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台灣羅門哈斯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巷6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文 聞律師
鄭懷君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被 告 統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林世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4,000 元,及自民國93年
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曾於92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鍍銅添加劑、顯影液、硫酸亞錫、錫添加劑等產品,總價為1,040,214 元(含稅),原告業已依約交付且經被告受領完畢,扣除被告前於92年4 月29日退回部分產品折讓貨款279,30
0 元及同年6 月間給付46,914元外,合計尚積欠714,000 元貨款未為給付,迭經原告履次催討,並寄發律師函催告,惟被告迄今仍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兩造間所作成之會議紀錄第4 條約定:原告提供銅光澤劑予被告作為免費樣品使用,係基於兩造繼續下單交易之商業考量,其法律性質應屬贈與,非為附負擔之贈與,縱使原告未提供贈與物時,被告僅能依契約關係,向原告請求給付。
又原告已依民法第406 條及第408 條第1 項規定,就其餘贈與尚未移轉部分,除已依口頭表示撤銷外,另於均院庭訊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該贈與約定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主張原告就此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抵銷,應無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銅光澤劑產品有未達保證效用8OOOAhr/L ,及因使用原告產品致其所生產之電鍍電路板有孔穴瑕疵等情狀,並非事實。且有關產品部分效能,原告從未向被告為保證效用8000Ahr/L 之保證,實際應係謂效用說明,被告應就前開抗辯負嚴格證明責任。
(二)原告雖曾致函被告表示就所發生之孔穴瑕疵問題深感抱歉,惟該表示僅係被告向原告反應其所生產產品有孔穴瑕疵問題時,原告基於商誼所為之禮貌性回覆,絕非原告自認所提供之銅光澤劑產品有任何瑕疵,此由證人乙○○具結證稱:「這是我出具的函,會這樣寫只是商業上的用語而已。」等語可證。
(三)按92年2 月19日之會議紀錄所示,兩造僅就銅光澤劑開會討論,並作成原告無償提供新糟液予被告做1 次年度更槽,將銅光澤劑125T-2型轉換為125TAB型以降低被告生產成本,並由原告提供4 種不同種類之銅光澤劑作為免費樣品等結論,其中並無任何關於「瑕疵」或「賠償」之記載,被告以此會議紀錄主張銅光澤劑樣本係原告為彌補其產品瑕疵所為之賠償,非為真實,此由證人丙○○具結證稱:「使用原告的產品之後電路槽有發生子彈孔的問題,…結果他們同意提供我們銅光澤劑作為補償。」及「最近3年總共28,000,000多萬,我們與原告公司往來已經有八年了。」等語可證。
參、證據:提出送貨單暨商業發票12件、統一發票12紙、律師函及回執聯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為生產電路板之廠商,就電路板生產過程中一、二銅電鍍流程所需銅光澤劑等產品,均長期向原告大量訂購,被告於92年1 月中旬發現,被告所出售之125T-2型銅光澤劑,未達原告保證效用8000Ahr/L ,且因使用原告所出售之銅光澤劑產品造成被告之電路板面發生孔穴瑕疵現象(即業界所稱「子彈孔」現象),嗣後被告即通知原告,並提出其他廠牌之銅光澤劑測試之正常結果供原告參考,且要求原告就上開瑕疵查明原因,並提出解決方法,惟原告就瑕疵原因無法查明並加以解決,乃向被告表示歉意,迭經多次協商,兩造始於92年2 月20日達成協議,協議由原告提出總價值為1,230,000 元之125TAB、125T-2及125-2 型等銅光澤劑產品作為賠償,詎原告依約履行部分後,又無故拒未履行,被告除於同年4 月2 日以書面催告原告應於同年4 月5 日前完成供貨外,並於同年4 月9 日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予原告,惟原告均拒予理會。被告為使生產運作不受影響,僅得購買其他廠牌產品替代,因原告不履行上開協議約定,致被告所生之損害為714,000 元{(50×1000+ 1500×280+750 ×280 )×
