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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順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陳君慈律師廖文慈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複 代理人 吳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六公尺,面積四0一平方公尺。被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查原告為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附圖所示黃色部分)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二六七之一地號(面積七二平方公尺)、一八六之二地號(面積三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附圖所示紅色部分)所有權人,前揭土地互相毗鄰。而被告所有之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係自二六七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告所有之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則係自一八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先予敘明。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第三人丙○○所購買平鎮市○○段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連同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合併成二六五地號土地,故現行之二六五地號土地業已包括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之一八六之一、二六八之一及二六五地號三筆土地。

二、按被告原先為前揭二六七、二六七之一、二六五、一八六、一八六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等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其中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之前手羅金火,交易時為顧及日後之管理使用及通行便利,買賣契約增註事項三、載明:「沿地號廣南段三七一、二六五及一八六買賣分割線需留作六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一七三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此一分隔部分即指平鎮市○○段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簡言之,被告業已同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毗鄰之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管理使用及通行,並作為雙方土地之分隔緩衝界限。詎料,被告於日前知悉原告輾轉取得平鎮市○○段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準備作為興建房屋之用地後,即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沿著毗鄰線施作鐵製圍牆,阻擾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違反原先將系爭土地作為分隔管理及通行使用便利之約定,迭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原告當初向羅金火之繼承人丙○○價購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係計劃興建面向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即系爭土地)六公尺既成道路,排列之透天房屋,且原告於取得土地即開始整地、規劃設計,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取得建造執照,雖前開土地亦面向延平路,但因原告之土地係呈長條形,為發揮經濟效益,亟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再者,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線係以系爭土地(既成道路,即延平路一二五巷)為準。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通行及能否建築圍籬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就廣南段二六五、二六八之一、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已向主管機關申准建造執照,被告拒絕履行其依契約負擔之通行權義務,原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准許系爭通行權之假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依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之指揮,將系爭土地上之鐵製圍牆拆除,以利原告通行。

三、按原告所有之平鎮市○○段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而取得。斯時系爭道路早已存在,而丙○○係因繼承而自其父羅金火取得土地有權,至於羅金火則向被告購買取得前揭土地,揆諸前揭交易流程可知,系爭二六七之

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其用途在於作為鄰地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及後段一七三地號土地通行道路之用,並作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使用之界限。揆諸本件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原本均係被告及買賣契約增註事項三之記載,可知被告為因應土地買賣需要,早在買賣簽約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自二六七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亦特別由一八六地號土地分割出來,其用意無他:

(一)將此二筆土地賦予特定地號作用鄰地通行道路及彼此土地分隔緩衝界限。

(二)綜觀約定全文,並未限定系爭土地(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僅能供後段之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使用,反而依其用途可知,雙方均預見係由被告提供系爭六公尺寬道路作為彼此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本件既然係開放之道路直通後段,焉有僅供後段地主通行,反而兩側之鄰地不能利用道路之理?被告之主張顯不合理。再者,如被告所辯道路僅係供後段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使用,契約文字為何又特別註明「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足見系爭土地除作為通行之道路外,亦作為被告之二六七、一八六地號土地與買受人之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之分隔管理界限,此一約定合乎社會常情,兼顧鄰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如此解釋,方符合契約文義及論理上之解釋同時符合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

四、系爭通行權約定(契約)性質上非不得讓與之債,得為債權讓與標的,亦得為繼承之標的。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通行權契約之締約當事人雖係被告與第三人羅金火,惟其為財產權之約定,非專屬於一身之權利,嗣羅金火死亡,系爭土地由丙○○繼承,繼承人自得基於繼承關係,對於被告主張此項約定通行權。再者,被告與羅金火之通行權約定(契約),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之債,羅金火之繼承人丙○○既然將土地出售予原告,自然有將鄰地通行債權併為讓與之意思,丙○○亦曾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讓與債權之表示,原告早已向被告主張通行權利,事後兩造及丙○○復曾集會三方協商通行權事宜,雖無下文,原告顯已對被告為通知債權讓與之行為,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承上所述,本件不論依通行權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系爭土地之用途,抑或由約定通行權係附屬於土地所有權而存在之從屬權利,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法理,原告本於通行權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繼受取得通行之權利,請求被告履行該通行使用之約定(不作為義務),即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五、系爭通行權約定,雖係債權契約,然其契約內容非不得對於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揆諸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有其必要。

