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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原 告 丙○○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4年3 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秀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丙○○、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秀琴所有如附表二壹、貳、參所示土地、建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丙○○所有。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鄭秀琴所有如附表三壹、貳、參所示土地、建物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原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兩造為姐弟親屬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含停車位等,其建物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均按建物謄本上所轉載)均為兩造之母親鄭秀琴(92.11.04歿)所有。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民法第一一

六四、八二八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該條所指之分割,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例參照)。兩造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就被繼承人鄭秀琴之遺產,訂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二條明訂如附表附表二壹、貳、參所示土地、建物(含停車位)原告丙○○取得所有權;附表三壹、貳、參所示土地、建(含停車位)歸戊○○取得所有權;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歸丙○○及戊○○二人取得所有權,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又該協議書係經兩造同意並簽名,兩造既不爭執,應有協議之效力,是簽署之當事人當應受其拘束。另依證人甲○○證稱:兩造均曾同到其三重市事務所洽辦遺產稅,並依雙方陳述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而該「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上開三重市○○路之不動產外,尚有桃園市○○段二六三、二六三之一等二筆土地之協議分配;可證兩造確已達成分割遺產之共識,因此,被告自應有依該協議書之約定(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

(三)嗣被告竟藉故推諉且拒依上開協議書履行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縱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該協議書之承諾,然被告仍拒不履行;俟原告丙○○於九十三(原告誤載為九十二年)年六月十日以桃園30支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至代書處辦理完稅用印等手續,因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不得已乃提出本訴,爰依遺產分配協議書之遺產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略以:原告因有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之違約情事,主張解除「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契約,無非係以原告填具「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為據;而該「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究係如何原故而來?首應先予釐清。經整理本件事實前後經過之始末,不難發現詳情,依序說明如下:被告拒不依該「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在先,嗣再委請展業法律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寄達律師函,旋再藉故邀約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至該事務,未見被告,而由該事務所人員穆建中自稱係被告代理人,並要求原告等二人依其指示填具上開「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原告等二人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書寫前揭「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惟日後被告竟將之曲解為原告另行需索之意思,並據以解除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顯係被告與展業法律事務所謀議,利用原告等二人不熟黯法律,且自持法律事務所之專業,故設上開布局嗣再據以解除契約,尤見其居心可議!之後,被告因仍拒不履行上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原告丙○○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寄送桃園第30支郵局第五四○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果若如有被告所稱:原告有其他請求,應會在該存證信函併予載明請求被告履行,但觀諸該存證信函僅請求原告協同履行前揭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用印,並無其他請求,亦無如被告所提切結書內容之請求等意思表示;足見原告等二人確無違反「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之行為與意思表示甚明。另自文義解釋剖析前揭「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該文書標題明載『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而非請求之類的名稱,僅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證該切結書確係原告因應自稱係被告代理人即穆建中之要求及按其指示而書寫之切結書,而非另為請求之書類甚明;況在展業法律事務所自稱係被告代理人之穆建中先生,迄未提出授權書,其有無合法代理權?不無疑慮;又原告等二人填寫之「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究有無向被告提出?被告亦迄未舉證說明,尤難如被告所稱該文書即係向被告請求之文書與行為。

三、證據:提出兩造及鄭秀琴之物謄本九紙、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展延繳納書影本一件為證;聲請通知證人己○○、乙○○、甲○○、辛○○、庚○○(即蕭國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係經被告簽署事,並不爭執。

(二)原告丙○○雖以起訴狀陳稱俟原告丙○○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桃園30支郵局第五四0號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至代書處辦理完稅用印等手續,被告則從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送達。

(三)原告等二人與被告簽訂前開遺產分配協議書後,竟又拒絕履行協議,被告自可解除該次協議,並以本次書狀之送達,為解除該份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詳如下㈠按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末,本已載明三造除依前述條件履行外,不得再有其他請求,惟原告等二人於協議後,竟又拒絕履行上開協議書中所載「不得再有其他請求」之不作為義務,反均續以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向被告請求另加現金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或八德市○○段六一二、六一

