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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甲○○

3號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黃允萍被 告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方慶清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857,711 元,及自民國7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333 之2、716、338 地號土地,上開土地於民國78年6月14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應按系爭土地地價之1/3 發給原告徵收補償款,然被告卻溢領7,857,711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57,711 元及自受領之日即7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系爭338 地號土地為建地,原係供佃農興建農舍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實施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然被告卻將上開土地違法出租予原告之弟宋水松,宋水松已於63年3 月5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應繼受其權利義務,然被告未將上開租賃關係陳報桃園縣政府,致辦理徵收補償時,漏列原告就該筆土地應領之補償費940,800 元,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生損害於原告,被告自應將上開土地之補償費返還原告。

(三)系爭333 之2 、716 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合計為55,225,793 元 ,地主與佃農之補償費均應於扣繳土地增值稅後計算之,惟由桃園縣政府93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30270681號函檢附補償費明細表所載,原告應領補償費係以補償總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 3計算,被告領得之補償費則以未稅總金額之2/3 計算;且原告與被告應分別領取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1/3 及2/3 ,即分別為18,408,598元及36,817,195元,然原告僅領取10,864,487元;又原告與被告所領取補償費分別為10,864,487元、44,361,306元,亦非1/3 與2/3 之比例,顯見桃園縣政府之計算方式有諸多錯誤,且其所製作之「征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即有三種版本之差異,且多所出入。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申請書、桃園縣政府87年9 月23日87府地用字第187826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85年5 月28日北區國稅中壢徵略K0000000號函、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61年

5 月19日中救總字第147 號通知、土地租賃契約書、征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宋水松、宋欽凰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1 份、宋水松繼承系統表1 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78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經桃園縣政府計算原告與被告應得之徵收補償費各10,864,487元及36,817,195元,嗣桃園縣政府發覺應發給地主即被告之徵收補償費計算錯誤,應再給予7,544,111 元,乃由被告具領上開款項。且由桃園縣政府以93年10月22日府地權字第0930270681號覆鈞院函,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共計56,166,593元,被告應領之金額為45,302,106元,原告應領金額為10,864,487元,因桃園縣政府將被告應領金額誤算為36,817,195元,致被告少領7,544,111 元,被告具領前開金額,於法有據。原告如主張該短少金額應由其領取,則應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訟,非對被告起訴請求。

(二)原告於94年1 月7 日庭訊稱:另外4 成的補償費,應發給地主,佃農無權利等語,然其於同年2 月2 日庭訊時主張其應領補償費計算式為「總額40,118,995元加上4 成補償費16,047,598元乘以1/3 ,扣除已受領之10,864,487元,為7,857,711 元」,則又加計4 成補償費,實無理由。

(三)又系爭338 地號土地承租人係宋水松,並非原告,且係建地,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原告自無法以佃農身分領取補償費。

三、證據:提出征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桃園縣政府93年5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5069號函、桃園縣政府87年9 月23日87府地用字第187826號函各1 份(以上均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取系爭土地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查詢兩造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338 地號土地有無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國堂,嗣因葉國堂辭職,經董事會推舉方慶清為代理董事長,並經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有桃園縣政府函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44,111 元及自受領之日即7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7,711 元及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333 之2 、716 、338 地號土地,其中第333 之2及716 地號土地係耕地,另338 地號土地則係建地,上開土地於78年6 月14日為桃園縣政府徵收,桃園縣政府應就系爭第333 之2 及716 地號土地按系爭土地地價1/3 發給原告徵收補償款,另338 地號土地則應發給全部之補償款,然被告卻溢領徵收補償款7,857,711 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857,711 元及自受領之日即7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於78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經桃園縣政府計算原告與被告應得之徵收補償費各為10,864,487元及36,817,195元,嗣桃園縣政府發覺應發給地主即被告之徵收補償費計算錯誤,應再給予7,544,111 元,乃由被告具領上開款項。原告如主張該短少金額應由其領取,應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訟,非對被告起訴請求。又系爭338 地號土地承租人係宋水松,並非原告,且係建地,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原告自無從以佃農身分領取補償費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333 之2 及716 地號耕地,另同段第338 地號之建地則係由原告之胞弟宋水松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於78年間為桃園縣政府徵收,經桃園縣政府計算原告與被告應得之徵收補償費分別為10,864,487元及36,817,195元,嗣桃園縣政府發覺應發給地主即被告之徵收補償費計算錯誤,再行補發7,544,

