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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62號原 告 丁○○

戊○○甲○○乙○○被 告 丙○○

己○○原名戴金葉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玖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第二項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部分,均得假執行;其餘部分於原告丁○○、戊○○各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各以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柒佰元、新台幣捌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丁○○、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原告甲○○、乙○○各以新台幣壹佰拾伍萬捌仟元、新台幣玖萬肆仟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各以新台幣參佰肆拾柒萬肆仟元、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甲○○、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其中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838,700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500,000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895,000 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戊○○2,000,000 元,並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474,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己○○於民國84年間邀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投資訴外人翔宇建設公司興建之翔宇建設亞太商城(下稱亞太商城),而分別向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取得投資款各500,000 元、2,000,000 元、1, 666,660元共計0000000 元,僅將其中2,870,000 元交予翔宇建設公司,而將其餘1,296,660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挪用於被告2 人共同經營之偉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將公司)而將之侵占。

(二)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渠等依經營偉將公司所得及個人所得,已無法履行繳納互助會會款之義務,詎為支應偉將公司及日常各項開銷及續行中之互助會款,仍自83年10月20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籌組互助會及參加原告所籌組之互助會等方式,而為詐欺行為,迄至85年11月15日因資金無法周轉而宣布停會。被告己○○上開侵占行為及被告2 人上開詐欺行為,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334 號判處被告己○○侵占部分有期徒刑1 年、詐欺部分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被告丙○○則因詐欺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在案,雖被告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無罪確定,然本件互助會之會首皆為被告丙○○,其亦曾收取會款,並於倒會後開立本票予原告丁○○清償會款,足見被告丙○○確有詐欺之意。

(三)被告2 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被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79 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利益予原告,爰將被告等應返還之項目、數額臚列如下:

⑴原告丁○○部分:自87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

總計10個月,每會30,000元,原告丁○○參加3 會,被告

2 人合計詐得會款838,700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另亞太商城投資部分,原告丁○○損失500,000 元,應由被告己○○賠償。

⑵原告戊○○部分:被告2 人詐得會款總計為895,000 元,

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另亞太商城投資部分,原告戊○○損失2,000,000 元,應由被告己○○賠償。⑶原告甲○○部分:被告2 人詐得會款總計為3,474,000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

⑷原告乙○○部分:被告2 人詐得會款總計為280,000 元,應由被告2 人連帶賠償。

三、證據: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歷審卷宗相關證物及證人之證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除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丁○○155,600 元(應為155,59

9 元之誤)、給付原告戊○○622,397 元(應為622,398元之誤),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除第1 項前段外,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為投資亞太商城確各交付500,000 元、2,000,000 元、1,666,660 元(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666,666 元)予被告己○○,被告己○○確有挪用其中1,296,660 元,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被告己○○自應賠償其3 人共1,296,660 元,則依投資比例,被告己○○各侵占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分別為155,600 元(應為155,599 元之誤)、622,397 元(應為622,398 元之誤)、518,663 元,被告己○○自應陪償原告丁○○、戊○○上開侵占金額,至於其他未償還之投資款,屬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

(二)本件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己○○以其配偶即被告丙○○之名義召集及參加原告或他人召集之互助會,直至85年11月間被告夫婦財務狀況陷入困境時,已十餘年,非蓄意倒會,並無詐欺之意思,原告等主張被告成立刑事詐欺而構成侵權行為自應由渠等舉證,不能遽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己○○有何侵權行為。而被告丙○○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運作或經手會款,更未向原告4 人收取會款,縱因互助會之契約關係致被告丙○○對原告丁○○、戊○○、甲○○、乙○○各負有400,000 元、895,000 元、3,474,000 元及210,000 元之債務,亦僅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被告丙○○亦曾應原告丁○○之要求簽發本票2 紙清償會款,而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被告丙○○並無侵權行為,原告4 人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害,即有未合。

(三)被告己○○承認尚積欠原告丁○○、乙○○借款各438,70

0 元、73,300元,然該部分借款與被告丙○○無關,且被告己○○就此借貸關係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丁○○、乙○○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 號刑事歷審卷宗相關證物及證人之證詞。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歷審卷宗。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甲○○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4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6,335,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338,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6,075,3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撤回其中2,601,300 元借款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要無不許。又原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4年間邀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投資訴外人翔宇建設公司興建之亞太商城,而分別向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取得投資款各500,000 元、2,000,000 元、1,666,660 元共計4,166,660 元,詎其僅將其中2,870,000 元交予翔宇建設公司,而將其餘1, 296,660元侵占入己,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分別賠償原告丁○○、戊○○各500,

