代為辦理,從而各項費用與管理費自其運費扣抵後尚有不足,乃一再累積欠款。其後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將系爭貨車開至被告公司即行離去,至九十二年十一月結算,原告甲○○尚欠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

㈦如前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民法第七十四條暴利行為之情形,是以原告於起

訴狀送達後始追加撤銷「車輛股東合約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於法不合,且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名片影本一紙、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二紙、桃園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二○四號影本一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七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調解決定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一紙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於起訴狀送達後,始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追加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暴利行為,惟觀諸原告之起訴狀及為訴之追加前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內,均已提及其被迫同意購車、因教育程度不高而簽訂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等情,亦即原告所追加之訴與其原先提起之訴,二者訴訟上依據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兩造就前開追加之訴,前於訴訟中即已互為攻擊、防禦,是以核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等語,尚難憑採,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甲○○自九十一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至九十二年間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一千元。於九十二年間,因被告強迫其自備運輸車輛,否則將予解僱,原告乃被迫同意由被告代為購車及辦理、代墊貸款,所欠款項則由原告甲○○之運費所得中按月扣除,被告復同時要求原告甲○○之妻即丙○○須開立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公司作為擔保。嗣後原告因遲遲未見車輛之買賣契約書及相關過戶資料,經多次請求,始簽訂「車輛股東合約書」,並由原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惟細繹合約書內容,並未使原告取得任何車輛之所有權,且該合約書中所載之系爭貨車乃登記為訴外人宏泰公司(此公司與被告宏達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所有,此外,被告又巧立名目向原告收取所謂之「管理費」,使原告甲○○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一月間,共積欠被告一百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一十五元,被告並擅自將原告甲○○於該期間內應得之運費七十七萬零六百零七元予以扣抵後,宣稱原告尚欠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本件原告甲○○為原住民,與其妻丙○○教育程度皆不高,被告竟因此即以自始不存在之「買賣契約」、「購車貸款」等名義巧取豪奪,為此,請求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被非法扣抵之七十七萬零六百零七元運費,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計五個半月期間,原告甲○○仍為被告提供勞務,是基於雙方原有之僱用關係,被告公司尚應支付原告甲○○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之薪資(每月薪資為四萬一千元),並另請求被告將供擔保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丙○○。再者,原告甲○○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立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被告因而獲取暴利,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為此,併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請求本院撤銷關於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原告之給付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在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前,即曾於九十年間委託訴外人鴻福車行向訴外人國際汽車公司購車,嗣因未能妥善辦理貸款事宜,貨車被國際汽車公司取回,又因原告甲○○為購車所交付其岳父蘇國鐘簽發之支票經提示退票,國際汽車公司乃對原告甲○○及其岳父蘇國鐘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當時因原告甲○○正在被告公司上班,乃由被告出面幫忙協調始促成和解。易言之,原告甲○○早有自行擁有貨車之意思及行為,此乃因以自有貨車靠行載送貨物所獲取之報酬金額,遠大於受僱所獲取之薪資。原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在被告公司所駕駛者,乃車號00—八一五號(十五噸)之貨車,但其一再表示想駕駛馬力較大之二十四噸大貨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方才於九十二年六月初以訴外人宏泰公司之名義,代理原告甲○○購買系爭貨車(二十四噸)。又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除頭期款十八萬外,另須分三十六期償還汽車租賃公司(因係向汽車租賃公司貸款購車),需要開立支票,而原告丙○○所申請之支票僅二十五張,不敷使用,乃由被告簽發三十六張支票交付汽車租賃公司,原告丙○○則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作為償還被告代墊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並授權被告依原告甲○○所欠款項金額及擬行使之時間填載,以上均為原告所同意及自願而為。且觀諸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內容,並無任何不公允之處,何來所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暴利行為?按因目前國內法規之限制,營業用貨車之車籍登記無法以自然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私人所購買之營業貨車,必須以貨運公司之名義登記,然後再與貨運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名稱不拘),而觀諸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內容,便可知實際上即係靠行契約,從而車輛登記名義人雖非原告甲○○,然該車實際上即屬其所有,而該車既係由原告甲○○借用宏泰公司之名義購買,購車款自應由其負擔,是以在被告宏達公司代其墊付車款之情況下,其配偶即原告丙○○被要求連帶負責,乃屬常情。至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中所謂「管理費」,係指由被告代繳車款及代墊油資、修車費、輪胎費、保險費、稅金、停車費、賠償及借款等等一切費用之代辦手續費及利息等之統稱,按靠行者本須另付薪水委託他人處理上開事項,今由被告公司僱用專人為其處理、管理前述各項繳費及代墊款項事宜,自有收取管理費之必要,並無所謂巧立名目情形。況且,被告乃按月製發扣款明細供原告核對、確認,原告先前即已收受並核對無誤,不容其事後空言否認。另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初以宏泰公司名義購買系爭貨車之後,即係以自有貨車靠行營業之人,自不再領有薪資,改為由被告與廣達公司、宏泰公司將所招攬之貨運業務交由原告甲○○承運,待結算運費後付予原告甲○○,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仍應給付薪資一節,顯有誤會。又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止,期間被告公司為原告甲○○代墊如扣款明細所載之各項款項,惟原告並未如數繳納,經被告自原告之運費中扣抵後尚有不足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項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一節,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甲○○自九十一年間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至九十二年間之薪資為每月四萬一千元。於九十二年間,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代為購車及辦理、代墊貸款,所欠款項則由原告甲○○之運費所得中按月扣除,被告復同時要求原告甲○○之妻即丙○○須開立系爭支票二十五張交付被告公司作為擔保,嗣後並簽訂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該合約書所載之系爭貨車,則登記為宏泰公司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影本、系爭貨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足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係被迫購車,且因教育程度不高,而簽下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及交付系爭支票二十五張,然該合約書竟未使原告甲○○取得任何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巧立名目表示原告甲○○須支付「管理費」,復非法扣抵原告甲○○應得之運費,導致原告不僅未取得任何運費且反而欠下被告債務,又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簽訂係屬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是否有效成立?又其性質為何?㈡原告請求確認其並未積欠被告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一節,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九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一節,有無理由?㈣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一節,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一節,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為有效成立,性質屬靠行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表示若不自備運輸車輛,將予解僱,原告始被迫同意購車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難採信為真,況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九十三條之規定,若原告係欲主張遭被告詐欺、脅迫而同意購車,則依法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原告迄本件訴訟中(已逾一年)均未據此而為主張,從而其同意購車之意思表示,依法亦屬無從撤銷,附此敘明。

