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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7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69號原 告 士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丁俊和律師被 告 丁○○原名:操木

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被 告 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許啟龍律師複代理人 許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08,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丁○○(原名操木祥)自民國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

月12日止,先後向經營鐵板出租業務之原告公司承租每塊價值23,500元之鐵板288 塊(每公斤約13.5元,每塊重量自1,700 公斤至1,800 公斤不等,平均約重1,741 公斤,下稱系爭鐵板),共計6,768,000 元,嗣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鐵板陸續侵占入己,並出售部分予明知上開鐵板為贓物之被告丙○○,其後因被告丙○○所經營之第一資源回收廠容量較小,被告丁○○、丙○○乃至乙○○經營之發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發彩公司)洽談銷贓事宜,由被告乙○○收購原告侵占之288 塊鐵板。

按諸上情,被告丁○○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占罪,被告丙○○、乙○○則涉犯故買贓物犯行。而被告丁○○所犯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侵占案件),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㈡如前所述,被告丙○○係經營第一資源回收廠,又被告發

彩公司之業務包括廢金屬之買賣,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而被告丁○○所侵占盜賣之系爭鐵板,均為規格完整劃一、專供於工地鋪設臨時道路以使重型車輛進出施工地點用之鋼材,外觀上即足判定為非廢棄金屬,被告丁○○一次出售288 塊之大量鐵板,又無合法來源證明,佐以當時正值國際鋼鐵價格飛漲且全國各地公、私機關之鐵製設施、工地鋼筋失竊頻傳之時,被告丙○○從事資源回收專業,被告乙○○從事鋼鐵專業,焉有不知系爭鐵板為贓物之理,詎其等卻依然假藉以廢鐵名義收購之,且被告乙○○又無法說明系爭鐵板之去向,顯係高價出售他人,是以足認被告丙○○、乙○○均有明知為贓物而仍予買受之故買贓物犯行。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開共同犯罪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法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法人對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被告乙○○係發彩公司負責人,是以被告發彩公司與乙○○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據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6,768,000元,而因被告丁○○前已先行賠償原告1,660,000 元,是以原告至今仍損失達5,108,000 元,爰依法請求被告對原告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與原告簽立之鐵板租借憑單影本共12紙、發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相片影本3 張、和解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丁○○原係訴外人連明賢所開設之永賢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永賢公司)之員工,曾經幫公司出面向原告承租鐵板,後來因友人之工地需要鐵板,委託丁○○向原告租鐵板,承租後該友人卻表示不需要了,剛好當時丁○○積欠銀行款項,銀行催繳很急,而因之前永賢公司的廢鐵都是賣給丙○○,丁○○遂亦將鐵板以廢鐵之價錢出售予被告丙○○。之後丙○○乃介紹將系爭鐵板賣給被告乙○○經營之發彩公司,從中賺取佣金。當初丁○○出售鐵板時,並未告訴被告丙○○、乙○○系爭鐵板是租來的不能賣。

㈡被告丁○○確有侵占原告所有系爭鐵板之行為,願意賠償

原告所受之損害,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履行,非被告能力所及,目前僅能按月還款約10,000元以內。此外,系爭鐵板既然是由被告丙○○、發彩公司分別買受,故被告丙○○、發彩公司、乙○○亦應一併負責賠償責任。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丙○○完全不知丁○○係於何時或如何向原告承租系

爭鐵板,亦不知丁○○所出售之鐵板為其侵占所得之贓物,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丙○○涉有故買贓物罪嫌,不足採信。況且,觀諸被告丁○○與原告簽立之鐵板租借憑單,於第5 條即載明:「承租人如將租借鐵板提供他人典押,... 承租人(即丁○○)當負完全責任... 」,被告丙○○既非鐵板之承租人,原告當無要求被告丙○○負賠償責任之理。

㈡被告丙○○向丁○○所購買者,乃凹凸不平、生鏽之廢鐵

,一般行情即約每公斤5 、6 元,且因非屬新品,是以購買價格之高低本無一定標準,足證被告丙○○自始不知係贓物。若果如原告所謂每塊鐵板價值23,500元、每公斤價值13 .5 元,有巨大差額利益等情,則被告丙○○大可向丁○○買下全部鐵板而獲利,不會只買一部分。

㈢原告就本件事實,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對被告丙○○、乙○○提出刑事告訴,該案目前仍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丙○○並未被認定犯罪,是以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且依同案被告丁○○在刑案及本件民事訴訟中之供述,亦可證明被告丙○○確實不知系爭鐵板為贓物之情。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參、被告發彩公司、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發彩公司、乙○○並無原告所謂之故買贓物行為,原

告應自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主張:系爭鐵板為其所有,每塊價值23,500元,其損失共計6,768,000 元,又288 塊鐵板均係由被告發彩公司一次購買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經營之第一資源回收廠,乃合法經營資源回收