1.05},依民法第229 條及第232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被告對原告尚有760,914 元之貨款債務存在,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扣除該損害賠償金額抵銷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46,914元之貨款,被告已於同年6 月11日已給付面額46,914元之支票予原告清償餘額貨款債務,是兩造間已無債務存在。
二、原告否認以銅光澤劑作為補償方式,給付目的原係為瑕疵賠償之替代方法,而主張係以被告繼續交易為目的之贈與,證人乙○○亦附和稱:「自從92年3 、4 月之後就沒有銅光澤劑的交易,他們只有跟我們買顯影液的交易,他們主張要把貨款抵銷,我是跟楊經理說這些貨款可以跟以後的交易沖銷,但後來沒有繼續交易,所以我們才催討這批貨款。」、「顯影劑的交易很少」等語,惟縱依原告所言,兩造間亦有附負擔之贈與關係,即92年2 月20日之後,被告對原告若仍有繼續交易者,原告即有依約給付系爭貨品之義務。經查,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被告仍持續向原告訂購逾3,629,250 元之物料,包括125T-2型銅光澤劑2,050 公升及125-
2 型銅光澤劑250 公升,顯與證人乙○○具證稱自從92 年3、4 月之後就沒有銅光澤劑的交易云云不符,被告既已持續對原告有交易之行為,原告即有給付銅光澤劑作為補償之義務,不得再行撤銷其所稱之贈與契約。茲因原告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為給付,且原告遲未給付作為補償之銅光澤劑,以致被告更槽而無受給付利益,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以之與對原告之貨款債務互為抵銷,被告已無須負擔應付貨款或其他債務之義務。
三、原告主張其所售予被告之銅光澤劑並無功效保證,藉以推卸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惟查,原告於92年2 月15日傳真予被告之道歉函記載:「其中125T-AB 為濃縮液,每升125TA可以跑40000Amp/hr (即每小時40000 安培)... 為5 倍液」,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銅光澤劑係為「125T-2」型,乃普通濃度之銅光澤劑,若按原告之說明方式,則5 倍濃縮液125TA 型功效既為40000Amp/hr ,則普通濃度之125T-2型當然為I25T-AB 型功效之5 分之1 ,應為8000Amp/hr,顯見原告於交易當時即已有產品功效之保證。
參、證據:提出公司函5 件、統一發票6 紙、銷貨折讓證明單、支票擲回聯各1 紙、進貨暨交易單據1 件、請購單3 紙、訂購單3 紙送貨單暨商業發票4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鍍銅添加劑、顯影液、硫酸亞錫、錫添加劑等產品,總價為1,040,214 元(含稅),原告業已全數交付,惟扣除被告前於92年4 月29日退回部分產品折讓貨款279,
300 元及同年6 月間給付46,914元外,被告尚積欠714,000元貨款未為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向原告購買125T-2型之銅光澤添加劑,未達原告保證效用且造成電路板面發生子彈孔現象,乃協議由原告提出價值1,230,000 元之銅光澤劑產品作為賠償,詎原告依約履行部分後,無故拒未履行,被告曾以書面催告未獲置理,被告已購買其他廠牌產品替代,此並造成被告受有714,000 元之損害,經與被告對原告積欠之760,914 元貨款債務抵銷後,被告並已將剩餘之46,914元貨款給付被告,兩造間已無債務。又縱認兩造間前開約定係以被告繼續交易為目的之附負擔之贈與,惟被告已持續對原告有交易之行為,原告即有給付銅光澤劑作為補償之義務,不得再行撤銷其所稱之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6 日起至同年4 月間,陸續向其購買銅光澤劑等產品,總價為1,040,214 元(含稅),原告業已全數交付其產品,惟被告就其中貨款714,000 元未為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送貨單及發票24 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兩造曾於92年2 月20日達成協議,原告就其因產品瑕疵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同意以提供價值1,230,000 元之銅光澤劑作為替代,原告僅履行部分,尚有價值714,000 元之產品未提供,主張就因此所生之損害與本件貨款相抵銷;原告並不否認兩造間於92年2 月20日曾協議由其提供前開銅光澤劑產品予被告,惟主張該協議係贈與契約,其就未交付之贈與物已撤銷贈與,對被告並無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茲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於92年2 月20日承諾提供被告前開銅光澤劑之協議究係贈與契約或原告就其應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之替代協議?經查:
(一)被告抗辯因向原告購買之125T-2型銅光澤劑產品於使用時發現電路板有子彈孔現象,經通知原告提出解決方法,原告因始終無法查出原因,除表示歉意外,並於92年2 月20日兩造協議由原告提供銅光澤劑125TAB型5 倍液500 公升、125TAB型2 倍液250 公升、125T-2型1500公升、125-2型750 公升作為瑕疵之賠償,嗣同年3 月4 日,原告就其提供之產品數量經被告同意後變更為125TAB型5 倍液750公升、125T-2型1500公升、125-2 型750 公升等情,有被告提出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於92年2 月15日致被告之函文、兩造於92年2 月20日之原始會議紀錄、經兩造確認後之會議紀錄為證,原告亦不爭執前開文件之真正,而稽之前開乙○○致被告之函文中已明白記載:「關於近日所發生之子彈孔問題,深感抱歉…」等語,原告雖抗辯前開用語僅係基於商誼之禮貌性回覆云云,惟查,原告於接獲被告反應產品發生子彈孔問題後,認不能排除子彈孔問題與被告生產槽所使用之清潔劑有關,曾要求被告更換生產槽所使用之清潔劑,並同意若於更換清潔劑後仍無法改善子彈孔問題,則因更換清潔劑所支出之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確已支付被告更換清潔劑費用30,000元等情,為證人乙○○所是認,復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92年2 月13日乙○○致被告函文為證,原告公司總經理乙○○既於原告反映購買之產品發生子彈孔問題後,同意支付原告前開更換清潔劑費用在先,復發函被告對發生子彈孔問題致歉,足見原告對於被告反映其所出售之產品造成電路板發生子彈孔問題於經排除其他可能因素後,已無爭執,且致函被告表示歉意,是被告抗辯其向原告購買之銅光澤劑產品發生電路板子彈孔之瑕疵等語,應屬實在。
(二)又兩造間為前開子彈孔問題,曾於92年2 月19日由原告公司總經理乙○○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丙○○、資材部經理戊○○協議,會中原告承諾提供前開銅光澤劑產品以為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之替代,已據證人丙○○證稱:「因為我們使用原告的產品之後電路槽有發生子彈孔的問題,請他們來處理,也有請另外一個廠商的產品來配槽比較,結果發現另外一個廠商的產品子彈孔的情形比較少,而且被告(原告之誤)所保證每小時8000安培的效能實際上也做不到,而且原告賣給我們產品單價比其他廠商高出許多,所以找他們來談。2 月15日及2 月19日都有開會,結果他們同意提供我們銅光澤劑作為補償。」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戊○○亦證稱:「會議情形如丙○○所言,產品的型號及數量都是他們提出的,我們只是談出貨的方式。後來他們沒有把貨出完,我們有催貨,可是他們都是以開發票方式賣給我們,跟當初他們說要補償我們的情形不一樣。」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一致,雖證人乙○○證稱:會提供這麼高額的樣品是為確保將來能繼續有生意往來,後來因為原告有向其他廠商買銅光澤劑,所以沒有繼續提供等語。惟其證詞與前開致被告之函文內容不符,且查,被告自前開協議成立後,自同年3 月間起至同年12月底止,猶陸續向原告訂購總值達3,629,250 元之產品,且其中亦包括銅光澤劑125T-2型2,050 公升、125-2 型250 公升,有被告提出銅光澤劑進貨紀錄、交易明細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顯然兩造於92年2 月20日成立前開協議後,被告猶繼續對原告有大量下單訂購產品之行為,而原告卻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是證人乙○○證述:提供銅光澤劑產品係為確保將來兩造能繼續生意往來云云,應非真實。至證人乙○○雖證稱:未繼續提供產品是因被告改向其他廠商購買銅光澤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就前開協議應提供被告之產品,除於92年2 月26日出貨125TAB型5 倍液200 公升、於92年3 月8日出貨125TAB型5 倍液500 公升外,其餘遲未交付,經被告於92年4 月2 日發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4 月5 日前完成交貨,然原告猶未置理,而依前開被告提出之進貨紀錄及交貨明細表所載,斯時被告向原告訂購之銅光澤劑數量125T-2達1,100 公升、125-2 數量達150 公升,是於被告催告原告履行前開協議時,被告仍持續向原告大量訂購銅光澤劑,故證人乙○○證稱:因被告改向其他廠商購買銅光澤劑故未繼續履行協議內容云云,顯非實在。至原告提出銷貨退回及換貨申請表、折讓單主張被告曾將92年5 月
