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51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代理人 甲○○
盛芸珍被 告 庚○○○
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劉 嵐律師複代理人 戊○○被 告 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庚○○○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己○○、庚○○○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1被告庚○○○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回復登記為庚○○○之前手所有後,被告龍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泰興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己○○、庚○○○公同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1被告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配偶即訴外人黎帥君於民國(下同)93年1 月間,
向被告龍泰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65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097及10萬分之37),及其上同段建號第1458號建物即門牌桃園市○○路○ 段○○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及同段建號第1503號建物即同市○○路○ 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1158,含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惟本件買賣契約訂立後不久,黎帥君即於93年2 月19日過世。
⒉被告龍泰興公司基於買賣關係,本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黎帥君之義務。惟龍泰興公司未經買受人黎帥君之同意,亦未經其繼承人全體同意,竟於93年1 月24日逕與被告庚○○○另簽買賣契約,將當事人由黎帥君改為庚○○○,而侵害黎帥君對被告龍泰興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債權。再被告己○○、庚○○○為黎帥君之父母,明知系爭房地係黎帥君出資購買,仍與龍泰興公司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黎帥君對龍泰興公司之上揭債權,庚○○○逕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 人行為致黎帥君(其繼承人全體)受有損害,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為共同侵權行為。
⒊再本件買賣契約僅一個,並非二重買賣。被告己○○、庚
○○○與龍泰興公司明知黎帥君並無同意契約承擔,被告
3 人擅將契約買受人之地位,轉由庚○○○承擔(俗稱換約)。惟黎帥君並無合法終止、解除與龍泰興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其間之買賣契約應仍存在。被告3 人未經黎帥君同意私行換約,為使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遂由被告己○○、庚○○○將自黎帥君處取得之款項,透過庚○○○開立支票之方式繳納價金期款,龍泰興公司明知而仍予收受,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庚○○○,足認被告3 人確已侵害黎帥君之上開債權。
⒋又黎帥君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即配偶)及被告己○
○、庚○○○(即父母),原告既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自黎帥君死亡之時起,原告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被告3 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對黎帥君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黎帥君死亡後,已由原告、己○○、庚○○○所繼承,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塗銷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為先位之訴。
⒌另就債權可否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學者孫森焱認為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他人之權利」,既未將債權除外,則債權因第三人之加害行為而失其存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無從行使者,應認為成立權利被侵害之侵權行為。若債權人之債權雖未消滅,惟已變更為損害賠償之債,對債權人之法益仍有減損,則第三人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即不能解免上開條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 號、31年上字第891號、18年上字第2633號等判例、同院82年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3 人上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黎帥君死亡後,應由原告及己○○、庚○○○等3 人所繼承。而被告2 人即為侵權行為人,原告起訴請求,事實上無法取得其等之同意,是原告本件當事人適格應無欠缺。再系爭房地價值超過800 萬元以上,己○○與庚○○○所繼承權利(應繼分各4 分之1)因 混同而消滅,扣除該部分,以原告應繼分2 分之1 計算,原告所受損失達400萬元以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為備位之訴。
㈢黎帥君向龍泰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往來如下:
⒈92年11月27日:自黎帥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
由黎帥君簽好提款單交由被告庚○○○或黎適宜(己○○、庚○○○之女)領出,最後交給庚○○○使用。
⒉92年12月3 日:自黎帥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中提領48萬元
,由黎帥君簽好提款單,交由庚○○○或黎適宜領出,最後交給黎靜宜(亦己○○、庚○○○之女)。
⒊92年12月12日;自黎帥君臺北銀行帳戶提領200 萬元,由
黎帥君簽好提款單,交由庚○○○領出,以作為庚○○○或己○○名義假贈與上揭女兒每人各100 萬,之後再匯回,隔年再以父母另一人名義利用該匯回款,再假贈與女兒每人各100 萬元,加上前次100 萬元,由代書向銀行辦貸款,以買賣方式向己○○購屋過戶,避免課徵贈與稅。
