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58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複代理人 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福元律師複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許淵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以其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乃於民國92年1 月間將其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詹元譽及詹勳杭,由詹元譽等向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借貸3,000,000 元,並約定若1 年內未能向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則詹元譽等即有權自行任意處分該土地。被告於將屆1 年之清償期限時,仍無法還款,又因積欠詹勳杭等利息,不敢與之洽商,遂請求原告設法解決,原告擔任土地代書多年,嫺熟處理土地之疑難雜症及土地分割與開發事宜,經研究全部案情後,同意協助被告與詹勳杭等及債權銀行交涉,並為被告作土地之企劃銷售及分割事宜,兩造乃於92年11月20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簽訂承諾書,委託原告辦理桃園縣○○鄉○○段702 之21、702 之22、702 之23、702 之24、702之25、702 之26、702 之27地號土地即分割後編為同段70
2 之21、702 之30、702 之31、702 之32、702 之33、70
2 之34、702 之35地號等7 筆土地之分割、銷售企劃事宜,並承諾願就原告所企劃、分割之圖面位置編號第20、21號面積各約30坪之土地無償贈與予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取得所有權,以抵充前開企劃等全部報酬,且約定前開報酬抵充地所有權移轉時機為上開土地於地政機關辦理分割複丈日起30日內辦理。原告接受委託後,隨即與被告債權人詹元譽等及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交涉,商得彼等之同意,延展清償期,並為被告擬訂土地分割計劃,製作預定分割圖及銷售廣告看板,協助被告銷售土地,期間並辦理分割與銷售及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所需先前業務,且於93年1月19日將部分預定分割之土地出售,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隨即通知被告前來辦理將所收取之部分買賣價款先返還銀行與簽立制式土地合併與分割等書類,詎被告僅將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書正本託付予原告母親後即避不見面,而不願在土地合併與分割及過戶文件上蓋印鑑章,反而於同年2 月初自行依原告所擬之買賣條件與原買受人進行相同標的之買賣,並於取得價款後,按原告先前與被告之債權人詹元譽等及合作金庫所洽定之還款方式進行還款,且另行委託他人按照原告先前為其規劃預定分割之方式辦理土地分割手續,而由地政機關於93年4 月1 日辦妥前開土地之分割事宜。是原告已協助被告免於土地遭債權人詹元譽等沒收或處分,且協助被告銷售部分土地,被告亦因售出部分規劃之土地而取得大筆之價金,解決對銀行及債權人詹元譽等之還款問題,則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間已屆至。詎被告竟毀約拒絕履行給付前開報酬之義務,非但拒不辦理將上開編號20、21號土地分割過戶予原告指定之人,且於93年4 月14日將上開作為報酬之土地即桃園縣○○鄉○○段第702 之30、702 之31地號土地全部出賣予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則被告拒不出面用印,以阻止部分土地分割及買賣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支付報酬予原告,查被告前開應過戶予原告之土地市價每坪為50,000元,2 筆土地價格合計約為3,000,000 元,被告既將應分割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
(二)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702 之21、702 之30地號土地過戶予詹元譽,將系爭702 之31、702 之32地號土地過戶予詹勳杭,而該等土地若要辦理分割、企劃銷售,必需獲得詹元譽與詹勳杭之同意,被告亦自認與詹元譽間確有財務糾紛,則被告若無法獲得資金以給付詹元譽,根本無法取回土地辦理分割、企劃銷售。因此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企劃銷售,自不可能不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與詹元譽間之債務問題,而被告亦確係因原告之規劃及與詹勳杭以及債權銀行之談判進而取得詹勳杭所交付詹元譽之個人銀行還款帳號,並代被告找到買主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而解決其財務困境取回土地,是被告否認委任原告代為解決與詹元譽間之債務問題,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將土地過戶到詹元譽等名下,而由詹元譽等向合作金庫借款,其本身即另有約定,決非單純如被告所辯「屆期清償期無法還款,亦是銀行是否踐行查封拍賣上開土地清償事宜」之問題,否則被告即不會委託原告協助其解決與詹元譽等及銀行間之債務問題。而據被告所稱當初其以詹元譽之名義向合作金庫借款,即約定若被告1 年內未能清償該借款,則不能行使買回權(彼等雖非實際買賣,但有喪失回贖權之約定),且被告亦自承「係因被告為了要於上開借款1 年後即93年1 月17日如期清償上開貸款」,足見該1 年期之借款對被告確有某種重大意義,實際上即約定回贖權之喪失期限。