四、六一八、六三0、大勇段三九、一三0等土地共六筆,重劃後為住宅區建地四十坪,無條件登記於本人,顯見原告二人確已明示拒絕履行原約定之不作為給付義務在先。㈡次按拒絕給付者,通說為顧及拒絕給付之特性而依誠信原則之基本原則修正之,是均認無庸預為催告,債權人即得逕行解除契約僅餘解除權發生之法律上依據,因清償期是否屆至,而有應分別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及第二百六十條給付不能之規定,抑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之差異,惟均無庸經催告即得解約之結論無殊。原告等二人既已拒絕給付在先,均如前述,被告自得據以解約,是同以本次書狀之送達,為解除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原告二人之訴,即無理由。㈢倘就拒絕給付,是否仍須先向債務人催告,始得解除契約事,容有爭議,惟被告在原告丙○○因拒絕給付,向被告另行需索,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提出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以前,便曾委請律師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律師函,向原告丙○○作成不得再有其他請求之催告意旨,是關於丙○○之部,其催告程序亦備添惟原告丙○○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仍拒絕不作為給付,同有前揭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可稽,是被告將其與丙○○協議之部予以解除,亦屬適法。㈣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業著有明文系爭不動產,既係當事人之母之遺產,而為當事人三人所公同共有,是原告二人據以請求之三方協議,關於原告丙○○與被告因欲處分特定不動產所為協議之部既遭解除,則該份公同共有財產之分割協議,依上開規定,亦應全部失其效力,否則僅餘原告戊○○與被告之協議,則如何能分割讓與三人所公同共有之特定不動產予原告戊○○,是不論原告戊○○是否曾受履約催告,其結論亦無不同。

(四)原告等二人所稱被告於締結遺產分配協議書時,曾另以口頭應允八德市○○段、大勇段先登記予被告名下,嗣改為建地後原告等二人再各分乙棟房子乙節,但三人當場均表示願遵守先母上開指示;原告丙○○本要求再將此部分記載明確;然調解委員己○○、乙○○等二人表示因前揭遺產分配協議書已簽署完成,而三人既均表示願意遵守,則無庸再記載云云,均非真實。此業據證人己○○、乙○○到庭證述原告等二人所述均為不實外,益證原告丙○○,在簽訂上開協議書後,仍感不足,強欲再就協議書第一條所明訂,應歸被告所有之八德市土地,再由原告等二人各分四十坪,並透過證人己○○調處之議,而向被告為上開意思表示,均足認原告丙○○確有拒絕為不作為給付,按即不得再有其他請求,而另為需索再多分應歸被告之土地等違約情事,且其違約時點,最遲在該名證人所證述之事後約辦理登記時,便已首度發生,且其事由誠如證人證言所示,當時原告丙○○確有提出再分給原告各四十坪之要求所致;續於調解期日,同一違約情事又再度發生,而有證人所述丙○○有提及他分的不夠可稽;又被告在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律師函,促請原告丙○○依約履行,不得再有任何違約主張之後,伊卻全未置理,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其簽署之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三度向被告代理人重申違約之旨,且持續至本件訴訟程序中亦然,直可成立違約事由明矣。而原告戊○○,早先雖未明示其立場,惟伊在事後約辦理登記時及調解期日,既有在場,竟對原告丙○○為二人之共同利益,向被告為違約之主張時,竟充耳不聞,伊明知其情事,當場卻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除可推認其默示之意思表示外,依其情節,亦已該當於表見代理之要件,自亦屬違約,嗣又同以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及前述訴訟上不實之主張,而與原告丙○○沆瀣一氣,欲謀奪被告之財產,其同屬違約之事證亦彰。添

