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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桃園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被 告 乙○○

四之五癸○○

一號壬○即陳童玉葉)

0二號子○○

八0巷辛○○

十五號甲○○

號庚○○

十巷二丁○○

四七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3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子○○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癸○○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子○○負擔百分之一;被告辛○○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癸○○應給付原告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即陳童玉葉)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子○○、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庚○○、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二五○、二五○之二、二三二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廿四號之公有新民零售市場(以下簡稱新民市場)屬桃園市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A5、A6、A7之攤位營業。被告等明知系爭攤位所在之房屋基地屬原告所有,竟仍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自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且被告等亦獲得相當於攤位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請求渠等於無權占有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攤位租金之損害金,而同一攤位有數位占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者,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該攤位租金之損害金,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茲就被告等人無權占有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A3攤位部分:

1、原告曾以每月一萬零六十元之金額將編號A3之攤位出租予被告乙○○,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期屆滿被告乙○○仍拒不返還攤位,則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止(共卅九月),即屬無權占有A3攤位。被告乙○○雖辯稱:伊於市場斷電後,僅在A3攤位存放東西但未在攤位營業,之後九十年年初即未存放東西,但因冰箱太大陳舊所以棄置在攤位上云云。惟依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拍攝之A3攤位現場照片,可知被告乙○○所有之冰箱於斯時尚插電運轉中,其內並有供被告販賣之物品。而證人丙○○亦證稱A3攤位係在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搬走,且其於該日之前巡視A3攤位時,攤位內有被告乙○○之營業型冰箱放置物品等語,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足證被告於市場斷電後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原告收回攤位前,一直將A3攤位當作倉庫存放物品,被告辯稱於九十年初即搬離系爭A3攤位,僅棄置冰箱云云,顯不實在。

2、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管領,於不動產上,只要有使用或管理之情形,即足認具空間之結合關係而有占有事實,至占有人占有後為何等使用、管理,則非所問。故縱被告僅將A3攤位用來堆置其所有之冰箱等物品,亦不影響其無權占有A3攤位之事實。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公有新民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承租人於使用期限屆滿,延不遷出市場交還攤(舖)位或不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租金,清掃費及遲延費經催告後與連帶保證人應受強制執行」,是以被告須遷出市場及交還攤位予原告後方能免責,然被告從未履行交還攤位之義務,自應認A3攤位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原告收回攤位之日前,不論被告係以何種方式使用A3攤位,該攤位均仍在被告占有中。因此,被告乙○○無權占有A3攤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止(共卅九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攤位租金之損害金一萬零六十元,合計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整。

(二)A5攤位部分:

1、原告於七十七年間曾將編號A1、A2、A5至A15之攤位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公開招標,當時A5攤位係由被告壬○(即陳童玉葉)得標,使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惟被告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使用期限屆至後仍拒不返還攤位,自屬無權占有A3攤位。第查被告壬○對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拍攝A5攤位現況照片時,伊還在上開攤位營業之事實亦自認在卷,且自認其遷離系爭A5攤位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所主張之遷讓返還攤位日期相同,則原告所主張被告壬○無權占有A5攤位之事實已無疑義。

2、被告壬○雖辯稱:「因為斷水斷電也就沒有辦法做生意了,只不過有冰箱借人家冰云云,然既已斷水斷電,其冰箱又何能運作?」被告所言顯有矛盾。且被告復稱伊在A5攤位內放置有其煮麵營業用的車子,雖辯稱伊以為原告會以廢棄物處理、都沒有將門關起來云云,然其既未依約將A5攤位清空返還予原告,該處亦有營業用之車子,並放置冰箱供人儲存物品,足認仍在被告使用狀態,益證被告有無權占有之事實。再依兩造簽立之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第七條明定:「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乙方違反臺灣省零售市場管理規則有關規定經撤銷使用許可或使用期限屆滿,延不遷出市場交還攤(舖)位或積欠公共設施維護費及清潔費經催告後,與連帶保證人應逕受強制執行」,可知被告須遷出市場及交還攤位予原告後,方能免責。然被告從未履行交還攤位之義務,自應認A5攤位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原告收回攤位之日前,仍在被告占有中。因此,被告壬○無權占有A5攤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壬○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止(共四十又卅一分之廿二個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攤位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合計為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七十一元。

