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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訴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辛○○○訴訟代理人 范光柱律師被 告 宇○○ 76歲

酉○○ 62歲天○○ 74歲地○○ 44歲未○○ 41歲庚○○○ 50歲己○○○ 74歲

2樓丑○○○○92歲申○○ 35歲亥○○ 40歲巳○○○ 52歲甲○○ 39歲乙○○ 31歲戊○○○范姜灴煜壬○○○ 74歲寅○○○ 50歲辰○○○ 63歲午○○○ 55歲丁○○○ 34歲癸○○○ 43歲子○○○ 37歲前列三人為范姜灴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被 告 卯○○○ 28歲

丙○○○ 26歲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陳祖德律師複 代理人 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對於民國92年11月26日本院判決(91年度訴字第2322號)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丁○○○、癸○○○、子○○○應就范姜灴煜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1/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應就系爭2055地號土地內如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4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存續期限為不定期,年租新台幣(下同)25,000之地上權登記。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59年間向被告卯○○○、庚○○○、范姜志忠之被繼承人范姜郎鴻承租系爭土地之前,系爭1055地號土地共有人間即有分管協議,其中之系爭土地歸范姜郎鴻分管。

(二)被告壬○○○、寅○○○、范姜怡慧、辰○○○、午○○○就分管、租賃事實均曾自認。

(三)系爭土地既經分管,係屬全體共有人對於所有物之支配權之分配,其支配權內容並未限制,因而就各共有人所為除法有明禁外,其效力自及於全體共有人。

(四)原告於59年向范姜郎鴻租地後搭建房屋,旋於同年

3 月以原告之妻范姜陳三妹名義申請供電,並以原告為稅籍名義於69年1 月起課徵房屋稅,但原告之妻范姜陳三妹先於房屋稅起徵前之68年起迄今即在系爭地上房屋經營「土鵝肉鮮魚店」。范姜郎鴻於81年8 月7 日去世,其去世前曾一再前來系爭土地,且鄰居隨時亦可見系爭地上房屋之存在,自係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核與民法第422 條之1 地上權登記之請求要件相符,爰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五)土地法第102 條與民法第422 條之1 ,條文不盡相同,且民法第422 條之1 立法理由既指出「本條新增」,而非原文抄錄,似不應母法追隨子法,時效追隨子法自子法起算。惟如最高法院已有決議則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572 號判決乙份

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函乙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乙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筳席稅稅單2 紙、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楊梅分處函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請調閱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90年度訴字第2102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寅○○○、范姜群炫、壬○○○、辰○○○、午○○○子○○○、癸○○○、丁○○○、卯○○○、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范姜灴煜已於93年9 月29日死亡,被告范姜偉華、癸○○○、丁○○○為其繼承人,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二)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應就其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於原告請求設定地上權事件中陳述系爭土地係原告向范姜郎鴻承租的,是依租賃意思占有等語,惟查被告僅係於前開請求設定地上權事件中,主張原告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而係依租賃之主觀意思占有土地,原告於該案中顯然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且被告之所以為前開陳述,乃係因原告曾於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249 號分割共有物案件中,於87年6 月23日承審法官勘驗現場時稱:「是我所經營的,是范姜郎鴻出租予我,並無書面租約,是從55年租到現在,關於租金算法是在55 年時是1 年為1000斤穀,之後為1 年25,000元。之前租金都是交給范姜郎鴻,他於81年去世後,我就未再繳租,也未跟他之繼承人(包括庚○○○、范姜慧怡、丙○○○)續租。我希望與共有人協調過後再決定搬遷。」(見該案卷勘驗筆錄),被告因認原告主觀上係以租賃意思占有土地,而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土地,故於前開90年度訴字第2102號設定地上權事件上,依據原告於分割共有物案件中之陳述而為前開陳述,故被告並無自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難僅憑該項陳述即逕認兩造間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四)又原告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亦自認於范姜郎鴻81年去世後,原告並未與范姜郎鴻繼承人即被告庚○○○、卯○○○、丙○○○續租,足證原告亦於前開案件中自認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五)系爭1055地號土地上大部分並無人使用,僅有一小部分共有土地,其上留有老舊房舍,然就系爭1055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原告雖援引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2 號判決之部分記載,資為論據,惟查,該項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予以廢棄,且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亦僅認定系爭土地實際上有部分共有人各自占有使用而有「分管之事實」,惟並未認定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協議」,此觀諸該判決整體之記載意旨即明,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間確有分管之協議,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六)民法第422 條之1規定,固為保障承租人而賦予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惟既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自應解為係指為建築房屋而租用基地,或以在他人之土地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而言,是契約當事人於訂定租賃契約時,均知悉租賃之目的即在以該土地供承租人房屋之基地使用為目的,始有適用之餘地,茍非如此,承租人自無請求出租人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此不僅為文義上所當然之解釋,亦為謀出租人與承租人利益之衡平所必要。原告起訴狀稱,自59年間起承租在當時為一片荒蕪,承租時並未限定使用目的,嗣陸續開挖池塘養魚並建築房屋居住並營業迄今等語,縱然屬實,則原告租用土地之目的,顯非為建屋使用,即無民法第