業達10餘年之久,發彩公司亦係經營資源回收業,與其素有生意往來,第一資源回收廠過去販賣予發彩公司之廢鐵,從未發生來源不明或遭主張為贓物之情形。該回收廠負責人丙○○於93年2 月20日陪同其貨主丁○○及司機等人,一同承載總重量88,870公斤之拆船板廢鐵前來發彩公司銷售,丙○○表示其已向丁○○詳細詢問廢鐵之來源,並要求貨主出具來源正當之切結書,而被告乙○○檢查該批廢鐵之外觀確屬拆船板再回收利用之鋪地廢鐵板,分屬廢鐵等級之西工、剪鐵等級後,始同意以每公斤8 元之價格購買,並當場將買賣價金支付予丙○○等。被告丙○○嗣又於同年月22日以電話告知欲銷售另一批拆船板廢鐵予發彩公司,並基於運送作業之方便,指示其貨主丁○○及司機數人,將廢鐵直接載運交付予發彩公司,經依慣例再次詢問鐵板來源,並請丁○○出具身分證影本及來源正當之切結書,確認該批鐵板無來源不法情形後始同意購買。本次購買之數量為179,460 公斤,單價每公斤7.8 元,總價共計1,399,700 元,發彩公司乃將全部價金交付予丁○○,並請其將價款轉交丙○○。原告雖主張:系爭鐵板自外觀上即足以判定為非廢鐵金屬等語,惟被告發彩公司所購得之前開拆船板廢鐵,皆屬扭曲變形且生鏽之廢鐵板,多為長約1 公尺以內,長短、厚薄不一,屬於廢鐵等級之西工、剪鐵等級,非如原告所述「長5.5 公尺、寬1.8 公尺、厚7 分,規格完整劃一」、「外觀上即足判定為非廢鐵金屬」之鐵板。

㈢嗣後發彩公司將前揭鐵板連同其他廢鐵,以每公斤8.8 元

至9.25元不等之價格(因該批鐵板係連同其他廢鐵一併估價賣出,價格受其他廢鐵影響,故有浮動之現象),分別出售予中鋼股份有限公司、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志有限公司,有發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證,並無原告所謂該批鐵板去向不明或高價出售他人之情。而發彩公司買賣該批鐵板僅賺取每公斤差價約0.8 元左右(因該批鐵板係與其他廢鐵一併出售,故無法精準計算其利潤),扣除運費及整理、分類等人事成本,發彩公司實際上僅賺得微薄利潤(平均每公斤利潤約為0.25元至0.3 元不等)。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固分別規定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公司須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要件為前提。發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既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則被告發彩公司自無庸依前揭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地磅單影本6 紙、發彩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4 紙、發彩公司工地簡便儲存槽鐵板照片3 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刑事侵占案件全部卷宗(含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簡易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操木祥)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 月12日止,先後向原告承租每塊價值23,500元之系爭鐵板288 塊,共計6,768,000 元,嗣後竟將前開鐵板陸續侵占入己,並分別出售予明知上開鐵板為贓物之被告丙○○及經營發彩公司之乙○○,是以被告丁○○涉犯刑法侵占罪,被告丙○○、乙○○則涉犯故買贓物罪。原告因被告之前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受有6,768,000 元之損害,於扣除被告丁○○前已先行賠償之1,660,000 元後,原告仍受有5,108,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其確有侵占原告所有系爭鐵板之行為,願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履行,非被告能力所及,又系爭鐵板既然是由被告丙○○、發彩公司分別買受,故被告丙○○、發彩公司、乙○○亦應一併負賠償責任等語。另被告丙○○、發彩公司、乙○○則分別辯稱:不知所購買之系爭鐵板為贓物,無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等語。

三、查被告丁○○(原名操木祥)自92年12月間起至93年2 月12日止,先後向經營鐵板出租業務之原告公司承租每塊價值為23,500元之系爭鐵板288 塊(每公斤約13.5元,每塊重量自1,700 公斤至1,800 公斤不等,平均約重1,741 公斤),共計6,768,000 元,前開鐵板乃專供於工地鋪設臨時道路以使重型車輛進出施工地點之用,詎被告丁○○竟將前開鐵板陸續侵占入己,並分別出售予經營第一資源回收廠之被告丙○○及經營發彩公司之被告乙○○,而被告丁○○之行為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93 年 度簡上字第2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鐵板租借憑單影本共12紙(本院卷第9 至14頁)、發彩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1 份(本院卷第15頁、第35 至36 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0 號刑事侵占案件全部卷宗(含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5416號偵查卷宗、本院93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刑事簡易卷宗)無誤,堪信屬實。至被告丙○○、發彩公司、乙○○雖均辯稱:系爭鐵板非如原告所述為每塊價值23,500元等語,惟查,原告於系爭刑事侵占案件之警訊之初即陳明:系爭鐵板每塊重量約1,800 元、價值約28,000元等語(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第3 頁背面),與原告在本件所主張之價值大致相符,而被告丁○○對此亦不爭執(上開刑事侵占案件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應認原告之此部分主張為可採,被告丙○○等人之前開辯解,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丁○○為圖不法之利益,將向原告承租之系爭鐵板侵占入己並出售他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故買贓物罪嫌,應與被告丁○○同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發彩公司亦應就其負責人乙○○之行為同負連帶責任一節,則為被告丙○○、乙○○、發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丙○○、乙○○涉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㈠按「贓物之故買,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在性質

