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95號原 告 丁○○
呂榮崑
4樓乙○○
號戊○○
號己○○
8號丙○○
巷17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祭祀公業呂六合管理人呂理河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號)、1548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號)、1531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號)、1549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號)土地,原訂有八興字第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應會同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手續。
貳、陳述:
一、兩造就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547、1548、1531、1549地號土地,原定有八興字第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0 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 條所定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情事,原告並願於系爭土地繼續耕作,為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 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續訂登記手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於民國93年9 月2 日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時,系爭1549號土地中間凹陷處有蓄水,系爭1547、1548、1531號土地上有菜園、木瓜樹、竹棚、絲瓜、蔬菜等作物。原告自繼承系爭土地開始,即依被告指示之範圍繼續從事農作生產,並無任系爭土地荒蕪之事。
(二)系爭1549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溜地,目前尚有供蓄水灌溉之用,平時為天然蓄水池,於缺水時供其餘3 筆土地灌溉之用。依祭祀公業呂六合91年決算表所示,支出18,000元大湳段1996地號廢溜整地費及182,205 元廢溜規費,足證系爭1549地號土地上之廢土係被告於91年度整地廢溜時所為,且依93年5 月6 日桃園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下稱系爭會勘紀錄)所示,系爭1531、15
47、1548地號,現況為農業使用,其生產之稻穀交予桃園縣八德市農會,生產之蔬菜在桃園縣八德市三德市場等地銷售,系爭1549地號土地部分池塘、土地有新土覆蓋,兩造均表示係道路拓寬廢土堆置後,推平於池塘邊。
(三)原告於93年7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續定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手續,被告於同年月12日即回函稱系爭1549地號溜池願以前約錯誤修改後,溜池廢溜部分共同開發。又被告稱1549地號溜池係其無償提供原告與訴外人呂有國共同使用,呂有國耕作部分嗣已歸還被告,而系爭1531地號土地中有大部分係由呂有國耕作云云,均非事實。
(四)原告耕作系爭土地多年,且所耕作之範圍即為系爭耕地租約範圍,被告均知悉且每年定期收取租金,並已換約多次,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附圖有誤,原告實際種植之面積沒那麼少,且該所並未通知原告指界。另耕地三七五減租之立法意旨,乃在保護耕地承租人之經濟弱勢地位,並安定農村社會,原告自應受其保護而得為本件之請求。
參、證據:提出正本照片10張、影本桃園縣政府93年4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30095473號函、會勘紀錄、祭祀公業呂六合91年決算表、活期存款存摺、台灣省桃園縣私有土地租約各1 件、存證信函2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雖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芳財耕作,惟原告繼承後,非因不可抗力而多年不為耕作,任由傾倒廢土、雜草叢生,經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函知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始於93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5 日間,雇用挖土機將多年堆積在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廢棄土石推散至四周,築造逾2 公尺土牆,致無法再恢復為農用。經桃園縣八德市公所(下稱八德市公所)派員於同年3 月11日赴系爭土地現場查勘後,以93年3 月15日德都字第0930005519號函呈報桃園縣政府稱:「違規使用情形為地上無農作物,無建物。」等語,足證於系爭土地於93年3 月11日前,確無種植農作物。桃園縣政府93年4 月6 日府地使字第0930078850號函,認定系爭1549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涉開挖整地違反土地編定使用,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處罰,且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開挖整地,經確認其填土行為已非屬農業使用,顯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情事。又依系爭會勘紀錄所示,系爭1531、1547、1548地號土地現況為農業使用,系爭1549地號部分池塘、土地新土覆蓋,面積約1,000平方公尺。而系爭會勘紀錄所附之照片,其一有新土覆蓋者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溜池部分,另一雜草叢生則為系爭1531、1547、1548地號土地,其上均無種植農作物。系爭會勘紀錄雖載有與案地主與佃農皆表示係道路拓寬廢土堆置後推平於池塘邊云云,惟會勘時被告僅表示或許有少部分是如此,因興豐路拓寬工程必須從外地載運更大量土石填高路基,用土量不足尚須向外購土,不可能有如此大量剩餘土石堆積在系爭土地不用。原告自稱有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蔬菜,理應經常至菜園工作,怎會被傾倒廢土石達數百卡車而未發覺予以處理。再者豐興路拓寬工程沿路邊之土地非僅系爭系爭1549地號土地,惟其他土地均無廢棄土石,足見系爭1549地號土地廢耕多年、雜草叢生,才會任由他人倒廢土。
