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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質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童彩文於民國八十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路○○○巷○○弄一四之一號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其中七十萬元之借款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智源為連帶保證人,並均約定每月依約繳付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因訴外人童彩文尚欠本金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未為清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智源亦因病過世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前述保證債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在被告開設定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五十萬元,而以該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前述保證債務。嗣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二百二十四萬元拍定,並由應買人簡月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繳付尾款,本院並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分配,而訴外人童彩文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指定價金先抵充前述原告保證之債務,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制作支出傳票,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分配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匯入被告帳戶清償。原告所保證及設定留置權之借款債務,既因清償而消滅,所設定之質權自因擔保之主債務消滅而消滅,被告自應返還質物。惟被告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以行使留置權而將將原告所設定質權之五十萬元定期存(含本金、利息共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解約清償原告之保證債務。然,原告設定質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已因訴外人童彩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指定優先扺充而消滅,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抵銷自不生扺銷之效力。況兩造約定被告須於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無法受償後,並原告於受通知七日內未為清償,始能逕對前述定期存單求償,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之抵銷亦不合兩造之約定,而不生抵銷之效力。被告於質權消滅後未將質物返還,反而將定期存單解約而取得含本金、利息計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五十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扣除必要費用後僅二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二百二十八元得清償訴外人童彩文所欠並均到期之借款,而依兩造約定優先清償其中二百萬元借款尚有本金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三萬八千零十六元合計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後,僅餘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不足清償五十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利息六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違約金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告依約應於七日內履行其保證人責任,逾期將依約行使質權就定期存單取償。惟原告逾期未履行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定期存單,並以前述被告應返還之定期存單債務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與原告應負保證債務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抵銷,自無返還質權標的或不當得利之情形。況兩造既約定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得價金優先清償訴外人童彩文二百萬元之借款債務,訴外人童彩文自無指定抵充權利,其所為指定不生效力,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上述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童彩文於甲方(即被告)擔保借款(即二百萬元借款)之擔保品,該筆擔保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優先受償。」、「乙(即原告)、丙、丁、戊、己、庚(被繼承人黃智源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甲方對主債務人童彩文之上述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本筆借款(即七十萬元借款時,經甲方通知後,應於七日內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未於上述期間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時,甲方得就前述定期存單逕行解約受償。」兩造協議書第三條、第四條亦分別約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童彩文於八十九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分別借款二百萬元、七十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二十四萬元之抵押權,其中七十萬元之借款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智源為連帶保證人,並均約定每月依約繳付本金、利息,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因訴外人童彩文尚欠本金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未為清償,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智源亦因病過世遂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前述保證債務,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與被告達成協議,由原告在被告開設定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五十萬元,而以該五十萬元定期存單設定質權擔保前述保證債務。嗣被告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以二百二十四萬元拍定,並由應買人簡月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繳付尾款,本院並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分配,而訴外人童彩文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指定價金先抵充前述原告保證之債務,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制作支出傳票,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分配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匯入被告帳戶清償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協議書及存證信函各一紙,暨被告提出借據二紙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八一八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為真實可信。