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卯○○
辰○○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明義律師被 告 丁○○ 住桃園縣
己○○ 住同上乙○○○ 住桃園縣寅○○○ 住桃園縣庚○○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巷
○○弄丙○○○ 住桃園縣辛○○ 住彰化縣
之三,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里○○街○○巷○號壬○○ 住桃園縣
號癸○○(原名:潘陳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巷
○○弄子○○ 住桃園縣丑○○ 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上列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複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於民國94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四八五、四八六、
四八七、五○○、五○二、五○六、五○七、五一○等地號八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面積○點四一九一九○公頃;同段四八六地號面積○點一四三七四○公頃;同段四八七地號面積○點一七八五二六公頃;同段五○○地號面積○點一二九六四三公頃;同段五○二地號面積○點八八六一一六公頃;同段五○六地號面積○點二二○五六四公頃;同段五○七地號面積○點二六一九六七公頃;同段五一○地號面積○點三三五五九九公頃等八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同段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三八點二八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雞舍;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七二點七四平方公尺磚造及土角造石棉瓦頂豬舍;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一七三點七四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住家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5 、486 、
487、500 、502 、506 、507 、510 等地號8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面積0.419190公
頃;同段486 地號面積0.143740公頃;同段487 地號面積0.
17 8526 公頃;同段500 地號面積0.129643公頃;同段502地號面積0.886116公頃;同段506 地號面積0.220564公頃;同段507 地號面積0.261967公頃;同段510 地號面積0.335599公頃等8 筆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坐落同段50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8.28 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雞舍;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2.74 平方公尺磚造及土角造石棉瓦頂豬舍;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73.7 4 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頂住家建物拆除。復應將同段485 、48 6、487 、500 、502 、506 及507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穀23,750台斤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
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蓬萊稻谷穀4,750台斤。
二、陳述:㈠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5、486、487、500、502、506、
507 及510 地號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持分各2 分之1 ,原出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租期自80年1 月1 日起至85年12 月31 日止,租金為每年分2 期給付,每期給付蓬萊稻穀2,375 台斤,一年為4,750 台斤,此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可證,陳金泉於83年5 月8 日死亡。陳金泉生前不自任耕作,擅將上開土地轉租與其四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81年1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發生爆炸,威力強大,距離現場100 公尺之復旦中學學生7 名,竟被震破玻璃擊傷,陳仁南傷重於翌日即同月16日死亡,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在案,有該署81年相字第156 號相驗卷可按。
㈡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陳金泉不自任耕作,轉租與其四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另系爭487 地號 (重測前為平鎮市○○段廣興小段444 之1 地號)建 地,被告將之闢為水田,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擅在系爭507 地號土地建造房屋,均足證明原承租人陳金泉違反租約,未自任耕作。
㈢被告曾以本院86年訴字第122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
488 號訴請判令原告與其簽訂書面耕地租賃契約,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被告又以本院91年訴字第328 號訴請確認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旋即撤回。被告主張:上開高院87上488判決認定兩造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故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被告於86年間提起之租佃爭議之前訴訟,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88 號之確定判決認為起訴者(即本件被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原告之訴。從而,本件無民事訴訟法400 條1 項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存在。又行政訴訟,係人民對國家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即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而提起,與民事訴訟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二者明顯不同,被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7 號裁定及91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與既判力無關,更與本件關於私權之訴訟迥然無關。
㈣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
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本件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相當於每年租金即蓬萊稻穀4,750 台斤之損害,兩造約定之租金以實物即蓬萊稻穀給付,而非以金錢給付,即在保持其購買力之價值與穩定性。原告在平鎮市公所93年