(三)A6攤位部分:

1、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辦理攤位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公開招標,當時A6攤位係由被告子○○得標,使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惟被告子○○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使用期限屆至後仍拒不返還攤位,自屬無權占有A6攤位。被告子○○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時已將A6攤位轉租給被告辛○○占有使用,惟子○○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轉租,復未排除辛○○之占有將攤位交還原告,子○○亦屬A6攤位之間接占有人,不因此而改變其無權占有之事實。又被告子○○辯稱租期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停水停電時、其在停水停電後就搬走了云云並非實情。蓋依被告辛○○所出示之租約所載租期係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屆滿,伊復證稱:「我有繼續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四月,之後就沒有繳納租金。直到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我先生過世後,我就搬走了。我租金繳納給被告子○○之小舅子。」等語,益證被告子○○所言顯非實在。

2、又被告子○○辯稱伊與被告辛○○簽約後,向游女收租(半年收一次錢),但游女表示伊沒有權利了、先占先贏,伊於八十九年一月時有去找管理員及羅課長,管理員要伊去找市長,並表示可能要開協調會云云。然查八十九年一月時之新民市場管理員為羅志祥,當時並兼代建設課課長,即被告子○○所稱之羅課長;至被告所稱另一名男市場管理員,應係指原告機關所聘僱、於租約到期前對占用人進行訪查之臨時人員呂梓勝,然無論是羅志祥或呂梓勝,均未曾接獲如被告子○○所稱之訊息,且子○○既將A6攤位出租並移轉占有予辛○○,即負有自行排除游女占有、返還攤位予原告之義務,不因其曾否向市公所人員反應上情而免除,其上開辯解自不能做為有利於己之認定。再者,被告子○○並無出租A6攤位之權限,則被告辛○○自無從因其與被告子○○簽立租賃契約而變為有權占有,且被告辛○○亦於言詞辯論自承:「(問:何時搬走?)沒有搬走,是市公所收回的(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則其無權占有A6攤位之事實足堪認定。

3、再被告子○○未依前揭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履行交還攤位之義務,自應認A6攤位於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原告收回之日前,仍在被告占有中。因此,被告子○○及辛○○無權占有A6攤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子○○及辛○○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原告收回日止(共四十又卅一分之廿二個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攤位租金之損害金一萬零七百四十八元,合計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

(四)A7攤位部分:

1、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辦理攤位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公開招標,當時A7攤位係由被告甲○○得標,使用期間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惟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使用期限屆至後仍拒不返還攤位,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甲○○雖自稱於七十七年標得系爭A7攤位後,即將攤位轉租給被告庚○○、丁○○營業,惟被告甲○○並無出租A7攤位之權利,則被告庚○○、丁○○自亦屬無權占有,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任。且縱被告甲○○從未在A7攤位營業,其仍為間接占有人,其轉租行為,仍係無權占有A7攤位而為使用收益,亦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任。