惟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後,扣除必要費用後僅二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二百二十八元得清償訴外人童彩文所欠並均到期之借款,而依兩造約定優先清償其中二百萬元借款尚有本金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三萬八千零十六元合計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後,僅餘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不足清償五十萬元之借款,尚欠本金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利息六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違約金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通知被告依約應於七日內履行其保證人責任,逾期將依約行使質權就定期存單取償。惟原告逾期未履行其保證人之清償義務,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發函解除定期存單,並以前述被告應返還之定期存單債務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與原告應負保證債務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抵銷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通知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應信為真實。經查,兩造既約定原告於對訴外人童彩文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得價金於優先清償訴外人童彩文所借二百萬元之債務後,如不足清償原告所保證之七十萬元借款債務時,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應於七日內履行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原告聲請本院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應買人簡月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總價二百二十四萬元應買,經本院通知強制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童彩文表示意見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准予應買。本院亦於應買人簡月粉於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繳足價金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制作分配表,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通知含被告在內之關係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分配,各強制執行事件關係人均未於本院所定分配期日到場表示反對意見等情,亦有本院同前強制執行卷附應買聲請狀一紙、通知函一紙、送達證書二紙、進行單一紙、繳款收據、分配表一紙、通知函一紙、送達證書三紙及分配期日筆錄一紙為憑。原告早於收受本院通知應買人簡月粉以總價二百二十四萬元應買時,至遲於收到本院所定分配期日通知所附分配表時,即知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拍賣於扣除必要費用後,無法對訴外人童彩文所欠二筆借款全數清償,而依兩造約定前述價金優先清償訴外人童彩文所借二百萬元部分尚欠本金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三萬八千零十六元合計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之債務後,已不足清償原告設定本件質權所擔保之七十萬元借款所欠本金五十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利息六萬二千八百十六元及違約金二千七百九十六元合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十九元之債務,依一般原則債權人並無受一部清償之義務,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全部債務之履行,非迨至強執行程序全部終結或實際受償,始謂強制執行不足清償而僅得就不足額部分向原告即保證人請求履行。被告乃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通知原告系爭不動產經強制執行後不足清償其所擔保之債務,原告依約應於七日內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合於兩造前述協議書之約定,自屬有據。惟被告於收受通知逾期未履行其保證人責任,被告依兩造約定已得對原告行使對保證人之追償權,得就原告所設定質權即前述定期存單逕行解約受償,被告嗣依前述約定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通知原告解除定期存單,合於兩造前述對原告即保證人追償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應返還之定期存單債務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與原告對被告應負保證債務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三兩造間就原告保證債務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事,兩造除對履行設有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或不足清償之條件外,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兩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解除定期存單同時主張其與原告互負之前述兩債務抵銷,亦合於抵銷要件,自生扺銷效力。原告所負對訴外人童彩文所借七十萬元債務、被告所負解除定期存單應返還之定期存單債務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亦因抵銷而消滅。訴外人童彩文對被告所欠七十萬元借款債務,亦因被告向原告即保證人追償完畢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兩造所約定系爭不動產拍賣價金優先清償訴外人童彩文所借二百萬元債務不能拘束訴外人童彩文,而訴外人童彩文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通知被告指定價金先抵充前述原告保證之債務,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借款七十萬元債務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已經消滅,被告遲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抵銷不生抵銷效力云云,然查,被告與訴外人童彩文間對所借二百萬元及七十萬元之債務間,並無扺充順序之約定,兩造所為抵充順序之約定固不能拘束訴外人童彩文,訴外人童彩文雖得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然,本院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將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必要費用後,將被告得受分配款二百二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匯入被告帳戶時,始生訴外人即債務人童彩文對被告清償之效力。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為避免債之關係因抵充而陷於不確定所規定限於清償時始能指定抵充,清償人於清償前或清償後之指定抵充均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訴外人童彩文於清償前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為抵充之指定,既非於清償時為之,自不生指定抵充之效力。縱認訴外人童彩文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非任意清償,其指定抵充之時期應不限於清償時得為之。然,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始有其適用。如清償時僅存在一筆債務,自無指定抵充之餘地。經查,訴外人童彩文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指定抵充時,雖對被告尚負有二筆債務,惟其中由原告保證並設定質權之七十萬元借款債務,業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因被告對原告之保證責任追償完畢而消滅,已如前述。訴外人童彩文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因強制執行程序清償時,其對被告僅存所借二百萬元尚欠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二十四元、利息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八十八元,違約金三萬八千零十六元合計二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八元之一筆債務,已無兩筆債務存在,自無使發生指定抵充效力,對已因消滅之七十萬元借款債務再為清償之餘地。依前說明,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解除原告所設定本件質權之定期存單而取得含本金、利息計五十一萬一千五百元之權利,已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給付五十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返還質物
裁判日期:2004-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