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五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告 桃園縣楊梅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
丁○○乙○○被 告 戊○
九巷三號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告戊○所有坐○○○鄉○○段○○○○號○○○鄉○○○段犁頭洲小段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一0九之二三、一0九之二四、一0九之二五、一0九之二六、一0九之二七、一0九之二八、一0九之二九、一0九之
三一、一0九之三二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十二筆土地,地目均為田)之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一,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戊○應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㈢被告戊○及桃園縣楊梅鎮農會(下稱楊梅鎮農會)應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
同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承買該祭祀公業所有坐○○○鄉○○○段犁頭洲小段一0九地號之土地(地目田,下稱系爭一0九地號土地,該地面積三點一一七二公頃,扣除佃農保留地後,實際出售面積約三點零五二四公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據,約定每坪價款為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復載明由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各承買二分之一,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應有部分登記,故約定暫以范蘭英名義登記,即將土地信託於范蘭英名下。
㈡訴外人涂百洲及范蘭英另簽立協議書,約明雙方協議共同
承買世良公(嘗)祭祀公業所有之前開土地,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金額由雙方各自募集。就訴外人范蘭英二分之一部分,計有原告、范蘭英、姜良鑑等三人共同投資,二分之一買賣價款分成十六股,每股一千零九萬五千三百一十三元,原告投資三股,故該土地原告應有三十二分之三之權利。而訴外人范蘭英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過世,由被告戊○繼承本件信託土地。又前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分割後增加同小段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一0九之二三、一0九之二四、一0九之二五、一0九之二六、一0九之二七、一0九之二八、一0九之二九、一0九之三0、一0九之三一、一0九之三二等地號,其中同小段一0九地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成○○○鄉○○段○○○○號(上述各筆土地,除其中一0九之三0地號外,餘即為系爭十二筆土地)。
㈢詎訴外人范蘭英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一年間以系爭十
二筆土地向被告楊梅鎮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遭被告楊梅鎮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於得知後,即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十二筆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一部分所為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十二筆信託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因基於經濟因素考量,先行訴請返還三十二分之一,其餘部分待日後再行訴追),且被告戊○及楊梅鎮農會應將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一份、原告與被告戊○簽訂之會算單與協議書各影本一份、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聲請停止執行狀影本一份、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原土地登記簿一份為證,另請求傳訊證人涂百洲、呂理賓,並請求向被告楊梅鎮農會調閱其同意本件抵押借款之估價明細、同意放款文件、借據及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楊梅鎮農會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其於八十一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梅鎮農會而借款七千九百五十萬元,此為不爭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十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
書,均為其私下訂立,被告楊梅鎮農會均否認其真正,前開文件不足採信。況「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參照信託法第一條規定),則原告就本件土地與被告戊○之間是否為信託關係,已非無疑,且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是以原告亦無從以其信託關係對抗被告楊梅鎮農會。
㈢訴外人林澤民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即曾就本件九十一年度
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之聲明與本件原告之聲明雷同,後經林澤民認無訴訟之必要,具狀撤回起訴在案。而今又由原告提出異議之訴,顯有意拖延債權人即被告楊梅鎮農會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債權人權益甚鉅。
㈣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信託關係為真,惟依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具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例:「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未提出伊就系爭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上訴人謂伊已向原所有人邱某等買受,已付清全部價金,縱令實在,亦僅對原所有人取得債權而已,在未完成所有移轉登記完畢以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準此,原告既尚非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本無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又即使原告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生效,信託關係因而終止,原告充其量亦僅對被告戊○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並不因信託關係之消滅而當然取得所有權。是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本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再者,系爭十二筆土地既已因被告楊梅鎮農會行使借款返
還請求權及行使抵押權之結果,而遭法院實施查封中,則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即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已屬不能,是以原告仍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未合,顯無理由。
㈥至原告另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一節,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請
求權之依據,顯無理由。且被告楊梅鎮農會係信賴土地登記之真實性,而取得抵押權並完成登記,此項抵押權登記受信賴原則之保護,不受原告事後取得所有權之影響。
