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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原 告 庚○○

丁○○己○○辛○○○丙○○○壬○○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被 告 福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94 年 1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原告庚○○、丁○○、己○○、辛○○○、丙○○○、壬○○各負擔百分之一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庚○○、丁○○、己○○、辛○○○、丙○○○、壬○○等六人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庚○○、丁○○、己○○、壬○○、乙○○及辛○○○之夫即訴外人廖修慶、丙○○○之夫即訴外人黃仁智等七人原均係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而被告公司於民國64年間因廢水問題致被政府勒令停工,被告公司先資遣部分員工,另為日後機具保養維修、處理相關事務及因應復工等事宜,而保留上述七人留職停薪並續住宿舍;並言明公司若無法復工,留住宿舍者仍可續住至公司處分產權時,且留宿員工有優先以公告地價承購地(其中原告庚○○之宿舍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原告丁○○之宿舍即門牌號碼同上街36號之建物、原告己○○之宿舍即門牌號碼同上街38號之建物、原告辛○○○之夫即訴外人廖修慶之宿舍即門牌號碼同上街40號之建物、原告丙○○○之夫即訴外人黃仁智之宿舍即門牌號碼同上街42號之建物、原告壬○○、乙○○之宿舍即門牌號碼同上街44號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宿舍),並發給留職年資退職金及資遣費。被告並於68年10月10日提供土地買賣同意書,其上蓋有被告之公司章交予原告,經填載同意人姓名、地址後送還被告公司,旋於69年1月

15 日被告公司再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告等人同意並簽名、蓋章俾憑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公司擱置迄今。而被告公司復曾於92年2月18日派其職員即訴外人甲○○向原告稱:「欲購房舍者,每坪以12萬元計,不願購買而搬遷房舍者,公司願給予60萬元搬遷補助」,然日後亦無下文。據此,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間買賣系爭宿舍之契約已成立並生效,應有拘束力,詎被告公司竟又將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唐永正,致訴外人唐永正向原告等人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二)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被告同意給付搬遷費、退職金及資遣費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下列各項損失:⑴搬遷費: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是被告既向原告要約「公司願給付原告等人搬遷房舍費用60萬元」,並經原告承諾,則被告自應支付原告每人搬遷費60萬元。⑵退職金及資遣費: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被告公司既向原告表示「公司處分產權時,再發給原告留職年資退職金及資遣費」,則因被告公司已將系爭宿舍及所坐落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唐永正。

為此,原告庚○○、丁○○、己○○、壬○○、乙○○等

5 人自各得向被告請求退職金及資遣費1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1規定,被告公司除未依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履行外,另處分系爭宿舍之產權時亦未以公告地價優先出賣予原告,使原告尚須因應遷讓房屋之訟累,無法安心生活,造成精神上極大壓力與困擾,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庚○○、丁○○、己○○、壬○○、乙○○等五人自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

30 萬元。另原告辛○○○、丙○○○等二人則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又原告乙○○居住之宿舍原係一樓建物,因破舊不堪已無法居住使用。原告乙○○遂於80年間加以翻修及加蓋二層樓,計花費200萬元,現況亦應有150萬元之價值。被告公司雖已其出賣予訴外人唐永正,然其增加之價值利益已為被告公司出賣且收受價金,是以原告乙○○爰依民法第81

1 條、第816 條、第181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150 萬元。

(四)綜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乙紙、69年1 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原告於92年11月4 日函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唐永正之函文及回執各乙紙、92年9 月1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6紙、勞工保險卡7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3年5月10日桃地測字第0930001072號函1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均為影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系爭宿舍照片11張、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據原告於92年11月4 日函被告公司之信函記載略謂:被告公司之職員即訴外人甲○○曾於92年2 月18日向原告表示土地願以一坪12萬元賣出,如原告不購買,則被告願給予60萬元搬遷費補助;而原告當時表示願以每坪8 萬元或以現值規定地價購買,如不願購買者,願以150 萬元接受補助而搬遷等語。是姑不論訴外人甲○○是否曾為上開提議,縱有該項提議,然原告等人當時既未同意訴外人甲○○之提議,並為新的提議,即屬擴張被告公司之要約而承諾,應視為拒絕被告公司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此新要約其後又未獲得被告公司之承諾。從而,兩造就此未達成任何約定。另被告公司亦否認於64年間與原告達成要約,蓋如有此項要約,豈有數額不明白之理,且原告既謂數額未確定,又豈能謂就所謂給付搬遷費之約定已生效力。