422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七)民法第422 條之1 規定,固係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始行增訂,惟觀諸其立法理由明揭:「土地法第10

2 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2 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為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2 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參考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68年台上1627號判例)。

為保護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民法,並作適度之修正。」足見上開規定之增訂,並非「創設性之立法」,僅係「確認性之立法」,亦即僅將土地法第102 條移列民法中規定,並將既存判例實務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而作修正,以期明確而已,因對於既存法律關係及相關權益均不生影響,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3條爰特別明定其有溯及適用之效力,亦足資參照。而查,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102 條請求為地上權登記者,仍有民法第

125 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迭經最高法院判例所明示,而民法第422 條之1既僅係移列自土地法第102 條所為之規定,則上開判例實務之見解,於民法第42

2 條之1 自仍有適用之餘地,亦經最高法院91年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其歷年來關於土地法第10

2 條所著之判例,增列於民法第422 條之1 ,可資參照。基此,原告指稱最高法院就土地法第102 條所著判例,對於本件係依新增訂之民法第422 條之

1 而為主張者,應無適用餘地云云,顯屬誤會。從而,原原告所稱於59年起承租系爭土地,即令屬實,其求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院86年重訴字第249 號87年6 月23日筆錄乙

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酉○○、宇○○、天○○、地○○、未○○、庚○○○、己○○○、丑○○○○、申○○、亥○○、巳○○○、甲○○、乙○○、戊○○○(下稱被告酉○○等十四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范姜秀松、范姜灴煜分別於92年6 月6 日及93年9 月29日死亡,有及子○○○、癸○○○、丁○○○、戊○○○分別為其繼承人,亦有12月7 日聲明命甲○○、乙○○及子○○○、癸○○○、丁○○○、戊○○○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酉○○等十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55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今系爭土地由原告作為木造建物、鐵皮造建物、空地及水池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寅○○○、范姜群炫、壬○○○、辰○○○、午○○○、子○○○、癸○○○、丁○○○、卯○○○、丙○○○所不爭執,而被告酉○○等十四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此復據本院於前案91年度訴字第2322號審理時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與被告卯○○○、庚○○○、丙○○○之被繼承人范姜郎鴻間之租賃關係得否對其餘被告主張?原告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原告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出租因屬管理行為,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全體共有人始生效力。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民法第422 條之1 定有明文。而基地係指建築用地而言,基地租賃則指承租人租用基地,以在該基地上有房屋為目的之租賃,是契約當事人於成立土地租賃契約時,均已知悉租賃之目的即在租地建物,始屬「基地租賃」,反之,應屬一般之土地租賃。經查,本件原告對其係向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卯○○○、庚○○○、丙○○○之被繼承人范姜郎鴻一人承租系爭土地並不爭執,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餘共有人有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之行為,縱原告有向被告卯○○○、庚○○○、丙○○○之被繼承人范姜郎鴻承租系爭土地之行為,該租賃契約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范姜郎鴻之繼承人即被告卯○○○、丙○○○、庚○○○間,對其餘被告並不發生效力。

三、次查,原告向被告卯○○○、庚○○○、丙○○○之被繼承人范姜郎鴻承租系爭土地時,並未限定使用目的,嗣後始陸續開挖池塘養魚,並建築房屋居住營業等情,復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時,並非以在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目的,其所成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應屬一般土地租賃契約,非屬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此,被告宇○○、壬○○○、酉○○、天○○、寅○○○、范姜群炫、未○○、己○○○、丑○○○○、申○○、詹前源、辰○○○、午○○○、巳○○○、戊○○○、丁○○○、癸○○○、子○○○、甲○○、乙○○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而被告庚○○○、卯○○○、丙○○○之被繼承人范姜郎鴻與原告成立之租賃契約亦非屬民法第422 條之1 所謂之「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自屬無據。

四、再民法修正第422 條之1 之理由乃因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協同辦理地上權登記之請求權,有「2 個月」之期間限制,惟實務上見解以該期間為訓示規定,縱令經過2 個月期間,不生失權效果,承租人仍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為保護承租人,並期規定之明確,爰將土地法前述特別規定移列於本法,非民法增訂上開條文後,始得為請求之權利事項。

又按土地法第102 條所定請求協同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請求權,有民法第125 條所定消滅時效之適用,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基地租賃契約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決定事項可資參照,而該則決議於92年5 月13日業經最高法院92年度第8 次民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22 條之1 增列本則決定(並於決議全文之相關法條部分增列民法第422 條之1)。本件原告既係於59年間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應自訂定系爭租約時起算,至原告於91年12月4 向本院提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22號),顯已逾15年,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履行,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2 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10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 、D 部分土地辦理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裁判日期:2005-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