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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5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原 告 福松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恩銘律師

丙○○被 告 朔揚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被告訂立廢木材破碎系統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總工程款七百八十萬元整,原告已支付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項共二百三十四萬元。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進廠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十五之七號處施工組裝、同年月十日電機進廠、同年月十五日電盤進廠、同年月二十九日電抗器入廠,於同年二月二日、三日試行啟動不順,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十四日派員入廠調整,然試行運轉結果大破碎、小破碎均卡死不順,導致無法進行交機手續,原告乃於同年月十五日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設備上的瑕疵,同年二月十七日被告公司負責人乙○○先生親自至原告公司協商,協商結果被告承諾「本系統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前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否則願意依買方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退還已付工程款。」等語,並於系爭合約書上加註及由被告負責人簽名為據,而被告為上述承諾後迄今仍未就機器系統為調適處理,顯已違背上述承諾,為維護原告權益,乃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價款二百三十四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於接獲該函後雖將機器拆回,卻未返還已收價款,爰依系爭合約上被告所為之前開承諾請求其返還已收價款而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訴外人劉民雄非原告員工,無權代表原告為任何行為,是被告所提出由訴外人劉民雄簽名之完工報告書,原告否認其真正。又系爭機器。

四、證據:提出廢木材破碎系統銷售合約書一份、支票一紙、律師函一份、原告離職員工即訴外人鄭俊法之薪資收據一紙、薪資明細表二紙、原告與訴外人耿勝工業有限公司之採購合約書一份、機械工程合約書一份、報價單一份、通聯紀錄二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傳訊證人彭德城、楊世偉、古爐相、吳敏鴻、謝碧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依約於被告交機後給付第三期交機款,原告明顯違約在先。按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付款方式之約定為:「交機(第三期款):賣方(即被告)供應設備於製作完成,並依買方(即原告)指定地點交運完成,經買方點收無誤後,買方應以六十天到期支票支付賣方合約價格六十%之交機款,合計四百六十八萬元(不含加值營業稅)。」等語。而被告系爭機器設備製作完成之時間,係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交貨時程之約定:「設備製作時間需七十五天,前述時間自買方對設備工程圖面審查同意並支付合約定金第二期款之日起算。」,而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設備工程圖面送交原告審查,並經原告同意給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是以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後之七十五天,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製作並交機。經查,原告給付系爭合約定金第二期款後,被告即依約進行,並順利於前述交機期限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製作完成,運抵原告指定地點交機,經原告點收無誤。被告遂進行工程設備之安裝,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完成設備安裝及配電,並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交機款即第三期款項四百六十八萬元,詎原告竟拒付第三期交機款,原告顯已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依同條之約定,即有解約系爭合約之權利。

(二)系爭機器設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安裝完成交機後,原告除未依約給付交機款外,並假借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被告負責人乙○○赴原告工廠,與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達成合意,被告承諾二月底前設備調適完成,否則退還原告已繳款項,原告則應於翌日開票支付款項。豈料,翌日原告仍不付款,然被告仍依承諾於二月十九日赴原告工廠進行設備調適,並於翌日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原告依約本應給付第三期款,然經被告於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給付仍未給付,被告既已完成設備調適,原告自無權解除契約,被告亦無返還已收定金之義務。況原告早於二月底前即撤離工廠內所有設施並遣散工廠員工,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被告見原告工廠無人看守,為免價值七百多萬元之系爭機器設備因無人保管而遭竊,不得已而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將系爭設備拆除運回。