二、原告經被告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後,始開墾系爭1531、1548地號小部分土地。又原告於知悉本院將至現場履勘後,乃於93年8 月19日將系爭1531、1548地號土地除草翻土、種植數十棵木瓜苗及蔬菜。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後,被告於同年12月8 日發現系爭1531、1548地號土地仍為廢耕狀態,本院現場履勘時所見之絲瓜、木瓜、蔬菜等,除附圖所示C3部分土地上尚存有部分蔬菜及絲瓜竹棚外,其餘均已不見蹤影。又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351.63平方公尺,而依附圖所示C1、C3、C4、E1、E2、F1部分,有種植蔬菜及木瓜之土地面積為2,684.13平方公尺,則未耕作而荒蕪之面積達6,666.5 平方公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之旨,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
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呂六合91年度決算表固載有「大湳段1996廢溜整地除草金額18,000元」云云,惟系爭1549地號土地自石門水庫完成供水灌溉農地後,已填平而未再使用,環保機關於91年間通知被告,限期將系爭大湳段1996號土地之雜草及廢棄物清除,被告遂於91年11月間雇工清除而支付18,000元,此與原告於93年1月間挖土整地係屬二事。
四、本院於93年10月7 日會勘現場時,地政人員對被告代理人稱:「1996地號重測時看到地面是平的,怎會填高變成這個樣子。」,而水利會人員對於灌溉水溝被挖出一個小塊的洞表示:「洞是混凝土灌好以後才被人破壞的,不方不圓不正,不會是水利會作水溝時所留的進水口。」等語,又依證人姜世棋證稱:「(問:從系爭1996地號旁延伸過來的現場灌溉溝是否為水利會設置?)是。(問:該灌溉溝渠可否供應系爭1999、2000、1934三筆土地灌溉使用?)可以,從我現狀指出設排水溝鄰接1996地號土地部分,有一個埋設的涵管,如將該處灌溉溝堵住,水流就可以溢往該涵管流向原告現耕作的土地上,供灌溉使用……」、「(問:農田水利會設置灌溉溝有無向使用人收費?)以前是由會員繳納會費代替,所有農民都是當然會員,但現在已多年不向農民收費,由政府吸收,水利會是公法人。(問:1996地號現還有無儲水功能?)沒有。」等語,足證系爭1549地號土地已無供儲水之功能及必要。
五、被告於38年6 月10日與訴外人呂芳財訂立系爭耕地租約時,對於系爭1549地號溜地,約定免租金,僅為附帶提供其餘3筆土地灌溉之用,被告亦未曾就系爭溜地收取任何租金,依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52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之旨,系爭1549地號土地雖登記為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標的,但實際上並不符合農、漁、牧地供耕作用之耕地租用範圍,原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事實上應僅成立附帶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系爭1549地號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溜後,原無償提供原告灌溉使用之目的已完畢,原告無權請求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書面租約,被告並得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借用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549地號土地。況被告於系爭1549地號土地上違法傾倒廢土,被告已依93年12月31日到院之答辯狀送達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又縱兩造就系爭1549地號土地所成立者為普通租賃關係,租期業已屆滿而終止,被告已表示不為出租,原告亦無權請求被告就上筆土地辦理三七五減租租約之登記。
六、被告於93年7月12 日所發予訴外人甲○○之存證信函,並非表示被告願以前租約之錯誤修改後,溜池廢溜部分共同開發而主動通知訴外人甲○○協商。系爭1549地號土地係被告無償提供原告與訴外人呂有國共同使用,而系爭1531地號土地有大部分係由呂有國耕作,惟系爭耕地租約中均列有系爭15
49、1531地號二筆土地,此即原告所稱之錯誤。惟呂有國死亡後,其繼承人放棄耕作,已將其耕作之前開土地歸還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對上開二筆土地之全部皆有租賃權利存在,顯非事實。依原告丁○○稱:「(問:原告種植的第1531地號何在?)就是我在勘驗開始所指的1531地號土地,現狀種植範圍內,我並不知道地號,只是根據我父親遺留的耕作範圍耕作。」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其對系爭1531地號土地有全部租賃權不實,亦可證原告就系爭1531地號土地,除與系爭1547地號土地相鄰種植絲瓜部分外,其餘自始即未耕作,此為原告邀被告共同開發系爭1549地號土地並提出「以前約錯誤願修改」之原因。但原告明知原訂耕地租約有誤,為占有全部權利,竟主張其對系爭土地全部有租賃關係,有違誠信原則。
