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彭啟銘訴訟代理人 劉秀琳律師被 告 乙○○原名彭文爐
6號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複代理人 湯明山
呂宗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於民國94年4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彭文金、彭啟銘(原名彭文竹)三兄弟為原告之子,前為分配家產事宜而於民國88年12月21日共同簽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土地及建物經政府徵收後所發給之補償金由被告及其兄弟等三人均分,而被告等兄弟應自88年12月起每月給付奉養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原告,倘有逾遲二個月未給付者,則本贈與法律關係即行解除,且就前已受領之價款應負返還責任,是此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初始均按約給付(與其弟彭文金每月一同匯款6,000 元予原告),惟自91年2 月起每月只給付2,000 元(與其弟彭文金每月共匯款4,000 元予原告),至92年6 月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屢催仍不履行其負擔,且對父母之態度日趨惡劣,原告至為痛心,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9 條等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契約,並訴請被告返還其本於贈與契約而受領之補償金共計3,601,66 5元(其中建物部分之補償金為1,101,665 元,土地部分則為2,50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未曾同意免除或減少被告及其弟彭文金之給付義務。蓋彭文金於90年、91年收入頗豐,並非如其所稱經濟不佳,彭文金從未向原告要求降低扶養費至1,000 元,而原告所留用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已用罄,現僅靠老人年金過活,自不可能同意此種要求。又原告曾多次透過訴外人彭文忠告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惟被告未予理會,且於原告生病時亦未曾前來探視,是被告未盡其對原告之扶養義務。
2、被告辯稱其所受領之建物補償費為其本於所有權而得,非屬原告贈與之範圍云云,並非實情。蓋系爭建物為祖產,原由原告與原告之兄彭國棟共同繼承,然僅登記於原告之兄彭國棟名下。原告所有之持分則於88年12月21日分別贈與被告及其兄弟等三人,有協議書為憑,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老舊建物(門牌號為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號靠北邊部分)現況主建物仍歸甲方(即原告)所有」,所指之建物即為本件被告及其兄弟等三人所分得之部分(現址: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 鄰8-17號、8-18號、8-19號),依此可知被告所受領之建物補償費亦為原告之贈與標的,僅因節省手續及費用而由彭國棟直接過戶稅籍與被告,從而房屋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自89年8 月3 日後變為被告,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3、又原告確有生活困難之事實,並得主張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本件贈與契約。依原告所提出之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知原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且負債,僅賴老人年金度日,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可請求被告扶養,而被告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對父母漠不關心、態度惡劣,從而原告自得依法撤銷系爭贈與。
三、證據:提出信託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一件、郵局及銀行存摺各一份、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一紙、切結書二件、診斷證明書一件、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收據七紙、收入支出明細表一件、桃園縣觀音鄉桃園科技工業區補償清冊一件、銀行借據二紙、銀行利息收據三紙、剪報一紙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彭葉枝妹、黃運隆、彭啟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確有免除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用義務之事實。被告至92年5 月止均有按月給付3,000 元,並非原告所述自91年
2 月起只付2,000 元。被告與被告之弟彭文金應付部份,均是按月共同匯給原告,自91年2 月至92年5 月所匯之4,
000 元,其中3,000 元係被告乙○○所給付部份,而1,00
0 元則為彭文金所給付部份,此係因91年1 月時彭文金收到補稅單需補繳稅款,而當時其經濟狀況不佳,因此向被告反應,希望能代向原告請求每月只給付1,000 元,被告因此向原告說明彭文金之情形,原告因而表示同意減少彭文金之給付義務。又92年6 月後,被告及被告之弟彭文金均未再給付3,000 元,係因原告於92年6 月5 日分配領取補償費之日,被告詢問其既已領有千萬元之補償費,則被告兄弟得否不需再履行按月給付3,000 元之義務,原告當場表示同意而免除被告兄弟之給付義務,因此被告及彭文金始未再給付。雖訴外人彭啟銘謂原告未答應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云云,然依證人彭義雄之證述:「(92年6 月5日原告是否有說被告兄弟都不用給付生活費?)答:分家(分土地補償款)的時候有這樣說過」。證人彭文忠亦謂:「被告向原告建議既然老人家有很多錢,那扶養費是否可以不用給了,原告當時並沒有反對」。以及證人彭文金謂:「後來我父親 (即原告)在 觀音鄉大塘村塘尾八號告訴我可以不用給扶養費了」等語,由上述可知,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不用給付扶養費用。另因被告均係依原告之指示履行給付義務,是以從未有原告所稱「多次催告被告履行」之情事,原告雖謂曾請訴外人彭文忠代其向被告催討費用,惟據證人彭文忠證述伊於92年7 月至93年7 月間從未替原告向被告要扶養費等語,可知原告所言不實。
(二)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416 條主張解除贈與契約云云。然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裁判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本件原告領得之補償費於分給子女後,尚餘千萬元以上,以原告年紀大且生活簡樸之個性,不可能在短短一年內將千萬元花費殆近,因此,原告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就原告提出之收入支出表內容,除了分配給子女部份實在,其他部份是否有支出實有疑問,蓋92年6 月始領取補償費,原告竟將89年至92年間之生活費亦計入,且謂生活費支出三百萬元,甚屬離譜,至訴外人彭啟銘以原告之名義向銀行借款,且是否有部分清償,以及借款用途為何,均屬有疑。