⒋93年1月1日:黎帥君以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刷卡支付龍泰興公司訂金10萬元。
⒌93年1月2日:自黎帥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0萬5千元,由黎帥君簽提款單交庚○○○提領,以支付購屋款。
⒍93年1月15日:黎帥君分別自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由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計20萬元,於同日對保,由原告交付龍泰興公司會計林瓊芳,作為代書代辦費用。
⒎93年1 月27日:自黎帥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領出200 萬元
,由黎帥君簽提款單交庚○○○提領,用以繳交購屋款。⒏93年1 月29日:由黎帥君國泰世華帳戶領出80萬元,被告
庚○○○提出多張空白提款單,交由黎帥君先簽好作為庚○○○日後提領繳交購屋款之用。
⒐93年2 月16日:被告庚○○○利用先前黎帥君已簽好提款單,自黎帥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00 萬元。
⒑93年2 月18日:被告庚○○○以同上方式提領400 萬元。
⒒93年2 月19日:被告庚○○○以同上方式提領25萬元。
⒓93年2 月20日:被告庚○○○以同上方式提領16萬元(下稱系爭12筆款項)。
⒔系爭12筆款項,92年10月至年底,庚○○○自黎帥君帳戶
計提領460 萬元(包含未存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該筆
152 萬元賣屋款);93年1 至2 月間,計提領8,821,000元。共計提領金額為13,421,000元。系爭房地之價款,包括車位及裝潢為880 萬元,加上代書代辦等費用144,071元,總支出為8,944,071 元,是自黎帥君帳戶所提領金額已足付系爭價款,庚○○○所付款項,實係黎帥君所有。
㈣對被告己○○、庚○○○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己○○、庚○○○辯稱於第一次簽訂買賣契約時,為
圖沖喜,乃由庚○○○信託黎帥君名義簽約云云,然黎帥君係於92年12月間看屋,於同年12月底決定購買,93年1月1 日至龍泰興公司刷卡訂屋,當時黎帥君身體已甚虛弱,無從向被告2 人表示希望在桃園購屋養病,被告所言不實。原告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再系爭房地係黎帥君所購買,從未與庚○○○有信託之約
定,被告庚○○○何來終止信託關係之權利,更無權與龍泰興公司換約。且系爭房地款項係由黎帥君帳戶提領存入庚○○○之帳戶轉付價款,庚○○○實未付分文,僅係黎帥君之繳款使用人而已。
⒊又黎帥君購屋簽約係於93年1 月份,但之前即看屋一段時
間,簽約前即有意思購買。被告庚○○○自承其自國泰世華銀行黎帥君帳戶提領500 萬元,且其自黎帥君臺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內,簽約前後於92年12月12日、93年1月28日,提領各200 萬元(共400 萬元),均與系爭房地資金來源有關,上開提領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價款。
⒋參諸被告己○○、庚○○○2 人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其等
固有不動產,然其動產(含現金)極少,根本不足以支付系爭價款880 萬元,其等復未處分不動產變現,是庚○○○實無資金堪以購買,該價款應係提領自黎帥君上開帳戶。另支票雖係庚○○○簽發交付,惟不得僅以其為支票發票名義人,即判斷系爭價款來源即被告庚○○○。
㈤對被告龍泰興公司抗辯之陳述:
被告龍泰興公司雖辯稱:被告庚○○○為黎帥君之代理人或表見代理人云云,惟原告否認黎帥君有授權之事實,且庚○○○雖持有黎帥君之印章、身分證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然不能僅以本人交付印章及權狀,即命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庚○○○辦理換約、移轉登記期間,黎帥君已罹患重病,處加護病房而無與龍泰興公司接洽,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存在,龍泰興公司所辯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
三、證據:提出黎帥君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4 紙、龍泰興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光武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己○○函、庚○○○93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各1 件、己○○及庚○○○財產所得資料分析表
2 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己○○、庚○○○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黎帥君為被告2 人之子,於90年間發現罹患癌症,93年1 月
間,黎帥君向被告2 人表示想在桃園落腳養病,希望被告能在桃園購屋供伊養病,被告為滿足兒子之請,93年1 月初,庚○○○遂向龍泰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簽約之初,因台灣習俗購屋乃喜事,為圖沖喜,由庚○○○信託以黎帥君名義簽約。詎料未久,黎帥君即因重病住院,無法親自辦理各項手續,被告2 人乃終止與黎帥君之信託關係,由庚○○○於93年1 月24日出面與龍泰興公司就系爭房地,重新簽約(案名改為龍泰帝王),並付清價款880 萬元,是庚○○○嗣後取得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與龍泰興公司獨立簽約取得。原告宣稱繼承系爭買賣關係之債權,實無理由。
㈡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⒈按原告請求依據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主張受侵害
之權利為黎帥君對龍泰興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交付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債權,惟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僅存於黎帥君與龍泰興公司間。本件被告庚○○○既本於獨立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亦僅龍泰興公司對黎帥君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已,焉能謂庚○○○之後買賣行為即為侵害黎帥君之前買賣行為。且我國實務就二重買賣,向來不認為係有背於善良風俗。
⒉原告應就二重買賣屬侵權行為,以及被告庚○○○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確來自黎帥君之給付,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確有獨立之資力購買系爭房地,就原告所舉系爭12
