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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丙○○

4號複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載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

二、陳述: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載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編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列管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係原住民,上開土地早於民國57年間即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權之規定,配與原告耕作使用,迄今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但因原告不諳法令,不知可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等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詎於91年間,原告發現上開土地竟遭被告辦理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經向復興鄉公所查詢結果,始知如附表所載編號10至32號之土地已於87年8 月25日遭被告設定地上權登記,附表所載編號1 至9 號之土地則於88年6 月28日遭被告設定耕作權登記,其原因係「86年9 月11日申辦丁○○先生贈與土地與乙○○女士」,然原告始終未曾將上開土地權利贈與被告,而原告曾將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趁機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32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影本1份。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承租,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辦理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而依上開規定,申請耕作權登記須自行耕作之土地,地上權登記則須由該原住民親自租用造林者,始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經該委員會依法查實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原以原告名義訂有租約,惟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告及兩造母親呂阿菊耕作,呂阿菊過世後,即由被告耕作迄今,原告則長期酗酒,根本未曾耕作系爭土地。而本件租約更名登記係因原告長期酗酒,不事生產,兩造母親恐家產敗光,乃安排被告招贅,並由家人商量將土地權利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應照顧原告之生活,原告亦同意母親上開決定,兩造乃會同至復興鄉公所辦理租約更名手續,當時兩造姊妹呂秀治、劉呂秀春亦在場見聞,且變更承租人手續,除須本人到場外,亦須提供印鑑證明方可辦理,又系爭土地係3 年一租,然原告於87年更換租約期限屆至時,皆未出面承租或異議,足見確經其同意並會同辦理租約更名登記,是本件登記係合法辦理,並無無效而得訴請塗銷之事由,且本件應循行政途徑救濟。

三、證據:聲請本院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之相關資料,及傳訊證人劉呂秀春、呂秀治。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事件,應依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事項自體加以判斷,訴訟標的如屬民事裁判事項,縱令判決之先決問題有關公法,亦不能妨礙民事訴訟之成立。查系爭土地雖係由原住民就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9 條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依上開規定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然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依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事件;且依上開辦法第16條第1 款規定:原住民違反前條第1 項規定者,除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原住民保留地外,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應訴請法院塗銷登記。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載之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編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列管之原住民保留地,原告係原住民,於57年間即由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權之規定,將上開土地配與原告耕作使用,迄今仍為原告占有使用中,但因原告不諳法令,未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詎系爭土地竟分別於87年8 月

25 日 、88年6 月28日遭被告以原告將上開土地權利贈與被告為由,申請辦理設定地上權或承租權登記,然原告始終未曾將上開土地權利贈與被告,顯係原告將被告辦理其他事項時,遭被告趁機利用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所為已侵害原告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向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承租,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耕作權及地上權登記,而依規定申請耕作權登記須自行耕作之土地,地上權登記則須由該原住民親自租用造林者,始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查實後,始得辦理。系爭土地原以原告名義訂有租約,惟向來均由被告及兩造母親呂阿菊耕作,呂阿菊過世後,即由被告耕作迄今,原告則長期酗酒,根本未曾耕作系爭土地。本件租約更名登記係因原告長期酗酒,不事生產,兩造母親恐家產敗光,乃由家人商量將土地權利全部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則應照顧原告之生活,原告亦同意上開決定,兩造乃會同至復興鄉公所辦理租約更名手續,是本件登記係合法辦理,並無無效而得訴請塗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載編號10至31號、地目:林之土地,原係由原告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承租;另坐落同段如附表所載編號1 至9 號、地目分別為田或旱及編號32號、地目:建之土地,則係由原告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登記使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調取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93年11月26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30016582號函檢附台灣省原住民保留地租地造林契約書、復興鄉高義村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各1 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將遭被告趁機利用辦理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承租權、使用權)贈與自己,並申請辦理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又「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親等內之原住民;又於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或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如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經查,被告辯稱原告將上開土地權利贈與伊一節,業經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以前揭函檢送原告出具之贈與書、原告印鑑證明各2 份附卷可稽,該贈與書分別載明由原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載編號10至31號土地之承租權贈與被告;另坐落同段如附表所載編號1 至9 及編號32號土地之使用權贈與被告;被告並檢具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1 份向桃園縣復興鄉公所申請就附表所載編號1 至9 號及編號32號土地補辦使用登記,亦經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此亦有復興鄉公所檢送之該所87年9 月30日桃縣復鄉建字第8711974 號函、原住民保留地四鄰證明書、87年

6 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議簽到簿、復興鄉原住民保留地租(使)用變更登記聲請案件土地權利委員會審查清冊各1 份在卷可按;此外據證人劉呂秀春於本院93年8 月

11 日 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是我哥哥,被告是我妹妹,當時是原告、被告、呂秀治與我一同去地政機關辦理設定,原告有簽立同意書,原告的來的等語;證人呂秀治於本院94年1 月19日準備期日證稱:

原告是我弟弟,被告是我妹妹,系爭土地原來是原告向鄉公所承租,鄉公所有通知原告前往更換租約,但原告沒有過去,那時被告招贅與原告住在一起,我們擔心那筆土地權利會喪失,所以我與原告、被告及呂秀春一同前往辦理將系爭土地承租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是由兩造在耕種等語明確,被告上開辯解,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憑信。原告雖主張其證件及印章係委託被告辦理其他事項時遭被告趁機利用辦理系爭土地權利之贈與云云,然其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採。又被告於受贈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後,分別依前揭辦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申請就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載編號10至32號之土地設定地上權登記,另坐落同段如附表所載編號1 至

9 號之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核通過後,由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在案,此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前揭函檢附桃園縣復興鄉86年11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審查案件、桃園縣復興鄉公所87年10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簽到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在卷足佐,而原告既已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及使用權贈與被告,其就系爭土地已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權利,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如附表所載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日期:2005-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