(二)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所謂為日後機具保養維修、處理相關事務及因應復工等事宜,而保留渠等幹部留職停薪並續住系爭宿舍及公司若無法復工,留住宿舍者仍可續住至公司處分產權時,且留宿員工有優先以公告地價承購土地,並發給留職年資退職金及資遣費等情。蓋如有日後機具保養維修、處理相關事宜及因應復工等事宜之必要,則必然不可能對員工要求留職停薪,而係繼續聘用給薪,原告之主張,顯不合情理,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及資遣費各10萬元,自無理由。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僅可看出原告庚○○、丁○○、乙○○於64年間時仍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己○○、壬○○、辛○○○、丙○○○之部分則看不出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縱令渠等曾係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且假設被告公司曾有原告所謂之同意發給留職年資退職金及資遣費等情,被告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所提出之69年1 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只有訴外人廖修慶之簽名,並無被告公司之署名或用印,足見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又原告所提出謂被告公司於68年10月10日提供之土地買買同意書上印文模糊,並無法辨視為被告公司之印文。再者,訴外人廖修慶於同意書末填載「要買,但價格能否在一萬八千元」,可見,縱使該同意書上被告公司之印文為真正,訴外人廖修慶簽同意書時,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買賣契約尚不成立,此亦足證原告謂被告公司於64年間即表示留宿員工有優先以公告地價承購系爭宿舍乙節為不實在。原告又謂被告再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告等人簽名蓋章,惟兩造並未在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僅訴外人廖修慶一人簽名蓋章而已,且原告亦未收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所約定之定金7 萬元,故契約並未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或4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四)另本件原告乙○○係無權占有其居住之宿舍,而該宿舍係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本件若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則當借用人於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時,自應依民法第46

9 條第2 項、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並無民法第81

1 條、第816 條適用之餘地,蓋該規定係指無債之關係而發生附合之情形。準此,原告乙○○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知其翻修及加蓋二層樓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其費用。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乙○○得請求償還其費用,亦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被告否認原告乙○○花費200 萬元,亦否認其現況值150 萬元,是其請求返還150 萬元,並無理由。且原告乙○○在原一樓建物上加蓋二樓係為自己利益而為,未得被告公司同意,而十餘年來,該利益均由原告乙○○享有,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乙○○之添附而受利益,自無利益可返還。況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唐永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房屋六棟共售85萬元,及房屋稅單載明原告等占用之系爭宿舍中門牌號碼南京街34號、36號、38號、40號4 戶之92年房屋評定現值541,300 元,原告乙○○占用之南京街44號宿舍,92年房屋評定現值為160,900 元,即可知被告公司並未因原告乙○○所謂之添附而受利益。又所謂受有利益與否,本應斟酌是否符合受益人之主觀利益,此類係屬「強迫得利」。取得所有權不合受益人之主觀利益者,應認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償金的責任。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92年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2 紙(均為影本)、系爭房舍照片8 張,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4 號民事卷宗,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土地之面積、位置為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並函查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關於原告之投保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9310564050 號函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2紙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庚○○、丁○○、己○○、壬○○、乙○○及辛○○○之夫即訴外人廖修慶、丙○○○之夫即訴外人黃仁智等七人原均係被告公司所屬員工,被告公司於64年間停工,但保留上述七人留職停薪並續住系爭宿舍;並言明若無法復工,留住宿舍者仍可續住至公司處分產權時,且留宿員工有優先以公告地價承購土地之權,被告並於68年10月10日提供土地買賣同意書,再於69年1 月15日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曾於92年2 月18日派其職員即訴外人甲○○向原告稱:「欲購房舍者,每坪以12萬元計,不願購買而搬遷房舍者,公司願給予60萬元搬遷補助」等語,然日後均無下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買賣系爭宿舍之契約既已成立生效,則被告公司又將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唐永正,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及被告同意給付搬遷費、退職金及資遣費之契約關係向被告公司請求下列各項損失:⑴搬遷費:原告各得請求60萬元。⑵退職金及資遣費:原告庚○○、丁○○、己○○、壬○○、乙○○5人各得請求10萬元。⑶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1規定,原告庚○○、丁○○、己○○、壬○○、乙○○等5人各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原告辛○○○、丙○○○則各得向被告請求40萬元。又原告乙○○居住之宿舍,由原告乙○○於80年間加以翻修及加蓋二層樓,是以原告乙○○得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條第181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150萬元。綜上,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被告則以:縱訴外人甲○○曾為原告所指之提議,然原告等人既未同意,並已為新的提議,應視為原告拒絕被告公司之原要約而為新要約,而此新要約其後又未獲得被告公司之承諾。從而,兩造就此未達成任何約定。另被告公司亦未於64年間與原告達成要約。又被告如有日後機具保養維修、處理相關事宜及因應復工等事宜之必要,必然不可能對員工要求留職停薪,而係繼續聘用給薪,原告之主張,顯不合情理,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職金及資遣費各10萬元,自無理由。