2、被告庚○○雖辯稱伊未曾在A7攤位營業過、被告丁○○另辯稱其因結婚遷居在A7攤位僅營業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云云。惟查原告於八十八年間攤位使用期限屆至前曾前往A7攤位拍照查證,查知當時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庚○○,並攝得其父己○○在場工作之相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亦自承照片所攝之人為其父己○○,並承認系爭A7攤位是伊向被告甲○○承租。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指派臨時人員呂梓勝訪查時,亦係由被告丁○○出面受訪,故該攤位實際為被告丁○○、庚○○與其父己○○等人共同營業。況原證十一所示之照片中,第一張照片為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拍攝A7攤位之營業情形,明顯可看到牆壁上仍懸掛有與第三張照片相同之紅底白字營業項目看板,足可認定該場所仍為被告丁○○、庚○○等所經營,故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實在。再依前揭臺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第七條之約定,被告須遷出市場及交還攤位後,方能免責。然被告甲○○從未履行交還攤位之義務,自應認A7攤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原告收回之日前,仍在被告占有中。因此,被告甲○○、丁○○及庚○○無權占有A7攤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丁○○及庚○○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共卅八又卅一分之廿五個月),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攤位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七元,合計四十五萬一千九百七十八元。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丁○○、庚○○、甲○○所辯渠等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A7攤位交還給被告甲○○一節屬實,被告甲○○仍應負返還不當得利等責任。蓋被告丁○○既自承伊交還攤位予甲○○時未將店內設備搬走,則系爭攤位被佔用之狀態顯然未排除,並由被告甲○○從間接占有轉為直接占有。被告甲○○雖另辯稱丁○○交還攤位時,伊有要求點交給市公所的管理員,但是他們沒有來,後來私底下曾經向公所人員敘明其攤位被占用,希望公所去瞭解云云。然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收回A7攤位前,從未接獲被告欲交還攤位、或攤位被無權占用之通知,且該攤位內既仍留置丁○○營業之設備,甲○○顯未能依債務本旨提出交還攤位之給付,原告因而續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桃市建字第八九○二四一四三號函,要求被告即刻停止該無權占有之行為,否則將依法處理,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再以桃市產字第八九○三九七三四號函要求終止營業並清點交還攤位,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張貼公告請外圍占用戶搬遷,被告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遷讓,此有證人丙○○證述綦詳。

4、另原告當初係依約將A7攤位交付甲○○使用,該攤位嗣後若遭他人無權占用,係屬變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甲○○於租期屆至後既未依債務本旨將A7攤位交還原告,對於所辯攤位遭他人占用之變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仍屬無權占有A7攤位中。

(五)A4攤位部分:

1、原告於七十七年間辦理攤位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公開招標時,如附圖所示編號A4之攤位使用費,原本也在公開招標之列,後因原告將A4攤位所在位置劃為通道而予以刪除,但該位置後來已不供通道使用,惟被告癸○○竟趁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加以占用設攤營業,原告自亦得比照A4攤位原訂之使用費底價,以該底價除以一百十九,所得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做為A4攤位每月損害金之計算依據。被告癸○○原為新民市場內圍攤位之承租戶,卻非法占用外圍之A4攤位營業,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已自認:「A4攤位我沒有租」、「(提示證十二照片問:照片中是否是你營業的?)是我」。次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市產字第九一○○七一二七○號公告,被告癸○○辯稱伊係在該公告與日後另一份公告之間搬走的云云,然事實上原告在此之後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期間並無再為其他公告,而據曾任新民市場管理員之證人丙○○表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查察A4攤位時,被告仍在營業使用中,故原告於該月廿五日另以桃市產字第九二○○○九二三二號函要求其於同月廿八日前自行遷離、終止營業,且證人丙○○亦證稱A4攤位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搬走,足證被告占用A4攤位營業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止。

2、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曾自認「(問: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時是否還在營業?)我八十九年那時我還在營業。」參諸前述其占用該攤位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止,則被告另辯稱伊只用該攤位半年云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又辯稱在A4攤位賣幾天後,就搬遷到新明街上賣東西云云,均不足為採。其復辯稱「是市長叫我搬出來的」云云,似指其占用A4攤位係經原告同意,亦非真正。因此,被告癸○○無權占有A4攤位,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被告對原告所舉證主張之事實既無法提出反證推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攤位之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廿八日原告收回日止(共卅九月),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攤位租金之損害金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合計四十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使用執照、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桃園市公所公告(含新民市場地上一樓九年十一個月使用費底價表)、招標辦法、二件、訪談記錄二件、房屋(攤位)租賃契約書、桃園市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桃市建字第八九○二四一四三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桃市產字第八九○三九七三四號函、九十二年二月廿五日桃市產字第九二○○○九二三二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桃市產字第九一○○七一二七○號公告各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照片十一張等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己○○、丙○○到庭證述。