(三)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於93年1 月17日前完成上開土地之分割、銷售及清償上開貸款等事宜,嗣原告亦確實代被告與債權人詹元譽、詹勳杭交涉,獲得彼等同意只要原告能協助被告將上開土地分割出售,彼等即願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並附上印鑑證明及在土地過戶文件上用印,其條件為在其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應支付1,500,000 元,而在其交付印鑑證明及用印且獲核發稅單3 天內被告應再付1,500,000 元,於土地移轉完畢後,被告應再付100,00
0 元。詹勳杭並將其弟詹元譽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提供原告,請原告自行向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查詢該等土地抵押貸款之現欠本金金額,經原告查詢得知積欠之本金為2,993,596 元,合作金庫承辦人員魏先生並交給原告至月底之利息共7,694 元。足見原告已進行約定之各項預備償債工作,且已與被告之債權人詹元譽等達成清償方式之協議,彼等亦同意不行使被告1 年未清償而喪失土地回贖權之權利,因此原告已解除被告喪失土地所有權之危機。
(四)被告經由原告之介紹於93年1 月19日與訴外人丁○○○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於第7 條後半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保證現有信託登記名義人負連帶保證履行本契約之義務,否則乙方願負詐欺刑責與上開違約處罰絕無異議。」,足見當時被告「喪失回贖權」之危機確已因原告與詹元譽等交涉而獲得解除,因此被告雖已逾原訂清償期93年1 月17日仍能保證信託登記名義人同意連帶履約。再被告毀約後,另於同年2 月1 日再度與丁○○○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相同位置相同面積之土地予丁○○○,而獲得價款清償詹元譽及合作金庫之債務,詹元譽亦已將土地返還被告,此等模式均為原告先前代被告規劃及進行協商之方案,足見逾越93年1 月17日之清償,已不構成對詹元譽等之違約。因此被告辯稱原告須在93年1 月17日前完成土地之分割與出售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契約,即無理由。又被告違約在先,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其事後雖於本件訴訟中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亦無理由。
(五)原告接受被告委任後,即進行各項規劃及繪製土地預定分割圖以及向桃園縣政府地政機關及工務局查○○○鄉○○段720 之21、702 之30、702 之31、702 之32等4 筆土地之使用狀況及曾否申辦建造執照等事宜,並向親友推介銷售該等土地,適逢原告之舅母丁○○○有意購買土地,原告乃大力推薦被告之土地,而促成伊與被告達成買賣之協議,原告並為渠等製作農地買賣契約書,而依合約第3 條產權登記,即約定「農地移轉登記,如附件1 於每次付款後2 日內,由雙方委任之代書丙○○續行代辦。」,且該合約所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第1 次付款條款中亦訂定「而此簽約金交由丙○○處理、及此契約簽立同時買賣雙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辦理本買賣標的之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書類用印與交付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並由丙○○代書辦理本買賣標的有關過戶、分割等一切事宜。倘逾上開期限無法完成時,丙○○應於次日將上開款項全部一次(無息)返還本契約之買方…」,第2 次付款亦約定「…交由丙○○處理賣方原信託登記名義人對於本買賣標的,前向合作金庫之設定抵押貸款。」,足見此等條款均為新擬之條款,並非定型化契約,且經由原告之介紹,買賣雙方及賣方之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多次洽商協議,始於
93 年1月19日確定農地買賣合約之條款。被告於原告已為其擬定分割方案,並銷售成功,取得1,500,000 元之簽約金後,竟然過河拆橋,故意不在上開文件上用印,使合約無法執行,並於事後跳過原告另找土地代書再與丁○○○簽約,由原已簽訂之6,200,000 元降為6,000,000 元出售相同之土地予丁○○○,且對債權人詹元譽又多付110,00
0 元,以拉攏彼二人,以求規避應支付予原告之酬金,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始委託律師來函主張遭原告詐欺而撤銷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且已履行承諾書中所約定辦理土地之分割、銷售企劃等事宜,有如前述,被告以遭詐欺為由撤銷該承諾書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而被告之所以違約,應係其困難已獲解決後,認與原告所約定之酬金偏高,故不履行契約,惟此項解決被告債務問題之方案及其進行,涉及地政之專業知識及膽識(與債權人交涉部分),且亦有部分風險(若未成功,則全無報酬),而原告又完全未收取前酬金,茲以被告之土地依原告之規劃,約可售20,000,000元,最後亦確實全部出售,則2 筆報酬土地約為3,000,000 元,僅占15%,並無過高可言。
三、證據:提○○○鄉○○段702 之2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各1 份、原告與地下錢莊及合作金庫交涉之相關文件2紙、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縣觀音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規費繳納單各1 紙、農地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及印鑑證明書各1 份○○○鄉○○段702之47、702 之48、702 之30、702 之31、702 之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 份、93年2 月1 日及2 月29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附註各1 份、電話通聯記錄2 紙○○○鄉○○段702 之21、702 之30、702 之33、702 之34、702之35、702 之41、702 之42、702 之43、702 之44、702 之