且縱令渠等曾係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且假設被告公司曾有原告所謂之同意發給留職年資退職金及資遣費等情,被告亦為時效抗辯。又原告所提出之69年1 月15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被告公司之署名或用印,足見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另原告所提出謂被告公司於68年10月10日提供之土地買買同意書上印文模糊,並無法辨視為被告公司之印文,且縱該印文為真正,雙方意思表示尚未合致。原告又謂被告再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兩造並未在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原告亦未收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定金7萬元,故契約並未成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或40萬元云云,亦無理由。再本件原告乙○○係無權占有其居住之宿舍,本件若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乙○○應依民法第469 條第2項、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修建之價值,惟其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知其翻修及加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其費用。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乙○○得請求償還其費用,亦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且此類係屬「強迫得利」,不合受益人之主觀利益者,應認所受利益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原告庚○○、丁○○、己○○、壬○○、乙○○所主張其等得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及資遣費之部分:經查,原告乙○○係於60年11月10日在被告處投保勞工保險,並於65年4 月

1 日退保;原告庚○○則係於46年10月20日在被告處投保勞工保險,並於64年3 月21日退保;原告丁○○則係於59年10月3 日在被告處投保勞工保險,並於64年4 月3 日退保停效;原告壬○○則未曾以被告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有原告乙○○、庚○○、壬○○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3 紙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3 紙、原告丁○○之勞工保險卡1 紙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乙○○、庚○○、丁○○於50幾年、60幾年間確有任職於被告處之事實無誤,否則其等不會有上開投保紀錄。而勞工基準法係於73年7 月30日公布行,且其中第86條前段明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原告乙○○、庚○○、丁○○任職被告處之期間既均在勞工基準法施行前,則有關資遣費之規定,自不能適用同法之規定,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可知,原告乙○○、庚○○、丁○○自應適用其任職被告當時之法令規定計算其資遣費。再按廠礦解雇工人,除應依法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外,並依左列規定加發資遣費;但廠礦發生破產情形時應依破產法辦理:一、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二、在同一事業主體繼續工作滿二年者,發給相當於二個月工資資遣費。三、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者,發給相當於三個月工資之資遣費。四、在同一事業主體工作滿三年以上者,每滿一年加發相當於十天工資之資遣費,81年8 月1 日廢止前之「廠礦工人受雇解雇辦法」第4條 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乙○○、庚○○、丁○○依上開辦法之規定,固得認有資遣費之請求權,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庚○○、丁○○既先後於62、64、65年間即不在被告處任職,則縱認其等有上開資遣費之請求權,亦應分別自斯時起算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乃其3人竟遲至93年7 月2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此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足認其3 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無誤,是被告就此所為之抗辯,尚屬有據。另原告壬○○、己○○則不能提出其2 人有在被告處任職之證據,以資證明其2 人曾為被告之員工,則其2 人請求資遣費之部分,即無足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曾承諾由原告庚○○、丁○○、己○○、壬○○、乙○○留職停薪之事實,惟此僅見原告空言主張,完全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而無從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三、就原告所主張其等得請求搬遷費之部分:經查,證人甲○○於本院9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伊曾多次至原告處協調,並提及搬遷補償費及被告願把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賣予原告之情事,惟對於詳細金額、數字已記不清楚等語,是足認證人甲○○確有代被告提及土地賣價及搬遷補償費之事,僅對確實金額不復記憶;再參以原告曾於收受被告所寄發已將系爭宿舍坐落之土地賣予訴外人唐永正之存證信函後,即於92年11月4 日寄發信函乙紙予被告,提及略以:92年

