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字第 9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68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60地號、面積

13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5/1000之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將土地回復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60地號、面積13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5/1000之土地,雖為桃園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然上開徵收之行政處分業經台灣省政府以中華民國86年6 月7 日86府訴2 字第15682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即應重新辦理徵收公告,始為合法。又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 項規定檢附登記原因證明書,違法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且於發放徵收補償地價未完竣前,即囑託登記機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明顯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之規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既經上級機關撤銷,本件徵收即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二)徵收機關並未將所有徵收補償費提存法院,而僅提存2/3,且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於2 年後之81年3 月5 日始提存於法院,其徵收應屬無效,惟因提存逾10年提存物即歸屬國庫,原告迫於無奈才向提存所領取該筆徵收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台灣省政府86府訴2 字第156826號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灣省政府83府訴1 字第65765 號訴願決定書、81年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書各1 件(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件為證,並聲請調閱系爭土地徵收資料。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徵收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受領補償金,因原告拒領,桃園縣政府始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法院。而系爭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俟原告與承租人之訴訟終結,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才將保留予承租人之補償費發放給原告。又本件徵收處分未曾撤銷過,原告所稱被撤銷之處分係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為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而之後續為之處分仍不准原告收回且經上級機關維持,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繼提起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81年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書、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各1件(均影本)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度訴字第171 號租佃爭議事件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係私法上之爭執為斷。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徵收有無效之事由,系爭土地仍為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塗銷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乃係基於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起訴,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6-60地號、面積136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75/1000之土地,雖經桃園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然上開徵收之行政處分業經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然原處分機關迄未重新辦理徵收公告,仍依原已撤銷之徵收處分辦理所有權登記;又徵收機關並未將所有徵收補償費提存法院,而僅提存2/3 ,復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於2 年後始提存於法院,其徵收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被告則以:徵收機關已於法定期間內通知原告受領補償金,因原告拒領,被告始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法院。而系爭土地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俟原告與承租人之訴訟終結,確認渠等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才將保留予承租人之補償費發放給原告。又本件徵收處分未曾被撤銷,原告所稱被撤銷之處分係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為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而後續所為之處分仍不准原告收回且經上級機關維持,嗣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其訴,繼而提起再審,亦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原有系爭土地為桃園縣中壢市擴大都市計劃之「公六」公園預定地,用地機關為被告,經桃園縣政府報請台灣省政府以78年3 月22日78府地4 字第14275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8年5 月2 日78府地重字第55743 號函自78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公告30天,於公告期滿後以78年6 月2 日78府地重字第78994 號函通知原告於78年

6 月13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中壢市○○路○○○ 號)受領徵收補償費,因原告未領取補償費,桃園縣政府乃於81年3 月5 日將應發給地主之徵收補償費6,523,990 元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並於85年7 月5 日以徵收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台灣省政府86府訴2 字第156826號訴願決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81年度存字第

419 號提存書各1 件,被告提出桃園縣政府函、本院81年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書、台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各1 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徵收核准函、公告函、通知發價函、徵收計劃書、土地補償清冊等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業經撤銷?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是否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已經台灣省政府以86年6月7 日86府訴2 字第15682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經撤銷之處分係原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為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並非本件徵收處分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台灣省政府上開訴願決定書事實欄第7 行記載:

「訴願人(含原告)以用地機關中壢市公所未依奉本府78年

3 月2 日78府第4 字第142758號函核准之徵收計畫書第13條第3 點所載『預定81年10月開工,82年12月完工』之計畫進度進行使用,認有違誤,而以83年5 月16日申請書要求收回被徵收土地,原處分機關以83年9 月30日83府地重字第191562號函否准‧‧‧經本府以84年6 月21日84府第2 字第153892號函復同意原處分機關所擬意見『不予發還』在案。‧‧‧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且經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06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85年度判字第117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收回中壢市公六公園預定地被徵收土地,未經允准,遂向本府提起訴願」等情,可知原告係以用地機關未按徵收計畫期限使用徵收之土地,乃依土地法第219 條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駁回其申請,原告遂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則其所指經台灣省政府撤銷之行政處分乃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為原處分機關否准之處分,並非原徵收處分甚明,原告應有誤會,且其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案經台灣省政府撤銷原處分後,原處分機關另為之處分仍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繼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其訴,復提起再審之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此有桃園縣政府以94年4 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40099579號函檢送桃園縣政府86.3.3日府地重字第30819 號原處分、台灣省政府86.6.7日府訴2 字第156826號訴願決定書、桃園縣政府86.6.24 日府地重字第110254號函、桃園縣政府86.8.11 日府地重字第141099號函、台灣省政府86.8.20 日府地重2字 第75366 號函、桃園縣政府86.8.30 日府地重字第163126 號函、甲○○等陳情書、桃園縣政府86.10.3 日府地重字第1892 46 號函、台灣省政府87.6.19 日府訴2 字第154330號訴願決定書、內政部87.9.17 日台內訴字第8704860 號訴願決定書、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5514號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04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業經撤銷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五、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直轄市或縣 (市)地 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之: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徵收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 號、第425 號解釋在案,其目地在防止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致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保障其私權。再「本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

10 條 、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府地重字第55743 號函自78年5 月3 日起至同年6 月2 日止公告30天,於公告期滿後以78年6 月2 日78府地重字第78994 號函通知原告於78年6 月13日至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中壢市○○路○○○ 號)受領徵收補償費,惟原告未為受領,然因系爭土地上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而原告復對承租人李水益之繼承人李尚壽等人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由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17

1 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桃園縣政府乃依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保留應發放予承租人之補償地價1,907,595 元,將地主應領之補償費6,523,990 元於81年3 月5 日以本院81年度存字第419 號提存書提存於本院,嗣上開租佃爭議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㈡字第319 號判決確認李尚壽等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李尚壽等人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89年8 月11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乃以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90年3 月21日具領上開補償地價1,907,595 元在案,此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4年2 月1 日中市工字第0940003513號函檢附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具領清冊各1 紙、桃園縣政府94年4 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40099593號函檢附甲○○土地徵收補償費計算明細1 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79年度訴字第171 號租佃爭議事件歷審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本院94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自認收到桃園縣政府78年6 月2 日78府地重字第78994 號函通知其到土地銀行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因原告拒絕受領,桃園縣政府乃依土地法第23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將原告應領之補償費6,523,990 元提存本院,嗣上開補償費亦由原告具領完畢。由上可知,系爭土地徵收應補償之地價,業經桃園縣政府於78年

6 月2 日公告期滿後以78年6 月2 日78府地重字第78994 號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3日假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中壢市○○路○○○ 號)發放,即符合土地法第233 條前段所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規定,桃園縣政府於原告拒領後依法提存地主應領之補償費6,523,990 元,並無不合;另系爭土地於徵收時因登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桃園縣政府乃依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將應發放予耕地承租人之補償地價1,907,595 元於提存時代為扣交,並因前開租佃爭議訴訟事件而予保留,亦無不合,嗣上開徵收補償費亦全數由原告領取完畢。從而,原告主張徵收機關並未將所有徵收補償費提存法院,而僅提存2/3 ,復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其徵收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徵收無效而仍屬其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以徵收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劉雪惠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0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