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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2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

劉秀琳律師被 告 中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另1,600 萬元自民國94年

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81年8 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其於桃園縣中壢市○○段中壢老小段226-27地號等3 筆土地上新建「國際星城」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9 樓編號A 、E 、F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並經雙方於該契約附件1「建材及設備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電氣設備約明「‧‧採用暗管配線‧‧每戶室內預留‧‧暗管、出線口及冷氣孔,並裝配220V冷氣機專用插座。」,就屋頂部分約明「採機械整體粉光再鋪以防水PU膠膜上鋪隔熱處理,四周收頭處均作防水處理,確保防水、隔熱效果」,就窗戶部分約明「‧‧窗臺並飾以高雅木質窗臺板」,就大門部分約明「‧‧室內門全部精選高級栓木門框加線板,雙面柚皮木板門」,就室內裝修部分約明「‧‧浴廁、廚房及陽臺皆鋪20cm×20cm高級止滑地磚」,就結構部分約明「本大樓工程結構‧‧皆採永久性鋼筋混凝土結構,確具防水、防火、防颱、防震、耐壓及隔熱等最佳安全防護特性,符合國家建築法規標準‧‧。」,並於第7 條第2 項約定「本約房屋之建材設備如附件(一)建材及設備說明書」,於第23條第2 項約明上開契約附件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並按該契約第14條第2 項之約定保證系爭房屋工程按上開約定之建材及設備施工。

二、惟被告於84年4 月7 日通知原告完工交屋,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前往辦理交屋手續後,經檢視發現該屋未安裝暗管、出線口、冷氣孔及線路、未設220V冷氣機專用插座、屋頂未採機械整體粉光,亦未舖以防水PU膠膜及舖設隔熱處理致屋頂滲水、無法隔熱、油漆剝落、天花板及牆壁龜裂,且窗臺未飾以高雅木質窗台板、室內門全部未做精選高級栓木門框加線板、未做雙面柚皮木板門,廚房、浴廁、陽台未鋪止滑地磚,結構未具防水、防火、防震、隔熱等最佳安全防護特性等多項重大瑕疵。經原告訴請鈞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字第122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判決,將鈞院前揭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廢棄,並命被告給付原告944,672 元及其遲延利息確定在案。

三、原告雖曾於前揭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因前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惟查:

(一)原告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訴訟標的係依民法第227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或依同法第360 條規定為主張,此參該件判決所載即明。而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則係依兩造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而未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亦未主張被告應依同法第354 條至第360 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未依同法第359 條、第360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其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二)且原告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就前揭屋頂滲水部分原係依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至其修復日止之給付遲延損害,並因被告於該件審理中自行修補上開屋頂防水之瑕疵,原告乃於該件二審審理時,追加主張前揭冷氣孔、插座等如該件二審判決所示其餘瑕疵之修復費用,是原告於另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就上開其餘瑕疵部分係請求修復費用,就上開屋頂部分則係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所受房屋未能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害。從而,被告就上開屋頂部分仍應依約給付,且被告雖曾自行修補該部分瑕疵,惟仍未依前揭建材設備說明書之約定施作,其鋼筋仍不斷鏽蝕致抗壓力不足,影響居住安全。

(三)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瑕疵,除於上開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曾主張之瑕疵外,尚包括被告就系爭房屋未安裝暗管、出線口、未設220V冷氣專用插座、屋頂未採機械整體粉光、未鋪以防水PU膠膜及鋪設隔熱處理致屋頂滲水、無法隔熱、油漆剝落、天花板及牆壁龜裂、窗臺未飾以高雅木質窗台板、室內門全部未做精選高級栓木門框加線板、未做雙面柚皮木板門、廚房、浴廁、陽台未鋪止滑地磚、結構未具防水、防火、防震、隔熱等最佳安全防護特性,未符合國家建築法規標準,及系爭建物隔間牆、大樓後段及1 至4樓中庭外牆未以永久性鋼筋混凝土(即RC牆)而僅以磚牆施作、平頂版之鋼筋所覆混凝土保護層太薄等項瑕疵,其瑕疵範圍超過於上開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所主張之範圍,而僅憑該超出範圍之瑕疵部分,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並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另件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亦即該件僅判決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所受之損害,經賠償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並於催告被告不履行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四、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既存有前開多項瑕疵,顯屬違約,且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未果,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 項、第23條第3 項(包括土地部分之預定買賣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並依民法第

227 條、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850 萬元(包括房屋及土地之價金各595萬元、255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共計1,700 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交屋改善清單、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8 號、90年度簡上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22號、90年上更(一)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存証信函、本院中壢簡易庭89年度壢簡字第657 號民事判決、被告於本院89年度壢簡字第657 號、90年度簡上字第

200 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提書狀及該件對造所提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報紙剪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突變天氣作業要點及氣候資料、原告與訴外人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修復費用估算表各1 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自行收納款統一收據2 件、專任委託銷售契約5 件、系爭房屋現場照片30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戊○。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壹、聲明:

一、如主文所示。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固曾於前揭時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業已依約履行義務,並無原告所指前揭違約情形。且就原告所指前揭違約,業經原告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並屬不完全給付而訴請被告賠償,經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損害賠償事件,以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係屬不完全給付而判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瑕疵修復費用之損害38,000元、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租金收入損害906,672 元,共944,672 元確定,被告已依該確定判決履行賠償義務而於92年7 月14日將上開賠償款連同遲延利息共計1,345,671 元交付原告之父乙○○代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既已依上開關於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被告亦已給付賠償款予原告收受,則原告所受損害自已獲得填補,其債權已獲得滿足,不得再於本件提起同一訴訟。且原告於受領被告所為上開賠償給付後,如未自行修補上開瑕疵,致上開原來損害情形擴大或受其他損害,均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之事由,不應歸責於被告,亦不得再以相同理由主張其得催告被告修繕上開瑕疵,以被告未依其催告修繕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賠償違約金。

二、被告業已依約通知原告交屋,經兩造於84年4 月17日辦理交屋手續,被告已將系爭房屋點交原告占有,自無原告所指給付遲延之情形。且原告於辦理上開交屋手續時,並曾當場檢視系爭房屋,於交屋改善清單上註記相關瑕疵並保留5 萬元作為保留款,嗣被告依該清單所載改善瑕疵後,原告始無異議而於同年9 月11日交付該筆保留款予被告收受,足認系爭房屋已無原告所指瑕疵。另就原告所指前揭屋頂滲水之問題,亦經被告於88年9 月初修繕完成,此參卷附原告所提其於93年3 月至同年6 月間擬出售系爭房屋而訂定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就其房屋現況並未記載有原來之滲水情形即明,原告指稱系爭房屋尚有該項瑕疵,因而無法居住等情,自無可採。

三、另查,原告於本件業已自承其於84年間辦理前開交屋手續時,即已發現其所主張之前揭瑕疵,則除其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業已主張之瑕疵部分外,就其當時業已發現而未於該件主張之前揭其餘瑕疵,依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意旨,自應認為原告怠於履行該部分瑕疵之通知義務,已視為原告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房屋無該部分瑕疵而不得再行主張,自不得就該部分瑕疵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依卷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足認系爭房屋之防水業經被告修繕而獲得重大收善,其結構部分亦無安全性之問題,被告復已依前揭另件確定判決賠償原告所受前揭修繕費用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期間之租金收入損害,是如認原告仍得以上開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顯失公平。

參、證據:提出系爭房屋設計平面圖、交屋改善清單、交易明細資料、證明書、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法拍屋查詢資料、本院公告資料、原告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各1 件、租賃契約書28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路克顏。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先後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就原告所指前揭瑕疵為鑑定,並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8 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70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另1,600 萬元自94年8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訂定系爭買賣契約,由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持分,惟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前揭瑕疵,經其催告修繕未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850 萬元,並賠償同額違約金850 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700 萬元及前揭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且原告本件訴訟標的與其前所提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被告並已依該另件判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不得再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有其所指前揭瑕疵,或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賠償同額違約金,自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為如前揭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其於81年8 月29日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向被告購買其新建之系爭房屋及基地持分,經雙方於該契約附件

1 「建材及設備說明書」就系爭房屋之電氣設備、屋頂、窗戶、大門、室內裝修及結構部分之建材設備為前揭約定,且依該契約第23條第2 項約定,上開附件視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並依約保證系爭房屋按上開約定建材及設備施工,及系爭房屋經被告於84年4 月7 日通知原告辦理完工交屋手續,原告於同年4 月17日前往辦理該項手續後,因認系爭房屋存有其主張之瑕疵,兩造乃訂定前揭交屋改善清單,嗣其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損害,經本院以另件86年度訴字第288 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其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判決改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前揭租金收入損害906,672 元及瑕疵修復費用38,000元,共計944,672 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交屋改善清單、本院86年度訴字第

288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22號、90年上更(一)字第219 號民事判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30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前揭瑕疵,被告係不完全給付,經其催告被告改善未果,爰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本件與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未重複起訴,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是否與其所提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相同,為該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不得更行起訴?(二)系爭房屋有無原告所指前揭瑕疵?被告是否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否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及同額違約金?爰分別判斷如下。

五、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就本件買賣糾紛,前固曾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8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判決確定,惟原告於該件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張系爭房屋有其所指之物之瑕疵,且被告有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或第360條之規定為其訴訟標的,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受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前揭租金收入及瑕疵修復費用之損害,此參卷附原告所提上開判決(參本院卷1 第37至46頁)所載即明。

而原告於本件雖亦以系爭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為據,惟其係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支付之價金850 萬元及同額違約金。是該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雖屬相同,惟原告於該件及本件所請求之內容顯有不同,參照前引法文判例所示意旨,應認本件與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原告主張本件與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非該件既判力效力所及,未違反前揭法文關於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自屬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自屬誤會。

六、另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 條(按即現行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參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要旨即明。經查:

(一)原告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審即本院主張經其檢視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發現有未安裝暗管、出線口、冷氣孔及線路、未設220V冷氣機專用插座、屋頂未採機械整體粉光、未舖以防水PU膠膜及舖設隔熱處理致屋頂滲水、無法隔熱、油漆剝落、天花板及牆壁龜裂、窗臺未飾以高雅木質窗台板、室內門全部未做精選高級栓木門框加線板、未做雙面柚皮木板門、廚房、浴廁、陽台未鋪止滑地磚、結構未具防水、防火、防震、隔熱等最佳安全防護特性等重大瑕疵而無法居住,致其受有前揭租金每月27,000元之損害,爰請求自84年5 月1 日起至86年2 月28日止,計22個月,共594,000 元之租金收入及其遲延利息之損害,並請求自86年3 月1 日起至被告將前揭瑕疵修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經本院另件86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原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222號受理,原告於該件審理中,因被告已就前揭屋頂滲水之瑕疵施作防水PU膠膜,並於88年9 月初完工,爰就上開自86年3 月1 日起之損害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自86年3 月1 日起至88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000元,計30個月,共81萬元之損害,並追加請求自89年9月1 日以後之損害即其餘瑕疵修復費用137,615 元,合計947,615 元(計算式:810,000 +137,615 =947,615),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該件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復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廢棄發回,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219 號受理,嗣原告於該件更審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197,600 及其遲延利息,是其逾該聲明範圍之請求業已敗訴確定。又該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原告關於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有冷氣孔、木門及門窗、浴衛規格不符之不完全給付,其修復費用加計廢料處理費等其他費用後,共計38,500元(原告僅請求其中38,000元)之主張為可採,爰判命被告賠償該部分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88號損害賠償事件全卷,核閱無誤。

(二)另查,原告於本件94年7 月29日、95年5 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亦當庭確認其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屋之前揭瑕疵係在84年間交屋時即發現,並稱其於本件主張之瑕疵,除其中關於1 至4 樓中庭外牆係磚牆而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鋼筋混凝土RC牆,及系爭房屋有部分平頂版之鋼筋外覆混凝土保護層太簿(此部分另判斷於後)之部分外,其餘瑕疵均與其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之瑕疵相同(參本院卷2 第

4 頁、卷3 第91至92頁)。則依上引法文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原告就其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曾主張,並經該件認其主張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起訴及上訴或追加之訴之部分,亦即除前揭冷氣孔、木門及門窗、浴衛規格不符,連同廢料處理費共計38,500元之部分外,自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與前揭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是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如何未安裝暗管,或其結構未具防水、防火、防震、隔熱等最佳安全防護特性等前揭多項重大瑕疵而無法居住,據以主張被告就該部分係不完全給付,自無可採。另關於原告所指前揭冷氣孔、木門及門窗、浴衛規格不符,連同廢料處理費共計38,500元部分之瑕疵,既經其在該件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且經該件判決確定,被告並已依該判決給付予原告收受無誤,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該部分所受損害自已獲得填補,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被告應就該部分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三)另查,關於原告所指上開1 至4 樓中庭外牆係磚牆,非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以鋼筋混凝土牆(RC牆)建造之不完全給付部分,固未經其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主張,且上開1至4 樓中庭外牆係以磚牆而非鋼筋混凝土牆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並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95年7 月14日勘驗系爭房屋現場,經該鑑定人員當場表示上開1 至4 樓之中庭外牆採磚牆而非鋼筋混凝土牆建造,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大樓結構安全(參本院卷3 第107 至108 頁),兩造就該鑑定人員上開意見並於本件95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3 第153 至154 頁),則原告自未因該部分不完全給付而受有如何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同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不得據以依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況原告就該部分不完全給付既未依民法第231 條及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是其主張得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無據。

(四)又就原告所指系爭房屋有部分平頂版之鋼筋外覆混凝土保護層太薄之部分,固亦未經其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主張。

惟原告指稱其係因另件損害賠償事件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始發現該項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指該項瑕疵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另件損害賠償事件雖曾先後2 次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瑕疵,惟依其出具之2 件房屋鑑定報告書(均附於該件卷外)所載,並無原告所指曾記載系爭房屋有部分平頂版之鋼筋外覆混凝土保護層太薄之情形,且其平頂裂縫與內牆未採永久性鋼筋混凝土無關;且上開屋頂滲水之情形業經被告於88年9 月初完成屋頂舖設防水PU膠膜工程而予以改善,既經另件損害賠償事件認定在卷,且經本院於前揭期日勘驗系爭房屋現場,並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兩造對於系爭房屋於該勘驗期日雖適逢大雨過後,惟無滲水現象等情,亦均表示不爭執,此有該日勘驗筆錄1 件在卷(參本院卷3 第10

6 至111 頁)可稽,核與該公會95年8 月16日(95)北結師卿(九)字第0950566 號函、同年9 月26日(95)北結師卿(九)字第0950695 號函(參本院卷3 第126 頁、第

144 頁)及其檢附之鑑定報告書(置於本院卷外)所為鑑定報告內容相符,足認被告抗辯上開滲水情形業經其改善,已無滲水情形,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指稱系爭房屋有部分平頂版之鋼筋外覆混凝土保護層太薄,據以主張被告就該部分係不完全給付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有其所指前揭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可採。是其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解除而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之前揭價金850 萬元及同額之違約金,共計1,7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依據,爰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卓立婷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