(三)另原告主張建物補償費亦屬贈與之範圍,實乃誤會。蓋建物補償部份,該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本即為被告乙○○所有,有納稅證明可證之,因此不屬於原告贈與之範圍內。且由系爭信託契約書未記載該部份之事實亦可佐之。該建物為祖產,原係由原告之兄彭國棟所有,嗣其將建物作分配時,該建物即由被告乙○○所取得,因此,該建物實非兩造於88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或信託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並非在約定受贈與之範圍。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核定通知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繳款書各一件、匯款收據42紙、起訴狀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一件等為證(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傳喚證人彭義雄、彭文忠、彭文金。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被告未履行兩造於88年12月21日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主張依上開契約及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請求還返贈與物等語,其後原告於93年8 月10日又以書狀表示被告有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而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並請求還返贈與物等語。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父,被告對於原告本即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因此兩造間縱使未曾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之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仍得以被告未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而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並請求還返贈與物,足見,原告所主張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及追加之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並請求還返贈與物,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核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且被告對於上開原告訴之追加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亦視為同意追加。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彭文金、彭啟銘(原名彭文竹)三兄弟為原告之子,前為分配家產事宜而於88年12月21日共同簽立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原告所有土地經政府徵收後所發給之補償金由被告及其兄弟等三人均分,而被告等兄弟應自88年12月起每月給付奉養費3,000 元予原告,倘有逾遲二個月未給付者,則本贈與法律關係即行解除,且就前已受領之價款應負返還責任,是此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初始均按約給付(與其弟彭文金每月一同匯款6,000 元予原告),惟自91年2 月起與其弟彭文金每月共匯款4,000 元予原告,至92年6 月後即未再給付,及被告已領取桃園縣○○鄉○○段塘尾小段76-22 、77-3地號及同段大潭小段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為2,500,000 元,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 鄰8-17號之建物之徵收補償費為1,101,665 元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信託契約書一件、協議書一件、郵局存摺一份、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一紙、切結書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之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於93年8 月10日、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查兩造協議本件爭執要點在於:㈠、92年6 月5 日原告是否有表示免除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的義務?㈡、原告是否符合受扶養要件,而得行使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權?
㈢、系爭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 鄰8-17號之建物,究竟是原告所有或是訴外人彭國棟所有?本院即僅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論斷如下:
(一)依據本院93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彭義雄雖證述:「當天彭文爐有說原告拿了壹仟多萬,兒子們是否還要給原告扶養費,原告說不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惟證人彭文忠則證稱:「::,彭文爐向原告建議既然老人家有很多錢,那扶養費是否可以不用給了,原告當時並沒有反對,原告同意不用記帳,究竟原告是否有具體回答不用,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足見,對於原告於92年6 月5 日是否已有明確表示免除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的義務乙事,依當日在場之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顯非一致。至於證人彭文金雖謂:「後來我父親 (即原告)在觀音鄉大塘村塘尾八號告訴我可以不用給扶養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因彭文金本身即係本件是否應給付扶養費之利害關係人,其自會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是尚非可採。況且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乙(即被告)、丙(即彭文金)、丁(即彭文竹)等三方,各方皆應於民國88年12月1 日起每月10日前按時給付甲方(即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葉枝妹)新台幣參仟元整充奉養父母基本生活費至甲方(即夫婦二人)另有聲明免除給付日止。」(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聲明免除生活費需由原告及原告之配偶葉枝妹共同聲明免除方有效,是縱認原告於92年6 月5日有表示免除被告給付生活費之情事,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及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均未能證明原告之配偶葉枝妹亦同意免除被告給付生活費之事實,是本件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尚不發生免除被告給付生活費之效力。
