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四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元。
貳、陳述:
一、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廖闊龍出遊,該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臺十五線南向四十九公里處時,被告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車速行駛,且其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砂石車時,竟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上該處路中安全島而翻覆,致乘坐駕駛座右側之被害人廖闊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外,另賠償下列損害:
⑴喪葬費部分:
原告支付被害人廖闊龍喪葬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廖闊龍為原告之子,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致被害人廖闊龍死亡,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兩造間確實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且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但是上開兩造所簽之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並沒有效力,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估價單影本一份。
原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
原證三: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廖闊龍因此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但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意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廖闊龍之父母(即原告及訴外人廖陳阿嬌),作為喪葬費、醫療費用、撫卹金等一切賠償費用,而該一百四十萬元即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原告及訴外人廖陳阿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雙方簽定有調解書一份,被告已向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且該保險公司業已將一百四十萬元匯入原告之存款帳戶,故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
被證二:約定書影本一紙。
被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二年民調字第六0號調解書是否經本院核定。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七八九二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子即被害人廖闊龍出遊,該車行經桃園縣觀音鄉臺十五線南向四十九公里處時,被告飲酒過量致其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貿然以時速一百公里之車速行駛,且其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超越前方砂石車時,竟因車速過快車輛失控,撞上該處路中安全島而翻覆,致乘坐駕駛座右側之被害人廖闊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前開過失致死之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之外,另賠償喪葬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元、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元等語。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交通事故,及被害人廖闊龍因此死亡等事實均不爭執,但該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與被告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願意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害人廖闊龍之父母(即原告及訴外人廖陳阿嬌),作為喪葬費、醫療費用、撫卹金等一切賠償費用,而該一百四十萬元即為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原告及訴外人廖陳阿嬌之其餘請求均拋棄,雙方簽定有調解書一份,被告已向訴外人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且該保險公司業已將一百四十萬元匯入原告之存款帳戶,故原告另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肇事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廖闊龍死亡,關於賠償事項兩造已於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簽定調解書,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等事實,且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均為影本)各一紙,及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九號刑事判決、調解書(均為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要旨則為:兩造於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簽定之調解書效力為何?原告得否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茲論述如下:
一、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縱該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簽定有九十二年民調字第六0號調解書,上開調解書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尚未經本院核定,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電話談話紀錄單各一紙附卷足憑,然而該份調解書仍係雙方當事人所為之合意,縱使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不生民事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然該調解書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二、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簽定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效力之調解書,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依該調解書記載:「甲○○駕小客車W六—七八九二號行經桃園縣○○鄉○○○路南下四十九公里處搭載廖闊龍(亡)發生車禍,調解成立如下:一、甲○○同意支付一百四十萬元給死者之父母乙○○、廖陳阿嬌作為喪葬、撫卹、醫療等一切賠償費用(即汽車強制險一百四十萬元)。二、上述金額由甲○○向其所投保之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並由該保險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直接匯入乙○○之帳戶內。三、雙方其餘請求拋棄。」兩造既就被告過失致被害人廖闊龍死亡,原告因此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事項已達成和解,兩造所為之和解契約,已創設一新法律關係(即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原法律關係加以請求,僅得依和解內容為請求,本件原告已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取得一百四十萬元後,又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元,應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就本件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僅得依據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本件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四十二萬四千九百元,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共計一百零二萬四千九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周玉羣~B 法官 張明儀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