(五)證人甲○○代書雖到庭證稱,有通知被告二次前往核章,而被告未去云云。但依常理,代書通常僅受當事人委任,代為作成登記須用文書,並無代理委任人互為催告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否則豈非雙方代理,是證人所述通知用印乙事,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自明,而當事人間簽訂之協議書,既未明訂其履行期,則在被告受原告方之履約通知前,當無違約可言。依原告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存證信函所訂前往代書處完稅用印之期限,亦僅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為限,實際上,被告則從未受此信函之送達,原告等二人迄今亦未能舉反證推翻之;退一步言,辜且不論被告是否收受右開信函,而仍逕依該信函所載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為催告用印之期限,然當時原告等二人已多次違約在先,其中有較明確之違約日期可稽者,更早在二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作成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之日,便已發生,遑論在此之前早有多次違約事證,顯見原告發函欲命被告配合前往該代書處用印之前,渠等早已違約多次在先,是在原告等二人,仍持續向被告為違約需索,而仍不願放棄其其拒絕不作為給付之主張以前,被告當可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拒絕自己之給付,自無違約可言拋開法律見解不論,於上開爭議未解前,被告又豈有配合用印,而任人宰割之理;況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該代書證人,證人既然是先後聽兩造講的,丁○○先生有無看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證人亦稱他沒有看到,則在爭議尚存,被告僅獲代書口頭告知代書自寫協議書大概內容之情況下,被告又如何能即行決斷,而前往用印。更有甚者,該份代書繕寫協議書,對照先前當事人簽署之手寫版協議書,更有不同,而有增列先前兩造所訂協議書所無者,諸如桃園市○○段之二筆土地及現金三百萬,均為三人所共有等,惟實際上並無上開三百萬現金之存在,應僅係代書申報遺產之書面作業,其金額所據不明被告雖僅自代書處獲悉其梗概,亦深知其內容已與原先協議意旨未合,且對己更形不利,實不可能單依代書一二次電話通知,便前往用印,則又何可歸責於被告。

(六)實際上,前開八德市土地,早在兩造養母過世前,便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而非屬養母之遺產,原告二人對此亦從未爭執,另由原告自行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均未見八德市土地,益足證之(鈞院卷證第23頁參照),被告怎可能允諾將之提出,再列入遺產之列,而與原告共同析分之顯見原告二人是項主張,均悖於常理,殊不可採。添

(七)按證人己○○、乙○○、辛○○、庚○○即蕭國雄等四人,均為原告先後聲請傳喚,惟原告首傳己○○、乙○○後,因二人之證言均對其不利,始聲請續傳龔、蕭二人為證添惟原告既先為聲請傳喚己○○、乙○○二人,顯認該二名

證人之證詞必為公允,甚可藉此獲得利己之心證形成,始行提出是項聲請,豈有因證人之陳述均不利於己,而假後二證人以翻異前證之理。證人己○○、乙○○之證言應屬可信,而證人辛○○庚○○或為仲介業者或與丙○○本有私誼,甚且於鈞院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要傳喚穆建中到庭為證時,竟當庭指揮原告訴訟代理人,該等證人必與本件有極大之利害關係,其等證言顯不足信實。

(八)關於系爭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究僅係原告二人之內心想法心中保留,抑或已然為對外之意思表示,以及穆建中之代理權限等爭點: ㈠依證人己○○證稱計劃切結之內容即係希望被告照作,顯係原告向被告之請求,而非僅係單純之內心想法。㈡雖謂原告二人書立右開切結書時,被告本人並未在場,惟被告當時業已委任穆建中全權代理,上情除經原告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民事準備書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一第四頁自認,詎原告等二人請調解委員己○○依被告之邀約同至展業法律事務所,卻未見被告,而由穆建中自稱其經被告授權代為處理,...,足見穆建中當時確已向原告二人表明代理被告之意旨,且被告於本件亦多次以書狀表示確曾授與代理權予穆建中其人,則穆建中之代理權限,當再無爭議,更與本件繫屬前,在切結時並未在場之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是否有代理權,全然無涉是原告二人以切結書另向被告多所需索者,既經被告代理人穆建中代受其意思表示,即生外部效力;至原告二人之所以簽立該切結書,究係基於自發性動機或因穆建中之請求所作成,依動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原理,自不影響渠等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實際上,代理人穆建中為求處理事務後,能有憑據向被告本人詳實報告其處理始末,而要求相對人即原告二人將其請求事項以書面詳立之,亦為事所常見,何足怪哉。末就前揭切結書,既均有「此致丁○○等文字記載,依其形式觀之,「此致」之語法,習慣上乃

