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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七九三之二地號土地(面積零點零肆壹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之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於民國67年間開發中壢工業區售地時,受託開發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於67年12月15日邀集開發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桃園縣政府、訴外人嘉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豐公司)、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等,就中壢工業區土地使用事宜召開會議,並達成:國產公司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出入通道,由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共同通行使用,該項通道由桃園縣政府於地籍整理時另行分割一筆,並由雙方限於一年內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未辦妥登記以前,仍由嘉豐公司及國產公司共同使用之土地使用協議,嘉豐公司因之對國產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取得通行權。嗣原告於75年6 月28日自嘉豐公司受讓坐落於中壢工業區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86地號土地,嘉豐公司並將前揭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一併讓與原告,且將通行權讓與情事通知國產公司,因國產公司否認原告之通行權,經原告對國產公司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嗣因國產公司進入公司重整程序,系爭土地由被告繼受取得,被告應為前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且系爭土地係供原告通行之通道,此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則類推司法院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上開土地使用協議對被告發生拘束力。詎被告於93年3 月10日致電原告將開挖系爭通行土地,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爰請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之2 地號(面積0.0413公頃)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

二、被告答辯: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就系爭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僅屬債權性質,效力不及於被告。被告僅單純受讓系爭土地,並未繼受國產公司與原告間前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不及於被告。又原告主張其通行權存在,惟其通行權並無公示之外觀,且被告並不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通行權之事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之2 地號土地,於67年

間開發中壢工業區時,由訴外人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於67年12月15日達成協議:國產公司同意將其所受讓自嘉豐公司之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出入通道,由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共同通行使用,該通道由桃園縣政府於地籍整理時另行分割一筆,並由雙方限於一年內辦理地上權(似係地役權之誤)設定登記,未辦妥登記以前,仍由嘉豐公司及國產公司共同使用。

前開協議乃債權契約。(見本院卷第67頁)。

㈡原告自嘉豐公司受讓坐落中壢工業區之桃園縣中壢市○○段

第1786地號土地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因國產公司否認原告之通行權,經原告對國產公司就系爭土地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字第1022號、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

四、兩造於93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本件被告是否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特定繼受人,而應為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本件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間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行權

之協議,有無「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㈢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國產公司有通

行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㈠被告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之特定繼受人,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不及於被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固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惟所謂「繼受人」,係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倘以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始足當之,法院就該債權關係所為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僅受讓該權利標的物而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前述訴外人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於67年12月

15日達成之通行權協議乃「債權契約」;且查,證人蔡碧婷證稱: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因買受交通銀行對國產公司之不良債權,成為國產公司之債權人(其公司只承受交通銀行對國產公司之借貸債權關係),其後該公司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定之國產公司重整計劃受讓國產公司之擔保品並出售之,年豐公司覓得被告買受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1793之1 地號及同地段第1793之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年豐公司並與東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逕指示國產公司將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本院94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告係因與年豐公司成立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僅單純受讓系爭土地),其並非繼受前開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12月15日所達成之通行權協議而為該債權性質之協議的法律關係繼受人,故前開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㈡本件應認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間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協議,有「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

⒈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又土地為萬物蘊育之根源,於私有財產制度之設計下,土

地固得歸屬於私人所有,惟因土地資源之有限性,且其為人類身處之大自然環境的一部分,故亦應認其係屬於人類的公共資產,為充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的社會整體利益,土地權利之行使實具高度公益性。吾人於評價有關土地權利義務之內涵並作價值判斷時,一方面,固須尊重私有財產權之行使,另一方面,亦須注重社會之全體利益。土地所有人基於其所有權之權利,就其所有之土地固得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如均各自使用土地,而不能和相鄰或附近之土地為整體性使用規劃,勢必阻礙土地為更有效率的利用。本件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間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協議,係為中壢工業區整體開發而由相關行政機關與該2 公司協商所獲致之協議,且該協議是因國產公司欲購買的土地中有一部分是屬於嘉豐公司所有之不規則土地,故協調嘉豐公司將斯時暫編為第468 、469 、476 號等3筆不規則土地,與暫編為第466 號由國有管理機關經濟部所有之土地,辦理同等面積之交換,嘉豐公司則以國產公司須在嘉豐公司所提供之該第476 號土地上保留劃出一條寬4 公尺之通路土地,供嘉豐公司通往縱貫路(此通道並另行分割出一地號即系爭土地)為條件(見本院卷第109頁證人乙○○之證詞、本院卷第59頁中壢工業區嘉豐企業及國產汽車公司使用土地會議紀錄)。準此,嘉豐公司基於前開協議既須付出提供3 筆土地交換之代價,並以國產公司須保留系爭土地作為通道供其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86地號土地通往縱貫路為條件,則其與國產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通行關係,性質上並非「使用借貸」(前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確定判決參照),應認係債權與債務交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雙務契約,其性質較相當於租賃契約(最高法院75年3 月11日決議精神參照)。而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租賃權早已突破傳統之債權和物權理論之區隔,已享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有「債權物權化」之趨勢。

