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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4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被 告 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緣被告向訴外人艾一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訊公司)購買軟體,雙方簽有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暨顧問輔導合約書,而被告就其中之「IE ERP套裝軟體第三期款」新台幣(下同)75萬元、「保稅倉庫管理系統第三期款」193,50

0 元、「軟體修改款」32,813元、「輔導款」100,145 元、「電腦軟體款」48,300元未依約如期給付,共計積欠1,124,

758 元(下簡稱系爭買賣價金)。又艾一資訊公司因向原告融資,而積欠原告約5 千餘萬元之債務,惟艾一資訊公司已經停業,其負責人又避不見面,且怠於向被告請求上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伊為保全債權之故,乃依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艾一資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二、嗣於訴訟進行中,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系爭買賣價金向艾一資訊公司清償等語,惟查,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1年6月5日已設質於訴外人艾一資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一資管公司),經公證在案,並通知於被告,而按為質權標的物之權利,非經質權人之同意,出質人不得以法律行為,使其消滅或變更,民法第903 條定有明文。是以,被告辯稱已清償艾一資訊公司之系爭買賣價金債務云云,依法不生效力。再者,艾一資管公司為減輕其連帶責任,於94年3月11日將本件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轉質予原告,並以94年3 月18日寄達本院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對被告轉質之通知,且出質人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因情事變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0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錢。

三、艾一資訊公司將連同系爭買賣價金在內之債權設質予艾一資管公司,艾一資管公司則同意擔任艾一資訊公司與原告間債權之連帶保證人。查原告融資借款予艾一資訊公司53,504,918元,此為艾一資訊公司於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另案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中所自承,因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 月21日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清償原告3000萬元,又於94年5 月23日清償200 萬元,共清償3200萬元。然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10月拍賣質權標的物IE ERP軟體僅受償2800萬元,尚未完全受償滿足,依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之權利質權契約書(下稱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第4 款約定,艾一資管公司對於本件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得主張質權。

四、艾一資管公司擔任原告與艾一資訊公司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係基於原告之要求,且艾一資管公司於艾一資訊公司委託並為權利及動產設質後已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已履行部分保證責任金額共3200萬元,此有艾一資管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被告主張原告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並無保證契約並非實在。又艾一資管公司基於與艾一資訊公司之委任與原告成立保證關係於其受委任事務已完成,艾一資訊公司已無得終止。縱得終止亦須得原告之同意,故艾一資訊公司之終止顯非合法。再退步言,縱認上開終止係屬合法,然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 月21日已履行保證債務3000萬元,非其應受償金額已全部受償,其所擔保物權即權利質權並不消滅。

五、又擔保權利人欲行使何擔保物求償為權利人之權利,而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第4 款之約定,依其文義之真意即為艾一資管公司得就實際清償金額,就質權標的物取償,被告歪曲解釋為應就設質契約書及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比例求償,亦無理由。

六、原告與艾一資訊公司於90年10月1 日雖有簽立融資契約書,但因未約定利息,故應原告之要求雙方於90年11月5 日又重新簽立融資契約書,嗣後始陸續繼續撥款。又原告依訴外人沈徐卉妤名義匯款予艾一資訊公司共3,234,000 元,加計以原告名義匯款50,300,918元,共計53,534,918元,此為艾一資訊公司所自承,被告主張沈徐卉妤匯款與原告借款予艾一資訊公司無關,亦無理由。另退步言之,依被告主張原告自90年11月5 日以後依融資契約書亦有匯款40,800,918,加計利息為年息14.4% ,此均為艾一資管公司連帶保證之債務,於上開債務艾一資訊公司全部清償完畢,且艾一資管公司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應受償金額已全部受償前,本件權利質權之設定顯未消滅。

