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 告 乙○○
甲○○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辯論終結,本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四十四萬元、原告甲○○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四五、四七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青埔里二
鄰青埔二十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呂秀成所有,原告有權依桃園縣政府辦理「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用地」自動拆除系爭房屋,領取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下稱系爭補償金),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拆除系爭房屋時,並未毀損任何被告物品或妨礙其自由情事,被告竟故意違反明知之事實,以虛構事實,意圖強令原告入罪,於同年六月一日向該管公務員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原告涉犯毀損房屋、物品及妨害自由等罪,並要脅訴外人呂秀成須將系爭補償金分一半給伊,該案幸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判決原告等無罪確定。
㈡被告所為,顯屬嚴重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⑴原告乙○○部分:聘請呂傳勝、呂丹琪律師擔任辯護人,辯護鈞院刑事庭及台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前開毀損案件,原告共計支出十二萬元,又聘請應明銓律師擔任辯護人,辯護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刑事案件,支付七萬元。至於被告濫行告訴而造成原告之精神、名譽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十五萬元,總計損害賠償金額為四十四萬元。
⑵原告甲○○部分:因被告濫行誣告,飽受訴訟程序應訊、答辯之煎熬,對名譽及精神造成難以平復之痛苦,請求賠償二十五萬元。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對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惟該契約係被告偽造,縱
使買賣契約為真,亦僅對系爭房屋所有人有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在未過戶完成前並無所有權,被告為恐嚇、脅迫呂秀成將拆遷補償費分一部分,明知其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以誣告手法逼人就範,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明知房屋非其所有,且屋內無其所聲稱物品,卻仍對原告提出毀損房屋、妨礙自由之告訴,構成侵權行為,又本件是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後,原告才知有誣告事實,故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未逾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提出所有權狀、告訴狀、報告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審判筆錄、判決書各一件、律師公會收據三件(均為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即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當時即知上情,竟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始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已超過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以此為抗辯。
㈡原告以被告誣告渠等犯毀損罪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惟原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無權拆除房屋,且原告父親呂秀成早將房屋售與被告,呂秀成已遷至桃園市東埔里住所數十年,如非被告將系爭房屋翻修屋頂、改造磚牆及換舖地板,原始土塊造之茅草房屋早已倒塌,故被告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權排除他人之侵害。
㈢被告取得房屋之經過情形為:呂秀成與被告及訴外人呂石旺共有桃園縣中壢市○
○段四五、四七地號土地及其上門號中壢市青埔二鄰十號房屋,呂秀成於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賣與被告,土地則於六十八年四月移轉登記給被告之子呂文貴,房屋因為呂秀成之父呂阿眉所有,未辦繼承登記,故未移轉登記,惟已點交被告使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桃園縣政府因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用地公告徵收,以系爭房屋三分之二為被告所有,三分之一為共有人呂石旺所有,發放徵收補償費。被告母親呂江阿色生前居住系爭房屋,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六日過世,屋內留有其部分物品。呂秀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才申請更正中壢市青埔一○號房屋為「青埔里二鄰青埔二○號」,其後向桃園縣政府陳情欲領取補償費,經桃園縣政府於召集被告與呂秀成開協調會,皆未達成協議,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原告二人即率領姓名不詳少年二十餘人及兩輛挖土機,不理被告阻止,及屋內尚有物品,即強行敲毀系爭房屋,壓毀物品,被告始於同年五月間提出毀損房屋、物品及妨害自由之告訴,桃園地檢署偵查後將渠二人以毀損罪起訴。
㈣被告是系爭房屋共有人,也是事實上占有使用有管領力之人,原告強行拆屋毀物
,被告自然有權提出告訴,而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訴之事虛偽者,為其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被告認自己的房屋、物品遭人毀壞,因而提出告訴,應非虛構事實,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毀損案件,改判原告二人無罪,乃以「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不得不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由,並非逕認被告有誣告犯行,被告既無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乙○○聘律師擔任辯護人之律師費,乃非必要之訴訟費用,苟原告在該案無
犯罪意圖與行為,則被告根本不會提出告訴,就算提出告訴,檢察官也不會提起公訴、原審法官也不會判決有罪,原告自無聘請律師訴訟之必要。原告二人請求名譽及精神賠償部分,因渠等確有拆除他人房屋之行為,損壞屋內物品,且渠等除僱用挖土機外,猶率二十餘人在現場助勢示威,被告為保護合法權益訴請法院主持公道,並非故意侵權行為,渠等自無名譽及精神上之損害可言。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桃園地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起訴書、舊建物登記簿、申請書、告訴狀、補發所有權狀、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各一件(均為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偵查卷、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卷供參考。
理 由
一、雙方不爭執的事項:原告乙○○、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拆除系爭房屋,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刑事告訴狀,向桃園地檢察署(於同年六月一日收狀)提出原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起訴,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刑事判處原告二人各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二人無罪確定。
二、原告主張因渠二人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為無罪,故被告涉有誣告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惟被告以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誣告原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建築物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之罪嫌,被告之告訴狀於同年六月一日由前揭地檢署收受,該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三三號分案偵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傳訊兩造開第一次偵查庭時,原告二人及被告均到庭接受訊問,該案其後經檢察官改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偵辦,並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判處原告二人犯毀損罪,各處拘役二十日得易科罰金,其後原告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原告二人無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查閱屬實,原告對此均不爭執,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第一次偵查庭到庭接受偵訊時,即知悉是被告對伊提起刑事告訴,涉有誣告罪之侵權行為事實,乃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原告之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始行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訴訟,可見其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損害,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甚明。
㈡雖原告稱前揭刑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上
易字第二七四六號刑事判決渠等無罪確定後,才知被告有誣告之事實,故未逾時效等語。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亦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闡釋明白。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原告二人既於前揭刑事案件中,於第一次偵查庭時,即知被告對渠等所為之毀損等告訴係誣告,為侵權行為,且於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均自認並無被告所指之犯罪事實,則原告於接受刑事偵查及審判時,當對被告是否故意損害原告利益之不法行為有所認知,原告二人即得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起之二年時效期間內對被告訴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乃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始行起訴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應以刑事案件判決渠等無罪後始行起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
㈢再刑事不法行為之認定,因其審理結果涉及國家以公權力對刑事被告施予刑罰以
剝奪其自由、財產等之處罰,其認定之構成要件,明顯較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為嚴格,是刑事被告縱經判決無罪確定,並不等同告訴人即應構成誣告罪,尚應審究告訴人所告訴之事實,是否虛構事實等構成要件,是本件原告僅以渠二人之刑事案件已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即認被告有誣告罪及民事侵權行為,對此恐有誤認,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乙○○四十四萬元、原告甲○○二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因原告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此為時效消滅抗辯,應屬可採;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