七、原告提出之系爭榮興段1549地號土地照片,均係在現場不同時間、不同方位所攝,每張照片均有固定地標地物可供辨認,雖因照相機之廣角無法將現場全景一次容入同一張照片中,必須由多張照片連接完成,惟絕非以電腦合成。原告對系爭土地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依耕地三七五租清理要點第8 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對系爭土地已廢耕多年,且將系爭1549地號土地毀損而無法回復原來之使用,復有觸犯區域計劃法之嫌,其行為自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立法之保護。
參、證據:提出影本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1年11月29日石農財字第7117號函、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件、照片50 件、律師函2件、八德鄉租約土地登記卡 5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姜世棋。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請八德地政事務所繪製成果圖及查詢系爭土地有無變更地段及地號,並向桃園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涉嫌違規查處相關資料。
理 由
壹、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桃園縣八德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定有八興字第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耕地並無出租人得收回自耕之情事,原告並願繼續耕作,為此依耕第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參、被告則以原告非因不可抗力多年不為耕作,經被告於92年12月31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原告始於93年1 月2日至同年月5 日間,雇用挖土機將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廢棄土石推散至四周,致無法再恢復為農用,且依八德市公所同年3 月15日德都字第0930005519號函,足證系爭土地在93年
3 月11日前確無種植農作物。又依系爭會勘紀錄所附之照片,其中有新土覆蓋者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其中雜草叢生者則為系爭1531、1547、1548地號土地,而會勘時,被告僅表示或許有少部分係道路拓寬廢土堆置後推平於池塘邊,惟原告若有在系爭1549地號土地耕作,自不可能任由人傾到廢土石仍未發覺及處理。原告係在被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始於系爭1531、1548地號土地除草翻土、種植數十棵木瓜苗及蔬菜,被告更於93年12月8 日發現僅附圖所示C3 部分土地上尚存有部分蔬菜及絲瓜竹棚。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9,351.63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種植作物之土地面積為2,684.13平方公尺,未耕作之面積達6,666.5 平方公尺,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之旨,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地8 條但書規定,被告自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系爭1549地號土地於石門水庫完成供水灌溉農地後,已填平未再使用,惟因環保機關於91年間限期被告將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雜草及廢棄物清除,被告遂於同年11月間雇工清除,此與原告於93年1 月間之開挖整地係屬二事。再者系爭1549地號土地已無儲水之功能及必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溜,且係無償附帶提供其餘3 筆土地灌溉之用,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僅成立附帶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續訂耕地書面租約。再者系爭1549地號原無償提供原告與呂有國共同使用,1531地號土地大部分均由訴外人呂有國耕作,惟系爭耕地租約中均列有系爭1549、1531地號土地,此即被告於93年7 月12日發函甲○○所稱之前租約錯誤,原告主張其對系爭1934地號土地全部有租賃權云云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999、2000、1996及1934地號,重測後則編定為同市○○段1547、1548、1549及1531地號,均屬被告所有。並有八德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6 日德地登字第0930006759號函1 件及其檢送之系爭耕地之土地登記謄本4 件在卷可稽。
二、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呂芳財間就系爭耕地原訂有號耕地三七五租約,由被告將系爭1547、1548及1531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呂芳財耕作使用,系爭1549地號土地則無償提供呂芳財及附近耕地承租人供溜地灌溉使用,嗣原告繼承呂芳財之承租人地位,兩造於90年3 月16日與被告訂立八興字第21號書面耕地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土地租約1 件為證。
三、系爭1549地號土地現經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廢溜,但土地登記之地目仍為溜地。並有石門農田水利會91年11月29日石農財字第7117號函1 件為證。
四、原告已將系爭耕地之地租向法院辦理提存,但被告拒絕受領。