(三)被告交機迄今,原告仍未給付交機款,除藉機拖延外,對於被告更再三刁難,甚且以詐欺之手段向被告表示如承諾「於二月底前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否則願意依買方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應退還已付工程款」後,原告即將於翌日付款,使被告誤信並陷於錯誤而為如上之承諾後,原告旋即於翌日拒付款項,俟期限過後,再謊稱被告未成調適,發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繳之定金。系爭合約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四)所謂交機,係指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製作完成,依原告指定地點交運,經原告點收無誤;而「調適完成,順利運轉」,應係指機器設備運轉正常;至於「每小時應達十公噸之處理量」,則屬「驗收」階段,此觀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條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於系爭合約上加註之承諾條款即明。查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抵原告指定地點,並經原告點收確認無誤,足證被告之交機義務確已完成。被告既已交機,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項。詎原告拒不給付,且陳稱交機後有試行啟動不順等情,導致無法進行交機手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所述應屬驗收階段之行為,此參系爭合約即明。況系爭合約約定電力、循環水、壓縮空氣等均係原告應配合提供之設備,是縱有原告所稱之上述情事,亦係因原告未能如期供電,而以發電機供電,因發電機供電量不足且不穩定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已先後完成交機、全線調適,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送貨單、完工報告書、高雄十七支局第六七號、第六八號、第七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一紙、診斷證明書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照片十六張、光碟片二片、錄音譯文十九紙。並聲請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三–0000000號之室內電話由何人申請、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至同年八月二十日間有無聲請停話等事項。另聲請傳訊證人劉民雄。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固有「本合約的法律訴訟裁判權以雙方所設公司之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且原告公司所在地係在新竹縣;被告公司所在地則在高雄市,兩者均非本院轄區,是本院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管轄法院。惟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另有明文。本件系爭合約所定之機器設備裝設地點係在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十五之七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見系爭合約就被告之債務履行地而言,係在本院轄區無誤,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元,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合約,總工程款七百八十萬元整,原告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項共二百三十四萬元,然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機器設備試行運轉不順利,被告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諾「本系統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前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否則願意依買方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退還已付工程款。」,而被告為上述承諾後未就系爭機器設備為調適處理,原告已委請律師以律師函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於文到五日內返還已收價款二百三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於獲函後雖已將系爭機器設備拆回,卻未返還已收價款,爰依系爭合約上被告所為之前開承諾請求返還已收價款等語。

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將設備工程圖面送交原告審查,並經原告同意給付第二期款一百五十六萬元。是以,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後之七十五天,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前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製作並交機。而原告給付系爭合約定金第二期款後,被告即依約於前述交機期限前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製作完成,運抵原告指定地點交機,經原告點收無誤,且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及配電,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交機款即第三期款項四百六十八萬元,詎原告竟拒付第三期交機款,原告顯已違反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依同條之約定,即有解約系爭合約之權利。

(二)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諾在同年二月底前會將系爭機器設備調適完成,否則退還原告已繳款項時,原告亦承諾其會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開票支付第三期款項。豈料,翌日原告仍不付款,然被告仍依承諾於二月十九日赴原告工廠進行設備調適,並於翌日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再於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給付第三期款項,原告仍未給付,自無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亦無返還已收定金之義務。況原告早於二月底前即撤離工廠內所有設施並遣散工廠員工,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被告見原告工廠無人看守,為免價值七百多萬元之系爭機器設備因無人保管而遭竊,不得已而在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將系爭機器設備拆除運回。原告係以詐欺之手段使被告為上開承諾內容,卻於被告為承諾後翌日給付第三期款,俟期限過後,再謊稱被告未成調適,系爭合約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