⒊本件嘉豐公司既以國產公司須保留系爭土地為通道供其所

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86地號土地通往縱貫路,作為其交換前開3 筆土地之條件(該劃出系爭土地之暫編為第476 號之土地,即係交換供國產公司使用),足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負擔係伴隨於國產公司所取得之其餘暫編為第476 號土地(目前地號為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地號、第1793之1 地號)。而前開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之協議,係為促進中壢工業區之整體開發,由相關行政機關促成之協議,不但可提昇土地利用效率,並有利於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且系爭土地保留作為通道,由嘉豐公司通往縱貫路僅須100 餘公尺,若無該通道,則須繞行由東園路轉南園路再接縱貫路,而原告中壢廠員工每日約有400至500 人通行系爭通道至縱貫路(此據證人張文富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該通道自具相當重要性。如前所述,土地權利之行使具高度社會公益性,本件前開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關於系爭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不但促進中壢工業區之開發,亦調和相鄰土地之利用關係、提升土地利用效率、並促進經濟發展。故本件欲評價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後,應否仍受前開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有關系爭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效力拘束之問題,不應僅著眼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所受之限制,亦應考慮基於前開土地使用協議而同意提供土地交換之鄰地所有人的利益。如逕認系爭土地之受讓人毋須受前開土地使用協議效力之拘束,無異使系爭土地之讓與人可以轉讓土地所有權之方式,片面終止前開土地使用協議,以規避其就鄰地原應負擔之義務,實不足維護該相鄰土地間之合理財產秩序。況如前開土地使用協議之履行,已具公示外觀,並已形成一段相當時間之財產秩序狀態,該不動產上伴隨有負擔之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該第三人於為交易前,即得將該土地附有負擔之因素一併考慮而決定是否仍為交易;甚或該土地之負擔,於其磋商土地交易價格時已被考慮,則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

9 號解釋理由,前述債權契約內容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㈢被告應可得而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國產公司有通行權存在。

不動產因具高交易價值,依吾國人民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受人恒親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位置、現況、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本件作為通道之系爭土地已依前開67年12月15日之協議,於70年3 月間逕「單獨分割為一筆土地」,系爭作為通道之土地並舖設柏油路面(有照片附卷可憑),且原告中壢廠員工每日約有400 至500 人自原告工廠後門通行系爭通道至縱貫路(已如前述);再斟諸系爭土地既為國產公司所有,國產公司竟在通道一側築起圍牆,○○○區○○道隔開而供通行,則任何第三人依前述系爭寬度僅為4 公尺之「長條形」土地單獨分割成一筆、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為利用反築圍牆加以區隔、土地現況舖設柏油供人通行之外觀,應可輕易得知該系爭土地係供原告員工通行之通道的事實。從而,如被告買受桃園縣中壢市○○段第1793地號、第1793之1 地號及系爭土地時,如係明知或因怠忽而不知系爭土地上設有負擔之事實,該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如此方足保護前開土地使用協議已形成一段時間之財產秩序狀況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故被告自應受前開嘉豐公司與國產公司間關於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土地使用協議效力的拘束。

六、綜上,國產公司與嘉豐公司於67年間所達成對系爭土地通行權之協議,因被告應可得而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對於國產公司有通行權存在,依前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告應受前開協議效力之拘束。從而,原告主張其依前開協議而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原有道路回復原狀,供原告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