筆款項,除93年2 月16日、93年2 月18日2 筆由國泰世華銀行領出,合計500 萬元,確為庚○○○受黎帥君所託代領外,餘被告2 人均否認有代黎帥君領款。
⑵再金錢之交付,或為清償,或為消費借貸,或為贈與,
其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以單純之金錢交付,即謂當事人間有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本件被告否認有收受系爭12筆款項共1300餘萬元之事。且就原告主張之交付金錢時間,其中第1 至3 筆,自92年10月至同年底,均早於黎帥君向龍泰興公司購屋之時間(93年1 月份),當時黎帥君猶未決定購屋與否,縱之前黎帥君或有交款與被告,亦與其日後之購屋無涉,原告所提資金往來紀錄與系爭房地購買時間不相吻合,僅係黎帥君與庚○○○間單純資金往來,不足證明購屋款即係黎帥君所出。
⑶又被告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獨立依庚○○
○與龍泰興公司簽約取得。庚○○○給付契約價款之方式,係以簽發自己支票付款,兌現支票之資金存入時間及金額,均有憑證。況,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迭經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200 號著有判決在案。
⒊被告庚○○○既係以自己名義購買,本於獨立之買賣契約
取得所有權登記,而價款復為其本人按期自付,自無侵權行為可言,故原告主張房屋價款實際為黎帥君所付、被告
3 人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庚○○○名下,係屬侵權行為云云,尚屬無據,原告應就被告3 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之。
㈣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件若係追加買賣關係,與
被告無涉,惟買賣關係僅存於黎帥君與龍泰興公司間。且原告雖稱93年1 月27日黎帥君帳戶內有被提領200 萬元,若係黎適宜提款,亦與被告2 人無涉。被告3 人間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三、證據:提出93年1 月24日庚○○○買賣契約書、支票現金存入明細表1 紙、保險櫃照片1 張、匯款單4 紙、支票4 紙(均影本)為證。
丙、被告龍泰興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黎帥君前於93年1 月6 日購買龍泰興公司所有系爭房地及停
車位(其座落、面積、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公共設施面積如附表),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價款為880 萬元。㈡再雖係黎帥君與龍泰興公司簽約,惟黎帥君係由被告庚○○
○陪同於93年1 月1 日簽約,僅以其個人刷卡支付訂金10萬元,後續各期款,連同訂金尾款35萬元、簽約金125 萬元、對保款200 萬元,均庚○○○簽發其名義支票交付龍泰興公司兌現,期間黎帥君未曾付款。再原始簽約人雖係黎帥君,然當時有考慮買受人名字要用黎帥君抑或庚○○○,且訂金支票係庚○○○開立,亦由庚○○○決定購買,故黎帥君雖有參與,但系爭房地係庚○○○所買。且龍泰興公司係重新訂買賣契約,因黎帥君下訂時,還沒決定登記給誰,過2 、
3 天後,才說要先過戶黎帥君名下。嗣於移轉資料送地政登記前,庚○○○說要變更為伊名義,因當初討論登記何人名義時,有說正式過戶前,登記資料所有權名字都可更改。
㈢又被告庚○○○於93年1 月24日向龍泰興公司表示擬辦理換
約,因就系爭房地買賣履約事宜,均由庚○○○全權處理,且其持有黎帥君身分證、印章、系爭買賣契約書正本,足使龍泰興公司認其係黎帥君之代理人,並受黎帥君委託辦理,被告隨即配合庚○○○換約,將原契約書買受人名義變更為庚○○○。再換約後庚○○○仍依約按期付款,並配合履約程序,龍泰興公司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庚○○○。
㈢龍泰興公司於93年3 月3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
,始接獲原告93年3 月5 日來函,告知系爭房地涉有遺產繼承糾紛等語。惟因龍泰興公司已依約完成過戶,實無從依原告函文辦理。原告片面認定龍泰興公司與己○○、庚○○○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為不法之移轉登記,而侵害原告就買賣契約之債權,實無理由。
㈣本件系爭買賣價款之付款經過如下:
⒈93年1 月1 日:黎帥君、原告與被告庚○○○,同至被告
所有「龍王大邸」接待處,向龍泰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地,黎帥君當場以刷卡方式支付訂金10萬元(訂金為45萬元,訂金尾款35萬嗣由被告庚○○○支付)。
⒉93年1 月6 日:黎帥君前來簽訂買賣契約書,總價款880
萬元,庚○○○當場簽發個人名義票號AA0000000 、到期日93年1 月6 日、面額160 萬元、受款人龍泰興公司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用以支付訂金尾款35萬元,簽約金125萬元,合計160 萬元。
⒊93年1 月15日:庚○○○開立個人名義票號AA0000000 、
到期日93年2 月10日、面額200 萬元、受款人龍泰興公司之支票1 紙交付被告,用以支付對保款(兌現如下述)。
⒋93年1 月24日:庚○○○持黎帥君身分證、印章連同雙方
原簽訂買賣契約書正本,向被告表示擬辦理換約,龍泰興公司配合辦理換約,將買受人名義變更為庚○○○。
⒌93年2 月12日:上揭⒊票號AA0000000 號之支票兌現,被告委託代書代辦契稅之申報手續。
⒍93年2 月27日:庚○○○分別簽發其個人名義,票號為
AA0000000 、AA0000000 號,到期日93年3 月1 日、同年
3 月8 日,面額200 萬元、300 萬元,受款人均龍泰興公司之支票2 紙交付被告,用以支付核稅款200 萬元、過戶款300 萬元。因庚○○○所簽發支票均如期兌現,龍泰興公司即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手續。
⒎93年3 月3 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
⒏93年3 月23日:龍泰興公司退還代書費55,929元,庚○○○另付現金44,071元,合計10萬元,用以支付交屋款。
㈤龍泰興公司與被告庚○○○就系爭房地買賣,完全依合約履
行,因買受人庚○○○已按期付款,龍泰興公司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並未侵害黎帥君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400 萬元之損害,顯屬無據。另系爭房地已移轉登記庚○○○名義,後續若須辦理塗銷、移轉登記,原告應向庚○○○請求始為適法。
㈥龍泰興公司於系爭房地買賣,係善意交易相對人,且系爭房
地買賣過程中,黎帥君與庚○○○皆未曾對龍泰興公司之辦理手續表示異議,買方付款正常,並依約繳清全部價款,庚○○○復代理黎帥君進行換約,並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保護交易安全,君依民法第169 條,黎帥君應負授權人責任,是龍泰興公司所為移轉登記,應認對黎帥君有效。