(三)所謂交機,係指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製作完成,依原告指定地點交運,經原告點收無誤;而「調適完成,順利運轉」,應係指供應設備運轉正常;至於「每小時應達十公噸之處理量」,則屬「驗收」階段,此觀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條第一項、第七條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在系爭合約上加註之承諾條款即明。被告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將系爭機器設備運抵原告指定地點,並經原告點收無誤,足證被告之交機義務確已完成。被告既已交機,原告自應依約給付第三期款項。詎原告拒不給付,且陳稱交機後有試行啟動不順等情,導致無法進行交機手續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再原告所述應屬驗收階段之行為,此參系爭合約即明。況系爭合約約定電力、循環水、壓縮空氣等均係原告應配合提供之設備,是縱有原告所稱上述情事,亦係因原告未能如期供電,而以發電機供電,因發電機供電量不足且不穩定所致,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兩造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訂立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約定,支付第一期款即總價十%之定金七十八萬元及第二期款即工程圖面製作完成並經買方(即原告)審查同意後依總價二十%之定金二百三十四萬元;且被告亦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運於原告指定之地點即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三十五之七號內;嗣因兩造就系爭機器設備是否調適完成乙節尚有爭執,故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承諾「本系統至九十三年二月底前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否則願意依買方意願處理,無條件接受設備拆除,並退還已付工程款。」等事項;另原告曾以被告違背上開承諾事項為由,而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其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並已將系爭機器設備拆回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一份、支票一紙、律師函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違背上述承諾內容,未就系爭機器設備為調適處理,而原告既已據之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將已收價款二百三十四萬元返還原告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開情詞置辯。經查,被告雖提出證人劉民雄所簽署之完工報告書乙紙為證,抗辯稱其已將系爭機器設備調適完成等語,惟證人劉民雄與原告間曾訂有「宸新有機實業木屑製造廠股份分配協議契約書」,有此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然嗣後原告與證人劉民雄嗣因故起爭執,原告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告知證人劉民雄上開工廠要停止,證人劉民雄則仍堅持其為宸新木屑廠之管理人,此業據證人劉民雄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述在卷,是依原告與證人劉民雄間尚有上開爭執以觀,證人劉民雄是否得代表原告簽署前揭完工報告書,尚有可疑;況前揭完工報告書上之記載係略以:本公司(即被告)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與貴公司(即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全套系統設備業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完成安裝、調校、試機,請立即辦理系統驗收作業等語,而依此形式上之記載內容,僅係表達「請立即辦理系統驗收作業」之意願,而非表示已完成驗收事項;況證人劉民雄於上開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前揭完工報告書係伊所簽無誤,但系爭機器設備能出多少量伊不能確定,因系爭合約有約定每小時生產的數量等語,是亦難證明系爭機器設備已達上開承諾內容所指之「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之程度;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楊世偉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被告負責人有到原告新竹之公司與原告總經理丙○○討論每日要生產十噸,且被告要伊於次日準備十噸之材料及有關之人員器具以備被告運轉之用,因為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五日被告未去試行運轉,故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稱沒人上來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吳敏鴻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有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參與兩造討論調適機器之事宜,有談到機器要能生產出十噸,本來有約二十五日由被告來調適機器,但被告說要改二十六日,原告這邊有答應,故二十五日時有準備材料打算讓被告二十六日試機,但被告說不來了等語。證人楊世偉、吳敏鴻雖係原告員工,惟其等既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場參與兩造之會談者,且所證稱機器要生產十噸之部分,又與依系爭合約第一條第一項之約定:「本合約根據買方需求,製造乙套廢木材破碎處理系統,...每小時處理量十公噸...。」相符,是尚難認其等所為證言內容有偏頗原告之情,則依其等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並未依上開承諾內容,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全線調適完成順利運轉」。再依上開被告承諾之內容,於被告未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調適時,原告既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拆除,並返還已收價款,顯見兩造就此條款係為合意解除之特別約定,解除之效果則為被告將系爭機器設備拆回,並返還原告已收價款無誤,則原告據此向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二百三十四萬元,自屬有據。

四、雖被告另抗辯稱其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完成系爭機器設備之安裝及配電,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交機款即第三期款項四百六十八萬元,然原告拒付第三期交機款,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依同條之約定,即有解約系爭合約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並未給付第三期款項,而被告已將系爭機器設備交運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地點,前已認定,雖原告就此陳述以其並未點收系爭機器設備,然原告苟未點收,應不致得知有其主張之「運轉不順」情事存在,更不會有與被告協議後由被告簽立上開承諾內容之可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被告既已交運系爭機器設備予原告點收,則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本得請求原告給付第三期款,於原告未付款時,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六項前段:「買方(即原告)如有違背以上條款時,賣方有權立刻終止此份合約」之約定,被告得終止系爭合約,惟被告既未終止系爭合約,且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時尚且為上開承諾內容,則在系爭合約未經終止前,原告自仍得依上開被告承諾內容行使權利,此不因被告是否在承諾之前即已取得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而有異,是被告所抗辯稱原告不得解除契約乙節,即無足採。至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早於二月底前即撤離工廠內所有設施並遣散工廠員工,顯無意繼續履行系爭合約;又原告並未配合提供設備以資被告試行運轉;及原告係以詐欺手段,向被告謊稱簽下上開承諾內容後,原告會於翌日即給付第三期款之部分,均未加以舉證證明所述者為真實;且給付第三期款項之情事,於系爭合約而言,係屬重要之履行行為,被告應無僅依口頭即相信原告會於翌日付第三期款項,而冒不利之風險,甘為上開承諾之理;再原告未配合試行運轉之抗辯,亦與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不符,是被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不影響本件認定之結果。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被告承諾條款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二百三十四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之債,並屬無確定期限者,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惠 莊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