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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38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甲○○

乙○○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叄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28,168

元及自民國93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丙○○於92年5月31日晚間駕駛被告丁○○○所

有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途經復興路35號前,竟疏未注意同向正牽著故障機車前行之原告,而貿然駛近並自後方追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被告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

㈡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

關吊扣,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交無照之被告丙○○駕駛,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丁○○○自應與被告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器材及營養補助品費用:

原告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18,484元、醫療器材費用398元及營養補助品費用20,161元。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自92年6 月1 日起至93年5 月10日止,因療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00 元。

⑶交通費:

原告從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之住處往返林口醒吾技術學院搭乘計程車來回,共25日,單日來回900 元,共支出車資22,500元。

⑷英文學分補修費:

原告因傷在家靜養,但因學校認為沒有住院就要到校,因而扣考英文3 學分,每學分費1,215 元,合計學分補修費為3,645 元。

⑸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已不能再從事劇烈運動及久站,且事故發生之恐懼揮之不去,常在深夜惡夢驚醒後,輾轉難眠,精神受到極大煎熬,為此請求慰撫金1,740,000 元。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23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9紙、發票1紙、證明書1紙、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1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紙、獎懲缺曠統計綜合表2紙 (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丙○○因過失撞擊原告受傷之

行為及遺棄部分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丙○○是自行開走被告丁○○○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郭湯花美因雙目失明、重度殘障並不知情,且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丙○○之駕駛執照已經可以領取。㈡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

三、證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1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交訴字第11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卷宗;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查:原告關節退化情形及其後續影響?原告之傷勢是否得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抑或需搭乘計程車通行?原告曾住院拆除鋼釘,其術後需否購買高健鈣、舒魄敏力、雞精、善存、挺立加強錠、優力鈣、安雪樂、維骨力、舒樂爾B1

00、鐵獅酸痛藥布、熱力乳膏等補助品?並向億瓏車業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是否為其員工?何時因何故而離職?在職期間是否曾因車禍受傷請假及酌扣工資等情。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20,674元,嗣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繼於93年7 月13日減縮為18,484元,復於93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2,980 財物損失部分之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5 月31日晚間駕駛被告丁○○○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途經復興路35號前,竟疏未注意同向正牽著故障機車前行之原告,而貿然駛近並自後追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被告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銀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1年,以保護管束代之確定在案。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營養補助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交通費、英文學分補修費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之聲明、陳述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損害不爭執,惟當時伊僅係未攜帶駕照,並非無照駕駛,而被告丁○○○亦不知伊將車子開走,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駕車,竟疏未注意同向正牽著故障機車前行之原告,而貿然駛近並自後方追撞,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等傷害,被告丙○○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查看,反駕車加速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丙○○不爭執其真正之刑事判決書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丙○○於駕駛自小客車原應注意遵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當時是晴天、夜間有照明、有舖設柏油且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被告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丙○○竟仍疏未注意同向道路旁之原告正牽著故障機車前行,即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前進,以致肇事傷人,是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而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台灣高等法院93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丙○○對上開肇事傷人,以及事後逃逸之事實不否認,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丁○○○明知被告丙○○之駕駛執照已遭監理機關吊扣,竟仍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丙○○駕駛,致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乙節,經查,被告丙○○前因交通違規經處分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 年,嗣於91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後怠於領回,有被告提出交通部公路局桃園監理站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1 紙在卷可考,嗣被告丙○○於92年5月31日駕駛車輛致肇本件車禍,應屬違反駕駛車輛「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並非屬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是被告湯花美縱有將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交予被告丙○○駕駛,因被告丙○○並非無駕駛執照,故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對被告丁○○○之請求,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療,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共支出18,484元,業經其提出該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23紙為證,核屬相符,且均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應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應准許。

㈡醫療器材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關節骨折併脫臼致行動不便需借助腋下拐,故購買腋下拐一對支出39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發票1 紙為證,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㈢營養補助品費用:

原告主張受傷後,購買高健鈣、舒魄敏力、白蘭氏雞精、善存、挺立加強錠、優力鈣、安雪樂、維骨力、舒樂爾B1

00、鐵獅酸痛藥布、熱力乳膏等營養補助品費用共支出20,161 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8紙為證,然據本院向原告就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函查,據該院之函覆:「病患戊○○長期門診追蹤接受口服藥物及衛生教育,其中並未囑咐使用任何補品或令其自行購買藥品服用,來文所列各款補助品,皆無確定療效,特此說明。

」,有該醫院93年11月22日桃聖業字第0930000203號函附卷可稽,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營養補助品係經醫生指示,既與醫療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10日止,因療傷而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20,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紙為證,本院參諸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踝骨折脫臼,陸續接受手術以鋼釘固定,嗣又須住院拆除鋼釘,出院後診治醫師又醫囑其不宜長期久站及劇烈運動等情,認原告主張自92年6月1日起至93年5月10 止共11又1/3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應屬可採,又原告原於億瓏車業有限公司任職,據該公司向本院函覆:「一、戊○○于92年3月11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服務億瓏車業有限公司。二、在職期間薪資為時薪制計算100元/H,另全勤1,200元/月,5月薪資計算至27日止。三、于5月28日起連續2天未按時上班,事後由陳母至公司辦理離職(上課途中發生事故)。」,可證原告在億瓏車業有限公司任職期間(92年3月11日起至92年5月27日止),其所領之薪資為39,814元,每月平均薪資為15,313元(元以下四拾五入),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應為173,547元(元以下四五入),原告僅請求120,0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㈤交通費:

原告主張從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之住宅往返林口醒吾技術學院搭乘計程車29日並支出計程車車資22,500元。經查,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93.1.26至1.29曾住院拆鋼釘,宜長期避免久站及劇烈運動。」,並參以原告左踝骨折脫臼需依賴柺杖行走,而上下課時間適逢交通尖峰期間,且其桃園住家至林口醒吾技術學校間之距離亦算不短等情,搭乘大眾交通工具自屬不便,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原告於92年6月9、10、11、12、13、16、17、18、19、20日、同年9月15、16、17、18、19、22、23、24、25、26、29、30日及同年10月1、2、3、6、7、8、9日共至學校29天,來回共計58次,而自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之住處至位於台北縣○○鄉○○路11之2號之醒吾技術學院約17.7公里左右,據桃園縣政府印發之計程車費率表「起程1250公尺80元,續程每250公尺跳表收費5元,時速5公里以下每2.5分鐘跳表收費5元」,單趟車資約為409元{80+(00000-0000)÷250×5},原告所得請求之計乘車車資共計為23,722元(409×2×29),原告僅請求22,5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予准許。

㈥英文學分補修費:

原告主張因傷在家靜養而英文3 學分遭學校扣考,補修費為3,645元,雖據其提出證明書及獎懲缺曠統計綜合表為證,然查醒吾技術學院出具之證明書上記載,依據「學生請假規則」之規定:單一科目缺課(指事假、病假及曠課)達全學期該科目授課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加該科目期末考試。是病假與曠課顯屬不同之缺課原因,惟據原告提出之奬懲缺曠課統計綜合表缺席記錄明細,原告之缺課原因均記載為「曠課」而非「病假」,且於車禍事故發生即92年5月31日前,前即時常曠課,有原告提出之奬懲缺曠課統計綜合表在卷稽,可見原告英文學分遭學校扣考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00年0 月00日生,事故發生時正值青年時期,卻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脫臼致終身不宜擔任久站或勞動工作,且飽受手術折磨,生活已大受影響,身心更造成莫大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其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740,000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合計為661,382 元(18,484+398+120,000+22,500+50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1,382元(即醫療費18,484元、醫療器材費用398元、工作損失120,000 元、交通費22,500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自9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