45、702 之47、702 之48、702 之49、702 之50、702 之51、702 之52、702 之53、702 之54、702 之55、702 之56、
702 之57、702 之5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審判筆錄、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659號存證信函各1 份、假扣押聲請書2 份、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利息資料1 紙、完成工作比例表、原告就委任土地所製作之出賣、返還、清償、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移轉書類與辦理過程流程表、地籍圖、刑事上訴理由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77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承諾書之簽立,係因被告為期於借款1 年後即93年1月17日如期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並將名下不動產作妥善規劃處理,始委託原告辦理桃園縣○○鄉○○段702 之21等地號土地之分割、銷售及清償上開貸款等事宜。詎原告於簽約後並未履行義務,於兩造約定之93年1 月17日前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銷售及向銀行清償上開貸款,被告乃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2 日以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65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契約。
(二)被告為清償上開貸款,於93年2 月經由訴外人歐道明之介紹,將委由原告辦理分割、出售土地之一部分即觀新段70
2 之30、702 之31、702 之32地號土地各持分3827/10000,面積合計207 坪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丁○○○,嗣原告知悉上情,要求被告委由伊代為辦理上開土地買賣過戶相關事宜,及將買賣契約簽立時,買主給付之簽約金即面額1, 500,000元之支票2 紙委由伊代為向合作金庫辦理貸款清償等事宜,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反將之返還買主丁○○○,其已違約甚明。嗣被告亦透過歐道明及丁○○○轉知原告不再委由原告代為辦理土地分割、出售及清償貸款事宜,而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三)觀之本件承諾書(即委任契約)之內容,並無委託原告解決被告與詹元譽間之債務事宜,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解決被告與詹元譽間之債務問題,並承諾願以分割、企劃銷售之土地約60坪作為酬金,顯屬無據。況被告既因債信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遂將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詹元譽等名下,再以詹元譽等名義以上揭土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貸款3,000,000 元,借款期間1 年,於93年1 月17日屆滿,嗣被告出售部分土地予丁○○○,並將出售土地之價金清償合作金庫之借款,詹元譽則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既未將土地出賣予詹元譽,何來「喪失買回權」。又原告於其書狀自承被告與詹元譽間於93年1 月17日到期之債務若無法如期清償,被告將喪失前揭土地之買回權,被告方於92年11月22日委託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企劃銷售事宜,足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於93年1 月17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企劃銷售事宜。
(四)原告並未依約於93年1 月17日前將前揭土地辦理分割及銷售事宜,本件係因有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被告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縱認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者,原告亦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五)原告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包括:⑴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702 之21地號等7 筆土地分割圖(約需1日勞務)。⑵於上開土地立出售土地告示牌(長約60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120 公分、木製材質外加鋁框,約需材料費730元。⑶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約需2 小時勞務)。⑷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約需2 小時勞務)。⑸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乙份(約需1小時勞務及工本費約150元)。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原本1 紙、中壢建國路郵局第265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本各1 件、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桃園縣○○鄉○○段702 之30地號等土地辦理土地分割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分割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乃將土地過戶予訴外人詹元譽及詹勳杭,由詹元譽等向合作金庫中壢支庫借款3,000,000 元,並約定若被告無法在1 年之借款期限內清償上開貸款,前揭土地即任由詹元譽等處分。被告於上開清償期限即將屆滿前,仍無法還款,又因積欠詹勳杭等利息,不敢與之洽商,遂請求原告協助被告與詹元譽等及債權銀行交涉,並為被告處理上開土地之企劃銷售及分割事宜,兩造乃於92年11月20日達成協議,由被告簽訂承諾書,委託原告辦理桃園縣○○鄉○○段702之21、702 之22、702 之23、702 之24、702 之25、702 之