七、末查,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7 月間訴外人華乙資訊公司投資增資後,已與剛設立時情況完全不同,被告主張其僅為紙上公司無清償能力,亦無可採。況本件原告已提出艾一資管公司之清償匯款單,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均不爭執其清償事實,嗣後又質疑其清償能力,亦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2 件、顧問輔導合約書1 件、本院91年度票字第614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 紙、存證信函1 件、合約帳款追蹤表1 紙、網路廣告資料列印2紙、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共11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分配表1 件、公證書暨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1 件、轉質契約書1 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 紙、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 件、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1 紙、收據1 紙、證明書1 紙等為證,並聲請傳問證人邱榮致及向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函詢解釋「驗收合格標準」為何、本件系爭套裝軟體是否得謂驗收合格,至被告公司現場履勘系爭套軟體是否已可列印重要報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本件原告代位行使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1,124,758 元,因被告已向艾一資訊公司為清償,被告與艾一資訊公司間債之關係即已消滅,被告對艾一資訊公司並無再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緣艾一資訊公司因週轉需要,於90年11月5 日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書,契約第2 條約定:「融資金額:自本書簽訂日起,甲方(即原告)同意提供新台幣參仟萬元整以上(含),但不高於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金額融資予乙方(即艾一資訊公司),為乙方流動現金與一般營業週轉金之需求用」第4條約定:「融資期間與還款方式:融資期間自本契約書簽訂日起十八個月內(即自90年11月5 日起至92年5 月4 日止)清償完畢」,是融資期間應以18個月為限。艾一資訊公司與原告簽訂融資契約書後,原告即自90年11月6 日起至91年4月8 日止,陸續融資予艾一資訊公司40,800,918元。嗣艾一資訊公司復與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6 月5 日,分別訂定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以及設質契約書。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第1條第1 款約定: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委託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為甲方對甲○(即原告)間於90年11月5 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在肆仟萬元之額度內全部應履行債務與義務之連帶保証人,與甲方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即自90年11月5日起至92年5 月4 日止,其間原告實際貸予艾一資訊公司之款項,並經艾一資管公司清償者,始為擔保範圍)。第2 條第1 款約定:甲方因委託乙方為擔任連帶保証人,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與甲方所有與被授權得使用軟體及版權,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証人之擔保權利。設質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約定:

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委託乙方(即艾一資管公司)為甲方對甲○(即原告)間於90年11月5 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在貳仟萬元之額度內全部應履行債務與義務之連帶保証人,與甲方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其擔保範圍如上述)。第2 條第

1 款約定:甲方因委託乙方為擔任連帶保証人,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之固定資產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証人之擔保物。上開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原告雖主張伊融資予艾一資訊公司之金額應為53,504,918元,然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以及設質契約書所擔保者為90年11月5 日之融資契約,90年10月1 日之融資契約並非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以及設質契約書擔保之範圍,原告所指53,504,918元之融資,究係依何融資契約貸予艾一資訊公司,應由原告證明之。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據中,其中90年10月2 日匯款950 萬元係在質權設定契約書簽訂之前,非質權擔保範圍;90年12月31日係存入訴外人富驊國際有限公司戶頭內之421 萬元,與艾一資訊公司無涉;90年10月2 日係取款50萬元;91年1 月15日係訴外人沈徐卉妤匯款25萬元;91年1 月23日係沈徐卉妤匯款298 萬元,均與質權設定契約無關,因此,原告實際融資予艾一資訊公司之金額應為40,800,918元。

三、原告雖主張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 月21日代艾一資訊公司清償3000萬元連帶債務,又於94年5 月23日清償200 萬元云云,然「艾一資管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一百萬元亦係由原告出借予被告,在艾一資管公司驗資後即將之轉出歸還原告,故艾一資管公司實際上並無任何資本而僅係一紙上公司。」,此為原告於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為之陳述,足證艾一資管公司只是一虛設之空殼公司,其本身並無任何資產,為何有能力替艾一資訊公司清償3200萬元之債務?艾一資管公司之清償能力,著實令人存疑?

四、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其法律關係為艾一資訊公司委託艾一資管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務,兩者間存有委任契約之關係,而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9 月11日委託訴外人邱國旺律師對艾一資管公司為「終止併解除『委託貴公司為該公司對甲○間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委任契約及其從屬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艾一資管公司委託孫天麒律師於91年9 月19日函復在案。是依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艾一資訊公司既已終止委託艾一資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務,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均隨同消滅。雖原告主張艾一資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得原告之同意云云,惟原告既非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且保證契約亦應存在於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查艾一資管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保證契約關係,艾一資訊公司依法終止委任契約,無須得原告之同意,原告之主張並無根據。