三、證據:提出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十二份,本院九十二年聲字第五一五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林澤民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撤回起訴通知函各一份,本院公告九十一年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執行事件停止拍賣之函文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姜良鑑(惟查姜良鑑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死亡,有卷附之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當初是其妻范蘭英(已於八十五年間過世)與原告、涂百洲等人一起投資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購買系爭一0九地號土地,因該地為農地,而范蘭英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登記於范蘭英名下,當初訂約時雙方誤以為農地農用可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所以未約定稅款應由買方或賣方繳納,待後來要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機關以系爭土地雖現為耕地使用,但已編定為都市用地,認為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六千七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然當時買方之全部出資人除已支付之價金外,無力再籌措上開鉅額稅款,而賣方收受之價金也早已分配予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雙方均無力繳納,所以買方乃由涂百洲、吳守寶、姜良鑑、范蘭英共同商議後,決定先由范蘭英向外借款週轉,借得款項存入在楊梅鎮農會之帳戶內,籌足後即從該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增值稅,待完稅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以土地向楊梅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八千萬元,貸得款項先提領六千多萬元由范蘭英分別償還其先前繳稅時向外之借款,所餘款項就供日後繳息之用。當初要以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來繳納增值稅之事,全部的投資人都知道,原告亦未曾表示反對,而賣方管理人姜良鑑(亦為投資人之一)並出具承諾書,表示前開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故待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願由其應得價款中扣除繳納。但其後因景氣蕭條、地價低落,致系爭土地一直無法出售獲利,此則為全體買受人所始料未及。之後,因農會利息太高,涂百洲、姜良鑑、范蘭英等人已無力負擔繳息(原告未曾分擔繳息),土地才會被拍賣。
三、證據:提出范蘭英與涂百洲、吳守寶、姜良鑑等四人共同簽訂之協議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姜良鑑出具之承諾書影本一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系爭一0九地號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承買該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一0九地號土地(地目田,購買面積約三點零五二四公頃),約定每坪價款三萬五千元,復載明由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各承買二分之一,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應有部分登記,故約定暫以范蘭英名義登記,即將土地信託於范蘭英名下。而訴外人涂百洲及范蘭英另簽立協議書,約明雙方協議共同承買前開土地,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金額由雙方各自募集。就訴外人范蘭英二分之一部分,計有原告、范蘭英、姜良鑑等三人共同投資,二分之一買賣價款分成十六股,原告投資三股,故該土地原告應有三十二分之三之權利。而訴外人范蘭英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過世,由被告戊○繼承本件信託土地。又前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分割後增加同小段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一0九之二三、一0九之二四、一0九之二五、一0九之
二六、一0九之二七、一0九之二八、一0九之二九、一0九之三0、一0九之三一、一0九之三二等地號,其中同小段一0九地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成○○○鄉○○段○○○○號(上述各筆土地,除其中一0九之三0地號外,餘即為系爭十二筆土地)。詎訴外人范蘭英竟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一年間以系爭十二筆土地向被告楊梅鎮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遭被告楊梅鎮農會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得知後已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楊梅鎮農會則以:原告所提出關於系爭十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被告楊梅鎮農會均否認其真正。而依原告所述之情節,其與被告戊○間之間是否屬信託關係,已非無疑,且依信託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既未經登記,則原告不得以之對抗被告楊梅鎮農會。又縱認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信託關係為真,惟依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原告目前既非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人,本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使原告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生效,信託關係因而終止,原告充其量亦僅對被告戊○取得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已,並不因信託關係之消滅而當然取得所有權。是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即無據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十二筆土地目前已遭法院實施查封中,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即被告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已屬不能,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一節,自無理由。至原告另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一節,並無任何請求權依據,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則以:當初是其妻范蘭英(已於八十五年間過世)與原告、涂百洲等人一起投資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購買系爭一0九地號土地,因該地為農地,而范蘭英具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將土地登記於范蘭英名下,當初訂約時雙方誤以為農地農用可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所以未約定稅款應由買方或賣方繳納,待後來要辦理移轉登記時,稅捐機關以系爭土地雖現為耕地使用,但已編定為都市用地,認為仍應依法課徵土地增值稅六千七百四十萬三千二百七十五元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然當時買方之全部出資人除已支付之價金外,無力再籌措鉅額稅款,而賣方收受之價金也早已分配予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雙方均無力繳納,所以買方乃由涂百洲、吳守寶、姜良鑑、范蘭英共同商議後,決定先由范蘭英向外借款週轉,借得款項存入在楊梅鎮農會之帳戶內,籌足後即從該帳戶以轉帳方式繳納增值稅,待完稅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以土地向楊梅鎮農會辦理抵押借款八千萬元,貸得款項先提領六千多萬元由范蘭英分別償還其先前繳稅時向外之借款,所餘款項就供日後繳息之用。