伍、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858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既經兩造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告亦表示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則除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收回耕地外,兩造之原有耕地租賃關係即仍繼續存在,被告自應就系爭耕地租約有合法終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以前開情詞,抗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全部或一部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系爭1549地號土地係無償提供其餘3 筆耕地灌溉使用,並不發生耕地租賃關係,且已無儲水之功能及必要,亦經主管機關廢溜,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續定耕地租約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原告仍繼續在系爭耕地租約範圍內之土地耕作,系爭1549地號土地為天然蓄水池,可供其餘3 筆耕地灌溉使用,系爭1549地號土地上之廢土乃被告於91年間整地廢溜時所為,被告辯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係無償提供原告與呂有國共同使用,及系爭1934地號土地大部分係由呂有國承租耕作,均非事實云云。惟查:
一、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意旨:「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應予變更,不再予援用。」。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可知「耕地」與「農業用地」係屬不同之概念,前者依土地法第106 條第2 項僅指農、漁、牧地而言,後者則除耕地外,尚包括農舍、農業設備用地及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等,是「林」、「溜」地目土地雖為農業用地,但並非耕地。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規定之農地、漁及牧地為限。
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經查依八興字第21號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所記載原告承租之面積,系爭1547地號土地為858 平方公尺、系爭1548地號土地為1,154 平方公尺、系爭1531地號土地為3,215 平方公尺,並按系爭3 筆耕地承租面積總和
5 ,227 平 方公尺收取稻穀租金,折算租額為1,322 元;另系爭1549地號土地面積為4,049 平方公尺乙節,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 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前開耕地租約之真正,兩造並均自承系爭1549地號土地為溜地,乃無償提供其他3 筆耕地灌溉使用,足見系爭1549地號土地係被告為使其餘3 筆耕地合於交付原告作耕地使用收益之目的而無償提供原告使用,乃為助長其餘3 筆耕地之效用,並非出租予原告甚明。而「溜」地目為灌溉用之塘湖、沼澤,非屬「農、漁、牧」地,故系爭1549地號土地雖一併記載於系爭八興字第21號耕地租約內,兩造間亦僅成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參照首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1549地號土地並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要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1549地號土地亦有耕地租用關係云云,顯然無稽。
二、又查系爭1549地號土地的地形現狀是四周高,中間凹陷之土堆,現狀雜草叢生,中間凹陷處有些微積水,被告表示係93年7 月25日颱風留下的積水,據原告表示系爭1549地號土地在被告於90年間整地前都是供其餘3 筆耕地灌溉使用,但被告整地後就無法供灌溉使用,其水源是從系爭1549地號土地旁邊由石門農田水利會興建的灌溉水溝引水乙節,有本院93年9 月2 日勘驗筆錄1 件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足憑,足認系爭1549地號土地現已無蓄水及提供其餘3 筆耕地灌溉之功能,自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現狀之廢土乃原告於93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
5 日雇用挖土機整地所造成云云,並提出中央法律事務所93年1 月13日93年金字第0113號函1 件及該土地照片24張為證,惟前開中央法律事務所函係被告委託其本件訴訟代理人所發,僅為被告片面之主張,自難據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上之廢土係原告雇用挖土機整地堆置之證明。又依被告提出之照片雖可看出系爭1549地號曾先後經挖土機整地、遭人堆置廢土及現狀雜草叢生之情,惟上開照片均無日期之記載,亦難據以認定上開照片上之整地或廢土,係原告雇用挖土機或放任他人傾倒廢土所導致,是前開書證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參以被告於91年度之決算表上清楚記載因系爭1549地號土地廢溜整地除草而支出整地費18,000元及石門水利費廢溜規費182,205 元,且於兩造發生系爭耕地違規使用爭議後,桃園縣政府於93年5 月6 日會同兩造及八德市公所至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1531、1547、1548地號土地現況為農業使用,系爭1549地號土地則部分池塘、部分土地有新土覆蓋,面積約1,000 平方公尺,兩造均當場表示係道路拓寬廢土堆置後推平於池塘邊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呂六合九十一年度決算表1 件,及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之該府93年4 月27日府地用字第093009547 號函、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會勘紀錄各1 件及照片3 張在卷可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系爭1549地號土地乃被告自行雇工整地廢溜,及現狀廢土並非原告堆置等語,均非無稽,則被告空言辯稱:伊乃因環保機關於91年間限期被告將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雜草及廢棄物清除,始雇工整地,且於93年5月6 日會勘時,僅表示或許有少部分之廢土係道路拓寬工程所推置後推平云云,既與前開書證內容不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堪信原告主張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現狀並非其造成乙節為可採。