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丙○○
乙○○○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壹仟元,尚不足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肆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