五、次按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均為擔保物權,本具有從屬性,即從屬於主債權而存在,隨債權之成立而成立,隨債權之移轉而移轉,隨債權消滅而消滅。本件原告雖主張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 月21日清償3000萬元,惟其中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者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原告於90年11月5 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在4000萬元之額度內,設質契約書所擔保者則為該融資契約書在2000萬元之額度內。依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若乙方於執行連帶保証人而清償對債權人債務與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所清償金額比例逕行主張標的物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係按比例為之,因此縱艾一資管公司有為艾一資訊公司清償3200萬元之情事,亦非全部用於清償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而應按比例存在於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之間,亦即21,333,333元(即3200萬元×4/6 =00000000),係清償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10,666,667元(即3200萬元×2/6 =00000000)係清償設質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經查,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艾一資管公司業於91年10月23日透過拍賣之程序,拍賣艾一資訊公司所有IE ERP軟體,獲得2800萬元,已足清償所擔保之21,333,333元債權,是故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質權之實行而消滅,則從屬於主債權之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亦當然隨同消滅。

六、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既先經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9 月11日終止在案,復經艾一資管公司實行權利質權用以清償其所擔保之債權而消滅,則艾一資管公司遲至91年12月19日始通知被告有關與艾一資訊公司間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依法不生民法第902 條、第29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知效力。又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既經艾一資訊公司終止在案,且其所擔保之債權亦因質權之實行而消滅,基於質權之從屬性,其權利質權亦消滅,則艾一資管公司於94年

4 月11日質權消滅後就上開本件權利質權所為之轉質設定行為,依法並不生效力。

參、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1 件、專屬授權書1 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3 件、補充說明書1 紙、客戶服務記錄單1 紙、送貨單1 紙、支票暨領款簽收單1 件、大華法律事務所函

1 件、孫天麒律師事務所函1 件、公證書1 件、融資契約書

1 件、動產質權設定書暨公正書1 件、91年7 月10日蘆竹郵局913 號存證信函1 件、並聲請傳問證人譚清安及聲請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查詢發票日為91年7 月12日、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157,500 元之支票是否兌現,查詢本院91年度票字第6146號民事裁定是否確定,向中華民國資訊軟體協會或電腦公會函詢本件套裝軟體之驗收程序為何、如何始謂驗收合格。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併請求確認訴外人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買賣價金債權(減縮後為1,124,

758 元,詳後述)存在,嗣於本院94年6 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撤回此部分之訴訟,被告對此撤回表示同意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73 頁),依上開規定,應生撤回之效力。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艾一資訊公司1,282,258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嗣以94年1 月17日寄達本院之爭點整理狀,將上開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124,758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自應准許。次查,原告就系爭買賣價金原以伊係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人,因艾一資訊公司怠於行使其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之行使,伊為保全債權,乃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艾一資訊公司給付上開系爭買賣價金,由伊代為受領。嗣以94年3 月18日寄達本院之準備書狀,將上開原依民法242 條代位之請求,以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早於91年6 月5 日已設質於訴外人艾一資管公司,艾一資管公司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將上開質權轉質予伊為由,變更為以質權人之地位直接請求上開金額,此部分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雖為被告所不同意,惟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艾一資訊公司購買套裝軟體,迄至被告於94年1 月27日簽發予艾一資訊公司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支票兌現時(是否生清償之效力,容後述),尚積欠1,124,75

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套裝軟體買賣合約書

2 件、顧問輔導合約書1 件、合約帳款追蹤表1 紙、網路廣告資料列印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14、58、110-11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抗辯:其就系爭買賣價金已向艾一資訊公司為給付,亦據提出支票暨領款簽收單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而該用以給付之支票已於94年1 月27日由艾一資訊公司提示兌現,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94楊梅字第035 號函1 紙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 、204 頁),是兩造上開分別所為之主張、抗辯,均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復主張: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於91年6 月5 日已設質於艾一資管公司且經公證在案,並於91年12月19日通知於被告,故被告對艾一資訊公司所為之清償,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設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7 3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上開本件權利質權設定乙節,業據伊提出公證

書暨本件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1 件、存證信函暨回執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0-21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 頁),堪信屬實。