對外為意思表示之用語,更見上開切結書,確為原告二人向被告另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非僅係單純之內心想法。

三、證據:提出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影本二份、九十三五月十日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系爭不動產雖坐落在台北縣三重市,惟本件兩造係因遺產分割契約而涉訟,原告依據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管轄;況起訴時兩造及被繼承人死亡時均住居本院轄區,有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過程中,被告曾提出兩造之被繼承人鄭秀琴代筆遺囑影本一件(內容詳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該代筆遺囑與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就遺產分割(配)方式及標的不完全相符,雖然兩造雖均表明就遺囑無庸再為調查真正與否,亦均同意不列為爭點之一;但依前揭規定,若遺產分配協議書違反該代筆遺囑所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屬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而不能成立,故本院認該代筆遺囑是否成立、是否真正,乃為本件之法律上及事實上先行爭點,經向兩造闡明後兩造同意應為調查。經查:訊問證人即該代筆遺囑代筆人吳金棟律師結證陳稱,該代筆遺囑係由訴外人呂榮圳在林口長庚醫院附有告知遺囑之重要性,應如何留存文件、找齊見證人等事,其即離開,尚未見到見證人、被繼承人,該遺囑僅為起草文件而已,草擬後由呂榮圳取走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191 至

193 頁)。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代筆遺囑,依法確屬不符法定方式(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參照)而未成立,兩造就此亦再無爭執,該代筆遺囑經調查後非屬本件之爭點,已無疑義。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弟之親屬關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亡故之鄭秀琴為兩造之母親(本院按係為養母,除兩造以外,鄭秀琴別無其他繼承人),就鄭秀琴遺留之財產,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見證人己○○等三人之見證下合意就鄭秀琴所遺財產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表示均願照協議書履行,而原告二人因分配(割)可得之不動產分別如附表所示(即協議書第二點所示,協議書第三點被告已履行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及鄭秀琴謄本三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九紙、遺產分配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並據證人己○○、乙○○、庚○○即蕭國雄三人證述無訛,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二人違反遺產分配協議書末所載「不得再有其他請求」之條款,原告另向其需索現金二百萬元或要求給予桃園市○○市○○段、大勇段土地四十坪,並書立有「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為證,其自得解除遺產分配(割)契約,並以本件訴狀之送達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各等語。原告則以其等根本未曾再為需索請求,被告所提之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乃受被告布局利用所書寫,未曾向被告為意思表示及行為各等語。是本件經本院就兩造之主張爭點協議並確認簡化為:系爭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分割契約是否如被告所抗辦已經解除,若已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原告則無此請求權,若未解除則被告即應(協同)原告辨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而分歸原告所有。就此,兩造及本院審理範圍均受此拘束。