26 、702之27地號(分割後編為同段702 之21、702 之30、
702 之31、702 之32、702 之33、702 之34、702 之35地號)土地之分割、銷售企劃事宜,被告並承諾願就原告所企劃、分割之圖面位置編號第20、21號面積各約30坪之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充前開企劃等全部酬金。原告接受委託後,隨即商得被告債權人詹元譽等及合作金庫之同意延展清償期,並為被告擬訂土地分割計劃,製作預定分割圖、銷售廣告看板,辦理分割與銷售及農業使用證明書等所需之業務,且於93年1 月19日協助被告與訴外人丁○○○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而將部分土地出售,詎被告僅將身分證影本與印鑑證明書正本交付原告後即避不見面,而拒絕在土地合併與分割及過戶等書類上用印,復於同年2 月間依原告所擬之買賣條件與原買受人丁○○○進行相同標的之買賣,並於取得價款後,按原告先前與被告之債權人所洽定之還款方式進行還款,且另行委託他人按原告先前規劃預定之分割方式辦理土地分割。是被告拒不出面用印,以阻止部分土地分割及買賣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支付報酬予原告,而被告已將作為酬金之土地出售他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對原告所負交付土地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而該60坪土地之市價,每坪為50,000元,總價為3,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 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期於借款1 年後即93年1 月17日如期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並將名下不動產作妥善規劃處理,始委託原告辦理桃園縣○○鄉○○段702 之21等地號土地之分割、銷售及清償上開貸款等事宜。然原告於簽約後並未依兩造約定於93年1 月17日前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銷售及向銀行清償上開貸款,且被告應原告要求,委託原告辦理出售部分土地予訴外人丁○○○之買賣過戶及將買主交付之簽約金即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2 紙向合作金庫辦理清償貸款等事宜,詎原告取得上開支票後,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反將之返還買主丁○○○,嗣被告即透過訴外人歐道明及丁○○○轉知原告不再委託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銷售及清償貸款事宜,而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復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於93年12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自無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原告未依約於93年1 月17日前辦妥上開土地之分割、銷售事宜,係有可歸責於受任人即原告之事由,被告於其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本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8 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又縱認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委任契約者,原告亦僅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92年11月20日達成協議,由被告出具承諾書,委託原告辦理桃園縣○○鄉○○段702 之21、702 之22、70
2 之23、702 之24、702 之25、702 之26、702 之27地號(分割後編為同段702 之21、702 之30、702 之31、702 之32、702 之33、702 之34、702 之35地號)土地之分割、銷售企劃事宜,並承諾願就原告所企劃、分割之圖面位置編號第
20、21號面積各約30坪之土地無償贈與原告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以抵充前開企劃等全部酬金,嗣被告於93年1 月19日與訴外人丁○○○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將部分土地出售予丁○○○,而由原告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併、分割及將丁○○○所交付之簽約金即面額合計1,500,00
0 元之支票2 紙清償被告以詹元譽、詹勳航等名義向合作金庫之貸款等事宜,惟被告未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及土地申請合併、分割書類上用印,原告乃將上開支票返還丁○○○,此後原告即未再辦理上開土地後續之分割及銷售企劃事宜,嗣被告已另行委任他人將上開7 筆土地辦理分割、銷售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承諾書、93年1 月19日農地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前揭委任事項是否訂有履行期限?被告得否以原告不按照時期給付,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委任契約?又原告得否以被告拒絕在前揭土地買賣過戶及申請合併、分割書類用印,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請求被告依承諾書給付報酬,並因被告給付不能而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於93年1 月17日即借款期限屆至前完成上開土地之分割、銷售及清償貸款等事宜,其已於93年12月
