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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新竹殖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複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訂立造林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無償提供坐落於新竹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及樹苗,交由原告栽植管理,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年,原告之承攬代價則為樹木賣得價金之百分之六十。原告前以被告將原告承作如附表編號三、八、九部分土地內一點七公頃之桂竹林私自砍伐而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

㈡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時得繼續訂立承攬契約,其條件

由雙方協議訂定之,倘乙方(原告)不願續租時,即由甲方(被告)付清乙方承攬代價,終止本契約之關係」。茲原告乃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終止租約之意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支付如附表編號一、二、四至七部分土地(即除前曾起訴之附表編號三、八、九以外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攬代價。而參照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林務局編印之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所載,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臺八五農字第三四四0七號函所核定之標準,乃給與造林者二十年間之造林獎勵金,每公頃為五十三萬元,此五十三萬包含每公頃二萬元之種苗費用,因系爭契約之種苗係由被告提供,自應扣除。從而,以每公頃五十一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七點八二六一甲(五點八九0五公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三百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份、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灣省林務局編印之全民造林運動造林手冊影本一份、現場相片八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確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係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年,惟嗣後原告並未履行契約所定之管理、採伐義務,經被告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管理義務,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再次函知收回系爭契約所有之土地及不再繼續訂約之意旨,惟原告迄今尚未將承攬造林之土地返還被告,合先敘明。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兩造間訂有植木造林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及樹苗予原告,由原告種植管理數木為承攬之工作內容,承攬報酬則以所種之樹木收益百分之六十為計算,此一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並經原告提起之另案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判決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之所以能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端賴原告承攬種植木竹成活數量採伐後變賣之收益而定。然實際上原告承攬造林工作後,並未履行契約管理造林,致林地雜草叢生,任其荒蕪,且應採伐者則未予採伐,致使竹木自然枯死,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木竹可供採伐收取,既無木竹可供採伐收取,原告自無主張承攬報酬之餘地。是以,原告欲主張承攬報酬,應由原告舉證其所承攬種植竹木之成活數及其變賣後之收益,據之為計算,方符約定。再者,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約定為「以所種之樹木收益百分之六十為計算」,從而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臺八五農字第三四四○七號函所核定之造林獎勵金即每二十年間每公頃五十三萬元之標準為計算依據一節,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北郵局第二五四號存證信函、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北青田郵局第三八號存證信函、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院調取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及樹苗,交由原告栽植管理,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年,原告之承攬代價則為樹木賣得價金之百分之六十。原告前以被告將原告承作如附表編號三、八、九部分土地內一點七公頃之桂竹林私自砍伐而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業經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茲原告乃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終止租約關係之意思,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支付系爭土地(扣除附表編號三、八、九部分)之承攬代價。而參照行政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核定之標準,乃給與造林者二十年間之造林獎勵金,每公頃為五十三萬元,此五十三萬包含每公頃二萬元之種苗費用,因本件契約之種苗係由被告提供,自應扣除。從而,以每公頃五十一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七點八二六一甲(五點八九0五公頃),則被告應支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三百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訂有植木造林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及樹苗予原告,由原告種植管理數木為承攬之工作內容,承攬報酬則以所種之樹木收益百分之六十為計算,是以本件原告之所以能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端賴原告承攬種植木竹成活數量採伐後變賣之收益而定。然實際上原告承攬造林工作後,並未履行契約管理造林,致林地雜草叢生,任其荒蕪,且應採伐者則未予採伐,致使竹木自然枯死,並無具有經濟價值之木竹可供採伐收取,既無木竹可供採伐收取,原告自無主張承攬報酬之餘地。是以,原告欲主張承攬報酬,應由原告舉證其所承攬種植竹木之成活數及其變賣後之收益,據之為計算,方符約定。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約定為「承攬報酬以所種之樹木收益百分之六十為計算」,從而原告另主張依行政院八十五年十月七日臺八五農字第三四四○七號函所核定之造林獎勵金即每二十年間每公頃五十三萬元之標準為計算依據一節,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一月一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無償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九筆土地及樹苗,交由原告栽植管理,期間自訂約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二十年,原告之承攬代價則為樹木賣得價金之百分之六十。原告前以被告將原告承作如附表編號三、八、九部分土地內一點七公頃之桂竹林私自砍伐而依承攬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然業經新竹地院以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原告無法舉證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雙方分別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地院調閱該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屬實,足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不願續租、終止租約之意思,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土地(扣除附表編號三、八、九部分)之承攬報酬,並依行政院核定之獎勵造林金為計算表準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原告向被告行使給付報酬請求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本契約期限屆滿之時得繼續訂立承攬契約,其條件由雙

方協議訂定之,倘乙方(原告)不願續租時,即由甲方(被告)付清乙方承攬代價,終止本契約之關係」,契約第一條載明:「承攬造林種類及地號,面積或承攬代價,均列於後開造林承攬明細表欄內」,而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造林承攬明細表關於乙方(原告)之承攬代價,則均記載為「一百分之六十」,以上有系爭契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四頁)。再者,上開承攬代價「一百分之六十」等語,意指:以所種植樹木於砍伐後所賣價金之百分之六十為計算,此情業據原告於新竹地院九十一年度竹東簡字第一六四號事件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述明確,被告於當庭就原告之前開陳述亦不爭執(詳參該案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上情均足信為真實。

㈡準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乃於所種植樹木砍伐並變賣而有收

益後,始得行使。惟依原告之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樹木均尚未砍伐,並提出現場相片八紙為憑,則前開土地上之樹木既未砍伐變賣,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即尚無從行使,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一節,顯屬無據。

㈢原告之給付報酬請求權既為無理由,則本院自無庸再審酌其請求報酬之計算基準是否恰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百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附表:

┌──┬────────────────┬───────┬────────┐│編號│地號 │面積(甲) │造林種目 │├──┼────────────────┼───────┼────────┤│一 │新竹縣○○鄉○○段三之二八地號 │○.六○○○甲│杉木、桂竹 │├──┼────────────────┼───────┼────────┤│二 │新竹縣○○鄉○○段○○號 │二.五五○○甲│杉木、桂竹、油桐│├──┼────────────────┼───────┼────────┤│三 │新竹縣○○鄉○○段○○○號 │二.五二六一甲│杉木、桂竹、相思│├──┼────────────────┼───────┼────────┤│四 │新竹縣○○鄉○○段○○○號 │○.五○○○甲│桂竹 │├──┼────────────────┼───────┼────────┤│五 │新竹縣○○鄉○○段○○○號 │○.二○○○甲│桂竹 │├──┼────────────────┼───────┼────────┤│六 │新竹縣○○鄉○○段○○○號 │○.二○○○甲│杉木、桂竹、油桐│├──┼────────────────┼───────┼────────┤│七 │新竹縣○○鄉○○段○○○號 │○.二○○○甲│杉木、桂竹、油桐│├──┼────────────────┼───────┼────────┤│八 │新竹縣○○鄉○○段三三之四四地號│○.五○○○甲│杉木、桂竹、油桐│├──┼────────────────┼───────┼────────┤│九 │新竹縣○○鄉○○段三三之三六地號│○.五五○○甲│杉木、桂竹、油桐│├──┴────────────────┴───────┴────────┤│【按一甲=○.九六九九二公頃=九六九九.一七平方公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