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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乙○○被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0一號)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范建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一期未依約繳付利息,即視為到期,並由訴外人范建華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一三、一二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五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扺押權共同擔保系爭借款。詎訴外人范建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利息,系爭借款即視為到期,而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范建華依督促程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被告並以前述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十七萬五千元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強制執行在案,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自九十一月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所扣得之原告每月應領薪津共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允許訴外人范建華就六百五十萬元債務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由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承擔,並延期清償,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扣除二百一十五萬元後,改以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本金計算,而後逐月償還一萬二千五百元本金,直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尚欠四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未付,而扣除之二百一十五萬元,加上利息三十五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則重新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按月繳付利息,並撤回對訴外人范建華前述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之強制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原告從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因被告未經同意允許訴外人范建華延期清償,對系爭借款自不負保證責任,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仍向鈞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被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受領之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即屬不當得利,亦應返還。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四紙,債務承擔約定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二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紙、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執行命令影本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建物登記謄本一紙暨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異動索引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提出之債務承擔約定書,僅係被告與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尚在協商當中之議定,並未完成辦理債務承擔之程序而未成立,系爭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轉入催收帳款,催收金額為本金六百五十萬元,利息三十六萬零二百零八元,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訴外人范建華,邀同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另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中之三十五萬元抵償上開積欠之利息,另二百十五萬元則用以清償上開六百五十萬元借款之本金二百十五萬元。又訴外人范建華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每月清償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金予被告,係因訴外人范建華清償能力有限,被告不得已才同意其分期償還本金,而利息及違約金後計,攤還方式僅沖償本金,係因訴外人范建華入於轉繳帳戶之款項不足,故無法沖償每月應納利息五萬餘元。況該筆借款業已到期,每月收取本金亦屬當然,如待訴外人范建華每月繳納累計一定金額後再為沖償利息,實枉顧訴外人范建華之權益。況利息僅目前暫不予收取,待日後訴外人范建華能力已足再為收取,被告並無允許延期清償之情事,原告對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並未消滅,被告依執行名義對原告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扣取薪津,自屬適法,並無撤銷之事由,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證據:提出借據三紙,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繳戶查詢報表、主檔查詢與更新各二紙,被告銀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竹商銀授管字第○九○○一四五八號函、空白之延期清償切結書影本、空白之契據條款增補契約影本、被告銀行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處理辦法影本及五九三二─二○五五帳號五九三二─四五六八帳號及五九三三─一八二八帳號之放款往來明細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所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之確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核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十七萬五千元為由,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強制執行在案。嗣被告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未經原告同意,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允許訴外人范建華延期清償,被告依前述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請求權消滅,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依前說明,原告既係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范建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用系爭借款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利息按月繳納,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一期未依約繳付利息,即視為到期,並由訴外人范建華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一二一三、一二一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四五建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百八十萬元之扺押權共同擔保系爭借款。詎訴外人范建華僅繳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之利息,系爭借款即視為到期,而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范建華依督促程序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並以前述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應給付被告四百十七萬五千元為由,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強制執行在案,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之三分之一,自九十一月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所扣得之原告每月應領薪津共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部分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提出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四紙,債務承擔約定書影本及借據影本各二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支付命令影本、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九八號執行命令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建物登記謄本一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

三、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就系爭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扣除訴外人范建華以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另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之二百十五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後尚欠四百三十五萬元部分,同意訴外人范建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僅清償本金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撤回對訴外人范建華前述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異動索引二紙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可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允許訴外人即借款人范建華延期清償,原告雖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無庸再負保證責任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因訴外人范建華清償能力有限,不得已才同意其分期償還本金,而利息及違約金後計。況利息僅目前暫不予收取,待日後訴外人范建華能力已足再為收取,被告並無允許延期清償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係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人之原告在系爭借款期限內,於借款人即訴外人范建華如有不能之清償之情形,自應負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惟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尚欠四百三十五萬元,竟未經原告同意,而允許訴外人范建華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僅清償本金一萬二千五百元,並撤回對訴外人范建華前述擔保系爭借款之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塗銷查封登記。被告已非單純因訴外人范建華清償能力不足被動受償,亦非僅消極不向訴外人范建華追索,否則被告即應就已聲請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繼續求償,而無撤回之理。依被告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同意訴外人范建華按月分期清償及撤回拍賣抵押物之具體事實及一般交易觀念,已足認被告已有同意訴外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其係因訴外人范建華清償能力不足,不得已同意分期清償本金,及待訴外人范建華有能力後再收取利息、違約金云云,與被告於系爭借款屆期後,同意訴外人范建華延期清償之事實,不生影響。依前說明,被告既未經同意原告同意,而允許訴外人范建華延期清償,即屬被告對於系爭借款之重要契約內容有所變更,並拋棄期限之利益,不得使原告即保證人因此受有不利之影響,並強使原告同意繼續作保。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允許訴外人范建華延期清償,原告就系爭借款自不再負保證之責任一事,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憑聲請本院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八○六六號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對原告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契約請求權,既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已如前述,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序自應撤銷。被告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消滅後,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就原告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五月止取得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自始即不存在,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九八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六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有關訴外人范建華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范維珺、范維蘭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新還舊部分之主張及相關證據,因原告就系爭借款所負保證責任在清償部分消滅,原告對訴外人范建華新借部分復未為保證,與原告就系爭借款其餘部分所負保證責任是否消滅無涉;兩造就被告內部債務承擔及帳戶管理作業流程之主張及相關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天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紫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4-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