(二)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法文之立法意旨,謂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有撤銷贈與之權。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種2 款係對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徵諸學界通說認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條第2 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一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名下不但已無任何財產且已負債,顯已不能維持生活,自可請求被告扶養,但被告仍以原告能維持生活為由拒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縱認原告尚能維持生活,但核諸上開說明,原告亦能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現今被告既有不履行扶養之義務之事實,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
(三)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老舊建物(門牌號為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 號靠北邊部分)現況主建物仍歸甲方(即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其所指「靠北邊部分」究為何?及是否為原告所有?查,上開老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原登記為訴外人彭國棟,但於彭國棟死亡後,因為領取徵收補償費及節省辦理遺產及贈與之手續及費用等關係,即將其門牌號碼再細分為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12號、8-13號、8-15號、8-16號、8-17號、8-18號、8-19號,並將其中之8-12號、8- 13 號、8-15號、8-16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訴外人彭國棟之四位兒子,另外再將8-17號、8-18號、8-19 號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之三位兒子,被告並分得8-17號之建物,並因此受領8-17號建物之補償金1,101,665 元之事實,有桃園科技工業區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一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三份、契稅繳款書一件附卷可證,且經證人彭義雄證稱:「法官問:協議書第一條提到老舊建物塘尾八號靠北邊所指為何?證人答:八號靠北邊的房屋本來是我父親彭國棟的名字,他去世後才分號碼,分給我、彭文忠、彭文勝、彭文言、彭文爐、彭文竹等人,我也有分到,塘尾八號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證人彭文忠證稱:「法官問:塘尾八號靠北邊指什麼?證人答:一鄰八號是登記彭國棟的名字,但其實是甲○○、彭國棟兩人所有,我們是從正廳的中央分,北邊是我叔叔的,南邊是我父親的,一鄰八號有增建過,靠北邊是甲○○他們自己分,靠南邊是彭國棟的兒子自己分,這是大約一年多前五、六月時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草擬系爭信託契約書及協議書之代書即證人黃運隆於本院93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協議書上所指是原彭國棟名下直接過戶到甲○○三個小孩名下?證人答:是,是直接過戶到三個小孩名下,彭國棟部分也過戶給他的四個小孩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門牌號為觀音鄉大潭村1鄰塘尾8 號「靠北邊部分」所指應係其後細分為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17號、8- 18 號、8-19號之建物,應堪認定。
其次,再依證人黃運隆證稱:「法官問:為何訂協議書?證人答:房子本來是彭國棟的名字,事實上甲○○也有二分之一的持分,後來要徵收,所以彭國棟與甲○○的後代就到我那邊去簽具協議書、信託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頁),及證人彭義雄證稱:「::,塘尾八號的房子,是我父親與原告共有的,只是登記彭國棟的名義,我分到的房子是因為我父親過世才分給我的,彭文爐、彭文竹會分到塘尾八號的房子是因為彭國棟、甲○○一人一半持分該筆房子,我父親名下的一半分給我們四兄弟,原告的另一半就分給被告三兄弟;塘尾八號分的時候有增建,是主建物連同增建部分一起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及證人彭文忠證稱:「一鄰八號是登記彭國棟的名字,但其實是甲○○、彭國棟兩人所有,我們是從正廳的中央分,北邊是我叔叔的,南邊是我父親的,一鄰八號有增建過,靠北邊是甲○○他們自己分,靠南邊是彭國棟的兒子自己分,這是大約一年多前五、六月時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有門牌號碼為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雖原登記為訴外人彭國棟,但實際上係原告與訴外人彭國棟所共有,及系爭協議書第1 條記載:門牌號為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 號「靠北邊部分」即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17號、8- 18 號、8-19號之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抗辯:其所分得之觀音鄉大潭村1 鄰塘尾8-17號係訴外人彭國棟所有,非原告所有云云,不僅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合,況且若觀音鄉大潭村
1 鄰塘尾8-17號、8-18號、8-19號之建物果真係訴外人彭國棟所有,然因被告並非訴外人彭國棟之兒子,則依常理彭國棟豈有不將上開建物分配予自己子女,卻反而將其贈與分配予原告之三位兒子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且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第41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於92年6 月5 日已有明確表示免除被告給付原告生活費的義務乙事,且亦未能證明原告之配偶葉枝妹亦同意免除被告給付生活費之事實,是本件依據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尚不發生免除被告給付生活費之效力。再者,被告係原告之子,對於原告本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且受有原告3,601,665 元之鉅額贈與,竟不知感恩圖報,反而藉詞推卸每月給付區區之3,000 元之扶養義務,顯有違孝道及倫常。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等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行為,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自認受原告贈與桃園縣○○鄉○○段塘尾小段76-22 、77-3地號及同段大潭小段2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2,500,000 元事實,另外,門牌號碼為桃園縣觀音鄉大潭村1 鄰8-17號之建物亦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被告所領取上開8-17號建物之徵收補償費1,101,665 元,亦係受原告贈與之物。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41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即上開土地及建物之補償金共計3,601,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
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