五、被告辯稱其就兩造合意書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契約得為解除,並以存證信函及本件書狀送達之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方式,無非以原告違反上開協議書末載「不得再有其他請求」之文句,而於協議書成立後,原告向其再為其他請求鄭秀琴之遺產之分析或向其個人要求財產之給與,並書有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二紙為證,為其主要抗辯之依據。原告就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為其等所立固無爭執,惟亦另稱該切結書實係被告諾」之意思而已。經查:1兩造書立遺產分配協議書時,除就協議書內所載應分配之財產外,是否尚有原告所不知之被繼承人鄭秀琴所遺財產未列分配而起爭執:據證人即協議書見證人乙○○證稱:「協議書簽完後並無表示意見,是隔了一段時間,才又跑到八德市調解會說分的不公平。我的部分是丁○○(按為被告)請我去協調的。丙○○(按為原告之一)說桃園市多了一塊土地,為何丁○○沒有講。但何人聲請調解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104 、105 頁)。依此,足見協議書於兩造簽畢後確有鄭秀琴所遺部分財產未列入協議書中分析,甚且被告有委請乙○○再為協調(按依此推斷必有原告發現未經分析之財產向被告反應,才有被告委請乙○○再為協調之舉產生)。再據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不動產遺產登記事宜之地政士甲○○證稱:「兩造及戊○○的先生在他媽媽過世的時候,到我三重市事務所有談到遺產稅的問題,(事後)我有通知丁○○說不是按照協議書分配,我有再打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請其來蓋章而丁○○告知我要再與律師商量後才能來蓋章,但均未來蓋章。」、「(通知來蓋章幾次?)二次。時間點是遺產稅單下來時,他有確認要來蓋章,…」、「(該遺產分割協遺書是根據何事實作成?),根據原告兩人告訴我的,我也有問丁○○先生,依據其陳述做出來的,不是三人同時在場講的。」、「他(按指被告)沒有看到,但我在打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前,一定要問過兩造且依兩造所講來(繕)打。」等語並提出打字版遺產分協議書一份供參(見本院卷99、100 、110 頁)。

