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庚○○
丁○○丙○○戊○○陳楊淑辛○○乙○○兼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6樓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被 告 甲○○ 住桃園縣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庚○○、己○○、丁○○、丙○○、戊○○、陳楊淑、辛○○、乙○○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及三一八之三地號內,面積零點一七六八甲(約一七一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庚○○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八之一、三一八之二及三一八之三地號內,面積零點一七六八甲(約一七一四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庚○○、己○○、丁○○、丙○○、戊○○、陳楊淑、辛○○、乙○○與被告間就坐落中壢市○○段318-1 、318-2 及318-3 地號內面積1714.8平方公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確認原告庚○○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本件兩造間爭執之土地係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318-1 、318-2 及318-3 地號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重測分割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原為原告庚○○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十,與訴外人萬善祀祖公號等10人分別共有,嗣於桃園縣政府分割徵收舉辦龍興國民中學校地及石門水庫灌溉渠道後,原告庚○○乃分別將系爭土地中3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十全部贈與己○○、丁○○、丙○○、戊○○及乙○○等人共有;另將系爭土地中318-2 及3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二百贈與原告己○○、丁○○、丙○○、戊○○、陳楊淑、辛○○等6 人。原所有權人即原告庚○○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其餘原告共有,則被告爭執之租賃契約,對於原告全體仍繼續存在,如有爭議,原告全體自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始足以排除其主觀上私法地位不安之狀態。再者,被告於民國69年9 月30日與原告庚○○間簽訂台灣省桃園縣中鎮後字第101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即取用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上蓄水灌溉,惟被告灌溉取水之關係,業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表示其為使用借貸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縱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利用其上蓄水灌溉,故為排除被告灌溉取水,原告庚○○自得基於貸與人之地位,以桃園縣政府徵收上開華興段318-4 地號土地闢建灌溉溝渠,接引石門水庫用水,視為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提起本件確認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以為排除被告利用系爭土地蓄水灌溉之不安狀態。
二、系爭租約所載土地標的,包括中壢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0.2780甲及同段199-7 地號、地目:田,面積
0.2733甲之2 筆耕地,以及同段206 地號內面積0.1768甲之「溜」地目水利用地。其中兩造間爭執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之上開206 地號土地,嗣因徵收分割,及原告庚○○贈與之結果,其登記沿革及權屬如下:
㈠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0,290平方公
尺,係原告庚○○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十,與萬善祀祖公號等10人分別共有,嗣因辦理地籍重測變更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
㈡又因桃園縣政府舉辦龍興國民中學校地、石門水庫灌溉渠道
及預留交通用地所需,遂將上開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增加華興段318-1 、318-2 、318-3 及318-4 地號等4筆土地,其中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徵收供為龍興國民中學校地使用;華興段318-4 地號土地則徵收開闢為灌溉溝渠,並變更地目為「水」;系爭土地中318-1 地號土地規劃為道路用地,而系爭土地中318-2 及318-3 地號土地,則規劃為住宅區用地。
㈢上開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因桃園縣政府分割徵收舉辦龍興
國民中學校地及石門水庫灌溉渠道後,原告庚○○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部分與原告己○○、丁○○、丙○○、戊○○、陳楊淑、辛○○、乙○○等人,其中原告己○○、丁○○、丙○○、戊○○及乙○○等人受贈取得系爭3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一百八十分之九十,原告己○○、丁○○、丙○○、戊○○、陳楊淑、辛○○等6 人則受贈取得系爭318-2 及3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百分之二百。
㈣系爭土地,迄今地目仍登記為「溜」,其上並未有任何農作物,且蓄滿池水。
三、系爭租約雖有記載系爭土地,惟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有任何佃租之約定,亦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屬附帶使用之土地,僅具有使用借貸關係,且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分割徵收後,業於上開華興段318-4 地號土地上闢建灌溉溝渠排放灌溉用水,被告自得由上開灌溉溝渠取水,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內蓄水灌溉之必要,被告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貸與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之抗辯陳稱:㈠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無理由,陳述如下:
⒈原告庚○○與被告間簽訂系爭租約時,僅約定上開重測前後
寮段199-4 地號、地目:田、面積0.2780甲及同段199-7 地號、地目:田,面積0.2733甲2 筆耕地正產物明確記載收穫總量為「谷2,921 台斤」,並於系爭租約中載明,而同段20
6 地號部分,僅記載面積0.1768甲、地目:溜,對於正產物之年收穫總量則無任何記載。
⒉承上所述,上開重測前後寮段199-4 及199-7 地號土地收穫