000 元、2,000,000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渠等已無履行繳納互助會會款之資力,仍自83年10月20日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以籌組互助會及冒標會款,並參加原告所籌組之互助會等方式,而為詐欺行為,迄至85年11月15日倒會時止,分別向原告丁○○、戊○○、甲○○、乙○○詐得會款各838,700 元、895,000 元、3,474,000 元、2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上開金額之損害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己○○確有收取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為投資亞太商城所交付之投資款各500,000 元、2,000,000 元、1,666,660 元(被告辯論意旨狀誤載為1,666,

666 元),並挪用其中1,296,660 元,被告己○○自應依投資比例賠償原告丁○○、戊○○各155,600 元(應為155,59

9 元之誤)、622,397 元(應為622,398 元之誤),至於其他未償還之投資款,屬其他民事法律關係,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又本件係由被告己○○以其配偶即被告丙○○之名義召集及參加原告或他人召集之互助會,直至85年11月間因被告2 人之財務狀況陷入困境而倒會時已十餘年,並無詐欺之意,況被告丙○○未參與本件互助會之運作或經手會款,縱因契約關係致被告丙○○對原告丁○○、戊○○、甲○○、乙○○各負有400,000 元、895,000 元、3,474,000 元及210,000 元之會款債務,亦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且被告丙○○被訴詐欺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等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尚有未合。再被告己○○分別積欠原告丁○○、乙○○借款各438,700 元、73,300元,然此部分借款與被告丙○○無關,且被告己○○就此借貸關係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丁○○、乙○○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己○○於84年間邀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投資訴外人翔宇建設公司興建之亞太商城,而分別向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取得投資款各500,000 元、2,000,000 元、1,666,660 元共計4,166,66

0 元,詎其僅將其中2,870,000 元交予翔宇建設公司,而將其餘1,296,660 元侵占入己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調查審認屬實,判處被告己○○罪刑在案,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丁○○、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各賠償500,000 元、2,000,000 元,被告己○○則陳明願依侵占投資款之比例賠償原告丁○○、戊○○之損害,而就該部分為認諾。查被告己○○收取原告丁○○等3 人所交付之投資款共4,166,660 元,僅將其中2,870,000 元交予翔宇建設公司,而侵占其餘1,296,660 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丁○○、戊○○之權利,渠等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按侵占比例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則依侵占比例,被告己○○侵占原告丁○○、戊○○投資款各155,599 元(被告誤算為155,600 元)、622,398 元(被告誤算為622,397元),且為被告己○○認諾在卷,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己○○敗訴之判決。至其餘部分,被告己○○既已將其餘投資款交予翔宇建設公司,即難謂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丁○○、戊○○請求被告己○○賠償渠等此部分之損害,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明知渠等已無繳納互助會會款之資力,仍自83年10月20日起,先後以籌組互助會及參加原告所籌組之互助會等方式,分別向原告丁○○、戊○○、甲○○、乙○○詐得會款各838,700 元、895,000 元、3,474,000 元、28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何詐欺侵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丁○○參加被告己○○所邀集以被告丙○○為會首、會期自84年2 月5 日起至86年6 月5 日及86年7 月5 日止之互助會,每會20,000元,會員數(均含會首,下同)分別為29名、30名,原告丁○○每組各參加3 會,共參加6會,已得標5 會,均於85年11月停會。另被告己○○以被告丙○○名義參加原告丁○○於85年1 月1 日起會,會期至87年10月1 日止,會員數34名,每月30,000元之互助會