上無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以故,贓物之故買人與實施侵占行為之人,尚難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判決)。據此,縱認被告丙○○、乙○○確有如原告主張之故買贓物犯行,然其等係於原告因被告丁○○之(侵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後,對原告成立另一侵權行為,核諸前開說明,自與丁○○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兩者應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02 號判決亦採此見解),故原告主張:被告丙○○、乙○○、發彩公司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㈡如前所述,系爭鐵板乃專供於工地鋪設臨時道路以使重型車

輛進出施工地點之用,而依原告所述,系爭鐵板係中古品而非新品,準此,可知系爭鐵板即可能因重型車輛之來回碾壓而變形,亦可能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鏽蝕情形,參酌原告所陳「系爭鐵板上有重型車輛長期行駛所造成之扭曲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所附之民事準備㈠狀),足認被告丙○○、乙○○所稱:購買之系爭鐵板為已經扭曲變形且生鏽之廢鐵板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鐵板自外觀上即足以判定為非廢鐵金屬等語,尚難採信。

㈢觀諸被告丁○○於系爭刑事侵占案件之警訊筆錄,其供述:

92年承租鐵板本來是要用來鋪設工地地板,但因工地臨時通知不用了,又因銀行向我催繳汽車貸款,所以我於93年1 月

8 日就先載11塊鐵板至丙○○經營之第一資源回收廠賣掉,每公斤賣7.5 元,後來又陸陸續續將剩下的46塊及2 月13日承租的26塊、2 月15日承租的30塊鐵板,以同樣價格賣給第一資源回收廠,後來因急需用錢,所以又於93年2 月20日向士杰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士杰公司)承租55塊,載至發彩公司以每公斤7.5 元價格出售,又於93年2 月20日向士杰公司承租120 塊鐵板,直接載至發彩公司以每公斤7.8元賣給發彩公司等語,而經警方詢以「你涉嫌侵占這些鐵板的行為,第一資源回收廠的負責人丙○○及發彩公司的負責人乙○○是否知道?」,被告丁○○即答稱「不知道」(上開筆錄附於偵查卷第5 至6 頁)。而被告丁○○之上開供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我朋友說他工地需要鐵板,委託我向原告租鐵板,承租後我朋友卻說不需要了,剛好當時我欠銀行錢,銀行催繳很急,我就把鐵板拿去變賣,賣給丙○○,之前我們公司(指永賢公司)的廢鐵,都是賣給丙○○,所以我把這批承租的鐵板賣給丙○○,我是跟丙○○說,那批鐵板是朋友欠我錢,要給我抵債的,... 丙○○後來介紹我認識乙○○」、「我當初賣鐵板給丙○○、乙○○時,沒有告訴他們說東西是我租來的不能賣」等語(分別見本院93年8 月4 日、94年4 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相符,亦與被告丙○○、乙○○在刑事案件與本件訴訟中之陳述均大致相符,應認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堪予採信。準此,尚難認被告丙○○、乙○○主觀上知悉其等所購買之鐵板係被告丁○○侵占所得或來源不明之贓物。且查,被告丁○○於販賣系爭鐵板時,並曾出具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載明「鐵板來源正當」之切結書交被告乙○○收執,有前開身分證及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24至25頁),由此益足證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贓物之認知。

㈣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之初,雖曾於93年8 月9 日出具答

辯狀1 紙,記載:本人因一時周轉之需,向士杰公司承租鐵板後,想要先押當給丙○○,後來丙○○要求還錢,本人沒錢,丙○○就要求本人便宜以每公斤3.5 元廢鐵價格賣給他,實際上完整鐵板之價錢應為每公斤13.5元,丙○○為了賺錢,乃介紹我將鐵板賣給乙○○,以便賺取佣金,本人以前出售予丙○○之廢鐵,均係工地拆除所撿起之廢鐵,扭曲不規則,大小長短不一,而此次之鐵板都是好的,都是同一規格,絕對不是廢鐵,但丙○○、乙○○為了貪圖便宜,知道鐵板的來源有問題,還叫我載來賣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

52 頁), 惟查,被告丁○○前開答辯狀之陳報內容,與其在本院歷次審理時當庭所為之供述,均不相符,亦與其在系爭刑事侵占案件之警訊供述大相迥異,從而,丁○○前開答辯狀內容之真實性,已難採信,本院自難僅憑該份答辯狀而遽認被告丙○○、乙○○涉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

㈤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有故

買贓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是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2 人均有侵權行為,被告發彩公司亦應就其負責人乙○○之侵權行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尚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乃無確定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被告丁○○給付5,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