(一)系爭通行權契約性質上非不得讓與之債,得為債權讓與之標的,亦得為繼承之標的,從而原告取約定通行權之權利。

(二)民法上之法律行為,固分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縱然為債權契約,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契約內容非不得對於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惟若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使受讓人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則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

(三)按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俾保其取得之產權。故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人通行,日後縱然被告出賣相關土地,買受人自應受通行權契約拘束,因為通行權契約係買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蓋供鄰地通行之道路,此一使用事實,已公示於眾,使受讓人應受此通行權契約拘束,兼顧法律秩序安定性與善意第三人之保障,自屬妥適。

(四)按現行民法關於債權與物權之區別界限,有日漸模糊之傾向。除了前述之分管契約外,租賃權物權化(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四百二十六條)及「約定通行權契約」、「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形即為特例。蓋被告原本為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各土地之座落位置及地形知之甚詳,而265 地號土地之性質為建地,前端面臨平鎮市○○路(地方人士稱為省道,縱貫道),被告出售各該土地前,對於土地日後要建築房屋及利用系爭道路土地指定作為建屋之建築線,自不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當初訂定通行權契約之目的,就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使用部分,並非充作鄰地建造房屋暫時之用,而有同意鄰地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繼續永久使用土地作為道路之意,即其對於得使用其土地作為道路者,僅注意是否為鄰地房屋及其基地所有人,具有利他之性質,並不以特定之建商為限。是此約定通行權契約之性質,與民法上使用借貸契約多基於特定人間之關係,重在當事人間之信賴,性質上非得當事人同意不許讓與者,尚屬有別,應認為係具有拘束土地受讓人效力之契約為當。此有最高法院多件判決可供參考。

六、系爭通行權契約並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羅金火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隨後被告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並移轉登記於羅金火,斯時系爭土地業已分割成獨立建號並已作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之界限。被告自承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後方僱工在系爭土地與羅金火所有之土地(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間興築磚造圍牆故羅金火請求被告拆除圍牆、容忍其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應以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建築磚牆時起算,羅金火之繼承人丙○○早於九十一年間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留設通路,為被告所不爭,是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有關丙○○時效消滅之抗辯,非可採取。

七、被告所謂羅金火尚有土地買賣尾款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未付清,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提供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云云,係被告片面之主張,原告非契約當事人無從干涉渠等之付款過程,本件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一)查被告訴稱羅金火尚有土地買賣尾款二百四十六萬萬三千二百八十元未付一事,為羅金火之繼承人丙○○所否認,被告並未就此債權向羅金火或丙○○主張權利,長久以來,被告怠於起訴主張價金債權,原告為第三人無從得知渠等價金支付之明細,而買受人之繼承人丙○○迄未能舉證證明價金之債務已因給付而消滅,致使渠等各執一詞,原告僅憑被告片面主張,難以判斷該價金債務是否存在。從而渠等怠於釐清債務之不利益,如果轉由原告承擔,豈符事理之公正衡平?本件被告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並不可採。至於「對待給付業已罹於時效時,被告是否尚得主張履行抗辯權」之問題,學者王澤鑑之見解,仍須被告在時效完成前,已適於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於債權人請求給付時,被告方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被告於其買賣土地之價金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並未適時主張此項抗辯。其於時效完成後,始提出抗辯,揆諸前揭明,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規定之餘地。

(二)次查,被告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因可責於己之事由以致不能向原告之前手主張權利,被告自無從向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蓋原告之前手已無向被告給付價金之義務,被告此項主張與法未合。再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份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羅金火與被告之土地買賣價金高達四千零四十三萬四千零五十八元,縱然被告所述尚有二百四十餘萬元尾款未付屬實,一則其比例占價金總額甚微,一則是被告長久以來怠於主張權利所致,被告於今日拒絕自己之給付,自有違誠實與信用之法則,並屬權利濫用。

八、承上所述,本件不論依通行權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知系爭土地之用途確係供鄰地通行,抑或由約定通行權係附屬於土地所有權而存在之從屬權利,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法理,原告本於通行權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繼受取得通行之權利,請求被告履行該通行使用之約定(不作為義務),即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被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仍應為原告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二份、土地照片四張、通知書、建築

