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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給付原告乙○○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均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二人為兄弟關係,原告二人之父鍾其玉前於六十九年四月間曾向被告購買坐

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八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一七四號、三八六號建物,及同段三九之二四四地號土地,嗣鍾其玉又改由原告二人為買受人,於知會被告後,以原告二人為共同買受人,偕同被告辦理過戶手續。

㈡由於上開買賣標的中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九之二四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為臨路土地,購買當時已被列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即使購入並辦理過戶登記,原告亦不得於其上建築或作他途使用,且該土地既被列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終將遭政府公告徵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徵收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兩造考量省除多繳土地增值稅、土地過戶手續費及代書費、契稅等負擔,遂合意僅就同段三九之八一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先行辦理買賣過戶,系爭土地不同時辦理過戶手續,改以約定系爭土地在未被徵收前之使用權,及日後經政府機關徵收後,出賣人即被告所領得土地補償費,均轉歸由承買人即原告二人所有,兩造並簽有切結書,被告且出具委託原告處理系爭土地核發補償金事宜之委任書予原告。

㈢惟因系爭土地遲未辦理過戶,於七十八年間經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時,就公告徵收

及核發補償費等程序僅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一人,被告並已於七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原告卻渾不知情,爰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又因原告二人為共同買受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各二分之一,及自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翌日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切結書、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地價清冊各一份、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二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切結書、委任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補償地價清冊、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領補償費,惟依兩造簽訂切結書內容,僅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徵收所核發補償費應歸原告二人所有,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之確切時間,其給付自無確定期限,原告且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領取補償費當時即已請求或催告被告交付所領補償金,則原告主張自被告領取補償費之翌日即七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不符,仍應自被告受催告時即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又因原告二人系爭土地為共同買受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各二分之一,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乙○○各一百三十四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許家慧

裁判日期:200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