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乙○○被繼承人 甲○○亡)右聲請人聲請變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五日死亡,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縣榮民服務處)聲請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但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前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桃縣榮處字第0九二000六七二五號函將被繼承人之遺產移轉聲請管理,為求事權統一及辦理遺產管理,爰聲請裁定變更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一件、除戶謄本影本一件、遺產清冊一件、榮民安置列管證明一件及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又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設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譽國民之家即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亦即聲請人為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毋庸法院指定;又本院九十一年度家催字第五七號民事裁定僅係依聲請人桃園縣榮民服務處之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非指定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是聲請人陳稱上開裁定指定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乙節,應有誤會。綜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其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