執照、施工設計平面圖、土地登記謄本四張、存證信函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有關本案之相關事實:被告前於七十六年與羅金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將二六五、一七三、二七七、一八六等地號土地出售羅金火,因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位於後方,並未臨路,乃於契約書批明事項記載:「沿地號廣南段三七

一、二六五及一八六買賣分割線需留作六公尺道路直通後段第號一七三、二七七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使用方便。

」訂約後,被告為履約準備,乃將二六七、一八六地號土地予以分割,而有系爭土地之地號。然羅金火遲未給付七十六年契約之尾款新台幣二百六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元,而買賣標的交付羅金火後,羅金火未妥為管理,以致外人侵入,佔用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乃於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興築磚造圍牆,以利被告土地管理並避免外人隨意進入被告育幼院院區內。同時,被告為準備履約,乃將系爭土地先行設為私有道路,供被告內部人員出入使用。嗣丙○○將系爭土地出售原告後,原告竟於未得被告同意之下,擅自雇工將被告所有之磚牆拆除,被告為此並已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二六號),原告擅毀被告圍牆後,被告為維護院區安全,乃再行搭建臨時鐵製圍牆,至於原告所言,被告於知悉原告取得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土地準備興建房屋之用後,即在系爭土地上施作鐵製圍牆,阻擾原告利用系爭土地等語,純係顛倒是非,妄圖誤導鈞院之舉。

二、系爭土地非既成道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四百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可知,既成道路需供不特定人通行且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然據前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六年後由被告自行設置為道路,作為被告內部人員通行之用,為私設道路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亦即,系爭土地非供眾通行,作為道路通行亦非年代久遠,顯然不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原告一再指稱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恐係誤解法律!至於原告自行指定建築線於系爭土地,完全係因原告為求興建較多單價較高之店面,而不顧被告反對自行指定、申請,實則,原告所有之土地面臨三十米寬之省道(平鎮市○○路),何來亟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

三、系爭七十六年契約並未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一八六之一、二六五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按七十六年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二六

五、一七三、二七七、一八六等地號土地,其中二六五、一八六地號土地緊臨三十米寬之省道(平鎮市○○路),並無利用系爭土地出入之必要,被告所以與羅金火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之用,係因同份契約中羅金火尚有購買後方一七

三、二七七地號土地,當時為使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始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為道路,而前述契約批明事項亦明確記載六公尺之道路係直通後段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顯然,系爭土地並非提供被告所有之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通行之用,頂多只是與被告之土地在分隔及管理上較為便利而已。質言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羅金火如僅購買一八六、二六五地號土地,未購買後方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則被告即不會與羅金火為該項約定。

四、有關被告與訴外人羅金火所為約定,是否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

(一)原告主張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及法安定性之要求,而有必要對於第三人發生效力。其理由約略為系爭通行權得為讓與,且通行權之約定已公示於眾,又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將指定作為建築線不能諉為不知,足徵被告訂約目的就在提供土地作為鄰地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人永久使用之意。

(二)然查原告僅為系爭七十六年契約買賣標的物之繼受人,非契約之繼受人,並未承受原買賣契約繼受人之地位,不得主張原買賣契約之約定,而系爭七十六年契約有關設置道路之約定,亦無從讓與,已如歷次書狀所述,茲不贅言。

(三)次查,所謂債權物權化或物權債權化之理論,均係基於物權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亦即,債權因具有物權之公示作用,因而產生公信作用,法律乃賦予其與物權相類似之對抗效力,租賃權之物權化即為適例。然此首需有公示作用之存在,即便租賃權亦係如此,亦即,就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言,其適用前提需租賃物業已交付、且於承租人占有當中。因此,如債權無公示作用存在,則尚難謂有所謂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查本案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僅被告之內部人員及員工使用,且於原告毀損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有違牆,道路位於被告院區內,亦即,被告根本尚未提供使用,不發生所謂公示作用,何來債權物權化可言?且原告亦自承於購買前,會前往查勘土地,系爭土地築有圍牆,原告理當知悉,則對於系爭土地可否供通行當有存疑,原告亦因此扣留訴外人丙○○土地買賣價金四百萬圓,顯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尚未提供通行乙事,始不得諉為不知!因此,原告本於公示原則主張適用債權物權化法理顯然於法未合。