乙、被告乙○○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乙○○確與原告就A3攤位簽定租約,租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租金每月為一萬零六十元。租期屆滿後,因桃園市市長承諾要另外安排攤位給被告,因此被告未繳交租金。惟自原告實施斷水斷電之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被告即未在攤位上營業,並於九十年初即搬離系爭A3攤位至新明街上賣水果,至於遺留在攤位上的冰箱因為太大所以棄置,被告否認有無權占有系爭攤位等情。

丙、被告壬○(即陳童玉葉)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壬○(即陳童玉葉)確與原告就A5攤位簽訂租約,租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租金每月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租期屆滿後,因桃園市市長承諾要另外安排攤位給被告,因此被告未繳交租金。惟自原告實施斷水斷電之後,被告即未在攤位營業,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搬離A5攤位。至原告所提出A5攤位之照片係於斷水斷電之前所拍攝,斷水斷電之後被告即無法營業,僅棄置冰箱於攤位,否認有無權占有之事實。

丁、被告子○○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子○○確與原告就A6攤位簽訂租約,租期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時轉租A6攤位予被告辛○○,租期直至原告斷水斷電為止。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原告斷水斷電後,被告子○○向被告辛○○收取租金,詎被告辛○○竟以被告子○○已不具A6攤位權利為由拒絕給付租金,並陳稱伊係先占先贏,被告子○○因而將辛○○占用A6攤位之情形告知當時之管理員及羅課長,卻未獲任何回應。因此,被告子○○否認有無權占有事實。

戊、被告辛○○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A6攤位於八十八年之前係由被告之夫張哲銘向被告子○○所承租,八十九年六月後則改由被告辛○○承租,租金每月八千元。被告承租期間並不知悉被告子○○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及內容為何,且原告於此期間內亦從未告知被告辛○○上開事實,詎料,原告與被告子○○間之租約屆滿後,原告竟轉向被告辛○○追繳租金,實無理由。

己、被告甲○○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A7攤位固由被告甲○○所承租,惟被告於七十七年標到A7攤位後即轉租予被告丁○○及其父親己○○經營小吃。又八十八年十月間原告強制對新民市場攤位採取斷水斷電措施,被告甲○○即被迫撤離並終止攤位租賃契約,惟被告撤還A7攤位後,原告未辦理點交程序及封鎖現場或加強市場管理,至八十九年四月底讓其他業者趁機進入新民市場內營業,原告亦未強制驅離違規營業者,反而指稱係被告繼續營業及無權占有,並要求被告再次清點交還攤位,被告曾親至原告機關說明攤位遭佔用之情形,原告機關當時承諾要調查,詎料,原告不僅未為處理,嗣後竟提起本件訴訟,指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云云,實無理由。

庚、被告庚○○、丁○○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三日即結婚並搬遷至新竹市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日止占用A7攤位之情。又被告丁○○於接獲原告所謂「通知函」後,曾委託庚○○向原告機關陳情數次,並要求原告出示被告占用A7攤位之巡察記錄或相關證明,惟未獲原告置理。原告若認為被告侵害其權益,理應於期間內提出證明並進行警告通知及告發,惟原告未進行此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實無理由。又被告庚○○自八十四年四月起即於台北市新光人壽資訊部門任職迄今,從未於A7攤位使用營業,亦未曾接獲原告任何通知,殊不知原告何以指稱被告庚○○無權佔用A7攤位。