2 月18日證人甲○○前來原告處協商表示願以每坪土地12萬元賣出,若原告不購買者,被告願給予60萬元之搬遷費補助等語,有原告共同寄出之上開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及衡諸原告就上開賣價及補償費之主張,並未逾越現今社會經驗以觀,已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曾表示願以每坪土地12萬元出賣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予原告,若原告不購買者,被告則願給予60萬元之搬遷費補助之事實為真實。惟查,證人甲○○雖曾向原告轉達上開情事,然原告並未立時承諾,此由原告所共同寄予被告之上開信函另有載明:「而宿舍員工(即原告)當時(即證人甲○○前往協商時)所表達之意願,願以每坪新台幣8萬元或以現值規定地價購買,如不購買者以新台幣150萬元補助搬遷,李小姐(即證人甲○○)當場答應將以最短時間答覆,如今卻遲遲未有結果。」等語可知。而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願將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以每坪12萬元出賣予原告等人或補貼搬遷費60萬元之要約,既經原告拒絕而將上開金額分別擴張為每坪8萬元或150萬元之搬遷費,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屬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已就此新要約為承諾,則自不得認為被告與原告已成立系爭宿舍所坐落之土地之買賣契約或成立給付搬遷補償費之無名契約,故原告率爾主張其等得向被告各請求60萬元之搬遷費,自屬無據。

四、就原告主張其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經查,證人甲○○代表被告與原告協商時,兩造並未能成立系爭宿舍暨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前已述及,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68年10月10日提供土地買賣同意書及於69年1月15日再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原告等人表示同意及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同意書1紙在卷,且其上僅有訴外人廖修慶在同意人欄下方簽名,但其旁又註明「要買,但價格能否在18000元、68年10月26日」等字樣,是依其所註明之內容觀之,僅足認訴外人廖修慶雖有購買其所使用之宿舍即南京街40號之房屋及土地之意願,然顯未就價金達成合意;另原告所提出之69年1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雖記明訴外人向被告購買上開房屋及土地,然此契約並無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或簽名,是尚難認被告與訴外人廖修慶就此成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開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僅有訴外人廖修慶之名義,此外,原告均未能提出任何其等與被告有就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與被告有成立買賣契約之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並未成立任何債權契約。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固有明文。然本件兩造既未成立債權契約,遑論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致精神上之損害,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亦有明文,然查,系爭宿舍及所坐落之土地既原為被告所有,其加以出賣他人,自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無何違反公益或誠信原則之可言,是原告遽引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亦不可採。