(四)末查,系爭七十六年契約明白約定被告之義務係「留」六公尺道路,目的則在使雙方土地有所分隔,而達管理上之使用方便,全文並未約定供買受人通行,且無供通行之文義存在,原告一再陳稱此為通行權約定,實已曲解當事人真意;且系爭土地緊鄰省道,縱然羅金火購買之目的在於興建房屋,其大可指定建築線於省道,非必指定於系爭道路,伊暨未表明將如何指定,則原告如何可謂被告知系爭土地將來必會指定作為建築線?況乎,羅金火購地後即閒置十餘年,究竟伊購地用意為何,無人可知,怎可如此斷定被告知系爭土地將被指定建築線?故原告推論系爭七十六年契約之約定在於永久提供土地作為道路等語即失所據。至原證九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一號判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與本案不同,尚不可比附援用。

五、有關買賣契約之約定,對於標的物繼受人是否有效:

(一)原告主張系爭通行權為債權性質,原買受人羅金火之繼承人丙○○自得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謂無論由通行權契約之目的或通行權係附屬於土地所有權而存在之從屬權利,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之法理,原告本於通行權契約及土地所有權繼受取得通行之權利。

(二)被告認為關於此點尚不可一概而論,而應由買受人與後手間契約性質而定,如買受人與後手間係就原買賣契約為債權讓與,則後手承繼前手契約地位,因而當可主張原契約之約定;但若買受人與後手係另立新約,則後手未必當然可主張原買賣契約之約定,此乃本於債權效力相對性之當然解釋。因此,如後受係取代買受人契約當事人地位,則可主張之,如後手僅係單純繼受買賣標的物(先不論本件通行權契約讓與之問題),則非必可主張原買賣契約之約款。本案,原告僅係自原買受人之繼承人處受讓標的物,而非取代原買受人於契約中之地位,故無從單純本於標的物所有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原契約約款。

(三)再者,系爭七十六年契約明白約定被告之義務係「留」六公尺道路,目的則在使雙方土地有所分隔,而達管理上之使用方便,全文並未約定供買受人通行,且無供通行之文義存在,原告一再陳稱此為通行權約定,恐未合當事人真意;再者,當事人間如真有通行權約定,何以未為通行地役權之約定與登記?是本件約定與所謂通行權之約定容或有間。按原約定目的在設私有道路,而非『開放』道路,故無從當然推論當事人有供鄰地通行之意思,且契約業已載明『直通』後段土地,是當事人縱有供通行之意,目的亦僅在供後方土地通行,是至多僅後方土地可主張通行之權利,而原告所謂本件係開放道路,應提供兩側鄰地通行等語,恐係昧於事實之違心之論。且如原告所述通行權讓與或移轉之說無誤,則移轉後讓與人已無通行權可主張,試問後方土地所有人豈非無從對外通行?抑或原告認為通行權可一分為二,讓與人既可保留,並可讓與他人?至所謂通行權從屬土地,隨所有權一併移轉,更係擴張所有權效力,無異創設物權效力,而有違物權法定主義。

六、如原告得主張通行權,被告得否終止: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土地買受人日後要建築房屋、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不能諉為不知,而建物使用年限甚久,故系爭通行權約定雖未約定年限,自有永久通行之意思;又謂房屋需有道路通行始能憑以指定建築線,而通行權之約定所重者為使用土地通行之人是否為鄰地所有權人,從而鄰地受讓人自得享有通行利益,如被告終止契約,使繼受人喪失土地通行權,將妨礙土地經濟作用甚鉅。

(二)然假設原告得據七十六年契約主張對系爭土地之定通行權,被告仍得終止此一通行權契約,分述如下:

(三)查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同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Ⅰ)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Ⅱ)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同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可知,大凡民法所規定繼續性契約,如未定期限者,當事人可雖時終止之,本案系爭七十六年契約批明事項所載條款,若如原告所言為通行權契約,則此一契約亦屬繼續性契約,因契約中未約定存續期間,被告自得隨時終止。