依此證人所證,原告曾經透過證人甲○○催請(告)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亦向證人甲○○確認並有同意簽章願協同辦理情甚明,而證人所提依據兩造陳述標明欲辦理遺產分割之內容(標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書內非僅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已,尚包含有桃園市○○段二六三、二六三之一地號土地,而證人甲○○既係經向兩造確認辦理遺產分割之內容再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繕打並請被告用印協同辦理,顯然就鄭秀琴所遺桃園市○○段土地之財產未列入遺產分配協議書分析,再者,參諸證人乙○○、甲○○前後所證,顯然被告於原告丙○○發現尚有桃園市土地時,被告委請乙○○協調後,有同意再將桃園市土地再為分析,否則何以有證人甲○○向兩造確認遺產分割之內容(標的)之情事發生。綜此,被告抗辯遺產分配協議書末載:「不得再有其他請求」之文句,因原告有向被告再為爭執遺產內容而違反不作為義務,被告即得據此主張解除契約,已然無據,換言之該協議書上開文句之記載,充其量僅係原告再有其他請求時,被告得據以抗辦無何再為給付之義務而已,果若被告同意再為其他協議書未載遺產之分析,亦無違遺產分配協議書之約定。2另據證人亦為協議書見證人之一己○○證稱:「【(提示遺產分配協議書及原證三)是你辦的?】是我辦的。當時兩造的母親過世我在那裡幫忙,然後當時有財產的問題,我幫忙協助解決,因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丁○○已先取得八德市的土地,故同意將三重市的房子給原告二人,我是根據兩造之意思寫協議書,後來丁○○發現有遺囑存在,又來找我,不知是哪方跑來調解會聲請調解,因我是調解會的人兩邊又是我宗親,故我不介入調解,請其他委員調解,丙○○有提及他分的不夠,但未調解成立。」、「(協議書簽完後,有無直接告知要分八德市的土地,而不要寫在協議書上?)沒有,協議書簽完後好幾天都未提及。事後約辦理登記時,兩造才來說還有問題,我建議八德市的土地再分給原告各四十坪此事是丙○○出來講的,戊○○沒有講,被告並沒有同意我的建議。」、「【(提示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何人寫的?】這是有一次到律師事務所,原告個人自己寫的,當時我有說協議書不是寫好了,何以要再寫,當時丁○○並未到場,我自始至終並未看過遺囑。」、「【(提示原證三之協議書),是否當場三人同意的?】沒錯,我請我的秘書寫的,肆拾萬的票還是我借丁○○的。」、「(在律師事務所有無提及原告為何寫遺產分配計畫切結書?)事後兩造發現遺囑,三重市的房地沒辦法過戶,才又寫前開切結書,但是誰叫他們寫的,我不知道。」、「(原告是何原因去律師事務所?)丙○○因發現遺囑,三重市的房地無法辦過戶,丙○○打電話叫我去的,丁○○沒有去,鄭月娥後來才到的,我因有事也提早離開。」、「(前開切結書有無送給丁○○?)我不清楚,事後我有問丁○○何以未到場,他說已委託律師處理,切結書有無給他我也不清楚。」、「(原告寫計畫切結書是否要向被告請求切結書的內容的給付?)是這意思沒錯,兩人都希望丁○○按照該切結書作,但丁○○從來都沒有出現過也沒有答應過。」等語(見本院卷101 至103 頁)。準此,遺產分配協議書中之所以將八德市之土地(據兩造所稱土地有將近二千餘坪)分配(割)予被告所有,而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原告,實係因被告於鄭秀琴生前所有之八德市土地於八十五、六年間即先行移轉(原因不詳,兩造就此亦均未有所主張或抗辯),經兩造同意在見證人己○○等三人見證下列入遺產而為分配,再次確認該八德市土地歸被告取得,被告雖在最後言詞辯論提出書狀辦稱,八德市土地早在鄭秀琴過世前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不可能允諾提出再列入遺產而與原告共同析分之云云。此之所辯,不僅有悖於遺產分配協議書所載,亦有違兩造先前表明之合意,與見證人己○○等三人所為證述更相悖離,已然不足採信。果若被告其言為正確,則從遺產分配協議書觀之,被告非但未分配所得任何遺產(八德市土地早經移轉,已確屬被告所有,或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之情形),依協議書第二、三點所載,原告除取得系爭不動產外,原告丙○○尚可從非鄭秀琴遺產中向被告取得四十萬元之現金,而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即向見證人己○○借得支票隨即支付丙○○,此已據己○○證述甚詳,足見被告就協議書簽立後亦認對其並無不利而願隨即履行,是此,亦足見事後反悔不願照協議書履行遺產分配者應為被告。再者己○○前證,係事後約辦理登記時,【兩造】才來說還有問題,其建議八德市土地在分給原告各四十坪,此事是丙○○出來講,戊○○沒有講,被告並未同意其建議等語。由此可知,並非僅有原告認為協議書分配有疑義,甚且被告亦認有所疑義,亦不同意己○○之提議,才需至被告所委任之律師事務所再為協商,換言之,本件並非單純原告一方「再有其他請求」,被告亦有反悔不照協議書為履行,僅係協商過程中,被告始終未曾再為其他請求而已,其實從遺產分配協議書中所載,均為被告有給付義務(或協同辦理登記義務),原告並無其他應給付被告之義務存在,被告實亦無從再為其他請求。又己○○前證,原告寫計畫切結書,是要向被告請求照切結書內容給付之意思沒錯,但據其所知被告從來都沒出現過,也沒答應過。據此,如同前述,雖然原告依其「主觀」之意思希望被告再給與多一些被告因先前所得鄭秀琴之財產中所得之補償,但被告既未答應(同意),被告所委任之人(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或其事務所人員穆建中?)亦未代為同意,被告依協議書充其量僅免為再為給付而已,對於依協議書應履行之義務並不生影響,亦無應原告主觀上之希望,自為切結書之記載,即謂原告違反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契約不作為義務,而認其得解除契約。3證人辛○○、庚○○二人均證稱,卷附遺產分配記劃切結書二紙,確係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內所書寫,在場之人除其二人外尚有己○○、丙○○及其先生、戊○○之先生、穆建中(按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之人員,兩造均表明不願其到庭為證)等人,就該切結書究竟由何人書寫,龔、蕭二人前後證述固非一致,但可確立者當時確有穆建中其人在場參與無訛,而被告既未在場,原告欲請求之協商對象何人可代為為之,其中己○○為見證人,其餘之人除穆建中外,均為與原告一同前去之人,依常情而言僅穆建中得為代表(或代理)被告之一方,則若協商過程中,穆建中未有任何表示,何以能確立切結書要書寫何種內容,況且依己○○前證,是兩造找其協商,其才建議八德市土地再各分原告四十坪,被告並未同意等語;被告既已不同意,何以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再為同樣內容之書寫,對此切結書之書立有何意義?是證人龔、蕭二人證稱是依據穆建中建議所寫(不論何人書寫均同),應非虛構,不能因其二人為原告之友人,即認其等證言不可採信。果此,被告若有委任穆建中代為處理本件遺產再協商適宜,原告依據穆建中之建議而書寫該切結書,亦不能因此謂原告有何違反契約之不作為義務;再若穆建中尚未受被告之委任或代理處理上開事宜,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再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已經達到被告,均非無疑。被告更無因此而取得契約解除權,而得解除本件遺產分配協議書之契約。復按所謂「切結」者,應是義務人同意為某種行為或不行為或捨棄權利或遵守義務,避免日後不遵守或違背應負責任或接受懲罰之意思表示;而細究卷附遺產分配計劃切結書內容,確係原告二人於被告同意給與若干土地或金錢,原告自行同意不再有其他請求,依此,亦應係被告先為同意該條件後,原告才有「切結」之必要,否則被告前既不同意該履行條件,何以要由原告先為切結。是原告主張該切結係屬承諾之意思,尚堪採信。4另被告辦稱,原告從未催告被告為給付,亦從未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云云。查:原告所提前揭存證信函影本,確未提出回執以資證明被告業已收受;但被告所提答辯二狀亦自認證人甲○○曾向被告催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被告未交付等情甚明(見本院卷75頁),而甲○○既受兩造之委託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及所有權登記情事,原告將應辦事宜既以完成,再由受任人催請被告配合辦理,自應屬已經催告(原告已將辦理登記準備給付情事通知被告);縱或不然,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其起訴狀表明被告辦理本件如附表不動產之登記,亦有催告之效力,是被告上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論,被告抗辯原告違反兩造簽立遺產分配協議書末載:「不得再有其他請求」之不作為義務,其已經依法解除契約,本院無從採認;原告依據上開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及所有權轉登記,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證據證明力之論述,於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克聖附表一:

一、土地部分:台北縣三重市○○段○○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0066之005 │ 738 │ 建 │ 122/10000 │├─────┼─────────┼───┼───────┤│0066之0024│ 166 │ 建 │ 102/10000 │└─────┴─────────┴───┴───────┘

二、建物部分: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66之5 地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1 樓(含停車位編號68,權利範圍:86/10000)┌───┬──────┬──────┬────┬────┐│建 號 │ 材料及層數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 │ 層 次 │ :以下同) │ │ │├───┼──────┼──────┼────┼────┤│06826 │ 鋼筋混凝土 │ 1層66.6, │陽台5.57│ 全部 ││ │ 14樓層 │ 騎樓13.04 │ │ ││ ├──────┤ 合計79.64 │ │ ││ │ 1層、騎樓 │ │ │ │└───┴──────┴──────┴────┴────┘附表二:

壹、

一、土地部分:台北縣三重市○○段○○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0066之005 │ 738 │ 建 │ 115/10000 │├─────┼─────────┼───┼───────┤│0066之0024│ 166 │ 建 │ 94/10000 │└─────┴─────────┴───┴───────┘

二、建物部分: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66之5 、66之24地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3 樓(含停車位編號50,權利範圍:86/10000)┌───┬──────┬──────┬────┬────┐│建 號 │ 材料及層數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 │ 層 次 │ :以下同) │ │ │├───┼──────┼──────┼────┼────┤│06827 │ 鋼筋混凝土 │ 3層65.03 │陽台15.6│ 全部 ││ │ 14樓層 │ │2 │ ││ ├──────┤ │ │ ││ │ 3層 │ │ │ │└───┴──────┴──────┴────┴────┘

貳、

一、土地部分:台北縣三重市○○段○○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0066之005 │ 738 │ 建 │ 109/10000 │├─────┼─────────┼───┼───────┤│0066之0024│ 166 │ 建 │ 79/10000 │└─────┴─────────┴───┴───────┘