111 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桃園縣政府87年9 月23日87府地用字第187826號函、桃園縣私立中壢救濟院61年5月19日中救總字第147 號通知、土地租賃契約書、征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各1 份,被告提出征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桃園縣政府93年5 月13日府地權字第0930115069號函、桃園縣政府87年9 月23日87府地用字第187826號函各1 份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補發之7,544,111 元及系爭第338 地號之徵收補償費合計7,857,711 元應發給原告,乃桃園縣政府竟誤為發放予被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聲請函桃園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總額為何?地主及佃農應領之補償費各為若干?經桃園縣政府以93年

10 月22 日府地權字第0930270681號函檢送征收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甲○○補償費明細表各1 件,並說明略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總額為56,166,593元,其中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應領之補償費為45,302,106元,承租人甲○○應領之補償費為10,864,487元,本府於計算宋屋段廣興小段333之2 、716 地號2 筆訂有三七五租約土地出、承租人應領補償費時,將土地所有權人應領之補償費44,361,306元誤計為36,817,195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應領之補償費短少7,544

,111 元,佃農甲○○主張上開短少之補償費應由其具領,顯有誤解等語;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徵收補償款7,857,711 元如何計算一節,於本院94年2 月2 日準備期日陳稱:係40,118,995元(地主應領補償費)加上16,047,598元(

4 成加成補償費)乘以1/3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10,864,487元,即為7,857,711 元等語。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之「補償地價」,依同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係指「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是以承租耕地經依法徵收,耕地承租人依法應得之補償地價,不包括「加成補償」部分,此經內政部77年8 月30日台內地字第630860號函示有案,原告於本院94年1 月7 日準備期日時亦陳稱:4 成之補償費應發給地主,佃農沒有權利等語,是其復將4 成加成補償費算入,不無矛盾,亦乏依據。又原告主張地主與佃農應領之補償費均應於扣繳土地增值稅後計算之,惟原告應領補償費係以補償總額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1/ 3計算,被告領得之補償費卻以未稅總金額之2/3 計算,顯有錯誤云云。然按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補償耕地承租人,為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則本件地主應領之補償費,333 之2 地號部分為33,518,457元,716 地號部分為5,928,538元,扣除333之2地號土地增值稅5,787,589元及716地號土地增值稅1,065,946 元後之餘額再乘以1/3 為10,864,487 元,即原告實際可領得之補償費,桃園縣政府依前揭規定發給原告上開金額之補償費,要無不合。再原告另主張系爭338 地號土地為建地,係供佃農興建農舍之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規定:「承租人之農舍原由出租人無條件供給者,本條例實施後,仍由承租人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藉詞拒絕或收取報酬。」,然被告卻將上開土地違法出租予原告之弟宋水松,宋水松已於63年3 月5 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應繼受其權利義務,然被告未將上開租賃關係陳報桃園縣政府,致辦理徵收補償時,漏列原告就該筆土地應領之補償費940,800 元,被告自應將上開土地之補償費返還原告云云。然按依法徵收之出租「耕地」,始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補償「耕地承租人」,此參諸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甚明,系爭338 地號土地為建地,並非耕地,自無上開條例之適用。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2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出租人無條件提供農舍與承租人使用者,於該條例實施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出租人不得拒絕或收取報酬所為之規定,非可以之作為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給付補償費之依據。末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被告依上開規定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將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 補償耕地承租人,僅該補償承租人之地價係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時,代為扣交,是主管機關縱未扣交,亦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問題,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亦有未合。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57,71

1 元,及自78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