⒉至原告雖請求傳喚被告公司之其他司機,以證明被告確有以強迫司機自購運輸

車輛方式剝削員工之情形,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並未陳報所欲請求傳喚司機之姓名或住址以供本院參酌,況如原告所述:證人可以說明他自己的親身經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即其他司機並未親身見聞原告購車之情形,從而不論證人之證詞為何,均難作為原告是否係被迫購車之認定依據,是以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復觀諸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內容,於第二條、第六條、第九條分別記載:「

甲方(原告甲○○)車輛自行經營與管理,其盈虧或於營運中與廠商及第三人間發生民刑事責任完全由甲方自行負責,概與乙方(宏泰公司)無關」、「甲方就使用車輛所有司機及隨車員工薪工資,勞工保險費用以及意外傷亡暨其他民刑事責任或損害,概由甲方單獨負責」、「甲方就使用車輛如處分時,應請乙方同意,並繳清全部稅捐及費用」,可知系爭貨車係由原告甲○○自行經營管理及自負盈虧,並具有處分權,準此,被告辯稱:系爭貨車雖登記於宏泰公司名下,但原告確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人等語,即屬有據。而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判決),因目前國內法規之限制,營業用貨車之車籍登記無法以自然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私人所購買之營業貨車,必須以貨運公司之名義登記,然後再與貨運公司訂立靠行契約(名稱不拘),此亦為目前社會上之經營常態,而觀諸前開「車輛股東合約書」之內容與系爭貨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及參酌系爭貨車登記為宏泰公司所有之保險期間係自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起算(見該車保險證影本,本院卷第一三頁),而原告亦不否認其自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左右開始使用系爭貨車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應認該合約之性質確屬靠行契約,從而被告辯稱:依法令規定,系爭貨車無法登記於自然人名下,該合約書屬靠行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⒋再者,原告雖主張:因其等教育程度不高,始會簽下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及由

