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訴字第533號原 告 庚○○○
乙○○原告辛○○
1弄1號丁○○原告辛○○己○○原告辛○○戊○○原告辛○○兼上 四人法定代理人 丙○○原告辛○○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複 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呂丹琪律師被 告 甲○○
412號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56號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乙○○、丁○○、己○○、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由原告庚○○○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丙○○、乙○○、丁○○、己○○、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下同)50萬元;給付原告
丙○○、乙○○、丁○○、己○○、戊○○10萬元,並均自民國91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稱為訴外人程正啟之佣人,於91年4 月22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原告庚○○○偕同辛○○前往上址與程正啟爭執房屋產權問題時,竟無緣無由,自廚房持菜刀猛砍原告庚○○○及辛○○,致原告庚○○○受有前額割傷2.0 ×0.5 公分、鼻割傷6.0 ×1. 5公分、上唇割傷1.0 ×0.5 公分、右手割傷2.0 ×0.5 公分之傷害,辛○○受有前額割傷3.0 ×1.0 公分之傷害。程正啟為阻止被告之傷害行為,亦被砍傷。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鈞院以91年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可按。
㈡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雖以原告母女攻擊她為抗辯,然此等抗
辯與其在刑事審理中之自白互為矛盾。又原告庚○○○為重度肢障之婦女,行走須靠拐杖,被砍殺後鼻樑及唇共縫100多針,語言益發遲鈍,原告庚○○○根本不可能攻擊被告,是其抗辯為無可採。
㈢本件原告庚○○○被砍殺後當場倒地,縫100 多針,尤其鼻
樑側邊部分,深寬6.0 ×1.5 公分,送醫治療後,第五天血壓降低至45度,致心臟微弱,無法正常送氧至腦部,導致腦部缺氧、中風而殘廢。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庚○○○的重大傷害及併發症,身心均遭受重大傷害,日抖夜不能眠,身心俱傷,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辛○○被殺,亦因驚嚇致夜作惡夢連連,每閉目觸及當時情況,即恍恍終日,無法靜定,身心遭受極大之痛苦,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又辛○○於93年
7 月6 日亡故,依法由其配偶即原告丙○○與其子女即原告乙○○、丁○○、己○○、戊○○為其承受訴訟人(下稱原告丙○○等五人),再依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由原告丙○○等五人繼承辛○○於本件對被告已起訴之精神慰藉金請求權。綜上,本件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辛○○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身心殘障手冊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是訴外人程正啟的同居人,事發當日原告庚○○○前來其住處並有發生爭執,原告庚○○○拿枴杖打被告頭兩下,所以被告就衝到廚房拿菜刀以自衛,是出於正當防衛才傷害到原告二人,錯不在被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卷宗全部,並查詢原告辛○○之個人基本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辛○○起訴後,嗣於93年6 月27日死亡(原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3年
7 月6 日),而其繼承人則為配偶丙○○及子女乙○○(00年0 月00日生)、丁○○(00年0 月0 日生)、己○○(00年00月00日生)、戊○○(00年00月00日生)共五人,此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一份、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一紙(見本院卷第68、69、71頁)在卷可參。按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辛○○死亡後,即應由其配偶及子女繼承,則本件原告丙○○等五人依據上開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庚○○○起訴部分,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50萬元外,原併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30,800元、工作損失154,000 元及為僱請外勞隨身扶持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按月以16,000元計之定期金,嗣於本院94年3 月4 日所行之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除精神慰藉金50萬元以外之其餘請求,而被告於該期日到場,並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庚○○○上開所為訴之撤回,經核與法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4 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號,原告庚○○○偕同辛○○前往上址與訴外人程正啟爭執房屋產權問題時,自廚房持菜刀猛砍原告庚○○○及辛○○,致原告庚○○○受有前額割傷2.
0 ×0.5 公分、鼻割傷6.0 ×1. 5公分、上唇割傷1.0 ×0.