二、原告所提原證十六A7攤位照片紀錄實不足為證,蓋既無被告庚○○本人照片及簽名,又備註欄所載「庚○○為甲○○之配偶」更屬嚴重錯誤,以甲○○之年紀足以為庚○○之母親,此亦經被告庚○○、甲○○嚴正否認,原告未經求證即據此作為庚○○無權占用之證據,洵無足採。又原告所提原證十一A7攤位照片,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該照片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以前即租約到期前所拍攝;至原告所提出之訪談記錄,受訪日期記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亦是租約到期前所為,自不得據此即謂同理可推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仍由被告丁○○於A7攤位經營使用,是以,原告未能就被告丁○○、庚○○無權占有攤位之事實舉證證明,其請求自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件、戶口名簿及出生證明書各二件、

兒童暨孕婦健康手冊各一件、陳情書一件、在職證明一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光碟一件為證。

辛、被告癸○○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被告癸○○原為新民市場之內圍攤位承租戶,嗣因內圍部分封起來,桃園市市長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因而遷移至外圍走廊即A4攤位營業,期間並有繳交租金,從一開始四百多元到最後快三千元,並繳納至斷水斷電為止(見本院卷第五七頁),而於原告實施斷水斷電措施後即未在攤位上營業,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搬離清空A4攤位。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起訴主張:原告於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二五○、二五○之一、二三二地號土地興建公有新民零售市場,並將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3、A5、A6、A7攤位分別依序出租予被告乙○○、壬○(即陳童玉葉)、子○○、甲○○等四人,約定租賃期間除被告乙○○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外,其餘均自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屆滿。又被告子○○將如附圖所示A6攤位轉租予被告辛○○使用,被告甲○○則將如附圖所示A7攤位轉租予被告丁○○、庚○○使用。另被告癸○○原係新民市場內圍之承租戶,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4攤位等竟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無權占有該攤位營業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強制搬遷為止,期間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返還所受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等則均否認有無權占有攤位之事實。被告乙○○、壬○(即陳童玉葉)並陳稱租期屆滿後,因桃園市市長承諾要另外安排攤位供被告繼續營業,因而未繳交租金,惟於原告實施斷水斷電之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即未再所承租之攤位上營業,至遺留之冰箱係因體積太大且陳舊而棄置,原告亦得依廢棄物清理之;被告癸○○則陳稱伊自新民市場內圍遷移至外圍之A4攤位營業係經桃園市市長同意,被告於使用期間亦有繳交租金予原告,故非無權占有;被告子○○、被告甲○○則以其所承租之A6、A7攤位均已遭他人所占用,渠等分別於原告實施斷水斷電、租約屆滿後即搬離承租之攤位,並無占用之情;被告辛○○、丁○○則以其係分別向被告子○○、被告甲○○承租A6、A7攤位,渠等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子○○、甲○○之間租賃關係為何,又原告若認為權益受損,應及早通知或告知被告等,而非突然興訟請求被告等應給付損害金,是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被告庚○○則以其自八十年四月起即任職於台北市新光人壽資訊部門迄今,伊從未於A7攤位營業使用,該攤位係由其妹即被告丁○○向被告甲○○所承租使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情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段長美小段二五○、二五○之二、二三二地號土地之新民零售市場係其所有公有市場,原告曾將新民市場如附圖所示編號A3、A5、A6、A7攤位分別依序出租予被告乙○○、壬○(即陳童玉葉)、子○○、甲○○等四人,約定租賃期間除被告乙○○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外,其餘均至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屆滿;又被告子○○已將如附圖所示A6攤位轉租予被告辛○○使用,被告甲○○將附圖所示A7攤位轉租予被告丁○○使用;另被告癸○○原係新民市場內圍承租戶,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遷移至A4攤位使用營業,詎被告等於租期屆滿後竟仍繼續於攤位上使用營業、無權占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附圖、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公有新民零售市場店鋪攤位租賃契約書、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二件、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公所七十八桃市建市字第二八號公告(附桃園市新建公有新民零售市場地上權一樓底價表一紙)、桃園市新民市場新建店鋪使用費招標辦法、桃園縣桃園市公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桃市建字第八九○二四一四三號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桃市產字第八九○三九七三四號函等為證,且被告等就系爭市場係原告公有市場並承租之事實不爭執,從而原告與被告乙○○、壬○(即陳童玉葉)、子○○、甲○○等四人之間有租賃關係,及被告子○○轉租攤位予被告辛○○、被告甲○○轉租攤位予被告丁○○,與被告癸○○未就A4攤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等人於租期屆滿後,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蓋因兩造所簽訂之租賃(使用)契約並未就返還系爭攤位之方式有所約定,因而兩造就系爭攤位之返還占有等情有所爭執,茲以論述如下:

(一)A3攤位(即被告乙○○)部分:

1、查被告乙○○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於A3攤位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返還占有之時間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搬離返還攤位;被告乙○○則以伊於原告實施斷水斷電措施之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即未在攤位營業,僅堆放物品(冰箱),惟該物品原告得以廢棄物清理,故斯時被告即已返還占有予原告等語置辯。

2、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至所謂「事實上管領之力」,自空間關係而言,指人與物已有場所上之結合,就不動產而言,已有使用或管理上之情形者,即足當之;自時間關係而言,指人與物已有相當時間之結合,及自其人對於該物之支配有無相當時間之繼續性加以觀察。經查,被告陳稱伊於原告實施斷水斷電措施後即無法於攤位上營業,僅堆放物品(冰箱)於攤位上,而依原告所提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產字第九一○○七一二七○號公告(原證十七,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暨桃園縣桃園市公所桃市產字第九二○○○九二三二號函(原證十八,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所載內容,可知未依限搬離者,原告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暨廢棄物清理法強制清除驅離。是以,被告乙○○既於斷水斷電之後即未於攤位營業,而原告就被告所堆放之物品亦得逕自清除,則依上開條文意旨可知被告於斷水斷電後即無法營業,就系爭攤位已無法使用或管理,且無相當時間之繼續性支配系爭攤位,足認被告就系爭攤位已喪失事實上管領之力,已非占有人,應認被告已返還占有予原告。原告雖提出A3現場照片為證(原證三,本院卷第十三頁),惟查照片上並未顯示日期或被告乙○○營業之事實,殊難證明被告占用系爭攤位等情。再依原任職於桃園市公所產業課新民市場管理員即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是否有去巡視過現場?)答:有。(有無見過現場之被告何人繼續占用攤位販賣物品?)答:A3被告乙○○沒有在該攤位內營業,但在該攤位內有被告乙○○放置之營業型冰箱放置物品」(本院卷第一○四頁),足資證明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已無營業之事實。因此,被告乙○○無權占有期間應自租約屆滿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斷水斷電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

(二)A4攤位(即被告癸○○)部分:

1、查被告癸○○原係新民市場之內圍攤位承租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搬至外圍走廊之A4攤位營業,期間被告癸○○有繳交租金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被告癸○○返還占用之時間有所爭執。原告主張被告癸○○占用攤位直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原告收回攤位之時;被告癸○○則先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拍攝照片之時仍在該攤位營業,斷水斷電之後還自行接電營業,但是只有幾個月,伊在九十年四月即搬走,並未堆放東西於攤位等語,嗣又改稱伊使用該攤位僅半年、伊在該攤位上賣幾天後,就搬遷到新明街上賣東西云云。(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八十二頁、一四四頁)