㈡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艾一資訊公司(甲方)與艾一資管公司(

乙方)所簽訂之權利質權設定契約書及附件之記載:「一、委託事由內容:⒈甲方委託乙方為甲方對甲○(以下簡稱債權人,本院按,即為原告)間於90年11月5 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在肆仟萬元之額度內全部應履行債務與義務之連帶保証人,與甲方負全部連帶清償責任。⒉乙方同意所負擔連帶保証人其應負清償責任範圍為全部甲方對債權人之應負擔債務與義務,且包含過去、現在及未來所發生部分。二、甲方之承諾:⒈甲方因委託乙方為擔任連帶保証人,同意將如附件所列全部甲方與客戶間合約權利,…,以權利質權設質予乙方,以為委託乙方為本案保証人之擔保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8 、273 頁),可知艾一資訊公司與艾一資管公司簽訂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之真意在於:艾一資訊公司為擔保艾一資管公司就艾一資訊公司與原告於90年11月5 日所簽訂融資契約,由艾一資訊公司向原告融資之款項而因艾一資管公司之代為向原告清償所生之受償權,不限於艾一資管公司之清償次數,於最後決算時,艾一資管公司代為清償之金額在最高限額即4000萬元內有以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附件所示之權利(含系爭買賣價金債權)為擔保之效力。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過去、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權利質權之效力所及,足堪認定。又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754 條第1 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出質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權利質權契約,對於終止契約後發生之債務,不負擔保責任,惟於終止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仍為本件權利質權之擔保效力所及,此節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艾一資訊公司、艾一資管公司間基於委任之法

律關係,而由艾一資管公司擔任艾一資訊公司向原告融資之連帶保證人,艾一資訊公司於91年9 月11日委託訴外人邱國旺律師對艾一資管公司為「終止併解除『委託貴公司為該公司對甲○間融資契約連帶保證人』委任契約及其從屬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艾一資管公司函覆在案,因此,基於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均隨同消滅等語。查被告辯稱艾一資訊公司委託邱國旺律師對艾一資管公司發函為上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於艾一資管公司等語,業據提出大華法律事務所函1 件、孫天麒律師事務所函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3-26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否認上情已生終止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之效力,並陳述如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固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艾一資訊公司因而雖得終止艾一資管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代為清償事務之委任關係,惟終止僅生原已發生效力之繼續性法律關係向後不再繼續之效力而已,對於終止前之委任關係並無影響。再者,所謂擔保物權之從屬性,所從屬者為其所擔保之債務,而非擔保物權所由發生之基礎法律關係,是上開委任關係之終止,亦不足影響於為已存在債務擔保之擔保物權。至於被告所辯艾一資訊公司上開所為之意思表示,亦包含終止本件權利質權契約之意思表示,雖非無據,然依前開㈡之說明,艾一資管公司於艾一資訊公司91年9 月11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已發生之債權,亦不影響於受本件權利質權擔保之效力。因此,被告主張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已因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失其效力云云,因乏其據,而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於91年12月始受艾一資訊公司將系爭買賣價金設質予艾一資管公司之通知,而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早因上開終止而消滅,故被告不受本件權利質權契約之拘束等語。查被告雖於91年12月始受上揭通知,已如前述,惟此僅係被告受上開質權效力限制之始點,要不影響於艾一資訊公司、艾一資管公司間質權設定契約於簽訂時即已生效之事實。再者,艾一資訊公司前揭終止之意思表示,對艾一資管公司於終止前已生債權對受擔保效力並無影響,亦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另查,艾一資訊公司雖於終止上開委任關係同時表示解除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提出由大華法律事務所代艾一資訊公司所發之「片面」主張終止並解除委任契約及其從屬擔保契約之意思表示函外(見本院卷第263-265 頁),均未能就艾一資訊公司有何解除上開委任契約或其從屬擔保契約之合法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艾一資訊公司業已解除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之上開委任契約及其從屬擔保契約云云,顯無可採。㈣關於原告主張:伊依與艾一資訊公司間之融資協議書借款予

艾一資訊公司53,534,918元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之匯款委託書及存款憑條共1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16 、139-148 頁),又原告與艾一資訊公司間融資借款之金額,亦經原告於本院對艾一資訊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而由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該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即艾一資訊公司)因資金需要,於90年10月1 日、11月5 日與原告(即本件原告)簽立融資契約書,其後陸續向原告融資借款本金為53,534,918元一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融資契約書

