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王林秀珠、乙○○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甲○○為失蹤人王林秀珠(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址:桃園縣中壢市篤行里十一鄰篤行六村三五六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桃園縣中壢市篤行里十一鄰篤行六村三五六號)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王林秀珠、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第一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就其財產之管理,以裁定命為必要之處分,或為選任財產管理人(第二項);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禁治產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亦同(第三項);失蹤人之財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由法院選任或改任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父親王玉忠留有眷舍一戶,由兩造共同繼承,現眷村改建交屋在即,由於聲請人之母親及弟弟即相對人王林秀珠、乙○○已失蹤多年而無法辦理,聲請人目前已對王林秀珠、乙○○公示催告,並已提出死亡宣告聲請及登報,惟死亡宣告須待一段時間,為相對人對被繼承人之眷村改建可分配的眷舍之期待權,聲請為王林秀珠、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而相對人丙○○○、乙○○現確行蹤不明,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七三六號裁定准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上開裁定乙件在卷可稽;另失蹤人王林秀珠、乙○○現行蹤成迷,且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順位之親屬均已亡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七號指定財產管理人及第十二號指定遺產管理人案卷後審認屬實。準此,失蹤人王林秀珠、乙○○所遺財產既無法定順序之人可為之管理,則聲請人請求為失蹤人二人指定財產管理人,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