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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嚴瑜道

丁○○賴俊睿律師被 告 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積欠訴外人乙○○款項,欲將系爭房地售予訴外人乙○○,故由原告出面簽約,兩造並於民國91年8 月9 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給付被告簽約款60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應交付原告指定之代書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惟被告拒不履行。又訴外人丙○○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之870 萬元支票予訴外人乙○○,其印章支票皆在訴外人丙○○之手,由訴外人丙○○開立後再交予訴外人乙○○,原告自得以上開870 萬元之欠款抵銷應給付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且被告實乃由訴外人丙○○所開立,其為實際負責人,有關被告之借款、處分不動產皆由訴外人丙○○為之。是以,訴外人丙○○處分系爭房地非無權處分。又系爭契約訂立之初兩造係依通常程序而為買賣,其後始主張抵銷,故被告辯稱將兩造訂立契約時即可以借款抵沖價金,而無就價金之支付另為約定之理乙節,亦非可取。綜上,原告得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債務,但被告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及其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移轉登記第三人所有,就該部分,係因可歸責被告而給付不能,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8 及編號3 、4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非真正,蓋因系爭房地在91年8 月間之市價約2,000 萬元,系爭契約卻記載以1,000 萬元賤價出售予原告,誠屬不可思議。而被告未見過系爭契約,亦未收到定金60萬元。系爭契約之訂約日為91年8 月9 日迄今已歷

2 年,倘系爭契約為真正,且未履約,原告未先就履約為通知或催告,即逕行起訴,有違不動產之交易慣行。況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第2 次款100 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五日內付款。此為一般不動產買賣慣例在產權過戶前之第2 次付款,原告未給付第1 、2 次之價款,出賣、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被告無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又訴外人乙○○證稱本件係以買賣價金抵銷借款為目的云云,姑不論該抵銷是否有理由,就買賣目的觀之,兩造倘已知成立買賣乃為抵銷借款債權,則系爭契約內應直接約定以借款抵銷價金即可,無須就支付價金另為約定。雖系爭契約中被告大章印文與89年9 月21日留存於設立登記表之被告大章印文雷同,惟就大小章整體觀之,與被告93年2 月21日、91年10月15日、89年9 月21日、89年4 月29日、86年4 月18日留存於設立登記表之印文不同。又縱系爭契約為訴外人丙○○代表被告所簽訂,然訴外人丙○○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無代表權,亦未經被告授予代理權及依民法第534 條規定取得出賣被告不動產之特別委任,對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因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原告於94年6 月20日以言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8 及編號3 、4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經核原告所為金錢給付請求部分屬訴之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變更前係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契約於當事人互相表示一致時

成立。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係委由訴外人乙○○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等語,但證人乙○○於本院94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則到場證稱略以:丙○○向我借款,他說要把國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賣給我,抵銷他向我的借款,當時我生病,才要戊○○與丙○○簽約等語,準此,就出賣人方面係由何人出面訂約,原告之陳述與證人之證言顯有矛盾,則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之真正,已非無據。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上由訴外人丙○○所開立,其為實際負責人,關於被告所有不動產之處分均由丙○○為之,系爭契約係由訴外人丙○○代被告出面簽訂,其效力應及於被告等語,但為被告否認。查丙○○係被告之記名股東,並非被告之負責人,被告之負責人為甲○○等情,業據丙○○於本院94年8 月15日之證述在案,復據本院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足認代表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甲○○,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曾授與丙○○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則縱認丙○○曾代表或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亦不生效力。是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乙節,自非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本於買賣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98 及編號3 、4 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給付原告250 萬元,及自94年6 月2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附表: 9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編│ 土 地 及 建 物 坐 落 │面 積│ │ ││ ├───┬────┬───┬───┼────┤權 利 範 圍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建號│平方公尺│ │ │├─┼───┼────┼───┼───┼────┼──────┼─────┤│1│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1604-1│2,251 │10000分之 │地目:建 ││ │ │ │ │ │ │597 │ │├─┼───┼────┼───┼───┼────┼──────┼─────┤│2│同上 │同上 │同上 │20718 │107.26 │全部 │ │├─┼───┼────┼───┼───┼────┼──────┼─────┤│3│同上 │同上 │同上 │20792 │851.76 │同上 │ │├─┼───┼────┼───┼───┼────┼──────┼─────┤│4│同上 │同上 │同上 │20793 │685.51 │同上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