二、建物部分: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66之5 、66之24地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3 樓之1┌───┬──────┬──────┬────┬────┐│建 號 │ 材料及層數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 │ 層 次 │ :以下同) │ │ │├───┼──────┼──────┼────┼────┤│06828 │ 鋼筋混凝土 │ 3層69.48 │陽台6.69│ 全部 ││ │ 14樓層 │ │ │ ││ ├──────┤ │ │ ││ │ 3層 │ │ │ │└───┴──────┴──────┴────┴────┘

參、

一、土地部分:台北縣三重市○○段○○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0066之005 │ 738 │ 建 │ 115/10000 │├─────┼─────────┼───┼───────┤│0066之0024│ 166 │ 建 │ 96/10000 │└─────┴─────────┴───┴───────┘

二、建物部分: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66之5 、66之24地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3 樓之2 (含停車位編號17,權利範圍:50/10000)┌───┬──────┬──────┬────┬────┐│建 號 │ 材料及層數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 │ 層 次 │ :以下同) │ │ │├───┼──────┼──────┼────┼────┤│06829 │ 鋼筋混凝土 │ 3層76.72 │陽台5.30│ 全部 ││ │ 14樓層 │ │ │ ││ ├──────┤ │ │ ││ │ 3層 │ │ │ │└───┴──────┴──────┴────┴────┘附表三:

壹、

一、土地部分:台北縣三重市○○段○○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0066之005 │ 738 │ 建 │ 115/10000 │├─────┼─────────┼───┼───────┤│0066之0024│ 166 │ 建 │ 94/10000 │└─────┴─────────┴───┴───────┘

二、建物部分: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66之5 、66之24地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6 樓(含停車位編號51,權利範圍:86/10000)┌───┬──────┬──────┬────┬────┐│建 號 │ 材料及層數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 │ 層 次 │ :以下同) │ │ │├───┼──────┼──────┼────┼────┤│06830 │ 鋼筋混凝土 │ 6層65.03 │陽台15.6│ 全部 ││ │ 14樓層 │ │2 │ ││ ├──────┤ │ │ ││ │ 6層 │ │ │ │└───┴──────┴──────┴────┴────┘

貳、

一、土地部分:台北縣三重市○○段○○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0066之005 │ 738 │ 建 │ 109/10000 │├─────┼─────────┼───┼───────┤│0066之0024│ 166 │ 建 │ 79/10000 │└─────┴─────────┴───┴───────┘

二、建物部分: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66之5 、66之24地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6 樓之1┌───┬──────┬──────┬────┬────┐│建 號 │ 材料及層數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 │ 層 次 │ :以下同) │ │ │├───┼──────┼──────┼────┼────┤│06831 │ 鋼筋混凝土 │ 層69.48 │陽台6.69│ 全部 ││ │ 14樓層 │ │ │ ││ ├──────┤ │ │ ││ │ 6層 │ │ │ │└───┴──────┴──────┴────┴────┘

參、

一、土地部分:台北縣三重市○○段○○段┌─────┬─────────┬───┬───────┐│ 地 號 │ 面積(平方公尺) │地目 │ 權利範圍 │├─────┼─────────┼───┼───────┤│0066之005 │ 738 │ 建 │ 114/10000 │├─────┼─────────┼───┼───────┤│0066之0024│ 166 │ 建 │ 97/10000 │└─────┴─────────┴───┴───────┘

二、建物部分:座落台北縣三重市○○段○○段66之5 、66之24地號、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6 樓2 (含停車位編號16,權利範圍:50/10000)┌───┬──────┬──────┬────┬────┐│建 號 │ 材料及層數 │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 │ │ ││ │ 層 次 │ :以下同) │ │ │├───┼──────┼──────┼────┼────┤│06832 │ 鋼筋混凝土 │ 6層71.93 │陽台10.0│ 全部 ││ │ 14樓層 │ │9 │ ││ ├──────┤ │ │ ││ │ 6層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金

裁判日期:200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