五、就原告乙○○主張其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經查,原告乙○○所主張其於80年間將其所居住之宿舍即南京街44號之房屋加以翻修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南京街44號之房屋原與同街42號之房屋現狀同,均為一層磚造瓦頂之老式建物,惟同街44號之房屋原為兩間,嗣經翻修後,保留原來兩側、中間、後方之四面牆壁,屋頂則經拆除加蓋二樓,外觀已貼上磁磚,一樓並另舖有地磚及木頭地板,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查核無誤,有勘驗筆錄1 份及照片19張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為真實。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五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系爭宿舍中南京街44號之房屋既經原告乙○○以建築材料加以增建翻修,則就該增建翻修之部分,於增建翻修完成時,依上開法律規定,自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原告乙○○則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金。被告雖抗辯稱上開法律規定係於無債之關係時始得適用,故原告乙○○不得主張之等語,然就「將動產附合於不動產上」此事實而言,原告乙○○與被告間本即無債之關係,亦即就上開附合之事實部分,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無誤,則原告乙○○自得主張上揭法律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次查,系爭宿舍經本院囑託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定,其各間房屋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該公司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然被告將系爭宿舍將所坐落之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唐永正時,系爭宿舍之價格合計僅有85萬元,此有被告與訴外人唐永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系爭宿舍含原告乙○○所翻修增建之部分,既成為被告與訴外人唐永正買賣標的之一部分,且有交易價格存在,堪認上開翻修增建之部分仍符合被告之主觀利益,則被告抗辯稱原告乙○○所為之附合完全不合其主觀利益之部分,即不可採信,應認以其交易所得為限,仍符合被告之主觀利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認系爭宿舍之價值與被告所為實際交易之價值,雖有相當大之差距存在,然該鑑定報告係採成本法估算,而以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桃園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為據,且對系爭宿舍之每間房屋均獨立鑑定估算其價值,則各間房屋之價值與全部合計之價值之比例部分仍有參考價值,而原告乙○○於增建翻修系爭宿舍中南京街44號前,該房屋之型式、建築材料與系爭宿舍中同街42號之房屋現況同,僅其係相當於42號之房屋二間,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計算原告乙○○增建翻修之價值時,自應扣除原有房屋之價值,而此價值即應為同街42號房屋鑑定價值之2倍,蓋同街42號房屋乃與44號房屋未翻修增建前之現況同也。準此,經計算結果,原告乙○○所翻修增建之系爭宿舍中南京街44號之房屋,應占被告將系爭宿舍出賣總價金85萬元中之246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而原告乙○○既係在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宿舍中南京街44號之房屋為上開附合行為,就被告而言,應屬強迫得利,則在上開246415元以外之價值,應認不符合被告之主觀利益,亦即該超過部分,應認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償金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乙○○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償金,以246415元為可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償金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並未經約定利率之金錢債務,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乙○○就上開經准許部分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給付搬遷費之契約、給付退職金及資遣費之契約、民法第148條、第227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搬遷費各60萬元;及給付原告庚○○、丁○○、己○○、壬○○、乙○○退職金及資遣費各10萬元;給付原告庚○○、丁○○、己○○、壬○○、乙○○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給付原告辛○○○、丙○○○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乙○○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464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又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其餘敗訴部分及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惠 莊附表一(門牌均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單位均為新臺幣):

34號房屋之鑑定價值: 721802元36號房屋之鑑定價值: 560866元38號房屋之鑑定價值: 554882元40號房屋之鑑定價值: 671087元42號房屋之鑑定價值: 255636元44號房屋之鑑定價值:0000000元附表二:

一、系爭宿舍全部鑑定之價值為:721802+560866+554882+671087+255636+0000000=0000000;44號房屋依鑑定結果,其價值占全部系爭宿舍之價值之比例為:0000000÷0000000=0.4007

二、44號房屋未翻修增建前之價值(以42號房屋價值之2倍計算)占全部系爭宿舍之價值之比例為:255636×2÷0000000=

0.1108

三、44號房屋翻修增建後出賣之增加價值為:出賣總價格85萬元×(0.4007-0.1108)=246415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