(四)誠然,依前述規定立法精神可知,繼續性契約如於契約目的未達時,他方不得任意終止,是若本件通行權約定之目的未達時,被告應不可片面終止契約;惟查,七十六年契約約定之目的在於提供後方土地對外通行,原告為準備履約而設置系爭私有道路,待買受人繳清尾款後,於使用後方土地時,原告即同意其通行系爭土地,惟買受人羅金火購地後,便將日後原告所購土地及後方土地閒置,並未加以利用,而後原告購買其所有土地,致七十六年契約標所有權人第一分為二,而原告所有土地緊鄰三十米道路(延平路),殊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故縱認為七十六年契之約約定亦有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土地通行之目的,惟此一通行目的不再,被告自可依法終止,並以此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通知。

七、訴外人丙○○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按被告與羅金火之約定僅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債權之主要作用為請求權,是羅金火如依七十六年契約履行其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後,自得請求被告履行提供土地作為道路供後方土地通行之義務,惟羅金火始終未為請求,其繼承人丙○○亦未於訂約後十五年內請求,是該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之。

八、被告得否對於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一)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是假設本件原告得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主張通行權,其通行權亦係受讓自訴外人丙○○,而丙○○之權利則繼受自原買受人羅金火,是依前述規定,被告得對抗羅金火之抗辯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

(二)假設被告價金請求權如原告所述已罹於時效,被告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按同時履行抗辯係給付與對待給付間有牽連關係,一方於他方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所重者為給付之牽連關係及維持給付間之衡平。是從衡平法觀點而言,一則抗辯權並無時效規定,二則參考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精神,二者利益狀態相同,而類推適用之,則縱使一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他方請求時,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再者,從法釋義學觀點而言,罹於時效之請求權本身並不消滅,僅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已,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受領仍有法律上原因,而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參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即明,亦即,罹於時效之請求權其債權本身仍存在,亦得行使,因此,於他方請求給付時,自己之請求權仍在、仍可行使,自仍得主張同時履行而拒絕自己之給付。是縱如原告所言,被告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於原告請求給付時,被告仍得以對羅金火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對抗原告。

(三)至於原告所述其不知買受人價金未清償,不應承受此一不利益,等語純係卸責之詞!按原告所購土地未含系爭土地,且當時已為被告築牆隔離,是對於系爭土地能否通行,一般人即已心生疑問,況乎原告為專業建設公司!而土地何人所有,原告並非無從查知,可否通行原告並非無從詢問,其殆於查證,又何能認為被告所辯失之公平?尤有甚者,原告購地價金尚未全數清償,其所以保留,乃因系爭土地通行權紛爭未解,則原告理當明知系爭土地可否通行,尚未確定,是其主張不知買受人價金未償,不應承受此不利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援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主張被告有違誠信、權利濫用等語,恐有誤會。按系爭土地如供通行,形同價值全失,查該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超過一千餘萬,原告亦因土地通行問題,扣留買賣價金四百萬,則被告因買受人土地價金二百餘萬未付,拒絕履行,何有違誠信可言?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再就七十六年契約言之,總價金四千餘萬,係包含四筆大面積土地,被告早已履行該等義務,而系爭土地面積與所售土地相比,所佔比例亦微,加以系爭土地價值遠勝未付價金,是被告以價金未償而為抗辯,實屬相當,要無任何有為誠信之可言。

九、綜上說明,可知,原告之前手丙○○如以一八六之一、二六五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 並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丙○○如以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所有人之身分主張通行權,被告亦得以同時履行抗辯權、時效抗辯等拒絕之;而原告乃係一八六之一、二六五地號土地之繼受人,就該二筆土地,丙○○並無所謂之通行權可資讓與。故原告亦無所謂通行權可資主張,原告所訴應無理由;退一步言之,縱認為丙○○可直接據六十三年契約主張通行權利,且可將此一通行權讓與原告,惟此一通行權利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故原告所訴仍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簽呈、告訴狀各乙份為證物。

丙、參加人方面:

壹、陳述:參加人業已給付系爭七十六年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尾款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予被告。