當初要以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來繳納增值稅之事,全部的投資人都知道,原告亦未曾表示反對,而賣方管理人姜良鑑(亦為投資人之一)並出具承諾書,表示前開土地增值稅應由賣方負擔,故待將來系爭土地出售時,願由其應得價款中扣除繳納。但其後因景氣蕭條、地價低落,致系爭土地一直無法出售獲利,此則為全體買受人所始料未及。之後,因農會利息太高,涂百洲、姜良鑑、范蘭英等人已無力負擔繳息,土地才會被拍賣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前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共同向世良公(嘗)祭祀公業管理人姜良鑑承買該祭祀公業所有之系爭一0九地號土地(地目田,購買面積約三點零五二四公頃),約定每坪價款三萬五千元,復載明由訴外人涂百洲、范蘭英各承買二分之一,因當時法令無法辦理應有部分登記,故約定將土地登記於范蘭英名下,而訴外人涂百洲及范蘭英另簽立協議書,約明雙方協議共同承買前開土地,雙方各出資二分之一,金額由雙方各自募集。就訴外人范蘭英二分之一部分,計有原告、范蘭英、姜良鑑等三人共同投資,二分之一買賣價款分成十六股,原告投資其中三股。而訴外人范蘭英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過世,由被告戊○繼承前開土地。又前開土地於八十七年間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分割後增加同小段一0九之九、一0九之一0、一0九之二三、一0九之二四、一0九之二五、一0九之二六、一0九之二七、一0九之二八、一0九之二九、一0九之三
0、一0九之三一、一0九之三二等地號,其中同小段一0九地號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成○○○鄉○○段○○○○號(上述各筆地,除其中一0九之三0地號外,餘即為系爭十二筆土地)。而訴外人范蘭英並於八十一年間以系爭十二筆土地向被告楊梅鎮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嗣因無法清償而遭被告楊梅鎮農會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強制執行在案,原告目前已向本院提出異議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業經本院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協議書(本院卷第一六頁)、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屬實,而涂百洲、范蘭英等人確有分別集資購地且原告亦為出資人之一等情,亦據證人涂百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堪予採信。被告楊梅鎮農會雖否認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出資人之一的事實,惟參照前開論述,應認被告楊梅鎮農會之此部份辯解為不可採,先予敘明。
五、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係伊所屬眾信徒捐款購地興建,因伊尚未辦妥法人登記,乃暫以住持王某名義購地建屋並辦理所有權登記,由王某出其字據,承諾俟伊辦妥法人登記後,再以捐助方式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各節,就令非虛,上訴人亦僅得依據信託關係,享有請求王某返還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訟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王某,上訴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上訴人既未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又未提出伊就系爭土地有典權、質權或留置權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即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餘地,至上訴人謂伊已向原所有人邱某等買受,已付清全部價金,縱令實在,亦僅對原所有人取得債權而已,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前,仍難謂已取得所有權」(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查被告戊○為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並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原告目前並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並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是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擁有三十二分之一之權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執行事件就前開土地所為之部分查封執行程序一節,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為給付之判決,必須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結時,依客觀狀態可能履行為必要。本件系爭房地,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他債權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中,有執行命令及執行法院復函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在該查封撤銷前,被上訴人喪失處分之權能,已屬給付不能」(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七號判決)。如前所述,系爭十二筆土地目前均經債權人即被告楊梅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地政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辦理查封登記迄今,此觀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他登記事項」內容可明,核諸前開說明,執行債務人即被告戊○就系爭十二筆土地已喪失處分權能,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移轉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二分之一,已屬給付不能,是以原告之此項請求,自不應准許。
七、再者,系爭十二筆土地上所存權利人為被告楊梅鎮農會之抵押權應屬真正一節,業據被告戊○、楊梅鎮農會分別陳明在卷,亦核與證人涂百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信為真實,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抵押權有何應予塗銷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該抵押權塗銷一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四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就系爭十二筆土地其中三十二分之一權利範圍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十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各三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戊○、楊梅鎮農會應將前開土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請求本院向被告楊梅鎮農會調閱本件抵押借款之估價明細、同意放款文件、借據及設定抵押之相關文件一節,然查,前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已無影響,故本院認無調閱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