3 會,並分別於85年3 月1 日、8 月1 日、10月1 日得標。兩造於85年11月會算後,被告等尚應給付原告丁○○會款計838,700 元,而由被告丙○○簽發面額838,700 元之支票1 紙交予原告丁○○等情,業據原告丁○○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刑事偵查卷第12、13頁),並有被告己○○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書狀記載「85年11月份清算時‧‧‧按月扣抵到86年底尚欠9 次會款838,700 元,也經雙方同意開立89年5 月23日本票2 張(連同前欠500, 000元)」等語及面額838,700 元之支票1 紙(見刑事偵查卷第91、92頁)可稽,復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審理時所不爭(見刑事二審卷第32頁),被告己○○於本院93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時亦自認積欠原告丁○○會款計838,700 元,則被告另辯稱僅積欠原告丁○○會款400,000 元,其餘438,700 元係借款云云,自不可採,前揭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甲○○先後參加被告己○○所邀集以被告丙○○為會首之下列互助會:⑴會期自83年10月20日起至86年6 月20日止,分為2 組,會員各33名,每會20,000元,原告甲○○共參加3 會;⑵會期自84年2 月5 日起至86年7 月5 日止,會員共30名,每會20,000元,原告甲○○共參加4 會;⑶會期自84年8 月10日起至87年2 月10日止,分為2 組,會員數各33名,每會10,000元,原告甲○○共參加2 會,以上互助會均於85年11月停會。又被告己○○分別以自己或被告丙○○名義參加原告甲○○於85年5 月5 日起會,會期分別至87年2 月5 日、87年6 月5 日,會員數分別為22名、26名,每會分別為20,000元、10,000元之互助會各2 會,其中20,000元之互助會先後於85年7 月5 日、9月5 日得標,另10,000元之互助會先後於85年5 月5 日、

6 月5 日得標,惟自85年12月5 日起即未繳交死會會款,而共積欠原告甲○○會款計3,474,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刑事偵查卷第14、15頁),復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見刑事二審卷第32、33頁)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自堪信實。

(三)原告戊○○先後參加被告己○○所邀集以被告丙○○為會首之下列互助會:⑴會期自83年10月20日起至86年6 月20日止,分為2 組,會員各33名,每會20,000元,原告戊○○共參加2 會;⑵會期自84年2 月5 日起至86年6 月5 日止,會員共29名,每會20,000元,原告戊○○共參加2 會,上開互助會均於85年11月停會,而共積欠原告戊○○會款計89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戊○○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前揭刑事偵查卷第17、18頁),復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見刑事二審卷第32、33頁)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亦堪信實。

(四)原告乙○○先後參加被告己○○所邀集以被告丙○○為會首之下列互助會:⑴會期自84年8 月10日起至87年2 月10日止,分為2 組,會員各33名,每會10,000元,原告乙○○共參加2 會,其中一會已得標;⑵會期自84年2 月5 日起至86年6 月5 日、86年7 月5 日止,分為2 組,會員數分別為29名、30名,每會20,000元,原告乙○○共參加2會,已得標一會,上開互助會均於85年11月停會,而共積欠原告乙○○會款計283,3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己○○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㈡第145 頁、第195 頁),復經兩造於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審理時所不爭(見刑事二審卷第32、33頁),被告己○○並於本院9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認積欠原告乙○○會款計283,300 元,則被告另辯稱僅積欠原告乙○○會款210,000 元,其餘73,300元係借款云云,自不可採,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五)查被告己○○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所收取之互助會會款及上開侵占款,均作為被告丙○○所經營之偉將公司資金週轉及家庭開銷之用(見刑事一審卷㈠第39頁、卷㈡第221-222 頁),而被告己○○出面所邀集之互助會及參加他人之互助會多達10餘會,每月需繳交之互助會款計達20餘萬元,每年高達200 餘萬元之譜,亦據被告己○○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07 頁)。然依刑事本院卷㈠所附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檢附被告己○○、丙○○個人財產及自80年迄90年之年度個人所得資料顯示,被告己○○、丙○○在桃園縣平鎮市雖有不動產4 筆及投資1 筆,然渠等自82年起至88年止均未申報任何所得,亦即被告己○○、丙○○並無固定之收入,則渠等主要經濟來源無非為偉將公司之營業所得,而依刑事一審卷㈡所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檢附偉將公司83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所得資料9 紙以觀,偉將公司自83年迄87年間止之營業收入固有

