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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被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4年3 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

貳、陳述:

一、訴外人吳金鐘(業經原告撤回起訴)與被告乙○○於民國83年6 月16日,將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子森,並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毗鄰之同段1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15地號土地)原屬被告乙○○所有,為

64.1 0 .02 南 崁新市鎮都市計劃之綠帶公共設施用地,李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時,與被告乙○○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特約事項(下稱系爭特約事項)特別約定:「桃園市○○段○○○○○號土地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作道路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李子森購買後,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分別登記為李子森、訴外人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之名義。嗣李子森於84年1 月21日死亡,由原告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並自詹永源及李信吉處取得各10分之1 之應有部分,李子森之全體繼承人亦協議由原告丁○○繼承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原告丁○○即繼受李子森之地位而為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權利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原告丁○○自有權單獨請求被告履行系爭特約事項之義務。又原告戊○○則自李江銀妙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亦有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

二、被告乙○○於91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是被告甲○○亦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於89年6 月13日出售訴外人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雙方約定昇捷公司得享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權,詎被告乙○○竟於昇捷公司之關係企業捷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宇公司)在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時,不同意其使用通行,並於原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後仍繼續堆放車輛,違背查封效力,影響通行,足證被告並不履行其供原告或繼受人通行使用之義務,為此原告爰依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於93年3 月15日委由證人莊立群律師函告捷宇公司,稱:「本人僅同意提供前開土地與第三人李子森過路使用,惟其權利範圍僅限於李子森個人通行,不包含他人通行。」等語,已承認李子森有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如證人莊立群確實超出授權範圍,被告理應不可能再委由其處理任何事務,然被告卻再委由莊立群向本院聲請命原告限期起訴。又吳金鐘稱:「當初我們有約定1815地號土地要供李子森購買的土地作道路使用,李子森有說如果不將那塊土地作道路使用,他就不買了,後來介紹人游阿柱就去找乙○○商量,那約定事項就是商量的結果。」等語,且依吳金鐘於92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予捷宇公司之存證信函稱:「按本人與乙○○於83年6 月16日將桃園市○○段1820、1820 之2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並於契約第11條已載明:『桃園市○○段○○○○○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作為道路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而該地號土地亦早已作成道路使用,本人與乙○○於簽約時,即已將該地交由買方李子森,並已作為道路使用。」等語,可證被告乙○○已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提供李子森通行使用。再依證人庚○○之證詞,足證被告乙○○係親自簽約,於簽約當時即已同意將系爭土地無條件提供李子森通行,系爭特約事項並非事後加註蓋章。

(二)李子森當初投資新台幣20,0012,000 元向被告乙○○、吳金鐘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係為興建大樓住宅出售給一般消費大眾,由於系爭1815地號土地原屬道路用地,可予以利用增加投資效益,故李子森當初堅持將系爭特約事項列為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否則不買,經被告乙○○首肯,雙方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如謂系爭特約事項僅限於李子森個人使用,將與原始初衷相牴觸,應認為除李子森外,嗣後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人及特定繼受人均可享有無償通行之權利,始符當初約定本旨。

(三)依證人辛○○之證言,足證被告乙○○本有資產,其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甲○○,目的係為妨礙原告權利之行使,為脫法行為。被告甲○○既然自始知情,被告乙○○依約有義務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被告甲○○亦應繼受此義務。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協議書、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律師函、分割協議書、本院93年度聲字第801 號民事裁定、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土地登記異動索引各

1 件、地登記簿各2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被告乙○○未曾同意,且其加註之筆跡與其他契約內容明顯不符。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出賣人為吳金鐘,被告乙○○僅為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但並未蓋章,系爭買賣契約上「乙○○」印章並非為被告乙○○所有。又買賣價金也是吳金鐘取得,被告乙○○根本未得任何好處,不可能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供應李子森過路使用。如被告乙○○確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人通行,依常理多會由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令被告乙○○簽立,且系爭1815地號土地價值不斐,無理由供人無條件通行。再由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及協議書均未提及通行權問題,亦可得知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事宜自始不在協議內容範圍。被告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吳金鐘及證人庚○○都特別強調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和系爭協議書相同,當時被告乙○○之子即訴外人丙○○閱讀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特約事項欄確為空白。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游阿柱、己○○與被告乙○○根本不熟識,當時是吳金鐘與買方談妥後才通知被告乙○○去配合簽約出售系爭1820地號土地以便繳納被告乙○○與吳金鐘之被繼承人吳能宗之遺產稅。而與系爭買賣契約同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及授權書上都蓋有被告乙○○指印,唯獨系爭買賣契約上未蓋指印,卻又在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上都事後加蓋非被告乙○○所有之印章,實反常理。

