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5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蔡文燦律師複代理人 林凱律師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新台幣(下同)52,320,660元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2,320,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民國84年8 月23日向被告、訴外人郭弘清及郭先城承租其3 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同日又向訴外人郭先訓、郭先佑、郭先鋒承租彼3 人所有同段203-22、203-58地號土地,租期均至93年2月28日。
嗣於88年7 月3 日原告另向訴外人郭弘清承租同段203 -22
8 地號土地,同日再向訴外人郭先訓、郭先佑、郭先鋒承租同段203 -229 地號土地,租期則均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所承租之前揭土地中除桃園縣○○鄉○○段○○○ ○○○○號外,其餘4 筆土地即系爭203 -14、203 -22、203 -228及203 -229 地號則經依法變更地號為同段203 -240 、20
3 -242 、203 -243 及203 -254 地號。系爭租賃契約均附加約定:「租期內如因政府公共設施需要,徵收租賃標的物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甲方(即出租人)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等語;並均約定:「建築物興建由乙方出資並負責規劃設計、營建及安全等,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申請設立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消防安檢合格後交乙方使用。」等語,被告係基於上開約定而擔任由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故其於系爭建物遭徵收時,有向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交付與原告之義務(至少此為契約之附隨義務),則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而在系爭租賃存續期內之91年11月13日,內政部以台內地字第0910067370號函公告徵收系爭5 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亦於同年月27日以蘆鄉工字第91126240號函公告訂期於同年
12 月2、3 日為地上改良物之查估。依上述2 公告可知系爭建物之徵收及查估均在系爭租賃期間內,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原告所享有。詎被告拒絕履行上開約定而不願交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52,320,660 元 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與系爭徵收補償費同額之損害。又被告否認原告對之有系爭52,320,660元之債權存在,原告併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承租之標的物係系爭土地,並非系爭建物,故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認定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時間點,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時間是否在系爭租賃期間內,而非徵收系爭建物之時間是否在系爭租賃期間內。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則在系爭租賃期間內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經政府公告徵收後,原告即已預期無法繼續在土地上經營倉儲業,營業規模、對象勢必減縮,乃至準備終止營業,致營收銳減,連先前大筆投資興建倉儲費用亦不能正常回收,故以系爭租賃期間內系爭土地被徵收之時間點認定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歸原告所有,以補貼原告損失,乃雙方訂約時之真意,亦符合公平正義。
(二)按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租賃期滿屆滿或中途解約,乙方遷讓,所留置的雜物傢俬、設置物等視為廢物論,由甲方自行處置,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等語,係就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解約,遷讓後所留置的雜物傢俬、:「系爭建物係原告與乙○、郭弘清、郭先城等三人,基於84年8 月23日所立租賃契約書而興建,並指定被告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人」等語,則被告顯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從而被告稱「系爭建物依兩造之法律行為,原告已將屬於被告所有之租賃物交還被告」云云,顯自相矛盾,亦無可採。又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係在規範租賃標的之系爭土地遭徵收時,有關補償費之歸屬,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之規範事由全然不同,是被告前開所稱,與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不合,應無可採。
(三)就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中所謂「租期內」、「徵收租賃標的物時」,對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租賃之標的物為土地觀之,當然是指系爭租賃期間內,租賃之土地遭徵收時而言。系爭土地之租賃屆滿日為93年2 月28日,而於91年11月13日遭徵收,自有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之適用。再所謂「徵收租賃標的物時,政府所發放的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甲方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歸乙方所有」等語,明確係指租賃標的物遭政府徵收時,補償費應歸屬於何人而言。復參照被告自陳:「系爭建物係原告與乙○、郭弘清、郭先城等三人,基於84年8 月23日所立租賃契約書而興建,並指定被告為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名義人。」等語,暨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觀之,被告僅為甲乙方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指定名義人而已,並非補償費歸屬對象之甲乙方,被告自有依附加約定交付補償費之義務。
(四)被告就原告主張「租期內如政府有明確徵收公告時,即必然影響客戶使用聲請人倉儲之意願,造成原告之損害」並不爭執,再參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將土地租予乙方(即原告)營造建築物作倉庫倉儲使用等情,足見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係為免系爭土地遭徵收時,影響客戶之使用意願。參之原告之客戶即訴外人美商如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租賃契約第10條特別賠償約定,該客戶原預期租賃8 年,嗣因政府徵收,影響其使用之意願,而提前終止合約等情,又有附卷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協議書可稽。足見被告所稱徵收不影響承租客戶使用租賃物,未造成原告之損害云云,與事實不符。
參、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5 件、土地登記謄本4 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1年11月27日蘆鄉工字第91126240號函、律師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終止協議書各1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明確表明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補償費係由桃園縣政府所核放,被告尚未領取,原告遽然提起本訴,顯有未洽。
二、又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乃為保障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內,因租賃物被徵收而無法於租賃期間內續行使用租賃物之損失,故明定於租期內因租賃標的物被徵收,始有該約定適用,苟係系爭租賃期間屆滿之後徵收或尚未進行徵收地上建物,原告使用租賃物均不受任何影響,原告即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而為請求。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之「徵收租賃標的物時,政府所發放的補償費:::」等語,係指徵收發放補償費之公告及發放時間而言。而依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
19 日 府地權字第0930063824號函及同年4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30096919號函稱:「本府依法公告,台端對本案徵收公告事項如認有異議……」、「業經公告徵收,請台端前往發放地點領取補償費」等語,可見系爭建物係於93年3 月19日公告徵收,而另於同年5 月5 日始發放領取補償費,即公告徵收及徵收發放補償金之通知均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之後,並非於租期內,原告即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為請求。