三、證據:提出客戶收款明細表4 紙、支票5 紙、93年2 月12日契稅繳款書、台北光武郵局第311 號存證信函、黎帥君個人刷卡憑證、93年1 月24日換約之買賣契約書、契稅申報繳款單(均影本)各1 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案全卷影本,函詢台北富邦銀行及其新明分行、城中分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供黎帥君帳戶92年12月12日、93年1 月27日提款之提款條各1 件、己○○、庚○○○90年至92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供參,並依當事人本人訊問規定通知原告、被告庚○○○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原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庚○○○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庚○○○之前手所有後,被告龍泰興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2 分之1 ,被告己○○、庚○○○公同共有各4 分之1 」。嗣於本院93年7月6 日審理時,原告復將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互相對調變更(另就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聲明則維持),亦列為先位、備位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所許。原告再於94年11月16日審理中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庚○○○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庚○○○之前手所有後,被告龍泰興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被告己○○、庚○○○公同共有」,並追加基於買賣契約之請求權作為訴訟標的,核屬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被告己○○、庚○○○就聲明之減縮無異議而為辯論,就訴之追加則表示不同意,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利用訴訟上證據資料亦具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上揭規定,就此聲明之減縮、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訴辯意旨:㈠原告起訴主張:伊偕同配偶黎帥君於92年12月間,前往龍泰
興公司系爭房地現場看屋,93年1 月1 日下訂購買,同年1月6 日簽約,未料訂約不久,黎帥君即因癌症病重住院,有關履約付款手續委由庚○○○提款處理,嗣於93年2 月19日死亡。惟龍泰興公司基於買賣關係,本負有交付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黎帥君之義務,詎龍泰興公司未經買受人黎帥君之同意,逕擅於93年1 月24日與被告庚○○○另簽契約(換約),將買受人逕改為庚○○○名義。再被告己○○、庚○○○為黎帥君之父母,明知系爭房地為黎帥君所購買,竟仍與龍泰興公司共謀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害黎帥君之債權,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被告2 人為使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將自黎帥君銀行帳戶提領取得款項,再由庚○○○開立個人支票繳納各期價款,龍泰興公司明知竟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3 人此舉,顯然侵害黎帥君對龍泰興公司依買賣契約關係之債權,致黎帥君權利受有損害,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原告係黎帥君法定繼承人之1 ,自得繼承黎帥君對於被告3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庚○○○塗銷如附表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後,龍泰興公司應將之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2 人公同共有(先位聲明)。另系爭房地價值超過800 萬元以上,己○○、庚○○○所繼承每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因混同而消滅,扣除該部分,以原告應繼分2分之1 計算,原告損失超過400 萬元,基於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 萬元(備位聲明)。㈡被告庚○○○、己○○則以:黎帥君為被告2 人之子,於90
年間發現罹患癌症,93年1 月間,黎帥君表示想在桃園落腳,希望被告2 人能在桃園購屋供伊養病,被告2 人為成全其請,93年1 月初,庚○○○遂向龍泰興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簽約之初,因習俗上購屋係屬喜事,為圖沖喜,即由庚○○○信託黎帥君名義簽約購買,詎簽約未久,黎帥君即因重病住院。因黎帥君無法親辦手續,被告2 人乃終止與黎帥君之信託關係,逕由庚○○○在93年1 月24日與龍泰興公司重訂買賣契約,並付清全部價款880 萬元,是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獨自依與龍泰興公司之買賣契約而來。再就原告所舉系爭12筆款項,除其中93年2 月16日、93年2 月18日2 筆由國泰世華銀行領出,合計500 萬元,確為庚○○○受黎帥君所託代領外,其餘被告2 人否認有代黎帥君領款。又金錢之交付,其法律關係不一而足,被告否認有收受總額1,300 萬餘元,且縱系爭12筆款項中有92年12月底前提領,亦在本件購屋之前,黎帥君真有交款予被告2 人,亦與日後購屋無涉,原告應就所舉資金狀況與系爭房地買賣之關係,負舉證責任。另債權不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被告2 人既係單獨向龍泰興公司簽約購屋,並非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對黎帥君或原告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龍泰興公司則以:黎帥君雖於93年1 月1 日支付訂金10