2 份、匯款委託書(代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共計10張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㈡第150-15

9 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

304 頁),可知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正。至於被告以:上開金額中部分係由沈徐卉妤所匯,部分係存入富驊國際有限公司等語否認之。惟查,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艾一資訊公司間,原與被告無涉,自應以原告及艾一資訊公司知之最詳,而經原告與艾一資訊公司於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中認真爭執並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認定渠等間確有上開金額之融資借款,本院自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被告上開僅因資金流向非直接對原告或艾一資訊公司為之即表示質疑,然其中真相或係出於指示交付之故,此節本即僅有當事人最為明瞭,是其所辯無從推翻本院上開之認定。

㈤關於上開融資金額是否全為本件權利質權擔保範圍部分:原

告主張伊與艾一資訊公司於90年10月1 日即簽立融資協議書,因未約定利息,乃另於90年11月5 日重新訂約,故應全部為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擔保範圍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之約定,其所擔保之對象為原告與艾一資訊公司於90年11月5 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在4000萬元之額度內之範圍,在此之前之融資金額,不在擔保範圍內等語。經查,依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之記載,其簽立之目的確係為委託艾一資管公司為艾一資訊公司對原告間於90年11月5 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其融資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其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應以被告所辯為可採。因此,原告融資予艾一資訊公司而在艾一資管公司受委任為連帶保證並代為清償事務之範圍,即應以90年11月

5 日之融資協議書簽立後所貸予之款項為限,而此金額即應為40,800,91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 、36

5 頁),惟依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約定之擔保金額上限,即應認為4000萬元,超過部分即不為該權利質權所擔保,應堪認定。

㈥原告又主張:因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 月21日履行連帶保證

人責任清償原告3000萬元,又於94年5 月23日清償200 萬元,共計清償3200萬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上開另案審理中自陳艾一資管公司無資力,且艾一資訊公司嗣已終止與艾一資管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及擔保物權等語為辯。查,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 月21日代艾一資訊公司對原告清償3000萬元乙節,不僅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查,且於本院另案92年度桃簡字第141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為原告與艾一資訊公司均不爭執,亦有該件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件最終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 、250 、304 、373 頁),堪信為真實。至艾一資管公司於94年5 月23日代為清償200 萬元部分,雖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入存根1 紙、原告出立之收據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0 、311 頁),然因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已於91年9 月11日經艾一資訊公司發函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開㈡之說明,艾一資管公司縱有代艾一資訊公司向原告清償之事實,其受償亦無從受本件權利質權之擔保。是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應為原告融資予艾一資訊公司之4000萬元內,且經艾一資管公司代為清償之3000 萬元。