3 月23日調解及桃園縣政府93年6 月30日調處時已主張收回系爭土地,故請求自88年7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93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主張現仍繼續耕作並按時繳納租金云云,第查本件租金為蓬萊稻穀,被告向法院提存者均為現金(並無提存日當地谷價之證明文件),並非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依債務本旨之履行,而原告均未領取提存物受償。且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承租人陳金泉不自任耕作,違法轉租,與地租之給付或積欠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㈤系爭之487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面積0.178526公頃,並非
供耕作之土地,38年6 月間政府公權力介入,命令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慶齡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雖屬嚴重錯誤,但在當時嚴竣之時空下,地主殊無反對之餘地。原告83年10月8 日及84年1 月24日委任律師致被告信函中,表明:「同段487 地號土地面積0.1785公頃,係屬『建地』,並非供耕作之土地,自38年6 月28日吾等之前手彭慶齡與陳金泉訂立租約以來,未曾給付租金,雙方亦無租金之約定,此可由原訂租約及丁○○等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附表』載明租金『免』證明。」等語。被告將之闢為水田,而原告每年需繳納鉅額地價稅,顯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規定。又510 地號土地,地目為旱,38年出租時地上原種植有樹木,業經原告於94年3 月7 日履勘時陳明,被告丁○○亦不否認。綜上所陳,請賜如聲明而為判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平鎮市公所93年4 月7 日函文影本1 件、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6 日函文影本1 件、耕地三七五租約影本1 紙、本院86訴1227民事判決影本1 份、台灣高等法院87上488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本院91年8 月22日函影本1 件、戶籍謄本10件、本院檢察署81相156 相驗卷影本1 宗、照片5 幀、土地謄本8 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相字第156 號陳仁南相驗卷
中所附桃園縣警察局81年桃警消字第5 號火災調查報告中相片六、相片七、相片八所拍攝者分別為攪拌泥土及肥料之機具、肥料磅秤及鐵架,並非桃園縣警察局所指之製造火藥器材。況研判結果亦不過係:「以製造爆竹時配藥不慎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並不能證明陳仁南確有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行為,更不能推論承租人陳金泉有違法轉租情事,再者,死者陳仁南之妻甲○○於警訊中亦陳明爆竹係邱雲火所有等情甚詳,亦徵爆炸事件與陳金泉無關。
㈡本件原告堅持主張收回出租耕地,惟本件耕地租約仍有效存
在,被告現仍繼續耕作並按時繳納租金。查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中,委員認為被告違規使用系爭土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租約乙節,顯有誤會,原告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被告違反租約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核與本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事實理由相同,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88 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早已審認兩造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㈣原告曾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
,逕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本件出租耕地租約註銷(係終止)登記,經平鎮市公所函報桃園縣政府核備,桃園縣政府參照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內地第751560號函釋,函請平鎮市公所依臺灣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辦理,而否准原告等之申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見本件雙方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
㈤被告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507 地號之農舍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建,蓋:
⑴本件三七五租約含平鎮市○○段段○○○ ○號,地目建,係可建農舍。
⑵系爭平鎮市○○段○○○ ○號之農舍從4 、50年間就有繳納
房屋稅之情事,且兩造之被繼承人於38年訂立三七五租約,租賃之標的亦含建地,建地之487 地號(前為平鎮宋屋大字宋屋字第444 之1 地號),面積1,845 平方公尺。顯見原告含其被繼承人有建農舍予被告(含被繼承人陳金泉)居住之事實,亦與當時三七五租約之慣例相符。且兩造之被繼承人於38年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約定租金繳納之地點即為平鎮鄉宋屋里89戶(即承租人之地址),故本件為往取之債。
⑶原告辰○○於82年間來收取租金時,對被告(含被繼承人陳金泉)居住於農舍之事實並無任何意見。
⑷因系爭農舍地處低窪,經常淹水致無法居住及曬穀,故原
告之被繼承人另建農舍予被告等(含被繼承人陳金泉)居住,惟房屋稅及田賦由被告等負擔,被告居住至今亦有4、50年之久。
㈥綜上,被告等承繼被繼承人陳金泉之權利義務,確實耕作於本件之耕地上且亦有繳納租金,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9份、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7號裁定影本1份、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影本1份、房捐繳納通知書影本1紙、收據影本2紙、田賦折征代金繳納收據聯影本5紙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調取本件耕地租約之資料、函平鎮地政事務所會同履勘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另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相字第156 號卷宗、本院86年訴字第12 27 號民事全案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過院供參。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聲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處理,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耕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但被告否認之,並主張尚存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以兩造間就系爭8 筆耕地是否存有租賃關係一節,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此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即具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 (已於83年5 月8 日死亡)生 前不自任耕作,擅將上開土地轉租與其四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並於81年1 月15日發生爆炸致訴外人陳仁南死亡,另系爭487 地號係建地,被告將之闢為水田,而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擅在系爭507 地號土地建造房屋,以上各情均足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違反租約,未自任耕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及收回系爭耕地,並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8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將系爭土地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相字第156 號陳仁南相驗卷中所附桃園縣警察局81年桃警消字第5號 火災調查報告中相片六、相片七、相片八所拍攝者分別為攪拌泥土及肥料之機具、肥料磅秤及鐵架,並非桃園縣警察局所指之製造火藥器材。