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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負擔十分之九。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因前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佩琳有相姦行為,經原告發現而於九十二年

四月十七日報警查獲,三方遂於當日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於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告)自簽訂本契約書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與丙方(指蔡佩琳)有任何形式之接觸或聯繫。如有違反,甲方(指原告)除仍得向乙方請求第一條之付款,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詎被告與蔡佩琳竟仍繼續暗中往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再度經原告會同管區警員查獲被告與蔡佩琳之相姦、通姦行為,其二人之前開犯行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案件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因被告前述介入原告家庭之行為,致原告與蔡佩琳之婚姻關係無法挽回,造成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嚴重受創,且被告之行為亦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之約定,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萬元為違約損害賠償金,惟原告斟酌被告之給付能力,自願減為一百萬元,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應指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賜判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先前曾向本院中壢簡易庭對被告提起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七給付票款之訴,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然該次和解係針對系爭和解書第一條即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前之相姦行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本件請求之違約金則係被告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所應另負之違約責任,二者並無關聯。

三、證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刑事報案三聯單、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和解筆錄各一份(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蔡佩琳確有刑案判決所述之行為,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

七日當日係因遭查獲後被帶至警察局,在驚慌、恐懼、精神耗弱之情況下始被迫簽立系爭和解書,事後被告已於同年九月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再依系爭和解書第四條請求違約金。且被告因與蔡佩琳往來之行為,已經在本院中壢簡易庭達成訴訟上和解,總共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元,而刑事部分亦已遭判刑四個月確定,原告實無再向被告求償之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寄予原告表示撤銷和解契約之中壢龍岡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0號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之配偶蔡佩琳有相姦行為,經原告發現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報警查獲,三方遂於當日達成和解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於第四條約定:「乙方(指被告)自簽訂本契約書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與丙方(指蔡佩琳)有任何形式之接觸或聯繫。如有違反,甲方(指原告)除仍得向乙方請求第一條之付款,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惟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凌晨,被告與蔡佩琳再經原告會同管區警員查獲有相姦、通姦行為,其二人之前開犯行並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二人各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和解契約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刑事報案三聯單、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三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卷為憑,自足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出於自願所訂立(詳後述),且觀諸系爭和解契約(包含第四條)之全文內容,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是以系爭和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書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違約賠償金一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被告有無得撤銷之理由?㈡兩造另於原告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是否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權?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並無得撤銷和解契約之理由:

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和解所

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陳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當時之情形,並無何錯誤或前述得主張撤銷之各款情節,是以被告不具前述得撤銷之理由。

⒉被告雖另抗辯:當時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一節,惟其自陳:係於警察局

簽立和解書等語,按被告若於當時受有何脅迫情形,衡情應可立即向警察表示或請求協助,惟被告並未為之,且其復無法舉證有何遭脅迫之情,自難採信為真,是以被告亦無從據此依民法九十二條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⒊如前所述,被告並無得撤銷其和解契約之理由,是其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和解契約之行為於法不合,自不生撤銷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兩造另於原告向本院中壢簡易庭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並不影響原告之本件請求權:

系爭和解契約書之前言及第一、二條內容係記載:「茲三方當事人乙○○(下稱甲方,即原告)、甲○○(下稱乙方,即被告)及蔡佩琳(下稱丙方)等,就乙丙雙方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壢市○○街○○號三樓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和解,協議如下:乙方應給付甲方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前條付款,乙方應分別按前條分期之金額開立等額本票交甲方收執」等語,嗣後原告即持被告所開立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起訴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七四七號事件請求給付票款,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金額為九十五萬元,而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中,兩造均未提及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之賠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和解筆錄一份附卷足憑,足信為真實。準此,前開訴訟上和解之內容,乃針對系爭和解契約第一條之約定,亦即係指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凌晨遭查獲之行為。至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之內容為:「乙方(指被告)自簽訂本契約書起,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與丙方(指蔡佩琳)有任何形式之接觸或聯繫。如有違反,甲方(指原告)除仍得向乙方請求第一條之付款,提出刑事告訴外,並得向乙方請求一千萬元之損害賠償」,乃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後另有侵害行為時之賠償金(違約金),核與前開和解契約第一條所指之賠償事由並非同一,從而兩造就和解契約第一條內容達成之訴訟上和解,與本件因和解契約第四條所生之違約賠償金無涉,原告仍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

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後,確與原告之配偶再有相姦行為而違反第四條約定之事實,依約自負有給付違約賠償金之責。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是以本件被告及蔡佩琳對於原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與其配偶蔡佩琳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佩琳相姦,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其精神上受有痛苦及不堪,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綜上所述,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和解契約第四條約定及前述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經本院審酌被告之違約行為、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以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亦請求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則屬多餘,併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