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八萬二千五百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縣中壢市○○○○道路,由聖德路往鳥仔厝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行經同市○○路○段○○○巷○○○號旁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路面平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崙農會往大立工廠方向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大轉子及股骨幹骨折、兩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及右手挫擦傷。被告所涉刑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㈡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左列項目之賠償: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天晟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計自費支付醫療費用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車資一萬八千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接受治療期間,因需有人協助生活起居,而由姊
姊邱燕卿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七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至五月二十日看親屬間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請求全日看護每日二千二百元計算之看護費用三十八萬零六百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未受傷前任職於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業務職務,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後,接受數次手術,且需不斷療養,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出院後,醫囑須休養四個月,因而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二十五萬九千六百元。
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長短腳差距二公分之殘障,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原告雖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縮短障害第十一級「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項目,但原告右下肢短少二公分,且原告從事業務工作,肢障自會減少勞動能力之減少。若原告右下肢短少二公分,以十三級換算,並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至原告六十歲為止,尚有二十三年可以勞動並獲取工作所得期間,故原告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可得請求一次賠償金額為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15840×12 ×23.07% ×
15.0452 = 659754)⑹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歷經數次手術,且因長短腳致殘障不良於行,
必須忍受別人異樣眼光,甚至遭到丈夫的嫌棄,身心所受的痛苦與將來所須面對的煎熬實難以筆墨形容,為此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業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就此自被告應
賠償金額一百八十四萬一千零十一元中扣除,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計程車資收據、看護證明、天晟醫院代聘護工申請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障礙手冊、泉祿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董事股東名單、原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強制險保險賠款日報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人以前到場時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⑴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原則之規定,被告就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減輕或免除之。
⑵原告依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過高,原告所受損害並無如其所述之嚴重。
⑶否認原告受傷前任職於於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全卷(含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卷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偵查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二百九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擴張醫療費用請求,另撤回機車毀損費用之請求,並扣除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給付金額,而變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性質上屬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旁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於該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HRD─798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股骨大轉子及股骨幹骨折、兩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右手挫擦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兩造均有過失,而應互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與無駕駛執照並未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右股骨大轉子及股骨幹骨折、兩下肢多處挫擦傷、頭部外傷、右手挫擦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件車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原告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有罪,台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書二件附卷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車禍)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准駁與否,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至天晟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計自費支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收據多紙,核其項目均屬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往返醫院就診,計支出車資一萬八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之揚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核其項目確實為往返醫院所為之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然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行為,自不能加惠於被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接受治療期間,因需有人協助生活起居,而由姊姊邱燕卿自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七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止負責看護計一百七十三日乙節,業據其提出記載須他人照顧生活之診斷證明書及邱燕卿開立之看護證明書為證,被告並不為爭執,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按依原告提出之「天晟醫院代聘特別護士、護佐、護工申請單」所列全日護工每天二千二百元計算,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三日之看護費用三十八萬零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接受數次手術治療,惟右側股骨骨折於術後癒合不完全,乃遵行醫師囑咐在家休養數月,因而請求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無法工作之損失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本無工作,何來薪資損失可言。然查,原告確實任職於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擔任業務員一職,須不定時外出從事業務招攬工作,並服務客戶,此據原告提出該公司簽立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記載原告於該公司薪資所得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反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原告車禍前任職於上開公司一情,並不足採。次查,原告因右股骨大轉子及股骨幹骨折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接受天晟醫院施行開放性復位植入鋼釘手術,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再次接受同院施行之關節鏡手術,復因骨折術後未癒合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接受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施行內固定鋼釘更換手術,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故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末查,原告任職天成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桃竹苗分公司從事業務招攬及客戶服務工作,薪資並不固定,原告以月投保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為其每月薪資所得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允當,另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止則未能證明,應以其領得障礙手冊之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為不能工作之末日較為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至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計一年二十六日)之損失應為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元(16500×12+16500÷30×26=212300),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下肢短少二公分之障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願以第十三級殘廢等級、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至六十歲為止,請求一次賠償給付等語。經查,原告確實因右下肢短少二公分而領有輕度肢障障礙手冊,此有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而此項肢障將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不適宜從事外勤工作,而限縮原告選擇之職業類別,自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又原告之肢障雖未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縮短障害第十一級「一下肢縮短三公分以上者」,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被保險人身體遺存障害,不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各項目時,得衡量其殘廢程度比照同表所定之身體障害狀態,定其殘廢等級」,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其之肢障業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第十一級殘廢等級,認原告請求比照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七項目「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障害者」之第十三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二三點○七,應屬可採,依原告所請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其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薪資損失應為三千六百五十四元(15840×23.07%=3654.28 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查原告為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原告領
得障礙手冊之翌日)至一百十六年五月八日(原告屆滿六十歲退休之前日)止,可勞動並獲取工作所得期間為二十四年又七日。原告從領得障礙手冊後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訴狀繕本萬一千六百五十六元(3654×11+ 3654×12/30=41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從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一一六年五月八日退休前日,計有二十三年又二十五日,原告請求一次給付,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七十萬五千五百一十元{(3654×12+3654×25/30)×15.0452=705515,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共為七十三萬七千六百七十元(41656+705515=747171),原告此項目請求賠償金額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予准許。
(六)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右股骨大轉子及股骨幹骨折,歷經數次手術治療,惟術後仍遺存右下肢短少二公分之障害乙節,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開傷勢及遺存之障害必然對其生活起居及工作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其之身體及精神上受有苦痛,乃屬當然,其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慰撫金,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兩造之財力(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為泉祿實業有限公司之董事,登記出資額為五十萬元,並有汽車、投資、存款),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慰撫金以五十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二萬三千零五十七元、交通費用一萬八千元、看護費用三十八萬零六百元、不能工作損失二十一萬二千三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為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十一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騎乘機車未禮讓右方被告機車先行,及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雙方於本件車禍發生均有過失因素,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製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刑事偵查卷可稽,故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情節,應堪認定。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因素,及肇事後原告之機車車頭損壞及被告車輛後車門損壞之情狀,認原、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各為百分之六十、四十,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酌減被告之賠償金額,依法扣減後為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0000000×40%=717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因車禍受傷向保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二十五萬八千四百四十二元,並提有強制險保險賠款日報表影本可按,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之金額七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四元,扣抵上述款項後為四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二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