貳、證據:聲請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調閱被告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經建鑑定中心鑑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三五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全卷,並會同兩造當事人至現場履勘。另依聲請向桃園縣政府社會局調閱被告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之法定代理人原係葉國堂,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經被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及法定代理人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社婦字第0940194907號函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因與參加人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而一併受讓系爭通行權,因而本於該通行權契約向被告主張權利,而原告得否主張權利,繫乎被告前與參加人丙○○之被繼承人羅金火間之土地買賣契約關於系爭通行權約定之本旨及買賣價金是否業經羅金火或丙○○給付完畢等情,倘原告於本件訴訟敗訴,參加人丙○○對於原告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則參加人丙○○對於兩造訴訟之結果,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為此聲請本院向丙○○告知訴訟使其為參加,參諸上揭條文規定,未有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五、一八六之一、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等土地原均為被告所有,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被告將其中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羅金火,交易時為顧及日後管理使用及通行便利,特於買賣契約增註事項第三點載明:「沿地號廣南段三七一、二六五及一八六買賣分割線需留作六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一七三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所稱分隔部分即指平鎮市○○段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換言之,被告業已同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毗鄰之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其繼受人管理使用及通行,並作為雙方土地之分隔緩衝界限。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向訴外人羅金火之繼承人丙○○購買上述

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並受讓系爭通行權,準備作為興建房屋之用,該通行權讓與之事亦已通知被告,是原告自有權向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原告於取得土地後即開始整地、規劃設計,並向桃園縣政府聲請取得建造執照,雖前開土地亦面向延平路,但因原告之土地呈長條形,為發揮經濟效益,亟有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之必要,況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線係以系爭土地為準。詎料,被告竟在系爭土地之既成道路上沿著毗鄰線施作鐵製圍牆,阻撓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道路通行,違反原先將系爭土地作為分隔管理及通行便利之約定,迭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通行權之約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系爭七十六年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供一八六之二、二六五地號土地通行之用,況該二筆土地緊鄰三十米寬之延平路,並無利用系爭土地出入之必要。

被告所以與訴外人羅金火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之用,係因同份契約中羅金火尚有購買後方之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當時為使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始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此觀該買賣契約批明事項亦明確記載六公尺之道路係直通後段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甚明。

又關於系爭七十六年買賣契約,訴外人羅金火尚有二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尾款未給付,則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上述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且如羅金火依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後,自得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通行權之約定,惟羅金火或其繼承人丙○○始終未為請求,是該項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連同二六八之一地號土地合併成二六五地號土地),係與被告所有之同段二六七之一(分割自二六七)、一八六之二(分割自一八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互相毗鄰。被告於七十六年間與原告之前手即參加人丙○○之被繼承人羅金火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中增註事項第三點載明:「沿地號廣南段三七一、二六

五、一八六買賣分割線需留作六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一七三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之約定。嗣後原告輾轉自參加人丙○○處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一併受讓上述關於系爭土地之約定,且業將此事實通知被告知悉,惟被告卻仍阻撓原告通行該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提出地籍圖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現場照片四張、通知書一件、建照執照一張、建築設計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四份(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一)系爭七十六年買賣契約增註事項第三點所約定之意旨為何?是否係約定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二)關於被告與訴外人羅金火之上述約定,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履行之?(三)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就契約解釋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七十六年買賣契約增註事項第三點所載:「沿地號廣南段三七一、二六五、一八六買賣分割線需留作六公尺道路直通後段地號一七三地號以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之約定,係指雙方約定以平鎮市○○段一八六之二、二六七之一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留作六公尺道路,作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此乃一關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約定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有之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緊臨三十米寬之延平路,並無利用系爭土地出入之必要,當初被告之所以與訴外人羅金火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道路之用,係因同份契約中羅金火尚有購買後方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而為使該二筆土地得以對外通行,始約定將系爭土地留作為道路,因此有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者,應係該一七

三、二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方是。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依上述契約之約定內容,隻字未提系爭土地僅能供後段之一七三、二七七地號土地使用之語,且系爭土地既係開放之道路直通後段,焉有僅供後段地主通行,而兩側鄰地不能利用之理,是被告所辯有違常理,洵不足採。依上述契約約定之文義解釋,即知雙方係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六公尺寬道路,並為彼此土地分隔管理及使用方便之用,且依卷附之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係位於原告所有之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二六七、一八六地號土地之間,其分隔管理之目的甚明,且既曰留作道路之用,即有供通行之意思,是以上述契約約定乃關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約定無誤,被告所為之抗辯,殊難為採。