丙○○簽發系爭支票一節,惟按,教育程度之高低與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並無關聯,況查,原告甲○○從事貨車司機一職已十餘年,於任職被告公司之前即擔任司機,並曾購買他部貨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則原告甲○○既已從事貨車司機十餘年,對於相關之運輸法令規定及運輸業界之營運型態,自應知之甚詳,從而,原告甲○○對於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內容及性質,自難諉稱不知。是以原告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並未積欠被告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一節,為無理由:

⒈被告陳稱:卷附之扣款明細,均係其按期製作後交予原告核對、確認無誤後之

資料,其中有超收之部分,經原告反應後已經更正並補回該部分費用等語,為原告所不否認,足信為真實,再觀諸前開扣款明細之內容(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收費項目均與車輛所生之費用相關,從而應認被告所製作之扣款明細內容屬實。準此,被告依據前開扣款明細內容計算得出原告甲○○尚欠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一情,應堪予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此項債務為不存在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表示:當初係因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所以沒有看清楚就簽認扣款

明細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甲○○係從事貨車司機業務之人,對於相關應收取或應扣除之款項項目均應知之甚詳,是其於核對被告公司製作之扣款明細時,難認有因識字不多致未能仔細核對之情形,況且其亦曾向被告反應有超收之情形,從而益足證原告之前開主張並非事實,本院自難採信為真。

⒊再者,前開扣款明細中所謂之「管理費」,係指由被告代繳車款及代墊油資、

修車費、輪胎費、保險費、稅金、停車費、賠償及借款等等一切費用之代辦手續費及利息等之統稱,按靠行者本須另付薪水委託他人處理上開事項,今由被告公司僱用專人為其處理、管理前述各項繳費及代墊款項事宜,自有收取管理費之必要等情,業經被告陳述明確,按被告既確有代原告處理各該事項及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其加收手續費或相關利息,核與交易常情無違,尚非法所不允,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係巧立名目收取管理費一節,不足採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九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七元一節,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準此,所謂之不當得利,乃以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合先敘明。

⒉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為止,原應得之運費為七十七萬

零六百零七元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足信為真實。而如前所述,系爭貨車係由原告甲○○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宏泰公司名下,所需購車款項則由被告公司先代為墊付,據此,由被告公司代墊支付之系爭貨車車款,應由原告甲○○支付,再依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約定,並應由原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情,自屬合理。原告甲○○既不否認其並未按期清償系爭貨車之車款,復觀諸被告製作之扣款明細內容,可知原告甲○○確有積欠被告包含系爭貨車之車款等各該債務,且總金額已經超出原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為止原應得之運費為七十七萬零六百零七元,被告據此而將原應支付原告甲○○之前開運費予以扣抵,核諸前開說明,尚難認屬不當得利。

⒊再按,所謂靠行乃指「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復參酌前述關於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約定內容,足認原告甲○○於購買系爭貨車後乃自行經營與管理,且自負盈虧,被告除原告載運貨物而應得之運費外,並無需支付原告其他薪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即原告甲○○離開公司之時為止,未支付原告甲○○薪資,為此依據雙方之僱用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薪資二十二萬五千五百元一節,即屬無據。

㈣原告丙○○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一節,為無理由:

被告所陳述:原告甲○○購買系爭貨車時,係由被告公司先行簽發三十六張支票交付汽車租賃公司,原告丙○○則簽發系爭支票二十五張交付被告,作為償還被告車款、代墊款等一切債務之擔保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是以,系爭支票乃由原告丙○○交付被告作為原告甲○○積欠被告公司車款、代墊款債務之擔保,而如前所述,原告甲○○積欠被告公司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且尚欠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一節,為無理由: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係於九十二年九月間簽訂,惟業經被告否認,並辯稱:係於同年七月間簽訂等語,從而該合約書之簽定時間尚屬無從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聲請是否合於前揭「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之規定,即非無疑。又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其簽訂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一節,然如前所述,原告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該合約書之內容及前開說明,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準此,原告之此項主張不足採信,其請本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自難准許。況查,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雖係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所簽訂,然與原告簽約之公司實為訴外人宏泰公司,此有前開合約書一份在卷可證,按宏達公司與宏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同一,然二公司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被告既為宏達公司,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欲追加請求本院撤銷上開存在其與訴外人宏泰公司間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一節,與法亦有未合,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關於五十三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之債務不存在,復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九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七元與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二十五張返還予原告丙○○,另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車輛股東合約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等節,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附表(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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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04-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