三、由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租期屆滿乙方應將租賃標的物(土地及地上建築改良物)全部交還甲方掌管,乙方如有意續租,應于屆滿前,雙方另訂租約,如雙方未訂立租約,而乙方繼續使用,應按原租金5 倍繳納使用費,甲方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歸還租賃標的物之訴,乙方絕無異議。」等語、及第12條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中途解約,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至內政部9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370號函,並非徵收系爭建物之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91年11月27日為系爭建物之查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僅係擬定造具土地改良物清冊,製作土地使用計劃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作業程序,不能視為已完成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於91年11月13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同年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而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3 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3824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4 月23日止,並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年4 月23日通知被告得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金共49,942,916元。可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乃分別公告徵收,補償費發放時間亦不相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 章徵收程序及同條例第18條規定,可知如未經公告徵收及公告期間屆滿,即無從發放補償費,而於徵收公告前之前置作業中,對於徵收內容、日期、金額均尚為確定,不得謂此時已公告徵收。
四、系爭建物係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為納稅義務人,桃園縣政府以被告為所有權人通知被告領取補償費,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原告應返還租賃物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時,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全部交還被告,其竟又主張公告徵收係於系爭租賃期間內,顯自相矛盾,且系爭建物補償費係於徵收公告期滿後,於93年5 月5 日始發放領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於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後,應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
五、於系爭租賃期間內,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致其無法使用租賃物之事,而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政府所為之公告徵收,已對原告之權益無任何影響。況原告既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交還系爭土地及建物,足證於租期內原告並無任何損失。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63824號函、93年4 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30096919號函、9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0961 號公告、91年12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10275705號函、93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0930276071號函、地籍圖謄本、收據、租賃契約書各1 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調閱93年3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63824 號函及有關該案地上改良物公告徵收相關資料與查詢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是否已發放,並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查徵收台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用地中被告被徵收之地上改良物徵收補償費之金額。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 、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及提出準備書狀時,均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均於系爭租賃期間之91年11月13日經內政部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發函徵收,被告則為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並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發放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而依其分別與被告、訴外人郭弘清及郭先城、郭先訓、郭先佑、郭先鋒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附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徵收補償費52,320,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93年9 月8 日依據前開同一基礎事實,主張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不願交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給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當庭追加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與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擇一判命被告賠償與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同額之損害,其訴之聲明仍屬相同,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又原告另於94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52,320,660元存在,雖屬訴之追加,惟原告此部分追加既仍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本件訴訟之中節,故被告對原告前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及訴之追加雖均表示不同意,參照前開規定,原告前開補充陳述及訴之追加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以同一基礎事實,同時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52,320,660元債權存在及被告給付,顯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原告對被告有52,320,660元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自已足包括其前開請求確認部分,則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債權存在部分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顯無以本院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債權52,320,660元存在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原告主張其於84年8 月23日分別向被告、訴外人郭弘清、郭先城、郭先訓、郭先佑及郭先鋒承租其等共有系爭203 -14、203 -22、203 -58地號土地,租期均至93年2 月28日。