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委任契約,被告自無負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然查,被告將其所有觀新段702 之21、702之30、702 之31、702 之32地號土地分別過戶予訴外人詹元譽、詹勳杭,而由詹勳杭等向合作金庫借款3,000,000 元供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1 年之借款期限內即93年1 月17日前清償上開貸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詹勳杭於原告自訴被告詐欺一案審理中證述在卷,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自字第27號審判筆錄1 份卷附可稽(見原證14第11、12頁),惟觀諸被告於92年11月20日所出具之承諾書僅約明「甲○○茲委託丙○○辦○○○鄉○○段702 之21、702 之22、70
2 之23、702 之24、702 之25、702 之26、702 之27等地號土地分割、銷售企劃事宜」,並未訂有履行期限,苟二造有此約定,且屬契約重要事項,何不於承諾書記載清楚,以明雙方權義,而杜爭議?且被告出具承諾書時,部分土地仍登記在詹元譽、詹勳杭等人名下,需清償以彼等名義向合作金庫之貸款取回土地後,始克完成上開土地之分割、銷售等事宜,而斯時被告並無清償能力,尚需先出售土地以取得買賣價金清償貸款,則前揭委任事項顯非一蹴可幾,需相當時日始能完成,且縱被告應於1 年之期限內即93年1 月17日前清償上開貸款,否則即有喪失土地所有權之虞,然就土地之分割、銷售並無此急迫性,而有一併於93年1 月17日前完成之必要,則兩造是否合意於2 個月內即93年1 月17日前須完成所有委任事項,亦值懷疑;再參以兩造於93年1 月17日借款期限屆滿後經過1 、2 個星期,猶相偕與詹勳杭洽談清償貸款、塗銷抵押權登記及取回土地之事(見前揭刑事審判筆錄詹勳杭之證詞),及被告於93年1 月19日與丁○○○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將部分土地出售予丁○○○,而仍由原告辦理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合併、分割及將丁○○○所交付之簽約金即面額合計1,500,000 元之支票2 紙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等事宜,足見兩造應未約定以93年1 月17日為履行期限,否則被告屆期何以未解除契約而仍由原告繼續辦理委任事項,且被告始終未能就其所辯兩造訂有履行期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解,尚屬乏據可徵,不足採信。則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未定有履行期限,被告復未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即無給付遲延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其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自不生解約之效力。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取得丁○○○所交付之支票後,未依約清償合作金庫之貸款,反將之返還買主丁○○○,被告乃透過訴外人歐道明及丁○○○轉知原告不再委託原告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銷售及清償貸款事宜,而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等語;原告則陳稱係因被告未依其與丁○○○所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一次付款之約定,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及土地申請合併、分割書類上用印,原告乃依該條款之約定將支票返還丁○○○等語。查依被告與丁○○○於93年1 月19日所簽訂之農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第一次付款(簽約金)約定:「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即於本契約簽立起二日內賣方需取得賣方原信託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類用印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而此簽約金交由丙○○處理(賣方原信託登記名義人對於本買賣標的,前向合作金庫之設定抵押貸款)償還,及此契約簽立同時買賣雙方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應辦理本買賣標的之合併、分割、共有物分割等書類用印與交付印鑑證明書等證件,並由丙○○代書辦理與本買賣標的有關過戶分割等一切事宜,倘逾上開期限無法完成時,丙○○應於次日將上開款項全部一次(無息)返還本契約之買方,而本買賣契約關係亦隨同解除、其所用印之上開書類亦同時作廢。」,而經原告依上開約定催請被告於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規劃由登記名義人詹元譽、詹勳杭將土地移轉於被告及丁○○○共有後,再辦理合併、分割事宜)及土地申請合併、分割書類上用印時,為被告所拒絕,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9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原告依上開約定將簽約金即面額1,500,000 元之支票2 紙交還買方丁○○○,並無不合,尚難認原告有何違約情事,且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兩造間委任契約,亦未說明所持法律上之依據為何,難認有理。