2、經查,證人丙○○雖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A4攤位係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搬走,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及:「(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是否有去巡視過現場?)答:有。(有無見過現場之被告何人繼續占用攤位販賣物品?並請當庭指認)答:A3被告乙○○沒有在該攤位內營業,但在該攤位內有被告乙○○放置之營業型冰箱放置物品。我只有看過被告乙○○、被告壬○及其丈夫在攤位營業過,其他的我都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是以,證人丙○○無法證明被告癸○○究於何時未在系爭攤位營業,而原告又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癸○○搬離返還系爭攤位之時間,因此,本院認應以被告癸○○所自認之九十年四月為其返還占有系爭攤位之時間,則被告癸○○無權占有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

(三)A5攤位(即被告壬○)部分:查被告壬○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於A5攤位營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原告主張被告壬○占有系爭攤位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乙情,亦經被告壬○自認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七頁):「(提示原證七照片並告以要旨)問:上面的照片是否是你的?答:是的。(問:照相時(即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是否還有在營業?)答:因為冰箱內還有東西,我還有在賣。(問:到底是何時搬走?)答:去年(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問:是否有另行使用發電機或是另接電、接水使用?)答:沒有用電,也沒有用水。水是我們自己提來的」等語。又依證人丙○○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前有無見過被告何人繼續占用攤位販賣物品乙節之證述:「我只有看過被告乙○○、被告壬○及其丈夫在營業過,其他的我都沒印象」(本院卷第一○四頁)。是以,被告壬○直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始返還占有予原告乙情,應堪認為真實。則被告壬○無權占有期間應自租約屆滿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四)A6攤位(即被告子○○、辛○○)部分:

1、查被告子○○於租約屆滿後仍繼續於系爭攤位上營業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斷水斷電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被告子○○將系爭攤位轉租予另一被告辛○○營業使用,故兩造就系爭攤位返還占有乙節仍有爭執。原告主張:縱被告子○○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時已將系爭攤位轉租給被告辛○○,而由辛○○直接占有系爭攤位,但子○○未經原告同意違法轉租,復未於租約屆滿後排除辛○○之占有將攤位返還原告,子○○自屬系爭攤位之間接占有人,不因此而改變其無權占有之事實,而被告辛○○既已自認系爭攤位係由原告所收回,則被告子○○、辛○○等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期間應至該日。被告子○○則以:伊與被告辛○○簽約後欲向游女收租(半年收一次錢),但游女表示伊沒有權利了、先占先贏,伊於八十九年一月時有去找管理員及羅課長,管理員要伊去找市長,並表示可能要開協調會,故被告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之後占有系爭攤位乙情與其無涉等語置辯。另被告子○○、辛○○就渠等之租賃關係存續期間亦有爭執,被告子○○稱:其與被告辛○○之間租賃關係係自八十八年七、八月時起至原告實施斷水斷電八十九年一月時止,此後被告辛○○即以被告子○○就系爭攤位已無權利為由,拒絕給付租金。至原告所提被告子○○與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於訂約後即未收到租金,故契約不成立等語。(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八十五頁、一三六頁)被告辛○○則以:伊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子○○之間租賃關係為何,伊僅向被告子○○承租攤位並繳交租金至九十一年四月,被告子○○所言不實,且原告向被告辛○○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實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2、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次按承租人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百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子○○、辛○○之間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起即將系爭A6攤位轉租予被告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子○○、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就系爭A6攤位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計半年,每月租金八千元,並有保證金二萬四千元,此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惟被告子○○稱其於簽訂上開租賃契約之後即未收受租金,而被告辛○○就其支付租金予被告子○○至九十一年四月乙節,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因而本院認上開租賃契約未成立生效,則被告子○○、辛○○之間租賃關係應依被告子○○所稱算至八十九年一月止。因此,被告子○○無權占有系爭攤位之期間應自其與原告租約屆滿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

3、至被告辛○○部分,伊曾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何時搬走的?)沒有搬走,是市公所收回的(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嗣又改稱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先生過世時搬離系爭攤位(本院卷第