嗣於88年7 月3 日原告另分別向訴外人郭弘清、郭先訓、郭先佑及郭先鋒承租系爭203 -228 、203 -229 地號土地,租期則均至96年12月31日止,兩造及郭弘清、郭先城、郭先訓、郭先佑、郭先鋒並均於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租賃期內如因政府公共設施需要,徵收租賃標的物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甲方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等語,並均約定:「建築物興建由乙方出資並負責規劃設計、營建及安全等,以甲方或甲方指定人名義申請設立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消防安檢合格後交乙方使用。」等語,被告因而擔任由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故被告於系爭建物遭徵收時,有向徵收機關桃園縣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交付原告之義務。而原告承租之系爭203-14、203-22、203-228、203-229地號土地,依序變更為同段203 -240 、203 -242 、203 -24
3 及203 -254 地號,嗣內政部在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內,於91年1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7370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亦於同年月27日以蘆鄉工字第91126240號公告訂期於同年12月2 、3 日為地上改良物之查估,則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自應由原告享有,詎被告拒絕依約交付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52,320,660元給原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為此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肆、被告則以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係指政府徵收發放補償費之公告及發放之時間,內政部91年1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7370號函並非徵收系爭建物之公告,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同年月27日係擬定造具土地改良物清冊,製作土地使用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准之前提作業程序,不能視為已完成公告徵收。而依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30093919號函,可見系爭建物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通知均在系爭租賃期滿後,且桃園縣政府於93年4 月23日通知被告得領取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及自動拆除獎金共49,942,916元,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向被告請求。又系爭建物補償費係於徵收公告期滿後,於93年5 月5 日始發放被告領取,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及第12條約定,原告於遷讓交還系爭建物後,應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費。況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即交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足證於系爭租賃期間內,原告並無任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伍、原告主張其於84年8 月23日分別向被告、訴外人郭弘清、郭先城、郭先訓、郭先佑、郭先鋒承租其等共有系爭203 -14、203 -22、203 -58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均至93年2 月28日。嗣於88年7 月3 日原告另分別向訴外人郭弘清、郭先訓、郭先佑、郭先鋒承租系爭203 -228 、203 -229 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則均至96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203 -14、20
3 -22、203 -228 、203 -229 地號土地,嗣依序變更為同段203 -240 、203 -242 、203 -243 及203 -254 地號。又兩造及郭弘清、郭先城、郭先訓、郭先佑、郭先鋒均於系爭租賃契約上附加約定:「租期內如因政府公共設施需要,徵收租賃標的物時,政府所發放之補償費,土地補償費歸甲方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等語;並均約定:「建築物興建由乙方出資並負責規劃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消防安檢合格後交乙方使用。」等語,被告並依前開約定,擔任由原告出資興建之系爭203 -240、203 -241 、203 -242 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系爭建物最後經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公告徵收可領取之建物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49,942,91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5 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 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函查無訛,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3年12月24日蘆鄉工字第093002 6566 號函1 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陸、原告又主張系爭203 -243 、203 -228 及203 -2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登記名義人亦為被告,及該3 筆土地上建物可領取之徵收建物補償金及拆除獎金共4,357,381 元部分亦係公告由被告領取乙節,雖被告亦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桃園縣蘆竹鄉公所93年12月24日蘆鄉工字第0930026566號函另表示:系爭203 -243 、
203 -228 及203 -2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登記名義人乃郭先訓,且應由郭先訓領取該3 筆土地上之徵收建物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金4,357,381 元等語不符,有該所前開函文可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則系爭20
3 -243 、203 -228 及203 -22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之登記名義人及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人顯非被告,被告自非依系爭
203 -243 、203 -228 及2 03-229 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附加約定,應將所領取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給付原告之人,是原告主張依系爭203 -243 、203 -228 及203 -229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附加約定,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203 -243 、203 -228 及203 -
229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予原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203 -243 、203 -228 及203 -229地號土地租賃附加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3 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4,357,3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原告再主張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真意,應指系爭土地於系爭租賃期間內遭政府徵收時,即有適用,且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約定,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故系爭土地於系爭租賃期間內遭政府徵收,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系爭建物補償費自應歸屬原告。系爭203 -240 、203 -241 、203 -242 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既經內政部於91年11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0910067370號函公告徵收,桃園縣蘆竹鄉公所亦於同年月27日以蘆鄉工字第91126240號公告訂期於91年12月2 、