六、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包括不作為在內,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須當事人一方之協力行為,始能使其條件成就者,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在上開書類上用印而阻部分土地分割及買賣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其自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然查,原告雖已就前開7 筆土地擬訂分割圖,並協助被告與丁○○○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而將部分土地出售,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查詢觀新段702 之21、702 之30、
702 之31、702 之32地號土地曾否申辦建造執照暨申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原告提出承諾書後附分割圖、農地買賣契約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函、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縣觀音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規費繳納單等件存卷為證,而上開出售予丁○○○之土地部分,須被告在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申請合併、分割書類上用印,始得完成該部分土地之分割、銷售,然被告不予協力,拒絕在上開書類用印,復於同年2 月1 日使用原告預擬之分割圖就同一買賣標的與丁○○○再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以上開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原告完成該部分土地之分割及銷售,依上開說明,固應視為該部分土地之分割、銷售條件已成就。惟原告此後即未續為辦理其他土地之分割、銷售企劃等事宜,而被告縱未拒絕在前揭書類用印,亦不足使原告完成其他土地之委任事項,從而原告主張其餘土地部分亦因被告上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尚不足採。
七、再按委任係根據彼此間之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委任人繼續委任,是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依原告主張其多次以電話聯絡被告請其前來用印,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更拒接原告電話,避不見面,原告即將支票返還丁○○○,並處理事務到此,原告於2 月初查知該筆土地已出售予丁○○○,始知被告已不委任原告辦理等情,被告亦不否認上情,並稱後續分割等事項已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由上被告不配合原告於上開書類用印並避不見面且自行處理與丁○○○之買賣事宜,原告亦未處理後續委任事務,足徵被告於原告處理事務未完畢前已有默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未證明其終止委任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查原告協助被告與丁○○○簽訂農地買賣契約書,出售其中面積207 坪之土地予丁○○○,而完成該部分土地之分割、銷售,有如前述,而上開7 筆土地總面積合計為4416.13 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為1335.88 坪,扣除其中作為原告酬金之60坪後,以土地面積計算原告完成之比例為16%(1335.88-60=1275.8
8 ,207 ÷1275.88 =0.16,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原告已處理委任事務之部分,尚包括上開7 筆土地之分割圖,及於上開土地立出售土地之告示牌(長約60公分、寬約30公分、高約120 公分、木製材質外加鋁框),並向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申請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向桃園縣觀音鄉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暨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等,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使用原告之分割圖與訴外人歐梅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為附圖,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惟未依原告分割圖所擬定之分割方法辦理上開7 筆土地之合併、分割,此觀原告提出上開土地分割後之地籍圖謄本(見原證 7)與原告擬定之分割圖不同可明,應認原告處理受任事務已完成其中20%為相當,至原告雖主張其協助被告與詹勳杭等及合作金庫交涉,徵得彼等同意延展清償期,惟就此等事務之處理,被告並未允與報酬,此觀承諾書之記載甚明,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尚乏依據。而被告已將作為本件報酬之60坪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陷於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該60坪之土地,每坪市價5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依此計算,原告即受有相當於土地價金600,000 元之損害(60 ×
50 ,000 =3, 000,000,3,000,000 ×20%=600,000)。
八、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