萬元,惟於93年1 月6 日與龍泰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庚○○○均陪同在場,且簽約後陸續支付價款及履約等事宜,均由庚○○○出面接洽,黎帥君則未出面處理等情,均足使龍泰興公司認黎帥君有授權庚○○○代辦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故庚○○○提出買賣契約書正本、黎帥君身分證及印章,要求變更買受人名義時,龍泰興公司自信此為黎帥君本人意思,配合換約為庚○○○名義。換約後庚○○○依約按期付款,配合履約程序,龍泰興公司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龍泰興公司並無與己○○、庚○○○共謀偽造文書,將系爭房地為不法之移轉登記。又在買賣過程中,黎帥君與庚○○○皆未對龍泰興公司辦理手續表示異議,買方付款正常並繳清價款,庚○○○代理黎帥君換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龍泰興公司係善意交易相對人,為保護交易安全,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黎帥君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本件移轉登記行為,應認對黎帥君有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就⑴93年1 月1 日原告、黎帥君偕同庚○○○赴被告龍泰興公司「龍王大邸」,黎帥君與龍泰興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購買附表所示系爭房地;⑵黎帥君當場刷卡支付訂金10萬元;⑶黎帥君除支付上開訂金外,尚於同年1 月15日委由原告交付20萬元代辦費用與龍泰興公司,嗣黎帥君因重病住院,於93年2 月19日死亡;⑷93年1 月24日庚○○○提出黎帥君所簽買賣契約書及其身分證、印章,要求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換約),將系爭房地買受人改為庚○○○名義;⑸爾後黎帥君及原告並未出面處理買賣價款,均由庚○○○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交付被告龍泰興公司兌現;並於93年3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庚○○○;⑹黎帥君與龍泰興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就系爭房地、門牌、面積、坪數、戶別編號(A0603)、 分期付款時程及金額(案名改為龍泰帝王)均無不同等事實,兩造均無爭執,並有93年1 月24日換約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標示附表、黎帥君刷卡簽帳單、除戶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件、庚○○○付款支票、龍泰興公司收款明細表各4 紙、所有權移轉登記全卷可參,堪認為真。又⑺就92年12月間原告、黎帥君前往看屋,且就庚○○○另簽買賣契約書,原告與龍泰興公司均自承系爭買賣僅一個,並非二重買賣等節,其雙方亦無爭執,就此堪認真實(至被告2 人認係獨立簽約,詳下述)。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厥於:⑴黎帥君與庚○○○間是否有信託關係;⑵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由何人支付;⑶黎帥君與庚○○○間有否表見代理關係;⑷庚○○○與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換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侵害黎帥君原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被告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黎帥君權利;⑸原告所受損害為何等節,茲分述判斷如下:
㈠就黎帥君與庚○○○間是否有信託關係方面:
按信託法以外,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之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故信託行為雖非法定要式行為,無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惟仍須基於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方能成立。亦即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人)授與他方(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受託人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信託關係存在,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9 號、94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黎帥君於92年12月間赴龍泰興公司系爭房地參觀樣品
屋後,於93年1 月1 日偕同原告、被告2 人下訂10萬元,同年1 月6 日簽約購買,並以自己信用卡刷卡支付該訂金款;再黎帥君與龍泰興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被告2 人、龍泰興公司自承換約時收回作廢無存),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所在門牌、面積、戶別編號(A0603)、 分期付款時程及金額,除是否要貸款外,均與庚○○○換約所簽均相同等事實,兩造並無爭執,並有93年1 月24日換約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黎帥君刷卡簽帳單各
1 件附卷佐參,是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黎帥君生前有與龍泰興公司簽約買買一節,堪認已盡主張、舉證之責。被告
2 人雖辯稱與黎帥君間有信託關係,惟渠等間並無簽訂任何足堪認係信託關係之書據存在,且就庚○○○或己○○(委託人)授與黎帥君(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黎帥君僅於所許可之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相互意思表示一致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任何舉證。又庚○○○辯稱購買系爭房地,僅為圖沖喜,並無要移轉所有權與黎帥君,仍由自己擁有處分權,且其中壢自有大房子,則即無在於桃園購屋之動機可言,是被告2 人顯無「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之意。是被告
2 人所辯,自難採信。2被告2 人雖辯稱:伊與黎帥君間為信託關係,因黎帥君身
罹癌症,要在桃園養病,為圖沖喜,才信託登記於黎帥君名義,以後期款均伊簽發個人支票兌現繳納等語。惟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實係黎帥君與原告要住居所買,黎帥君簽約時已是成屋(樣品屋),且係先由黎帥君與原告多次看屋後始為簽約,顯見,購買系爭房地尚難謂非黎帥君本人之意。再證人即原告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92年12月中,伊與黎帥君在台北看到廣告,君就打電話問龍泰興房屋情況,那星期伊等先去現場看成屋,當時接洽的是張櫻,在12月底前伊等看了3 次,跟張小姐議價,她說沒有減價的權限,君要求張安排見他們負責人議價,93.1.1伊、原告、被告2 人與公司負責人議價,最後土地、房屋、車位、裝潢總價以880 萬成交;93.1.6通知伊等簽約,簽約跟龍泰興財務主管林瓊芳,君要貸款300 萬元,93.
1.15龍泰興安排合庫五股分行在系爭房屋大業路1 段10號