況研判結果亦不過係:「以製造爆竹時配藥不慎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並不能證明陳仁南確有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行為,更不能推論承租人陳金泉有違法轉租情事,再者,死者陳仁南之妻甲○○於警訊中亦陳明爆竹係邱雲火所有等情甚詳,亦徵爆炸事件與陳金泉無關。又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核與鈞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事實理由相同,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488 號租佃爭議事件民事判決早已審認兩造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況且原告曾持鈞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逕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本件出租耕地租約註銷登記,經平鎮市公所函報桃園縣政府核備,桃園縣政府參照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內地第751560號函釋,函請平鎮市公所依臺灣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辦理,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嗣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顯見本件雙方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另被告居住於桃園縣平鎮市○○段第507 地號之農舍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建,被告承繼被繼承人陳金泉之權利義務,確實耕作於本件之耕地上,且亦有繳納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5 、486 、487 、
500 、50 2、506 、507 及510 地號等8 筆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自38年6 月28日起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彭慶齡承租,嗣彭慶齡死亡,原告即繼承上開土地所有權,另外陳金泉於83年5 月8 日死亡,被告雖繼承上開租佃契約,但卻以未辦理租約繼承之變更登記,及兩造就系爭耕地曾約定租賃期限至85年12月31日等事由,訴請本件原告繼續與被告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被告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申請登記,該案件並經本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租佃爭議事件,判決駁回被告上開之請求確定。其後原告即持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逕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單方申請本件出租耕地租約註銷登記,經平鎮市公所函報桃園縣政府核備,桃園縣政府參照內政部78年11月11日台內地第751560號函釋,函請平鎮市公所依臺灣縣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通知承租人表示意見後辦理,而不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度判字第131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6年訴字第1227號民事全案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核閱屬實,另有被告提出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87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觀上開本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租佃爭議事件,雖均判決駁回本件被告訴請原告繼續與其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並會同至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之繼承變更申請登記之訴,但上開二件民事判決之理由並不相同,本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判決理由係以:
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不問系自行存放或將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存放,均屬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應認無效,並據此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訴 (見該判決理由乙、實體方面:三之論述), 然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之判決理由,則未就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有無在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任令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為判斷,僅以:本件系爭耕地之租賃期限既至85年12月
31 日 已屆滿,而本件原告亦未主張有收回自耕之情事,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仍然有效存在,應無待重新辦理訂約手續,租約當然順延,是被告請求原告續訂租約,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據此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之訴(見該判決理由四之論述),由此可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之確定判決係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被告請求原告續訂租約之訴,但對於系爭耕地租約有無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任令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及是否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並未為任何判斷,且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314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換言之,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上任令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並非上開本院86年訴字第122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
8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訴訟標的,自無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且本件之訴訟標的亦非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號租佃爭議事件中,經兩造為重要攻防,並經法院審酌判斷過之重要爭點,即亦不發生「爭點效」,而產生不得再於本件為相反之主張及認定之拘束力。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因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在所承租之系爭耕地上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並據此請求確認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訴訟標的,本院自應加以審酌判斷之,而不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8 號租佃爭議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拘束。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承租人違反該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他人使用在內。查,系爭耕地租約中之50