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為民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所明文。經查系爭1548地號土地相接系爭1549地號土地間現場所見之出口水,鄰接一條水泥圍起的灌溉溝,通往系爭1547、1548及1531地號土地,該灌溉溝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建造,水源來自石門水庫,並非來自系爭1549地號土地,該灌溉溝鄰接1549地號土地部分有埋設一個涵管,如將該處灌溉溝堵住,水流就可溢往該涵管流向原告現狀耕作的土地上供灌溉使用,如果鄰地的水較高或有大雨,該灌溉溝亦有排水的功能,系爭1549地號現已無儲水功能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本院93年9 月2 日及同年10月7日勘驗筆錄各1 件附卷可查,且經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人員於前開93年10月7 日本院勘驗期日當場結證在卷,足見系爭1549地號土地原提供其餘3 筆耕地灌溉使用之目的現已無法繼續,系爭1547、1548及1531地號土地亦有系爭灌溉溝提供灌溉水源,基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原約定之目的,被告亦無繼續提供系爭1549地號土地予原告無償使用之必要,是堪認原告無償借用系爭1549地號土地灌溉使用之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1549地號土地。原告主張系爭1549地號土地仍有提供其餘3 筆耕地灌溉之功能云云,要無可採,是被告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續訂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耕地租約,亦屬有據。
四、再查經本院會同兩造於93年9 月2 日勘驗、指界結果,系爭1547及1531地號土地據原告丁○○現場指界範圍內,均由原告丁○○耕作種植蔬菜,部分有設置棚架種植菜瓜;系爭1548地號土地上有部分種植蔬菜,部分土地為收耕後重新整地,尚未種植作物,均係由原告丁○○、戊○○共同耕作,鄰接系爭1547、1548地號土地左側有一雜草叢生的空地;嗣本院再於同年10月7 日會同兩造及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當場命測量員就現場作物及絲瓜棚架測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地號繪製成果圖到院,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件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原告指界之耕作範圍結果,顯示系爭1547地號土地上之菜園面積如附圖所示E1 部分477 平方公尺,木瓜樹面積如附圖所示E2 部分179.58平方公尺;系爭1548地號土地上之木瓜樹面積如附圖所示F1 部分836.53平方公尺;系爭1531地號土地上之菜園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C1 部分65.07 平方公尺、C
3 部分805.47平方公尺、C4 部分293.48平方公尺,竹棚之面積如附圖所示C2 部分168.93平方公尺,亦有八德地政事務所93年11月12日德地測法字第09300234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實際耕作系爭3 筆耕地之面積共2,826.06平方公尺,顯與系爭八興字第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系爭1547地號土地為858 平方公尺、系爭1548地號土地為1,154 平方公尺、系爭1531地號土地為3,215平方公尺,原告承租面積總和為5,227 平方公尺不合,明顯減少許多。再參諸如附圖所示系爭1531地號土地其他非屬於原告指界耕作之範圍部分,即係本院92年9 月3 日勘驗現場所見之鄰接系爭1547、1548地號土地左側(按如以附圖來看應係右側,惟本院係自1547地號土地面向1548地號勘驗,與附圖繪製之方向剛好相反)之雜草叢生空地,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1531地號土地照片6 張存卷足佐,原告亦自承前開雜草叢生空地非其耕作範圍等語,足證原告對所承租之系爭3筆耕地確有部分不為耕作之事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原告雖主張八德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其指界,附圖之測量結果有誤云云,惟八德地政事務所乃依本院93年10月7 日勘驗時之指示即原告指界之現場耕作範圍為測量,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八德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其指界云云,顯有誤會,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有何錯誤或不可採信之處之證明,自難信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係錯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五、復查被告收受原告委請其訴訟代理人發函請求辦理續訂系爭耕地租約通知後,於93年7 月12日函覆原告訴訟代理人稱:
「:::一、願以前約錯誤修改後,溜地廢溜部分共同開發:::」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2 件為證。被告雖辯稱伊所稱之前約錯誤,係指系爭1549地號乃無償提供原告及呂有國使用,且系爭1531地號土地大部分係由呂有國承租耕作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伊亦將系爭1531地號土地與呂有國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證明,自難信被告主張系爭1531地號土地大部分係出租予呂有國耕作乙節為真實。而系爭1547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為859. 40 平方公尺,系爭1548地號土地為1,163.32平方公尺,系爭1531地號土地為3,255.45平方公尺,系爭1549地號土地為4,073.46平方公尺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4 件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與系爭八興字第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記載系爭1547地號土地面積為858 平方公尺、系爭1548地號土地為1,154 平方公尺、系爭1531地號土地為3,215 平方公尺及系爭1549地號土地面積為4,049 平方公尺,明顯不符,顯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記載確有錯誤。是本院亦難因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表示修改前約錯誤等語,即認原告承租系爭3 筆耕地之範圍就是其現狀實際耕作部分。
六、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乃對系爭3 筆耕地全部不為耕作,系爭15
31、1548地號土地之現場耕作範圍係原告在伊發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及93年8 月19日後,始進行翻土及種植木瓜苗及蔬菜云云。惟依被告提出之上開2 筆土地照片顯示,僅可看出93年8 月20日時,系爭1547、1548地號土地有翻土之現象,此與本院勘驗現場所見該2 筆土地原告耕作範圍內有部分種植蔬菜、部分為收耕後重新整地,尚未種植作物之結果不同,更與系爭會勘紀錄顯示兩造在93年5 月6 日時,對於系爭
3 筆耕地現況為農業使用之認定不符。又系爭會勘紀錄所附長滿雜草之土地照片,依本院比對其上被告所稱之目標屋與被告提出之該筆土地照片結果,明顯與原告實際耕作部分距離該目標屋遠出許多,是系爭會勘紀錄所附照片應即係系爭1531地號土地上原本雜草叢生的空地;且照片會因拍攝角度、使用焦距之不同而與實物產生相當程度之差異性,至被告提出之系爭3 筆耕地照片,則未有拍攝日期之記載,其中有關153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狀態,即係如附圖所示該土地其他非屬於原告指界耕作之範圍部分,是被告提出系爭2 筆土地之照片均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八德市公所93年3 月15日德都字第0930005519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報告表,雖表示系爭土地上均無農作物及建物云云,惟此查報結果與系爭會勘紀錄不符,經核對該處理查報表所附照片,亦僅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照片,並未拍攝到其餘3筆耕地,顯見八德市公所前開處理查報表記載系爭土地上均無農作物云云,應係未查明系爭3 筆耕地之實際界址範圍所為之錯誤記載,同難據為原告全部不耕作系爭3 筆耕地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
陸、被告復抗辯:系爭耕地租約業經伊於92年12月31日函知原告而依法終止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 點規定,被告不得收回自耕云云。惟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則若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歸於無效。經查原告就系爭3 筆耕地既有一部不為耕作之情形,且期間明顯超過1 年,原告復未提出其係因不可抗力而不為全部耕作之證明,參照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又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8 點,已明白說明耕地租約期滿出租地為祭祀公業、神明會、法人等及其他非自然人所有者,不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收回自耕,惟被告既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自非前開清理要點第8 點所稱祭祀公業不得收回自耕之範疇。是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及前開清理要點規定,被告不得收回系爭耕地自耕云云,亦有誤解,並不可採。再查被告已於92年12月31日以中央法律事務所92年金字第1231號律師函,以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通知原告自其收受該律師函送達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律師函1 件在卷可參,原告亦不爭執已收受被告前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耕地租約自因被告為前開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已終止,被告即無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規定與原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會同辦理系爭八興字第2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登記手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