3 日為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自符合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所稱租期內租賃之土地遭徵收之條件,被告可領取之系爭建物徵收補償金共49,942,916元應由原告享有,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同額損害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開情詞,抗辯:系爭建物公告徵收及發放補償金之通知均在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原告不得依系爭土地上建物補償費之約定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內並無任何損失等語。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 27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租期內如因政府公共補償費歸甲方領取,地上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等語,有系爭租賃契約書4 件在卷可稽,兩造並自承其雙方乃為原告在系爭租賃期間未滿前租賃物被徵收而無法使用受有損害,故為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原告既與系爭土地之出租人約定承租期間自84年8 月23日起至93年2 月28日止,並同意以被告為其出資興建之系爭3 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及為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足見原告已預期其於系爭租賃期間內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即可達其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回收利益,則原告顯只要求及預期能於系爭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並未要求於系爭租賃期滿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可知兩造為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之真意,應指在兩造約定之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內,如因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致原告無法於雙方約定之租賃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由土地出租人領取,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則由出資興建之原告領取甚明。是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歸原告所有之條件,除系爭土地於系爭租賃期間內遭徵收外,自應包含系爭建物亦於系爭租賃期間內一併被政府徵收在內,始符合兩造為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之真意,是原告僅因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記載「租期內」、「徵收租賃標的物時」等語,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 條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即謂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之真意,乃指系爭租賃期間內,系爭土地遭政府徵收時,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即應歸屬原告取得云云,顯然過於拘泥於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文字所作之文義解釋,忽視兩造為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之目的,並不符合兩造最初約定之真意,自不足採。
二、又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乃因桃園縣政府為辦理台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中正路打通至南工路~蘆竹鄉段)用地,而奉內政部9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370號函核准徵收,嗣桃園縣政府乃於同年月15日以府地用字第09102530961 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於93年3 月19日以府地權字第09300636821 號函公告徵收系爭建物,公告徵收系爭建物之期間自93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3日止;又內政部9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7370號函之主旨載明:「貴縣蘆竹鄉公所辦理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台四線平行線新建工程(中正路打通南工路~蘆竹鄉段)』工程,申請徵收貴縣○○鄉○○○段455 ─9 地號等177 筆土地,合計面積11.8686 公頃,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乙案,准予徵收。」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查屬實,有桃園縣政府93年9 月8日府地權字第0930228857號函及其檢送之前開各項函文附件資料在卷足憑,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內政部於91年11月15日之前開函文僅係通知准許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之申請案,系爭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之實際徵收時間應為同年月15日,至桃園縣政府徵收系爭建物之時間則為93年3 月24日。而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既至93年2 月28日屆滿,且原告於系爭租賃期間屆滿後,始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由被告取回,並收取被告及其他出租人返還之系爭土地押租金2,000,000 元之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
1 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雖於系爭租賃期間內遭桃園縣政府徵收,原告仍可於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內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與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期間之預期利益並無影響,則原告僅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 條有關土地徵收應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之規定,即主張系爭土地於租賃期間內遭徵收後,原告已預期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經營倉儲業,故應以系爭租賃期間內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認定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歸原告所有,以貼補原告損失,始符雙方訂約之真意及公平正義云云,顯然忽略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本即在兩造約定之系爭租賃期間內,而與原告預期經營倉儲業時間之長短無涉,亦未慮及土地徵收條例其他有關政府徵收土地及建物之程序及時間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作為解釋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真意之依據。
三、再查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歸原告所有既需符合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均於系爭租賃期間內被政府徵收之條件,而系爭土地之徵收時間雖在系爭租賃期間內,惟系爭建物乃於93年3 月24日始經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原告並得於系爭租賃期間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收益等情,有如前述,顯見原告取得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之條件並未成就,則原告僅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於同年月27日以蘆鄉工字第91126240號公告訂期於91年12月2 、3 日為系爭建物之查估為由,主張其因此得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取得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云云,自屬無據,堪信被告抗辯原告尚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請求系爭建物徵收之補償費乙節為可採,是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拒絕依約給付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予原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失,因此亦構成債務不履行,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稽。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附加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費49,942,916 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捌、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