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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宗竭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丙○○即平安停車被 告 乙○○原名林保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陶曉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零陸佰零肆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零陸佰零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

裁判案由:給付使用費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