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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五一、一五二地號土地依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五一A○○一及一五二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一五一及一五二A○○一部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目建,面積145.35平方公尺及同段152 地號,地目旱,面積3,089.16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查兩造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經多次協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採兩造同意之垂直方式分割後,系爭152 地號土地下方狹角部分遺有被告祖墳50坪及經被告、原告之前手李惠平出賣約30坪土地予第3 人搭蓋之墳墓,為便利日後土地之管理、利用,減少紛爭,故分割後應由原告取得系爭2 筆土地左半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 筆土地原為被告與李惠平所共有,李惠平出賣系爭2 筆土地予原告,未經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且據原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原告僅向李惠平買受系爭2 筆土地3 分之1 權利,竟受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原告自無權請求分割後取得系爭2 筆土地2 分之1 面積;原告前曾同意由被告於分割後取左半側之土地,且該地上尚有

2 座無主墳有待原告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1A001 、152 部分歸被告所有,系爭

152 地號土地中間6 分之1 面積歸李惠平所有,最右側50坪面積為被告及李惠平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其餘歸原告所有。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而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現行法令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就分割方式不能達成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無不合。

四、被告抗辯依原告書立之切結書所載,原告僅買受系爭152 地號土地3 分之1 權利,竟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原告於分割後不得受分配系爭土地2 分之1面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查,系爭2 筆土地原為被告及訴外人李惠平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系爭152 地號(重測前為桃園縣桃園市○○○段447 之6 地號)土地原以耕地三七五租約出租佃農陳金在耕作,被告、李惠平為終止該三七五租約,乃於80年5 月10日與陳金在簽定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約定就系爭152 地號土地鄰近同段156 地號一端保留50坪供作李氏祖墳,另保留30坪土地係被告及李惠平出賣他人供作墳地使用外,於將來系爭152 地號土地依法令得分割時,被告及李惠平同意分割系爭152 地號土地面積27

1.645 坪予陳金在作為終止租約之補償,有被告提出終止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為證;嗣89年李惠平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原告乃出具切結書,約定李惠平將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李惠平依前開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約定應履行補償佃農陳金在系爭152 地號土地271.645 坪之義務(即移轉系爭152 地號面積271.645 之半數即135.83坪土地予陳金在)由原告承擔履行,且迨系爭152 地號土地依法得予分割後,原告應另與被告將系爭152 地號土地鄰近156 地號一端分割出50坪供作李氏祖墳使用,由被告與李惠平共有等情,有被告提出切結書,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受讓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乃係出於原告與前手李惠平間約定,日後由原告承擔履行前開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之補償佃農陳金在之義務,且於依法令得分割系爭152 地號土地後,與被告將預留供作李氏祖墳之25坪土地另行分割出,並將該祖墳用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李惠平,李惠平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全數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無何權利瑕疵可言,至被告抗辯原告實際買受系爭2 筆土地3 分之1 面積固然屬實,惟此係李惠平能否依前開切結書請求被告履行切結書內容之問題,與本件係屬二事,於李惠平請求原告依切結書內容履行前,原告就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仍為2 分之1 ,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分配

2 分之1 面積,或系爭152 地號土地6 分之1 之面積應分割予李惠平云云,均屬無據。至被告抗辯原告買受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時,未受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乙節,縱然屬實,要係被告能否據此另向系爭2 筆土地之出賣人即李惠平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原告無涉,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就系爭

2 筆土地所有權有瑕疵云云,亦非可採。

五、又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採垂直方式分割並無爭執,惟兩造均主張分割後應受分配鄰近同段

150 地號之左半部土地。經查,系爭2 筆土地目前除部分土地由佃農陳金在所有之農舍占有使用外,如附圖所示152A00

1 部分,鄰近同段154 地號土地旁有被告先人祖墳,鄰近同段156 地號土地旁另有約30坪土地,係被告及李惠平出賣第

3 人作墳地使用,其餘土地均荒廢無人使用,而系爭2 筆土地於兩側均有可供機車通行之小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2 筆土地以垂直方式分割後左、右半側之土地價值應屬相當,而兩造亦均同意就系爭2 筆土地採垂直方式分割,故本院認系爭2 筆土地以垂直方式加以分割,應屬適當。又查,系爭151 與152 地號相鄰,以均採垂直方式分割而論,則系爭151 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151A001 部分與編號152 部分相連,編號151 與152A001 部分相連,故系爭2 筆土地於垂直分割後,應將系爭151 地號左半側、系爭152 地號左半側分歸一人,系爭151 地號右半側、系爭15

2 地號右半側則分歸另1 人,較便於利用。再查,如附圖所示152A001 部分土地上現既有被告先人之李氏祖墳及被告同意他人興建使用之墳地,而被告就其先人祖墳及他人墳地所在土地若分歸原告所有,能否解決墳地遷葬乙節,復始終未能有適當之安排處置,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於分割後受分配系爭152 地號土地左半側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52 、151A001 部分之土地,應屬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加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院認以主文所示之方式分割最為公平、適當,即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編號151A001 、152 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151 、152A001 部分歸被告所有。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固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其等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斟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應由兩造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爰宣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