3 日訂購之125T-2產品600 公升退貨,縱屬真實,然此係發生於原告經被告催告後猶未履行協議內容,被告請求將未給付之產品折算現值直接由未付貨款中扣除之後,被告始改向其他廠商購買產品,要與原告履行前開協議無涉。參以原告承諾提供之前開銅光澤劑產品,以原告出售單價計算總值1,230,000 元,為原告所不否認,前開產品總值不菲,若非原告因出售予被告之產品有子彈孔瑕疵等自知理屈之處,原告豈有可能平白同意免費提供被告價值上百萬元之產品,是證人乙○○前開證述,應非可採。
(三)參以被告與原告間交易請款模式均係採月結方式,由原告於當月請款結算交易金額,並由被告簽發四月個票期之支票支付等情,為證人乙○○為是認,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貨款係被告於92年3 月至4 月間購買,依兩造交易慣例,原告遲至92年8 月前應已自被告收取系爭貨款,惟被告因原告遲未履行前開協議,去函催告原告於92年4 月5 日前履行,否則將未履行之產品按其現值於貨款中扣除,屆期原告仍未履行,被告經核算未履行之產品現值達714,000元,與系爭貨款相抵銷後,被告乃於92年6 月11日交付被告經扣除後之剩餘貨款46,914元,有被告提出經原告簽收之支票擲回聯為證,原告於被告主張抵銷而僅清償抵銷後剩餘貨款之際,未表異議,復於支票擲回聯上毫無保留註記,且於之後被告陸續向其購買達3,629,250 元之產品時,亦未就系爭貨款對被告有催討之舉,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未交付之銅光澤劑原同意按現值由貨款中抵銷等語,應堪採信。
四、基上,兩造於92年2 月20日協議由原告提供前開銅光澤劑予被告,應係作為原告應負產品瑕疵損害賠償責任之替代,惟經被告催告後,原告就剩餘產品猶未交付,有被告提出催告函為證,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又被告現已改用其他廠牌銅光澤劑,如要繼續使用原告未交付之銅光澤劑,必須停槽1 週並以藥水洗槽,耗費成本甚高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後之交付對其已無利益,堪予採信,故被告抗辯其得拒絕原告遲延後之給付,並請求原告賠償依未交付之產品總值計算之損害,應屬可採。經查,依兩造於92年2 月20日協議內容,原告仍有125TAB型5 倍液50公升、125T-2型1,500 公升、125-2 型750公升未交付,已如前述,又原告出賣予被告銅光澤劑125TAB型5 倍液每公升1,000 元、125T-2型及125-2 型每公升均為
280 元,有原告提出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原告未履行交付之前開產品市價總值為714,000 元{計算式:(50×1,000 +1,500 ×280 +750×280)×1.05 =714,000 },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履行交付前開銅光澤劑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714,000 元,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貨款714,000 元未為給付,固屬真實,惟原告就其承諾提供被告銅光澤劑產品作為產品瑕疵損害賠償之替代,經被告催告後猶有市價總值714,000 元之產品未提供,且被告就原告遲延後之給付已無利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因未履行前開協議而生之損害714,000 元。
按2 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與前開原告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兩者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互為扺銷,於法有據,且被告請求抵銷之債務數額與原告請求之系爭債權數額相同,是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因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71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