(二)就原告是否有權依系爭通行權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之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羅金火之通行權約定,性質上並非不得讓與之債,羅金火之繼承人即本件參加人丙○○既然將二六五、一八六之一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自然有將鄰地通行權併為讓與之意思,丙○○亦曾以律師函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原告業已向被告主張通行權,是本件債權讓與之效力自已及於被告,則原告自得本於該通行權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等情,業據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律師函及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次查,本件訴外人羅金火(即參加人之被繼承人)經被告同意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其後原告再自參加人丙○○處買受土地而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已如前述,而該通行權之約定係屬債權之一種,性質上非屬不得讓與之債,且當事人之間亦無特約約定不得讓與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受該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通行權讓與之效力自對被告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通行權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履行。

2、又被告雖復以系爭通行權約定所賦予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履行之為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與羅金火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隨後被告將買賣標的物點交並移轉登記與羅金火,斯時系爭土地業已分割成獨立地號且已作為雙方土地分隔管理之界線,此為兩造所不爭。且被告亦自承:「其將買賣標的物交付羅金火後,羅金火未妥為管理以致外人侵入佔用被告之土地,被告乃於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土地間興築磚造圍牆..。嗣丙○○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原告後,原告竟於未得被告同意之下,擅自雇工將被告所有之磚牆拆除,被告為此並以提出刑事毀損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並提出其內部簽呈、勘查紀錄、刑事告訴狀等影本各一份為憑,而依上述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所示,可知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後方雇工在系爭土地與羅金火之土地間興築磚造圍牆,而本件請求權係以被告容忍通行系爭土地(即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是其消滅時效自應以為行為時起算,亦即由被告阻撓通行系爭土地時起算。申言之,即應自被告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建築磚牆時起算。又羅金火之繼承人即本件參加人丙○○早於九十一年間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圍牆並留設通路,加以原告繼受權利之後亦曾向被告主張通行權等情,有原告所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通知書、律師函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是該項請求權業於時效完成前已經行使,則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即不足採。

(三)關於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部分:

1、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得對抗原告前手之事由,亦得以之對抗原告,先予敘明。

2、又對待給付(價金給付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時,被告是否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關於請求權設有時效制度,抗辯權則無,是此不無疑義。如就形式上解釋,如一方無時效中斷之原因,而他方則有此原因,他方得一方面拒絕自己之給付,另方面仍可請求此方給付,不平孰甚。實按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認其抗辯權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與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他方給付者,應有所區別。此種見解方能符合給付之牽連關係並維持給付間之衡平。是以,本件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使他方得拒絕給付,然被告亦得以同時履行抗辯對抗之。又按參加人丙○○(為輔助原告而為參加)主張已清償該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乃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主張參加人丙○○及其父羅金火未清償土地買賣尾款,乃消極事實,本無從舉證,而查本件參加人及原告均未能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尾款已經清償乙事舉證證明之,是認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手未清償土地買賣價金尾款乙事應屬真正。從而,被告所執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其得拒絕履行系爭通行權之約定。

3、至原告另以其不知買受人價金未清償,不應承受此一不利益;且被告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履行者,有違誠信且為權利濫用等語為其主張。惟查,原告為專業之建設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誰並非無從查知,可否通行系爭土地亦非無從查問,且查原告購地價金尚未全數清償,其所以保留,無非係因系爭土地通行權存有糾紛,此觀原告與參加人於另案關於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之爭議甚明,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決書影本在卷足稽,是原告於買受土地時當知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尚有爭議,從而原告稱其不應承受此一不利益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移轉登記義務,而系爭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超過一千餘萬,遠勝於該價金尾款之數額,是被告以價金未償執為該通行權約定之抗辯,要無任何有違誠信及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得依系爭通行權之約定主張權利,惟被告亦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得拒絕履行系爭通行權之約定。是以,原告依該通行權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桃園縣平鎮市○○段第二六七之一、一八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寬六公尺,面積四0一平方公尺及被告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請求,殊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0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