3 樓對保,伊等有帶20萬元現款去,由伊親自交給林瓊芳,20萬元是代書代辦費;(當時何人要貸款?)黎帥君,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㈡第70頁參照),核與龍泰興公司所述買賣過程相符,堪予採信。況,若為圖沖喜,僅由被告其中1 人名義簽約即可,何必由身罹癌症末期之黎帥君夫婦多方看屋、出面議價、簽約、刷卡付訂及對保。又民間買賣,亦得約定由買受人將來指定所有權受登記名義人(指示交付),根本不必自始由黎帥君出面簽約、付訂。而買屋供子借住養病,亦難認係父母子女間之經濟目的。且龍泰興公司亦不否認原告於黎帥君看屋、議價、簽約時在場洽談,雖被告2 人辯稱當時係由己○○與龍泰興公司負責人議價等語,惟購買者、簽約人既是黎帥君,需要住居者亦同,此與信託關係要件不符。參諸證人丁○○證稱:(議價時)君期望減價為每坪10萬元,最後以每坪11萬多元成交等語,顯見黎帥君本人有參與議價,若僅是受託人頭,何必積極爭取權益。又己○○縱有陪同議價,因係長輩,在旁協助爭取優惠價格,為社會情理之常,自無僅以協助議價,率謂系爭房地為渠所買,或渠等間有信託關係。另庚○○○辯稱簽約當日已將黎帥君刷卡訂金10萬元現款付清云云,為原告否認,庚○○○亦無舉任何證據供參,是被告2 人所辯,尚非可取。
3本件被告2 人自始知悉原告與黎帥君長期交往,且實際共
同生活多年,惟黎帥君仍親於所愛,彼等2 人業於91年1月22日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足參,且由己○○所發予原告函件觀之(本院卷㈠第26、27頁),被告2 人顯然知悉黎帥君得癌症,而92、93年間均原告1 人隨侍在側,縱以癌末住院,仍不棄不離,在旁照料,被告2 人等家屬亦偶常親往探視,當無諉為不知之理。黎帥君既自有資金(詳下述),簽約購系爭房地係供其夫婦2 人住居之所,因夫婦2 人無瑕親自提領,遂將帳戶提款單據備妥委其母庚○○○出面提款繳納,於其癌末之際,自無同意將系爭房地產權全數捨棄於庚○○○,置所愛配偶於其身後反無立錐境地之可能。況,捨棄不動產非同兒戲,豈有置在旁照料之枕邊人於不知且不立字據之理。是被告2 人所稱:
93年1 月下旬於醫院探視時,黎帥君同意終止信託關係云云,顯與當時黎帥君已重病在床(於同年2 月19日死亡)、庚○○○受託提領繳納期款而於93年2 月16日、2 月18日自黎帥君帳戶領款500 萬元之事證有悖,應無可信。
㈡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由何人支付;
1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於93年1 月1 日由黎帥君
刷卡支付訂金10萬元,同年1 月15日由原告親交20萬元與龍泰興公司之事實,被告龍泰興公司並無爭執,並經證人丁○○證述,且有黎帥君個人刷卡憑證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再爾後各期款,因同年1 月24日庚○○○出面要求換約後,均由庚○○○以其個人名義新竹商銀支票交付龍泰興公司兌現,有該公司提出客戶收款明細表4 紙、支票5紙、93年2 月12日契稅繳款書等附卷足憑,自形式上觀察,系爭價款係由黎帥君支付共30萬元,以後期款係由庚○○○所支付,應屬實情。庚○○○辯稱係獨立簽約後付清全部價款等語,容為部分真實。且查:⑴被告庚○○○自承:93年2 月16日、93年2 月18日受託自黎帥君帳戶領款
500 萬元之事實無訛。⑵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有無委託被告黎范處理付款之事?)有,因為伊等原住臺北,離桃園有距離,伊必須在君身邊照顧他,伊等先把取款條寫好,有些是君寫,有些是伊寫的;(當時資金來源?)92年伊先生賣掉台北市○○區○○路(457 號2 樓)房子,賣得實收660 萬元,其餘有國泰世華股票收入;(提示93.7.5準備書狀系爭12筆款項,簽約付款的各次取款條哪些是你或君所簽用以支付880 萬屋款?)伊等賣上開莊敬路房屋的錢,被己○○父女調走作贈與的資金,所以君股票帳戶錢不夠,必須將前面的資金要回來,資金有一部分在台北富邦、國泰世華,但台北富邦的款項有一部份被己○○調度,由黎范提領;(系爭12筆款項共1342 萬1千元,請指出其中有哪幾筆用以支付880 萬?)因伊等先準備提款條給黎范去提領,後來伊等有跟她催,可是錢都在她手上,君93.2.19.,8 點05分往生,結果當天早上10點多國泰世華世貿分行還被提領25萬,只剩8 百多元,93.2.20. 又 被提領16萬6 ,只剩5 百多元;國泰世華93.
1.1- 2.18 這期間提領款都要支付系爭房價,己○○從台北富邦借調的款項,希望可以匯回君台北富邦的帳戶,這中間都是黎范操作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73頁參照)。⑶經與黎帥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92年12月12日、93年1 月27日分別被非臨櫃提領款項各200 萬元(共400 萬元),有該銀行94年1 月19日、該行新明分行同年9 月29日函附往來明細表2 件、取款憑條在卷足憑,連同庚○○○自承提領2 筆共500 萬元,加上黎帥君刷卡10萬元、交付代辦費用20萬元,合計達930 萬元,已超過系爭房地價款(含裝潢及代辦費用)合計894 萬餘元,是僅從黎帥君銀行帳戶所領、所支款項實足已付清系爭房地價款無虞。⑷另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於93年2 月18日(黎帥君死亡前1日)確有自黎帥君帳戶提領一筆400 萬元,其他不記得等語(本院卷㈡第79頁參照),與證人丁○○證稱伊或黎帥君先蓋好提款單交庚○○○,由其視系爭房地價款期程提領款項繳付等情相符,足堪佐證。
2被告2 人雖辯稱:代領之金錢係作為個人用途或為消費借
貸、或為清償、或為贈與,其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黎帥君所付款項僅10萬元,庚○○○代領之金額為500 萬元,與其自己名義支票付清各期價款時程不符,買賣價款880 萬元,不能以庚○○○代領500 萬元之事遽以推論係受黎帥君委託代付買賣價款等語。惟庚○○○自認於93年2 月16日、同月18日兩筆共500 萬元,確為其自黎帥君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之事實,但庚○○○並未舉證證明所領出用途為何;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購屋款從何而來?)這是伊的事,你不用問,伊先生當醫生;(己○○收入多少?)伊沒有統計,都有報所得稅;(支付屋款有無在何行庫提領現款繳系爭房款?)伊都有現金,有的提領款項,時間久了不記得,金額不記得,行庫不記得;伊有現金,沒有出售不動產等語(本院卷㈡第77頁參照),再經本院函請北區國稅局提供被告2 人90至92年所得稅資料顯示,被告2 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多家公司,有該局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50-262頁參照),惟擁有不動產多筆,與是否自黎帥君帳戶支領款項挪為己用係屬另事,提出金庫照片亦無法證明款項何來,是否其自有資金自無法證明,尚無從採信。
3況,證人丁○○上開證述:伊等賣台北市○○路○○○ 號2
樓房屋的錢,被己○○父女調走,作贈與資金,所以君股票帳戶錢不夠,須將前面的資金要回,資金有部分在台北富邦、國泰世華,但台北富邦的款項有部份被己○○調度,由黎范提領等語;以及(是否知道中坡南路是何人出錢購買、訂約?)是君先看上這個房屋,簽約是君與賣方簽約的,部分錢是君出的,部分是己○○用黎靜宜現住房屋去貸款,君賣掉股票還那部分的貸款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72頁參照),足見,己○○、庚○○○雖有多筆不動產,惟於子女間購置房產,仍用以此貸彼,借用黎帥君股票戶款項、莊敬路售屋款、挪用款項作贈與及上開銀行帳戶提、匯款方式,互相週轉調度。至庚○○○新竹商銀帳戶,雖有支付各期價款紀錄,惟此應係自黎帥君銀行帳戶提款週轉而得,而自該新竹商銀帳戶觀察,並無長期存留大額款項,尚無法證明庚○○○係使用被告2 人自有資金購屋。況因有挪借黎帥君帳戶款項週轉之舉,則被告所辯系爭12筆款項有經黎適宜、黎靜宜姐妹出面提領,與伊無涉等語,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庚○○○與黎帥君間有否表見代理關係:
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657 號、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1承前,本件系爭房地固為黎帥君簽約購買,黎帥君與庚○
○○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黎帥君依法已取得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義,並陸續委託黎范秀與出面提領款項、支付各期價款。惟於93年1 月24日,被告黎范文、庚○○○2人因見黎帥君癌末醫治無效之際,未經黎帥君本人之同意,亦未知會其配偶即原告,持原黎帥君買賣契約書、身分證、簽約章,私自要求龍泰興公司換約,以庚○○○為買受人,就系爭房地另訂買賣契約書,龍泰興公司因見其提出上開文件、印章,且之前部分訂金、付簽約款為庚○○○出面,未向黎帥君本人查證而不知其已癌末住院,率認庚○○○已得黎帥君本人同意,配合將系爭房地買受人逕變更為庚○○○名義。且被告3 人固未向黎帥君及原告為變更契約通知,並經證人庚○○○具結證稱:(原來君簽約的分期款時間及金額與後來換約後的是否相同?)好像都一樣,只是伊等沒有貸款,記不得了;(訂金款是否沿用?)是,沒有退,伊是直接與龍泰興簽約等語明確(本院卷㈡第79頁參照);再參諸被告2 人見黎帥君病至癌末,推由庚○○○事先取得黎帥君事前已蓋妥空白(未填金額)取款條,由庚○○○(或由黎適宜、黎靜宜)出面自黎帥君上開銀行帳戶提領週轉,另由庚○○○簽發自己名義支票,用以支付各期價款,龍泰興公司未察覺有他,於庚○○○依約履行付款後,於93年3 月3 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庚○○○完畢。本件黎帥君既將契約書、身分證、簽約章留存庚○○○處,且93年1 月6 日部分訂金及簽約款,同年1 月15日、2 月12日之對保款,均委由庚○○○出面繳納兌現,則就系爭買賣,黎帥君「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堪認有表見代理情事,是龍泰興公司辯稱該項移轉登記對黎帥君及其繼承人全體應生效力等語,尚非無由。
2原告雖主張:龍泰興公司明知黎帥君本人出面簽約,卻並
未同意換約,該公司顯涉及共同以偽造文書方式,使庚○○○換約;且不得以黎帥君交付印章、身分證等證件,即認有表見代理情事等語。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原告自承黎帥君將系爭契約書證印等物置被告2 人中壢住所,亦偕同被告2 人出面議價、簽約,且自93年2 月19日黎帥君死亡,迄同年
3 月3 日所有權轉登記完畢,原告值黎帥君新喪之際,未及將死訊且無同意換約之事通知龍泰興公司,固情有可原,惟龍泰興公司實無可防範。再就建設公司賣屋之立場,客戶能否依約履行期款義務,迄至辦理過戶登記結案,為其最關心事,該公司雖知黎帥君與原告、被告2 人為配偶、親子關係,如其中一人出面代理黎帥君履約、換約,均足使該公司信以為真。衡以該公司與任何一方均無仇隙,當無偏袒一方而故意侵害他方,乃至故意偽造換約之情事。至原告主張龍泰興公司參與偽造文書,並未舉出具體證據供參,是不得僅以被告2 人單方無權代理行為,逕認龍泰興公司亦參與偽造或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㈣庚○○○與龍泰興公司另行簽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
侵害黎帥君原訂買賣契約之債權、被告有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方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987 判例意旨參照)再就債權可否為侵權行為之客體,學說上認上開規定之「他人之權利」,既未將債權除外,則債權因第三人之加害行為而失其存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已無從行使者,應認為成立權利被侵害之侵權行為。若債權人之債權雖未消滅,惟已變更為損害賠償之債,對債權人之法益仍有減損,則第三人苟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即不能解免上開條項後段所定之侵權行為責任。
1承前,黎帥君原與龍泰興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有依約給付
價款義務,及(於付清期款或辦理貸款完成後)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此屬買賣契約之債義。被告2 人趁黎帥君癌末住院,配偶原告亦在病榻照料,無瑕外出處理提款、轉帳支付期款之際,未經黎帥君同意,逕推由庚○○○代理黎帥君出面解約並與龍泰興公司換約,變更自己為買受人名義,是被告2 人所為應屬無權代理,且已對黎帥君上開契約上權利造成損害。惟就龍泰興公司而言,並無參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且黎帥君有表見代理情事,其原繳款項僅及於刷卡付訂金10萬元及代辦費用20萬元,除此之外,其餘價款為被告2 人所繳,黎帥君所繳尚未達得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程度,是其移轉所有權並交付其物請求權尚未發生,無被侵害可言。且龍泰興公司嗣已依表見代理辦理移轉登記與庚○○○完畢,是原告主張基於買賣契約,繼承黎帥君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債權係「他人之權利」被侵害等語,尚屬無由。又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庚○○○名義,兩造均無爭執,並有移轉登記卷宗附卷足稽。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庚○○○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龍泰興公司應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2 人公同共有,即無理由。
2再被告庚○○○於換約後係沿用原黎帥君所付訂金款10萬
元及代辦費20萬元,雖簽發自己名義支票付款,惟所用款項係調用、挪用自黎帥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2年12月12日、93年1 月27日領款各200 萬元(共400 萬元),93年
2 月16日、2 月18日受託自黎帥君帳戶領款各100 萬元、
40 0萬元(共500 萬元),93.2.19.、93.2.20 各提領25萬元、16萬6 千元,合計達971 萬6 千元,凡此係被告2人應返還或受託應轉繳期款之款項,上開款項足以繳清期款;被告2 人係因見黎帥君癌末罔效之際,渠等為繼承人之1 ,持契約書、證印,要求龍泰興公司換約,再調用、挪用上開款項週轉,並另簽個人支票支付期款對現,被告
2 人所為難謂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因此侵害黎帥君上開訂金、代辦費及所挪用款項之所有權,據為己用,對黎帥君應已構成侵權行為。至黎帥君因有表見代理行為,龍泰興公司即無侵權行為,是黎帥君或其繼承人全體自不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
3又被告2 人雖辯稱:庚○○○係基於與龍泰興公司間獨立