㈦關於被告辯稱:原告雖主張艾一資管公司於91年8 月21日清

償3000萬元,惟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者為艾一資訊公司與原告於90年11月5 日所簽之融資契約書在4000萬元之額度內,設質契約書所擔保者則為該融資契約書在2000萬元之額度內。依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若乙方於執行連帶保証人而清償對債權人債務與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時,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所清償金額比例逕行主張標的物權利。」其權利之行使係按比例為之,艾一資管公司上開清償之金額按4/6 之比例計算,已不足2800萬元,而艾一資管公司業於91年10月23日透過拍賣之程序,拍賣艾一資訊公司所有IE ERP軟體,獲得2800萬元,已完全受償,是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所擔保之債權既已因質權之實行而消滅,則從屬於主債權之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亦當然隨同消滅等語,其中,艾一資管公司因行使質權而受償2800萬元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公證書1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270 、295 頁),已足認定為真正。惟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應按比例受償之辯詞,並陳稱如前。按就擔保物權標的物依比例受償,通常係於擔保物為多數債權人供擔保而無法滿足全部債權之場合所發生,如若擔保物之行使足以滿足全部債權,或係債權人僅有一人,債權人自無接受僅能分別自各別擔保物按比例受償約定之可能,蓋此即有債權額原可完全滿足,因按比例執行之結果,其一擔保物尚有餘額,另一擔保物則不足清償,致全部債權額不能滿足受償之風險。而於本件之情形,係由艾一資管公司擔任艾一資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及設質契約書(動產質權)所供擔保之對象亦僅艾一資管公司一人,而無其他債權人,且艾一資訊公司除提供權利質權為艾一資管公司供擔保外,尚提供動產質權以供擔保,顯係為擔保艾一資管公司對艾一資訊公司之債權得完全滿足而設,殊無僅為艾一資訊公司之相關權利及相關硬體設備之分別承擔一定比例之受債權人求償而設定,蓋其所有權人均為艾一資訊公司,故如將該清償比例解釋為依權利質權與動產質權之設定比例,顯違事理之常。且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與設質契約書之約定中固均載明:「甲方同意乙方得依所清償金額比例逕行主張標的物權利」等語,惟均未標明係指由各自獨立之二份質權契約按比例擔保債權,上開文字解釋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自應以常態之情形認定之,而應認為係約定由質權人按實際清償之金額主張標的物權利,始符事理。如被告欲主張兩份契約有聯效之約定,致有如其所述之由二質權契約比例擔保債權人債權之情,自須舉出明確之事證以證明之,惟被告並未就此盡其舉證責任,是本院尚難認被告上開比例受償之抗辯為可採。至於甲方即艾一資訊公司是否曾清償對債權人即原告所負債務乙節,被告固曾辯稱:艾一資訊公司已將設定動產質權之標的物逕交由原告取償等語,並提出91年7月10日蘆竹郵局913 號存證信函、設質契約書暨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3 -287頁),然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95-296 頁),經查,艾一資訊公司固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 日內至其桃園公司檢收相關硬體設備,惟原告事實上是否前往檢收該相關硬體設備?又原告是否已因此受償?其受償金額若干?等情,於被告提出此一答辯而經原告否認後,即未見被告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則被告空言辯稱艾一資訊公司亦曾以動產質權部分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云云,本院亦難遽以信採。因此,艾一資訊公司對原告所負之融資債務既僅艾一資管公司曾經清償,則艾一資管公司自得就其清償債權人即原告之數額即本件權利質權全數主張之,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按4/ 6之比例範圍內取償,又因原告已受償2800萬元,已逾上開數額而不得行使本件權利質權云云,亦無可採。

㈧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關於權利讓與之

規定為之,此為質權設定之通則,對債權質權自有其適用。又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債務人受質權設定通知者,如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為清償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以保障質權人之權益,民法第902 條、第907 條規定甚明。是出質人未得質權人之同意前,其債權受領清償之權限仍受凍結,則出質人之債務人於受質權設定通知後,對出質人所為之清償行為,對質權人不生效力。綜上所述,本件權利質權契約書因所擔保之債權於艾一資訊公司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前已然發生,該終止不影響於該等債權擔保受償之效力,而艾一資管公司代為清償而受本件權利質權所擔保之金額為3000萬元,又艾一資管公司其後自本件權利質權之行使受償2800萬元,是艾一資管公司至少尚有200 萬元之債權額(僅計算本金部分)應受本件權利質權擔保。被告辯稱本件權利質權已因終止而消滅或因主債務已全部清償而隨同消滅云云,均無可採,是被告於94年1 月25日簽發支票向艾一資訊公司清償系爭買賣價金之行為,對艾一資管公司不生效力,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價金已因清償而消滅,亦非可採。

三、再按,質權人於質權存續中,得以自己之責任,將質物轉質於第三人。民法第8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90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權利質權準用之。原告主張:艾一資管公司又於94年3 月11日將本件艾一資訊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轉質予原告,並以94年3 月18日寄達本院準備書狀之繕本送達於被告為對被告轉質之通知等語,亦據提出轉質契約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0-236 頁),又依被告於94年3 月23日於本院當庭提出之答辯狀關於不同意原告因前揭轉質情事而為訴之變更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05 頁),堪認被告業已受上述轉質之通知無訛。復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滿時,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如係金錢債權,僅得就自己對於出質人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6 條定有明文。查,艾一資管公司就本件權利質權尚有200 萬元之債權額未受清償,而仍存在,已如前述,而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尚未逾200 萬元,則艾一資管公司將之轉質予原告,自屬適法。次查,被告尚欠原告系爭買賣價金1,124,758 元,且已屆清償期,亦詳述如前,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以質權人之地位,直接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權利質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4,7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林雯娟法 官 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裁判日期:2005-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