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甲○○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丁○○各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丁○○各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甲○○、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繼承母親即訴外人吳楊月裡遺產已繳納遺產稅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因遺產中有土地多筆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免徵遺產稅,被告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辦退稅事宜,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領得退稅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查原、被告三人為系爭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及退稅款之受領人,各有三分之一權利義務,詎料被告無因管理代領稅款後,未按比例將退稅款返還予原告二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均自領取退稅款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退稅申請書、簡長順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天下法律事務所函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遺產稅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實際上是由兩造母親吳楊月裡之遺產繳納。查吳楊月裡生前因出售金蘭醬油股票得款一千萬元,而將其中九百萬元分配贈與兩造,餘款一百萬元則分配予孫子女,原告二人各已取得三百萬元之受贈款,然因被告長年居於國外,遂將受贈之三萬元暫置於吳楊月裡之帳戶內,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占有改定之規定,吳楊月裡生前贈與被告三百萬元,被告允受並將該三百萬元寄託予吳楊月裡帳戶,在法律上已完成交付,而取得該三百萬元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二人因繼承吳楊月裡債務而負有返還其中二百萬元寄託物之債務,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九十七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之,經抵銷後,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二人之退稅款應各為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因此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提出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等影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林潘琴瑟、許吳素英。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繼承訴外人吳楊月裡之遺產並繳納遺產稅完畢,因吳楊月裡遺產中有多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得免徵遺產稅,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領取退稅款三百四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後,卻未按比例將退稅款返還予原告,經催討迄今仍未返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簡長順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天下法律事務所函在卷足稽,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因管理代領稅款後,未按比例將退稅款返還予原告,爰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吳楊月裡生前曾贈與伊三百萬元,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三百萬元存放在吳楊月裡帳戶,伊依寄託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吳楊月裡返還該三百萬元,原告二人依渠等應繼分繼承吳楊月裡之債務,負有返還二萬元予被告之債務,而得與系爭退稅款互為抵銷等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吳楊月裡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㈡原告二人是否因繼承吳楊月裡債務,而負有返還二百萬元予被告之債務?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贈與,因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表示,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允受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本件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吳楊月裡生前將出賣金蘭醬油股票一千萬中之三百萬元贈與並經伊允受後,寄託於吳楊月裡之帳戶,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為舉證。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吳素英就前揭贈與情節毫無所悉,而證人林潘琴瑟亦無法證明被告是否允受該三百萬元,故被告就其與吳楊月裡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並無法證明,則所辯依民法占有改定、消費寄託之規定吳楊月裡遺產中有三百萬元係屬被告所有乙節,亦無足採認,被告即無從以原告繼承吳楊月裡返還三百萬元債務主張與其應返還之退稅款債務互為抵銷,故被告抗辯伊行使抵銷權後,僅應返還原告二人各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非有理由。
六、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二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皆為吳楊月裡之繼承人,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以遺產中有多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劃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徵遺產稅為由,申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退還溢繳之遺產稅款,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申請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未受原告委任之情形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係屬有利於原告,且被告之申請並未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從而,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一百十四萬九千七百九十七元,及自被告領取退稅款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退稅款,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訴之聲明同一,原告並陳明就數項法律關係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就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勝訴判決,即無庸就他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