之買賣契約而受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及龍泰興公司已否認,辯稱並無二重買賣情事。再庚○○○無權代理黎帥君為債之更改,使黎帥君脫離原債之關係,由庚○○○承接買受人地位,且庚○○○證述:伊與龍泰興公司另簽合約,與原黎帥君簽約之分期款時間及金額都一樣,只是沒有貸款,訂金款沿用,沒有退等語明確可佐;且有龍泰興公司所提客戶收款明細表、黎帥君刷卡單據各1 紙附卷足憑(本院卷㈠第99頁參照),是其2 人所辯,尚無可採。
㈤就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方面:
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再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214 條、第82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得其同意,或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失權之處分,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括處分時或處分後同意處分之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又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參照)。
1本件被告2 人對黎帥君上開款項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138條第2 款、第1144條第2 款,原告應繼份2 分之1,被告2 人每人4 分之1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黎帥君繼承人全體即原告、被告2 人,而被告2 人即侵權行為人,且被告2 人為配偶,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第2 項規定,原告就此損害賠償,依客觀判斷,事實上無法得被告2人同意起訴,僅得由被告2 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單獨起訴,是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本院應就其備位之訴為審究,本件被告2 人既對黎帥君上開款項所有權為侵權行為,自應對黎帥君繼承人全體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與龍泰興公司無涉,則原告訴請該公司連帶賠償,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2承前,黎帥君上開訂金、代辦費連同銀行帳戶被告提領款項
,合計達971 萬6 千元,惟其中庚○○○92年12月12日提領款項200 萬元,原告自承係被告2 人先行調用,以後仍應還給黎帥君等語,則該筆款項容為借用關係(非本件原告起訴所及),且被告抗辯此筆款項係其於黎帥君本件簽約前所提領,並非直接受託用以繳納系爭價款等語,是原告所陳尚非無疑,其就此舉證尚有不足,則被告2 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扣除該200 萬元,即為771 萬6 千元。是原告基於繼承之權利應繼分2 分之1 計算,則其請求在385 萬8 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依買賣、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被告龍泰興公司應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被告2 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庚○○○連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於385 萬8 千元之範圍內,並自其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1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對被告龍泰興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表:系爭不動產 │├───────────────────────────────────┤│(一)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地│面 積 │應 有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部 分 │├───┼────┼───┼───┼─┼──────┼─────────┤│桃園縣│ 桃園市 │ 三元 │656 │建│3828.49 │100000分之1097 │├───┼────┼───┼───┼─┼──────┼─────────┤│桃園縣│ 桃園市 │ 三元 │656 │建│3828.49 │100000分之37 │├───┴────┴───┴───┴─┴──────┴─────────┤│(二)建物標示 │├──┬─────┬─┬─┬─┬───────────┬────────┤│ │ 基地坐落 │建│層│層│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建號│----------│ │ │ ├────┬──────┤ ││ │ 建物門牌 │材│數│次│樓層面積│附屬建物面積│範 圍│├──┼─────┼─┼─┼─┼────┼──────┼────────┤│458 │桃園縣桃園│鋼│九│三│154.77 │陽台16.68 │全部,含共同使用││ │市○○段65│筋│ │ │ │ │部分: ││ │6地號 │混│ │ │ │ │⒈三元段1533建號││ │----------│凝│ │ │ │ │ ,面積242.57平││ │桃園市大業│土│ │ │ │ │ 方公尺,權利範││ │路1段10號3│ │ │ │ │ │ 圍10000分之 ││ │樓 │ │ │ │ │ │ 6994 ││ │ │ │ │ │ │ │⒉三元段1537建號││ │ │ │ │ │ │ │ ,面積6242.48 ││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 │ │ │ │ │ │ │ 895; ││ │ │ │ │ │ │ │⒊停車位編號118 ││ │ │ │ │ │ │ │ 號,權利範圍 ││ │ │ │ │ │ │ │ 100000分之486 ││ │ │ │層│層│ │ │ 。 │├──┼─────┼─┼─┼─┼────┼──────┼────────┤│1503│桃園市大業│同│同│一│486.42 │無 │100000分之1158,││ │路1段14號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 │----------│ │ │ │ │ │⒈三元段1536建號││ │桃園市三元│ │ │ │ │ │ ,面積598.25平││ │段656地號 │ │ │ │ │ │ 方公尺,權利範││ │ │ │ │ │ │ │ 圍100000分之 ││ │ │ │ │ │ │ │ 3300; ││ │ │ │ │ │ │ │⒉三元段1537建號││ │ │ │ │ │ │ │ ,面積6242.48 ││ │ │ │ │ │ │ │ 平方公尺,權利││ │ │ │ │ │ │ │ 範圍100000分之││ │ │上│上│層│ │ │ 128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