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國旺律師
林建平律師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第二九九、三○○、三○六地號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及土石清運除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第二九九、三○○、三○六地號等三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甲○○、乙○○未經原告之同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某時起,擅自占用該三筆土地供他人傾倒混雜鋼筋、磚角、塑膠帆布之廢棄土石,收取費用。嗣於同年一月十四日晚間,原告經由訴外人徐義昌通知始獲悉上情。被告甲○○所涉竊佔罪行,因原告逾親屬間竊佔之告訴期間,為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至於被告乙○○部分則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八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係供農作之耕地,因被告甲○○、乙○○二人共同侵權行
為,致土地上遭棄置鋼筋、磚角、塑膠帆布、土石等廢棄物,已面目全非,灌溉水道亦已阻塞而無法使用,原告之土地所有權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傾倒在原告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及土石清運除去,回復土地原狀。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起訴書、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工程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伊僅係委託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之漁池填平,並僅就被告乙○○所詢之系爭土地地主何人及有無意願填土增高之事項,代為告知及轉知而已。至於系爭土地填土增高一事則由被告乙○○直接與原告接洽,系爭土地上之遭棄置之土石是原告同意乙○○容任他人前來傾倒的,與伊沒有關係,不該由伊負責回復原狀。
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部分:始終未到場,據其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後: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乙○○係經被告甲○○之同意,才同意他人有償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
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甲○○明知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第二九
九、三○○、三○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係登記於原告即其弟媳丙○○名下...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擅自同意由乙○○在現場負責上開地號土地開挖整地...」之事實,顯見被告乙○○確經被告甲○○之同意始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且被告乙○○僅係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土石,就系爭土地非為直接或間接占有人,自無義務將土石清運除去。
㈡被告甲○○係透過訴外人李萬得覓得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知他人前
往現場傾倒廢土,而原告乃被告甲○○之弟媳,具有姻親關係,原告配偶亦曾至現場攝影,原告豈有不知之理,其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四號、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九○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七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項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及土石清運除去,回復原狀。被告乙○○對備位之訴雖不表同意,然依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載本訴訴訟標的有二:一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為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因被告乙○○爭執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並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變更為預備訴之合併,繼而因先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已逾二年請求時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僅就後位之訴請求裁判。本件訴之聲明雖有變更,但當事人及訴訟標的相同,並無須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之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編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伊所有,遭被告甲○○、乙○○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前竊佔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收取費用。被告二人所涉竊佔罪嫌,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乙○○部分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被告甲○○部分則因原告逾告訴期間始為告訴之表示,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系爭土地因被告甲○○、乙○○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原有耕地面目全非,灌溉水道阻塞而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及土石清運除去,回復原狀。被告甲○○則以:伊胞弟吳建朝與原告二人為使得系爭土地填高,同意被告乙○○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棄土石,與伊沒有關係,不該由伊負責。被告乙○○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甲○○同意後,伊才同意他人有償於系爭土地上傾倒廢土,原告既為被告甲○○之弟媳,且原告配偶亦曾至現場攝影,原告對傾倒廢土乙事知之甚明,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又伊僅同意他人傾倒廢棄土石,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自無義務將廢棄土石清運除去,回復土地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編為農牧用地為伊所有,遭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甲○○擅自同意被告乙○○在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乙○○並有償供他人傾倒建築廢棄物,涉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二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二人所涉之竊佔罪嫌,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四一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六四號刑事判決被告甲○○部分公訴不受理,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甲○○仍執原告同意乙○○傾倒建築廢土之陳詞於本案否認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洵不足採。又被告乙○○以原告為甲○○之弟媳,及原告配偶吳建朝曾至現場攝影為由,辯稱原告應就甲○○同意傾倒建築廢土一事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配偶吳建朝於前揭刑案時亦證述係為搜證始至現場攝影,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被告乙○○主張原告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乙○○並未能就右揭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信。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所定之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其成立只須義務人以占有方法以外之方法而妨害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即可,例如在他人土地上建築、圍籬或堆置石塊等雜物者均屬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同意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有償容任他人傾倒鋼筋、磚角、塑膠帆布、土石等物,高度較道路高約一米至二米許,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赴現場履勘,掣有勘驗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卷內,並有原告委託慶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清運系爭土地廢棄物所需費用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本件原告對系爭土地雖未喪失占有權利,惟已不能圓滿實現其所有權之內容甚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移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築廢棄物及土石等語,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後厝小段第二九九、三○○、三○六地號土地上所傾倒之建築廢棄物及土石清運除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