200 餘萬元至1,400 餘萬元不等,然扣除營業成本等一切開支後,於83年度之全年所得額為296,102 元,84年度為850,057 元,85年度為551,511 元,86年度為135,557 元,87年度為137,165 元,顯不足以支付每年高達200 餘萬元之會款;再偉將公司因受空軍總司令部委託維修軍品而要求軍方支付研發費及利息計32,000,000元,因雙方認知有差距,乃於83年2 月21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丙○○表示願意放棄研發及修製一切費用等情,有空軍總司令部函檢附偉將公司陳情有關空軍委製F104戰機零組件積欠研發費案協調會、偉將公司83年5 月12日將字第830512號函等件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124-137 頁),而據被告丙○○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因支出空軍研發費用二千多萬元,所以公司財務狀況不好,一直要用借貸來週轉清償利息;我缺錢使用,會跟我太太講,錢的來源我不清楚,因為公司及家庭財務都是我太太在處理;約是從84年至85年公司財務困難;公司需錢週轉時會請我太太來調度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6頁、第138-139 頁)及被告己○○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公司財務從頭到尾由我負責,我籌措公司週轉資金,丙○○不是很清楚,積欠會款額將近二千萬元,私人借款及銀行借款三千多萬元,總計約五千萬元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222-22 3頁),是就前諸事證參互以查,偉將公司自83年間起之年度營業所得僅數十萬元之譜,被告等之收入極為有限,復因空軍總司令部高達三千餘萬元之研發費用無法收取,致公司財務狀況陷入困境,而需以借貸及邀集或參加互助會等方式週轉資金,被告己○○負責偉將公司財務,其明知以偉將公司及其個人之收入已不敷支付每月高達二十餘萬元之會款及其他借款利息,而為調度公司資金,乃自83年10月20日起以以會養會方式邀集或參加他人所召集之互助會達十餘會之多,原告等不知被告所經營之偉將公司財務已發生問題,致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會款予被告己○○,難謂無詐欺之意,復觀被告己○○於84年間將收取自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之投資款中之1,296,660 元侵占入己,將之挪作偉將公司週轉之用,足見其已捉襟見肘,財務狀況極為窘迫,而甘以非法方法調度資金,益徵其於招攬或參加系爭互助會伊始即無資力,原告等因與被告己○○互助會往來多年,誤以其資力仍屬雄厚而陷於錯誤而參加被告己○○所召集或允其參加系爭互助會。且被告己○○前開詐欺行為亦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調查審認屬實判處其罪刑確定在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己○○明知已無繳納互助會會款之資力,仍自83年10月20日起,先後以籌組互助會及參加原告所籌組之互助會等方式,分別向原告丁○○、戊○○、甲○○、乙○○詐得前揭會款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己○○辯稱其無詐欺之意云云,即不可採。

(六)又查:⑴依原告丁○○、乙○○、戊○○、甲○○於88年

10 月15 日所撰寫之告訴狀(見刑事偵查卷第28頁)記載:「緣被告戴金葉(即己○○)以其夫丙○○為名,於83年、84年間分別招集民間互助會為會首,(實際上皆是由戴金葉主持標會)‧‧‧」,明確指出以被告丙○○為名之互助會,實際上係己○○在主持運作,被告丙○○僅為掛名而已,不負責互助會會務。另參諸原告丁○○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陳稱:「(問:丙○○夫婦2 人投標時是何人投標?)是戴金葉本人親自投標」(見刑事偵查卷第

13 頁); 於刑事第一審陳稱:「是戴女以丙○○的名義來參加我的互助會,都是戴女來投標、領會款、繳會款,我參加戴女的互助會,戴女先生有來收會錢2 、3 次。」(見刑事一審卷㈡第96頁);於本院陳稱:「會是己○○邀的,會首都是丙○○,會錢大部分是己○○收,但丙○○也有來收過」等語(見94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原告甲○○於刑事偵查時陳稱:「我是交由戴金葉全權處理我的互助會,故均把錢透過葉女繳會錢。」(見刑事偵查卷第118 頁);於刑事第一審陳稱:「丙○○有參加我的互助會,都是透過己○○來參加,都是己○○打電話投標,得標會錢也都是我送給己○○,與丙○○沒接觸。」、「我參加己○○的互助會,有時是丙○○載己○○來收錢,有時是己○○自己來收錢。」(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4頁);於本院陳稱:「丙○○是會首,會是己○○邀的,會錢是我送到被告家裡交給己○○,會都是己○○在處理,丙○○有時候會載己○○來收會錢」等語(見94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原告戊○○於刑事第一審陳稱:「戴女有以丙○○的名義來參加我的互助會,都是戴女跟我接觸的,包括投標、領會款、繳會款,她先生沒有參與這些事務。我參加戴女的互助會,我去標會時有一次她先生在場,他忙他自己的事情,我們自己開標。」(見刑事一審卷㈡第96頁)。訴外人即彭鈺崴於刑事第一審陳稱:「丙○○有參加我的互助會,都是由己○○出面來標會、給會錢、收得標款。我參加己○○的互助會,我都沒有投標,我都按時送(錢)到她家,都是由己○○收受」(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4頁)。訴外人葉冠伶於刑事警訊陳稱:「我參加丙○○為名的互助會共2 會,該2 會實際處理會款為丙○○之妻戴金葉。」(見刑事偵查卷第