五十一、五十二頁、一三六頁),惟被告辛○○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言,故本院認其無權占有期間應自其未繳交租金予被告子○○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五)A7攤位(即被告甲○○、丁○○、庚○○)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甲○○並無出租系爭A7攤位之權利,則向甲○○承租而直接占有系爭攤位之被告丁○○、庚○○自屬無權占有,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責任,且依前揭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縱被告甲○○從未在系爭攤位營業,其仍為間接占有人,其轉租行為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攤位而為使用收益,亦應負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甲○○則以:伊自七十七年標到攤位後即將攤位轉租給被告丁○○等人,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斷水斷電後即搬離系爭攤位,僅留下廢棄物於攤位;被告丁○○則稱系爭攤位固係其向甲○○所承租,惟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即停止營業;另被告庚○○則陳稱其從未在系爭攤位上營業等語置辯。

2、經查,原告雖提出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訪談紀錄為證,惟此期間乃被告甲○○與原告就系爭攤位租約屆滿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之前所為,殊難以此證明被告丁○○於使用期限屆至後仍繼續佔用該攤位之事實。次查原告所提出之A7攤位現場照片(原證十一,本院卷第二八頁、二九頁)中,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被告甲○○、丁○○、庚○○均未出現在照片中,而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該照片係在使用期限屆滿前即八十八年十月之前所拍攝(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一○五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使用期限屆至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攤位乙節未能充分舉證證明之,殊難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丁○○則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結婚並搬遷至新竹市居住且懷孕生子,並無原告所稱占用之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出生證明書二紙、兒童健康手冊、孕婦健康手冊等為證;被告庚○○亦主張其自八十年四月起即任職於台北市新光人壽資訊部門迄今,從未至系爭攤位營業,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綜上所陳,殊難認為被告丁○○、庚○○、甲○○於原告所稱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間有佔用系爭攤位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五、次就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審酌如下:

(一)被告乙○○、癸○○、壬○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所為租賃關係終止,實係指租賃關係消滅而言,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得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者,解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不當得利,或解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參照),復按市場攤位之承租人,不僅在其承租之攤位得以營商,並得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自非普通之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故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八條(舊)所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例參照)。

2、市場攤位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對於攤位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又被告等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攤位之對價,且包括享受整個市場之特殊利益在內,非普通房屋兼土地之承租可比擬,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房租及地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本件被告所受利益,即毋庸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準,而依原告所提出之新民零售市場店舖攤位租賃契約書、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桃園市公所七八桃市建市字第二八號公告所載攤位租金暨底價為計算基準(本院卷第十二頁、二十二頁、十六頁),是以原告請求:⑴被告乙○○就A3攤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共一個月又五天),按月給付租金一萬零六十元,共計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之損害金(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壬○就A5攤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四十點六個月),按月給付租金一萬一千一百七十六元,共計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癸○○就A4攤位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共十六個月),按月給付租金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八元,共計十八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子○○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子○○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準,故應以被告子○○實際向承租A6攤位之次承租人即被告辛○○收取之租金每月八千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子○○就A6攤位自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共二又六分之五個月),按月給付租金八千元,共計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辛○○部分: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二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七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辛○○固稱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即向被告子○○承租A6攤位,承租期間並不知悉子○○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何,似得認其為善意之次承租人,惟查被告辛○○自斷水斷電之後即未向被告子○○繳交租金,此際即難再謂其為善意占有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得向被告辛○○請求所受利益,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三十七又三十分之二十三個月),按月給付租金八千元,共計三十萬二千零八十元之損害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其餘被告甲○○、丁○○、庚○○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未能就渠等於使用期限屆至後無權占有系爭A7攤位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尚難認被告甲○○、丁○○、庚○○有何受有利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等因使用系爭攤位而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癸○○、壬○、子○○、辛○○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子○○、辛○○就所負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因其無權占有期間並不相同,自無連帶債務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該二人應負連帶責任等語,應無理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此部分雖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另為假執行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又被告等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3庭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純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