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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0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閻小蓮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複 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一一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原係訴外人肇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肇鼎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肇嘉公司、肇鼎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被告計畫在桃園縣○○鄉○○○段○○○○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惟因該土地自日據時代即由訴外人鍾維林向「大有物產」承租耕作並於其上建有農舍等建築物,待鍾維林過世後,則由原告與鍾氏宗親多人繼承該租約,被告購得土地後,以訴外人肇嘉公司名義與原告等鍾氏宗親多人簽訂契約書,約定渠等應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交付土地予肇嘉公司,肇嘉公司則應分別給付拆遷補償費及贈與房屋一戶予鍾氏宗族作為公廳之用,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交屋前,肇嘉公司應先行提供保證金五百萬元為擔保。嗣因原告與鍾氏宗親多人已依約拆屋交地,被告卻未依約履行交付房屋,原告乃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爭議,以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肇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五百萬元保證金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持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於鈞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案件審理中,被告為求得審理法院有利之認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原告未曾就收受保證金支票一事出具收據,竟利用不詳人士虛偽填載「茲收到肇嘉、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提供新臺幣五百萬元如左列支票影本,作為興○○○鄉○○○段○○○○號土地上蓋一戶公廳房屋予鍾氏家族之保證金,代理人乙○○,另酬謝五十萬元佣金給乙○○,依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於呂理胡律師處簽訂之協議書辦理,交屋時須退還五百萬元整給建設公司」等語於另四紙支票影本空白處,偽造原告已收取影本上所示四紙支票供作上開保證金之收據,提出於上開訴訟中,冀免應給付五百萬元之義務,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㈡被告因偽造原告已收取影本上所示四紙支票供作履約保證金之收據而拒絕給付票

款,造成原告遲遲無法依協議書約定自系爭面額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取償,被告且變更肇鼎公司之負責人,趁機脫產,導致原告終究求償無門,損害至鉅,自不得僅因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未採信偽造之假收據判決原告勝訴,即認原告未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

三、證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起訴書、肇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國稅局查無財產資料清單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案件之告發人

為訴外人鍾阿森,原告僅是該刑事案件之證人,並非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㈡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但查無其受有何五百萬元之損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原因也與被告行為無關,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與訴外人肇嘉公司間拆除地上物及交付土地之協定,被告曾交付發票人為肇鼎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五百萬元支票一紙作為訴外人肇嘉公司給付拆遷補償費及贈與房屋一戶予鍾氏宗族作為公廳之用之擔保,詎於原告等依約履行後,被告及訴外人肇嘉公司卻未依約履行交付房屋,原告乃就上開履約保證金爭議,以被告所交付系爭支票持向本院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該訴訟進行中並提出一紙記載「茲收到肇嘉、肇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甲○○提供新臺幣五百萬元如左列支票影本,作為興○○○鄉○○○段○○○○號土地上蓋一戶公廳房屋予鍾氏家族之保證金,代理人乙○○,另酬謝五十萬元佣金給乙○○,依八十五年七月五日於呂理胡律師處簽訂之協議書辦理,交屋時須退還五百萬元整給建設公司」等語於另四紙支票影本空白處之收據,抗辯原告已收取影本上所示四紙支票供作上開保證金,惟原告因主張該紙收據為被告偽造,由訴外人鍾阿森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偽造文書,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而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然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號民事案件承審法官並未採信上開收據真正,而判決訴外人肇鼎公司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案件受理,亦未採信該收據之真正,並判決訴外人肇鼎公司敗訴判決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四號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首按犯因刑事訴訟中之被告犯罪,以致權益受有損害,依民法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即得為原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偽造署名為原告之收據,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成立,業如前述,原告自為因被告犯罪而可能受損害之人,與原告究為刑事案件告發人與否無涉,被告抗辯原告非刑事案件告發人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即屬無據,先予敘明。

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偽造該收據,遲遲無法領取保證金五百萬元,被告且變更肇鼎公司之負責人,趁機脫產,導致原告求償無門而受有五百萬元損害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及訴外人肇鼎公司連帶給付票款五百萬元,一併請求渠等連帶給付自票據提示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已就被告或訴外人肇鼎公司遲延給付上開票款可能造成原告損失估計在內,是雖原告與訴外人肇鼎公司因系爭票款債務纏訟五年餘,不過遲延取得債權,並無何實際損害可言,又上開給付票款事件就被告部分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四號判決認被告非發票人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被告本非系爭票款債務之債務人,至訴外人肇鼎公司雖為系爭票據之發票人,其法定代理人並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變更為訴外人王順銓,亦經原告提出肇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然按我國就法人本質通說採法人實在說,認為法人具有行為能力,有自己的法人格及財產,與代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自然人乃不同之法律主體,是雖肇鼎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仍不影響肇鼎公司法人格之同一性,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趁上開給付票款訴訟期間脫賴財產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其空言主張因被告偽造收據而受有五百萬元損害云云,殊無可採。況被告縱有惡意將訴外人肇鼎公司財產淘空、脫產情形,亦屬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之另一侵權行為,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偽造收據必然產生之結果。至於原告取得勝訴判決後,最終是否可以取得票款,乃執行之問題,亦與被告偽造收據之行為無關。準此,本件原告所指之損害與其指稱被告偽造收據之侵權行為間既無因果關係,原告又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受有五百萬元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家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