總量2,921 台斤,依租率千分之三七五計算每年佃租租額為實物1,095 台斤,與原告庚○○、被告訂立系爭租約時之約定相符,足見原告就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部分,並未有任何對價租金之約定,亦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徒以系爭租約租率可能低於千分之三七五,即遽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可取。
⒊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於辦理地籍重測變更地號為
華興段318 號後,因桃園縣政府徵收舉辦龍興國民中學校地、石門水庫灌溉溝渠發放補償費時,被告曾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爭執徵收補償費三分之一,惟經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內地字第8912786 號函解釋,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從未向被告收取任何租金,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充其量僅屬使用借貸契約。
⒋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上蓄滿池水,於桃園縣政府
徵收上開華興段318-4 地號土地闢建灌溉溝渠,接引石門水庫用水前,原供毗鄰多筆耕地取水灌溉使用,性質上已從單獨占有據為耕作使用,是原告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際,非僅未有佃租之約定,亦未將上開後寮段206 地號內面積0.1768甲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耕作,故上開後寮段206地號土地非系爭契約之租賃標的。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從系爭土地灌溉取水,可視為使用借貸關
係,惟被告就上開重測前後寮段199-4 、199-7 地號土地之耕作取水問題,已因桃園縣政府徵收上開華興段318-4 地號土地闢建灌溉溝渠,接引石門水庫用水,而得以解決,並經桃園縣政府租佃爭議委員會委員於兩造爭議租佃調解期間,至現場勘驗屬實,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上蓄水之取用目的,業因灌溉溝渠之闢建而消滅,事理至明。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台灣省桃園縣中鎮後字第101 號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89府地用字第190493號函、桃園縣政府耕地佃租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桃園縣中壢市89中市民字第32161 號函各1 件、土地登記謄本9 份、土地登記簿謄本6 份、照片影本7 張、桃園縣政府85府教國字第230859號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94年4 月糧價情形調查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件、現場照片12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原告庚○○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約定由被告承租中壢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0.2780甲(重測後地號為華興段265 號及265-1 地號)及同段199-7 地號、地目:
田,面積0.2733甲(重測後地號為華興段248 地號),以及同段206 地號內,面積0.1768甲之「溜」地目水利用地,並約定每年租谷為1,095 斤。被告所承租耕地之灌溉用水,均依賴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供給,無其他可選擇或替代方案,故原告稱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無灌溉功能,與事實不符。另因上開重測前後寮段199-4 及199-7 地號土地為旱田,沒有水就無法耕作,故被告與原告庚○○簽訂系爭契約時,需將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否則被告無法耕作。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之規定,地租租額不得超過千分之三七五,非不得低於千分之三七五。系爭契約書尚未載明給付之租谷僅限於上開後寮段199-4 、199-7 地號土地,解釋上當然包括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內,面積0.176 8 甲之「溜」地目水利用地即系爭土地。再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可知,重測前後寮段
206 地號土地既經原告庚○○與被告以書面約定並登記,則兩造間就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若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需給付被告三分之一補償金。
三、現場雖有灌溉水溝存在,但此灌溉水溝原本就已存在,且此灌溉水溝距被告耕作土地很遙遠,沒有引水到被告耕作之土地裡面,又系爭土地還有蓄水功能,是不可取代的。
參、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中壢市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後第101 號各1 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指界之承租範圍後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函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就本院於94年5 月19日現場勘驗之結果,就被告耕作田地是否須賴本件系爭溜地灌溉提出鑑定意見。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耕地租約之出租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即被告間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曾由原告申請調解,分別經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及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其調解不成立,被告復不服調處,而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有桃園縣政府檢送之租佃爭議調處不成立案全卷可憑,核與本條例第26條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全體)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318 、318-1 、318-2 及318-3 地號內,面積0.1768甲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93年8 月1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明就其中318 地號土地部分不請求為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原告再於94年1 