21 頁 反面、第22頁)、「甲○○這個會,從頭到尾沒有出面過,一切標會、會錢均是由戴女說標會就標會,我把會錢均交給戴女。」(見刑事偵查卷第82頁反面);於刑事第一審陳稱:「我與己○○的互助會都是用電話連絡,我都是與被告己○○聯絡,將投標金額告知,我標她的會標了多少錢,他標我的會標了多少錢,然後互相抵掉。收錢大部分是我送過去,是己○○收,她先生丙○○沒有收過。」(見刑事一審卷㈡第83頁)。訴外人湯淑珍於刑事偵查中指稱:「我跟葉冠伶沒接觸過,會的事都是己○○處理的。我委託己○○幫我跟會。」(見刑事偵查卷第

184 頁);於刑事第一審陳稱:「都是己○○用電話來聯繫的,都是戴來投標、領會款的。我參加她的互助會,她先生丙○○並未參與互助會的事務,並未幫忙投標或送會款,也未來收會款。」等語(見刑事一審卷㈡第96頁)。

是由上開原告及訴外人之陳述,無論係以被告丙○○名義召集之互助會,或以被告丙○○名義參加他人召集之互助會,均係由被告己○○出面邀集或參加,而有關主持開標、參與投標、收繳會款及協議互相抵扣會款等所有互助會事宜,均由被告己○○掌控並處理之,被告丙○○除曾載被告己○○前往收取會款外,並未參與任何互助會務,尚不能因被告丙○○同意借名予被告己○○召集或參加互助會,即當然謂被告丙○○與被告己○○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⑵有關偉將公司財務與被告家中經濟大權,係由被告己○○掌理,被告丙○○僅負責偉將公司之工程業務,迭據被告己○○於前揭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而被告己○○於83、84年間,邀約原告丁○○、戊○○及訴外人葉冠伶等人出資,共取得投資款4,166,66

0 元,除侵占其中1,296, 660元作為偉將公司資金週轉之用外,餘均由被告己○○以其名義投資翔宇建設亞太商城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戊○○因被告己○○經濟活動能力強,將其支票簿兩本及印鑑章,交由被告己○○使用,復為原告戊○○所不爭執,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在卷可稽;再由前述原告及訴外人之陳述以觀,被告己○○在85年11月宣告倒會前,已召集互助會多年,其具有理財之能力,並協助親友處理財務,各會員、會首乃紛紛互相參加彼此之互助會,進而將會款之繳納及投資款之運作,委交被告己○○全權處理,而兩造間之互助會多達十餘會,會務繁雜,被告丙○○既負責偉將公司之工程業務,實難再分身處理互助會務,被告己○○所稱被告丙○○不負責財務及互助會務等節與前揭各互助會會首、會員所述各情亦相符合,足徵被告丙○○所辯未參與系爭互助會之運作且不知情等語,尚非虛妄。⑶至原告等雖稱被告丙○○曾搭載被告己○○前來收取會款等語,然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載送他方前往收取會款,亦屬情理之常,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丙○○與被告己○○有詐騙會款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丙○○在被告己○○倒會後,固曾簽發本票予原告丁○○清償會款,然此或因被告己○○以其名義招會或入會,被告丙○○應依合會契約關係負償還之責,亦難僅因被告丙○○之清償行為遽認其有詐欺行為。此外,原告等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確有參與系爭互助會從事詐騙會款之行為,而被告丙○○被訴詐欺一案,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原告等主張被告丙○○詐騙渠等會款,即屬乏據可徵,而不可採。

六、又原告等係基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交付會款予被告己○○,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係受被告己○○之詐欺所致,惟於原告未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合會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前,該合會契約仍屬有效,則原告等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揭互助會款,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告丁○○、戊○○、甲○○、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應賠償原告丁○○994,299 元,賠償原告戊○○1,517,398 元,賠償原告甲○○3,474,00

0 元,賠償原告乙○○280,00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請求被告丙○○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己○○認諾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被告己○○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屬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張天民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