7 地號部分耕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里○○街○○號房屋於81年1 月15日發生爆炸致訴外人陳仁南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承租人陳金泉因將系爭耕地或交由其子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工廠,或交由其三女婿邱雲火寄存爆竹,始發生爆炸,承租人顯未自任耕作,租約無效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相字第156 號陳仁南相驗卷中所附桃園縣警察局81年桃警消字第5 號火災調查報告表所示,桃園縣警察局勘查現場情形為:「(一)爆炸現場位於平鎮鄉復旦村一鄰廣興九六號建築物係磚造牆、石綿瓦屋頂,作為地下爆竹製造使用。...(四)相片五係西北面儲放煙火成品之房舍...(五)...現場遺留火藥攪拌機一具(如相片六紅圈處)。(六)相片七為置於北面量爆竹原料之磅秤。(七)相片八為放置屋舍內西北角之裝填火藥機台...(八)相片九係爆炸現場之東北角房舍,為儲放煙火成品之場所。...(十)、(十一)、(十二)相片十二、十
三、十四為經清理現場發現尚有殘留之硝酸鉀、碳粉、過氯酸鉀。」,經綜合研判認為以製造爆竹時配藥不慎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被告雖抗辯:上開調查報告中相片六、相片
七、相片八所拍攝者分別為攪拌泥土及肥料之機具、肥料磅秤及鐵架,並非桃園縣警察局所指之製造火藥器材,其疑點應再訊問製作報告書之警員龍榮森、李興華,以求明確。況研判結果亦不過係:「以製造爆竹時配藥不慎引起爆炸之可能性最大」,並不能證明陳仁南確有經營地下爆竹工廠行為,更不能推論承租人陳金泉有違法轉租情事,再者,死者陳仁南之妻甲○○於警訊中亦陳明爆竹係邱雲火所有等情甚詳,亦徵爆炸事件與陳金泉無關云云。惟被告請求訊問製作上開報告書之警員龍榮森、李興華以確定現場相片中所拍攝之物品,一則因事發迄今已逾13年,證人記憶已模糊,一則證人就相片內容之研判已於報告書中記載明確,實無再予訊問之必要。且不論上開調查報告中相片六、相片七、相片八所拍攝者究竟為攪拌泥土及肥料之機具、肥料磅秤及鐵架,抑或係桃園縣警察局所指之製造火藥器材,亦不論爆炸地點究係死者陳仁南經營地下爆竹廠之處所,抑或係訴外人邱雲火寄存爆竹之處所,依前揭現場跡象以觀,該地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其原料,則至灼然。承租人陳金泉任令所承租之耕地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不問係自行存放或將土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存放,核諸本段首揭說明,均屬不自任耕作,應認租約無效。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系爭耕地租約應自承租人陳金泉任令所承租之耕地存放大量爆裂物及原料之時起,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六、又查,系爭耕地中之507 地號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 (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 號A 所示面積38.2 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雞舍;同地號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2.7 4平方公尺之磚造及土角造石棉瓦頂豬舍;同地號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C 所示面積173.7 4 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住家等建物,業經本院於94年3 月7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亦有桃園縣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上開507 地號土地上搭蓋之建物,係原告之被繼承人所建云云,惟查,被告於87年6 月12日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48 8號租佃爭議事件中所提出之上訴理由 (一)狀 中已自陳:「本件系爭農舍興建迄今已逾五、六十年,當時係因訴外人彭慶齡所提供予承租人陳金泉之建地 (指系爭487 地號土地), 地處低漥,不適居住,上訴人 (即被告)之 先父陳金泉只好將農舍另行興建於現址 (即系爭507地號土地)。 ……。」等語,亦即被告已自認上開系爭507地號土地上搭蓋之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所搭蓋之事實,況且若上開建物果真係原告所有,則原告豈有訴請拆除自己所有建物之理?況且依據被告自己所提出之證物五即房捐繳納通知書顯示,納稅義務人亦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而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是被告所辯,顯無可採。故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507 地號土地上所搭蓋之上開建物。另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土地上種有竹木,法院命為交還土地之判決,即已包含該尚未與土地分離之竹木在內,無庸另為交還之諭知。是原告訴之聲明另外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85 、486 、48 7、500 、502 、506 及507 地號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除去等情,即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金泉生前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致使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485 、486 、487 、500 、502、506 、507 、510 等地號8 筆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耕地,並將系爭耕地中之507 地號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 (即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38.2 8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雞舍;同地號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72.7 4平方公尺之磚造及土角造石棉瓦頂豬舍;同地號土地上搭蓋有如附圖C 所示面積173.7 4 平方公尺之磚造石棉瓦頂住家等建物拆除,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蓬萊稻穀23,750 台 斤及自93年7 月1 日起至將前開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蓬萊稻谷穀4,750 台斤。」,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標的物,仍指明須以兩造租賃關係存在時所約定之蓬萊稻穀之特定種類物,但上開請求之基準係以兩造租賃關係仍存在為前提,但自系爭耕地租約無效並向後失其效力時起,兩造已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即不能強求被告仍應依原來租賃契約之內容給付蓬萊稻穀之特定種類物,而應以國內通用之貨幣即新台幣作為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標的物,如此方符合兩造係於無任何租賃關係之前提下,以新台幣作為給付之標的物,始能兼顧被告之給付或將來執行之便利性。且原告經本院於94年6 月8 日、同年7 月27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仍表示不願更正訴之聲明所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等語,是本院自無從強令被告仍應依原來租賃契約之內容給付蓬萊稻穀之特定種類物,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