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號
原 告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賴文萍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原告註冊之「白蘭及放射圖」商標之洗衣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以十全版面(即長貳拾伍公分寬參拾伍點伍公分)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壹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原告註冊之「白蘭及放射圖」商標之洗衣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第一審民事判決書以十全版面(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規格,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三天。
四、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世界聞名各類家用清潔用品之製造及銷售商,並以「白蘭及放射線圖」及「白蘭及波浪圖」等商標產銷洗衣粉及洗衣精等產品,品質優良,夙享聲譽,而上開「白蘭及放射線圖」商標業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證第八六九二二一號、第六八○六四五號),專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現仍然有效。
二、被告為仿冒「白蘭」品牌洗衣粉銷售圖利,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意思,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向位於台北縣土城市之朝鋒塑膠有限公司,以單價三.五元,總價七萬元之代價,訂製近似於上開「白蘭及放射線圖」商標之「白蘭」字樣商標,及偽造商品係由原告司出品之私文書、依習慣表示商品製造廠商及貨品種類之條碼準私文書之
四.五公斤裝塑膠包裝袋共計二萬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並於同上期間,向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印刷廠,以單價三十五元之代價訂製購買印製近似於上開「白蘭及放射線圖」商標之「白蘭」字樣商標,及偽造商品由原告出品字樣之私文書、依習慣表示商品製造廠商及貨品種類之條碼準私文書之紙箱,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再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十月二十七日,向不知情之亦大利實業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梁朝宗購買十公斤裝工業用洗衣粉各五百包(每包單價一百五十八元)。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泰籍勞工在其承租之桃園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內,將購入之工業用洗衣粉裝入上開偽造之白蘭洗衣粉包裝袋加封並裝置於紙箱,將仿冒之「白蘭」品牌洗衣粉載運至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橋附近,以每包一百二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年籍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等人(每包約可獲利二十餘元),而連續多次行使上開私文書、準私文書多次,生損害於原告至明。迨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分裝處所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仿冒商品使用之工業用洗衣粉四百七十五包、包裝塑膠袋一千三百個、紙箱一百六十個、包裝完成品二包及包裝機三台、分裝槽一台、秤子三個等物,刑事部分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
三、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受有損害,依商標法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侵害商品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計算所受損害,又原告自訴外人張志銘所經營之自由聯盟生鮮超市龜山店,查獲販售被告仿冒原告商標之白蘭洗衣粉,零售單價一包為一百四十九元,經查貨源係購自被告無誤,是計算而得,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149*1500=223500),另請求被告應將判決登載如原告聲明三所示。
參、證據:提出商標註冊證二紙、仿冒現場及工具照片三十五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鈞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洗衣粉正反面照片各乙幀及統一發票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三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以「白蘭及放射線圖」及「白蘭及波浪圖」等商標產銷洗衣粉及洗衣精等產品,並申請商標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意圖欺騙他人,偽造其上印製有仿冒「白蘭及放射線圖」商標之「白蘭」字樣商標之塑膠包裝袋,再裝入工業用洗衣粉後,將仿冒之「白蘭」品牌洗衣粉出售予不詳之人牟利,迨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仿冒商品使用之工業用洗衣粉四百七十五包、包裝塑膠袋一千三百個、紙箱一百六十個、包裝完成品二包及包裝機三台、分裝槽一台、秤子三個等物,刑事部分經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仿冒原告前開商標之洗衣粉,並依被告販賣之仿冒品之零售價每包一百四十九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計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將本件判決登載於報紙頭版三日等語。經查,原告所述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商標註冊證二紙、仿冒現場及工具照片三十五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各乙件、洗衣粉正反面照片各乙幀為證,而被告因前開偽造文書、違反商標法等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號偵查卷、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九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八四三號刑事卷,閱明屬實,是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洗衣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查,本件被告經查獲之仿冒原告商標專用權之商品達一千三百零二件,而被告販售該仿冒品每包零售價格為一百四十九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零售價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金額,尚非過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按商標專用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擔費用,將依本章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載於新聞紙,商標法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前開註冊商標,夙享聲譽,被告製造仿冒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原告請求將判決登載於新聞紙第一版以回復其商譽,認屬適當,惟登載時間一天應已足恢復原告商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第一審之民事判決內容,以十全版面(即長二十五公分寬三十五點五公分)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一天,為有理由,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商標專用權受被告侵害,請求被告不得製造、販賣使用原告註冊之「白蘭及放射圖」商標之洗衣粉,並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第一審民事判決登載於新聞紙一日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就聲明文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賴惠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