月27日具狀請求追加確認原告庚○○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被告對其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上條文,亦應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耕地租佃關係,而係成立民法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並據桃園縣政府以八九府地用字第190493號函認定在案,故縱使本件經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仍得據以使用系爭土地,惟該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消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然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兩造間是否存有耕地租佃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即有主觀上不明確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危險,自有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69年9 月30日與原告庚○○間簽訂台灣省桃園縣中鎮後字第101 號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耕地而為耕作,而系爭租約之土地標示為(重測前)中壢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0.2780甲及同段199-7 地號、地目:田,面積0.2733甲之2 筆耕地,以及同段206 地號內面積0.1768甲之「溜」地目之水利用地。其中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係原告庚○○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十,與訴外人萬善祀祖公號等10人分別共有,原告庚○○與被告成立系爭租約時,就該筆土地並未有任何佃租之約定,亦未曾向被告收取租金,屬附帶使用之土地,供被告灌溉取水使用,亦即原告庚○○與被告間就該筆土地並未成立租佃關係,僅具有使用借貸關係。嗣因辦理地籍重測,該筆土地變更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又因桃園縣政府舉辦龍興國民中學校地、石門水庫灌溉渠道及預留交通用地所需,遂將上開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增加華興段318-1 、318-2 、318-3 及318-4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徵收供為龍興國民中學校地使用;華興段318-4 地號土地則徵收開闢為灌溉溝渠,並變更地目為「水」,上述使用借貸之標的僅餘華興段318-1 、318-2 、318-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因被告現已得由上開灌溉溝渠取水,已無使用系爭土地內蓄水灌溉之必要,被告使用目的業已完畢,原告庚○○自得基於系爭土地貸與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另因系爭土地於上開分割徵收後,原告庚○○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部分與原告己○○、丁○○、丙○○、戊○○、陳楊淑、辛○○、乙○○等人,其中原告己○○、丁○○、丙○○、戊○○及乙○○等人受贈取得系爭3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己○○、丁○○、丙○○、戊○○、陳楊淑、辛○○等六人則受贈取得系爭318-2 及3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本件被告既抗辯其與原告庚○○間所成立之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425 條之規定,自應由因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共有人之原告全體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與原告庚○○成立系爭租約承租耕地所需之灌溉用水,均依賴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供給,無其他可選擇或替代方案,故原告稱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無灌溉功能,與事實不符。另因上開重測前後寮段199-4 及199-7 地號土地為旱田,沒有水就無法耕作,故被告與原告庚○○簽訂系爭契約時,需將上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一併出租予被告,否則被告無法耕作。且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 條之規定,地租租額不得超過千分之三七五,非不得低於千分之三七五。系爭租約未載明給付之租谷僅限於上開後寮段199-4 、199-7 地號土地,解釋上當然包括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內,面積0.1768甲之「溜」地目水利用地即系爭土地。再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6 29 號判例意旨可知,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既經原告庚○○與被告以書面約定並登記,則兩造間就重測前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若原告欲收回系爭土地,需給付被告三分之一補償金。又其承租地現場雖有灌溉水溝存在,但此灌溉水溝原本就已存在,且此灌溉水溝距被告耕作土地很遙遠,沒有引水到被告耕作之土地裡面,且系爭土地還有蓄水功能,無法取代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9 月30日與原告庚○○間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耕地而為耕作,而系爭租約之土地標示為中壢市○○段○○○○○ ○號、地目:田、面積0.2780甲及同段199-7 地號、地目:田,面積0.2733甲之2 筆耕地,以及同段
206 地號內面積0.1768甲之「溜」地目之水利用地。其中後寮段206 地號土地係原告庚○○以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三十,與萬善祀祖公號等10人分別共有。嗣因辦理地籍重測,該筆206 地號土地變更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318 地號。又因桃園縣政府舉辦龍興國民中學校地、石門水庫灌溉渠道及預留交通用地所需,遂將上開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增加華興段318-1 、318-2 、318-3 及318-4 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徵收供為龍興國民中學校地使用;華興段318-4 地號土地則徵收開闢為灌溉溝渠,並變更地目為「水」,上開華興段318 地號土地僅餘318-
1 、318-2 、318-3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供被告取水灌溉使用,並據桃園縣政府於被告與原告庚○○間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之地價補償爭議中以八九府地用字第190493號函認定伊等間就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又系爭土地於上述分割徵收後,原告庚○○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贈與部分與原告己○○、丁○○、丙○○、戊○○、陳楊淑、辛○○、乙○○等人,其中原告己○○、丁○○、丙○○、戊○○及乙○○等人受贈取得系爭318-1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原告己○○、丁○○、丙○○、戊○○、陳楊淑、辛○○等六人則受贈取得系爭318-2及318-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台灣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台灣省桃園縣中鎮後字第101 號私有耕地租約、桃園縣政府八九府地用字第190493號函各乙件、土地登記謄本11紙、土地登記簿謄本6 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22 、55-65 、100-13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關係,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佃租,僅供灌溉取水使用,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上詞。經查:
㈠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
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原告庚○○就系爭土地亦成立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嗣因原告庚○○之讓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使其餘原告均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如前述,依上說明,被告之抗辯如為可採,則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存在於被告與原告全體間,故由原告全體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就當事人之適格而言,即無不當,核先敘明。
㈡又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按耕地租用,
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可知「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林」、「溜」地目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地、漁及牧地為限。
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本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租約記載,被告所承租土地坐落標示為(重測前)後寮段199-4 地號、地目:田、面積0.2780甲、等則為13及同段199-
7 地號、地目:田,面積0.2733甲,等則為13之2 筆耕地,於該2 筆耕地下並以「︸」符號協助表示其正產物收穫總量為「谷二九二一台斤」,再記載第3 筆土地為同段206 地號內土地(即系爭土地重測分割前之母筆地號),地目池,面積0.1768甲,等則欄、正產物收穫總量欄則均未記載,嗣於計算租額時,則記載:「合計地目田、等則13,面積0.5513甲(按,即上開199-4 、199-7 地號土地面積總和,未加計上開206 地號部分),谷二九二一,租率千分之三七五,租額為一0九五台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復參兩造復均不爭執該206 地號土地並無出產物,僅供灌溉取水使用乙情,足見該206 地號土地係原告庚○○為使其餘2 筆耕地合於交付被告作耕地使用收益之目的而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乃為助長其餘2 筆耕地之效用,並非出租予被告甚明。被告辯稱上開租額係連同該206 地號土地一併計算,租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非不得低於千分之三七五云云,顯與上開系爭租約之明確標示不符,不足為採。又系爭土地(即重測前之該206 地號土地)地目為「溜」,為溜池,係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非屬「農、漁、牧」地,故系爭土地雖一併記載於系爭租約內,兩造間亦僅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參照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要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亦有耕地租用關係,原告如要收回,應給付三分之一之地價補償金云云,顯然無稽。
五、原告庚○○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者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庚○○復主張該使用借貸關係成立之目的為灌溉取水,嗣因系爭租約之2 筆耕地已另有灌溉溝渠可供使用,故該使用借貸關係因目的完畢而消滅,已不存在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
)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執此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庚○○以外之其餘原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參照),因此,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僅由原告庚○○請求,即為已足,亦先敘明。
㈡再按,借用人應於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查本件系爭租約所出租之上揭2 筆耕地原係依賴系爭土地之母筆地號土地即中壢市○○段206 地號內無法特定位置之面積0.1768甲土地所為蓄水而為灌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灌溉取水功能,現已為新建之灌溉溝渠所取代等語,則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之。查,為了解系爭租約所定上揭2 筆耕地之灌溉用水取用情形,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桃園縣政府地政局人員及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作灌溉系統調查,嗣經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於調查完成後以94年11月10日石農管字第0940007392號函覆稱:被告中壢市○○段199-4 、199-7 地號(重測後華興段248 、265 地號)2 筆土地原由系爭土地引灌,現已由同段318-4 地號水路替代等語明確,並檢附埔頂支渠第一小組埔埔○○ ○區○○○○○路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
215 、216 頁),足見系爭土地原提供其餘2 筆耕地灌溉使用之目的現已完畢,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原約定之目的,原告庚○○已無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無償使用之必要,是堪認被告無償借用系爭土地灌溉使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庚○○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而不存在,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庚○○與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係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關係,又該使用借貸關係現已因使用目的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均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內所載中壢市○○段○○○ ○號內土地,即重測分割後所餘系爭土地,面積0.1768甲(約1,714.8 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租賃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庚○○請求確認伊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