5 公分、右手割傷2.0 ×0.5 公分之傷害,辛○○受有前額割傷3.0 ×1.0 公分之傷害等之事實,業據原告以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判決之全案卷宗(含偵查及第二審卷宗)查閱無訛,復有華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頁,影印自上開刑事偵查卷第15、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伊二人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受有傷害,被告應賠償伊二人精神上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是本件首須審酌者,即為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是否係出於正當防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查刑法第36條(現行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以現在之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始能成立。
㈡對於被告辯稱:本件事發當日係因原告庚○○○先持拐杖毆
打被告頭部兩下,才持菜刀砍傷原告二人等語,原告以:原告庚○○○係肢體殘障,不可能攻擊被告等語否認之,且以原告庚○○○持有身心殘障手冊為證(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
40 頁), 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查,被告於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初訊時,對於何以持菜刀砍原告二人乙節供稱:「因為他們(即原告二人)常去我家騷擾我」等語,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則供陳:「是因為被害人庚○○○、辛○○每天都來吵我們,還砸我們家的東西,毆打我照顧的老人程正啟,我當天(即本件事發日)氣不過才拿刀砍他們」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0 頁 反面、上開刑事一審卷第20頁),嗣又於本件審理中於本院陳稱:「當天庚○○○來我們住的地方有發生爭執,她拿木棍打我的頭,她打我兩下,正在打得時候我就衝到廚房去拿菜刀要出來自衛」、「她(指原告庚○○○)當天沒有打程正啟,是過去曾經有五次打程正啟的情形,但是不是那一天」、「(問:你在檢察官第一次訊問的時候,你說你去砍她,是因為他們常去你家騷擾你?)是的,因為他們為了房子的事情常常來吵,我是因為氣不過才砍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就其於本件事發當日究係因氣不過原告二人屢次之騷擾、或因程正啟被原告庚○○○毆打、亦或係因被告本身被毆打而持刀砍傷原告二人,前後均不一致,已難信採。
㈢次查,程正啟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問:證人庚○○
○、辛○○有無打被告?)大概有吧」、「(問:證人庚○○○用何工具打人?)用枴杖打我,『有無用拐杖打被告我就不知道』,他(指原告)想跟我要房子,被告也有拿菜刀砍被害人,我要搶他的刀子阻止他,才不小心被劃到,我不告訴被告王過失傷害,房子的糾紛是我跟證人庚○○○之間的問題,被告與證人庚○○○間無任何糾紛」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1、22頁),則依程正啟上開所述,已不能證明原告庚○○○於本件事發當日有毆打被告之事實,而程正啟所述渠於當日遭原告庚○○○毆打云云,亦與被告於本件審理時所述之前揭陳述:「她(指原告庚○○○)當天沒有打程正啟,是過去曾經有五次打程正啟的情形,但是不是那一天」等語互有齟齬,復與程正啟於本件事發後接受警察訊問時,陳稱:「因為甲○○要求我將此房屋給她,我不同意,甲○○一氣之下就跑到我家廚房拿菜刀,砍傷了我的頭部」、「我決定不提出告訴」等語前後不一(見上開偵查卷第14頁),再參諸程正啟為被告之同居人,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對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不願提出告訴,又與原告間有房產之糾紛,已如前述,是程正啟所述已有偏頗被告之虞。綜上,本院亦難以程正啟之陳述佐證被告所辯:原告庚○○○有持拐杖毆打被告云云之真實性。至於,被告雖於刑事審理中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證明其受有右後顱擦傷4 公分及少量皮下出血之傷害(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27頁),惟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前往就醫之日期為91年4 月26日,距本件事發日已有4 日之久,已難認定其上所載傷害確係原告庚○○○於91年4 月22日所為,又被告及程正啟之陳述就原告庚○○○確於本件事發日毆打被告乙情均無從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詳如前述,自亦不能與該證明力已有不足之診斷證明書相互補強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庚○○○於本件事發當日
確有持拐杖毆打被告或程正啟之行為,易言之,本件被告持菜刀砍傷原告二人當時,尚難認原告庚○○○對被告或程正啟有何不正之侵害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辯稱其持菜刀砍傷原告二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不足為採,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二人之犯行已足認定。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被告上訴後之二審刑事判決,亦均同此認定,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亦經本院查閱上開刑事卷無誤,是原告主張伊二人因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而受有損害等語,堪予採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不法傷害犯行而受有前揭傷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庚○○○部分:
原告庚○○○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額割傷2.0 ×
0.5 公分、鼻割傷6.0 ×1. 5公分、上唇割傷1.0 ×0.5 公分、右手割傷2.0 ×0.5 公分之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庚○○○未受教育,平日以種菜、賣菜並兼作手工為業,月收入約為2 萬餘元,名下有一棟房子,此據原告自陳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庚○○○於本件事發時已年高六十,復有肢體殘障,此有前述華揚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而被告事發時年約4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3年1 月29日93桃療醫字第000426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書一件在案可參(見上開刑事一審卷第95至98頁),堪予認定。是本院審酌被告因原告庚○○○與程正啟間之房產糾紛,即持菜刀砍傷原告庚○○○及上開一切情狀,認原告庚○○○本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丙○○等五人部分:
辛○○因被告本件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額割傷3.0 ×1.0 公分之傷害,亦如前述,辛○○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於生產拉鍊的工廠擔任作業員,月入約為2 萬餘元,名下有一棟房子,亦據原告陳稱在卷,而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而被告之情形則如上所述。是本院審酌辛○○因被告之持刀傷人之犯行固受有驚嚇,惟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上揭一切情狀,認辛○○所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又辛○○雖於提起本訴後之93年6 月27日死亡,而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與被害人之人身攸關,具有專屬性,不適於讓與或繼承,惟依上揭民法第195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辛○○既於伊死亡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不受此限,則原告丙○○等五人於辛○○死亡後,承受本件訴訟,依繼承而共同行使此部分請求權,即非無據,是原告丙○○等五人之請求於上開被告應給付之範圍內,即屬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庚○○○12萬元、給付原告丙○○等五人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1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此外,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范明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