二、系爭特約事項之意旨係提供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如認類似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人李子森死亡,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使用人李子森之使用目的已完畢,本應返還借貸標的物,自不應認李子森以外之第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縱認原告丁○○得繼承李子森之權利,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行使之,原告丁○○並不能自為原告起訴。又究竟李子森與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之關係如何?原告與詹永源、李信吉又是何關係?原告丁○○繼承李子森之應有部分10分之4,原告戊○○向李江銀妙買受應有部分10分之4 ,並未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何以能以李子森繼受人之身分主張系爭通行權?更何況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182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共有人,是原告起訴時以所有權人自居,主張鄰地通行權,其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亦非其事後繼受人,現在又非土地所有權人,有何權利提起本件訴訟?縱然原告丁○○可主張繼承系爭過路使用權利,被告乙○○亦以民事答辯意旨㈡狀向原告丁○○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甲○○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雖由被告乙○○贈與,被告甲○○亦不繼受任何義務。原告依據何法律關係要求被告甲○○應容忍其通行,亦未見原告加以說明及舉證。又被告乙○○於92年8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表明未曾同意任何人通行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亦未曾請證人莊立群發函表示同意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證人莊立群超出被告乙○○委任範圍所作之表意,不能認定被告乙○○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同意李子森過路使用。

四、原告丁○○與其他繼承人之分割協議書並未提及被告乙○○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李子森通行,難認已就被告乙○○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提供李子森通行之權利為協議內容。況分割遺產協議僅發生契約之效力,需依法辦理登記始生物權效力,惟李子森之被繼承人迄未為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旨,原告丁○○與其他繼承人之分割共有物應不生物權效力。從而原告丁○○主張其單獨繼承李子森之土地所有權,並繼承系爭通行權云云,實屬無據。縱認原告丁○○繼承李子森對於被告乙○○之債權,惟有無經李子森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由原告丁○○起訴?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理由,足徵債權契約只能由契約當事人主張權利,不會因事後土地之買賣或處分而併行移轉給土地繼受人。

五、系爭特約事項之意旨限於李子森本人可過路使用,不應擴張解釋為其繼承人之原告丁○○亦可主張過路使用。又系爭買賣契約簽訂當時,除李子森外,尚有詹永源、李信吉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何系爭買賣契約上針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權部分全未提及詹永源、李信吉?顯然系爭特約事項之同意通行權係針對李子森個人為之,或為李子森或不知名之第三人事後加註。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庚○○、辛○○、己○○及丙○○。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莊立群。理 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訴外人吳金鐘於83年6 月16日將所共有之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李子森,被告乙○○與李子森並於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提供其所有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李子森作道路使用,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李子森嗣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登記為李子森、訴外人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名義。而李子森於84年1 月21日死亡,由原告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10之4 之應有部分,李子森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通行權亦協議由原告丁○○繼承,原告丁○○另自詹永源及李信吉取得各10分之1 之所有權,又原告戊○○自李江銀妙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4 ,亦有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又被告乙○○於91年10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於同年月3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亦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於89年

6 月13日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昇捷公司,詎被告乙○○竟於昇捷公司之關係企業捷宇公司於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建築房屋時,不履行其提供原告或繼受人通行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義務,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則以系爭特約事項係事後加註,並未得被告乙○○之同意,被告乙○○僅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且僅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並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亦未取得買賣價金,自不可能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無條件供應李子森通行使用,依常理亦應由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令被告乙○○簽立。再由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均未提及通行權問題,且吳阿鐘及證人庚○○都特別強調系爭買賣契約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並經訴外人丙○○閱讀確認,可知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事宜自始不在協議範圍內。又系爭協議書、授權書及買賣契約均係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書並均蓋有告乙○○之指印,唯獨系爭買賣契約未蓋指印,卻事後均在3 份文書上加蓋非被告乙○○所有之印章,實違常理。被告乙○○於92年

8 月5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白表示未曾同意任何人通行使用系爭18 15 地號土地,證人莊立群超過被告乙○○委任範圍所作之意思表示,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乙○○同意李子森使用系爭1815地號通行。而系爭特約事項意旨僅提供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否則應會一併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詹永源、李信吉列入得為通行之人,惟因李子森死亡,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應認李子森之使用目的已完畢,被告乙○○亦以民事答辯意旨㈡向原告丁○○為終止系爭1815地號土地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李子森以外之人自無權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再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難認原告丁○○與李子森之其他繼承人已達成系爭通行權之遺產分割協議,況李子森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丁○○不得單獨繼承李子森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通行權,自不得單獨起訴,且原告並未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於起訴時更已非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甲○○雖自被告乙○○受贈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繼受任何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乙○○、吳金鐘於83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將其二人所共有之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李子森並以自己、李金銀妙、詹永源、李信吉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原告丁○○為李子森之繼承人之一,已辦理繼承登記取得李子森所有系爭18

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並自詹永源及李信吉處共取得10分之2 之應有部分,原告李振吉則自李江銀妙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嗣原告於89年6 月13日將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售予昇捷公司,原告起訴時已非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另被告乙○○於91年10月24日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被告甲○○,而於同年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有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件、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各2 件為證。

肆、原告又主張系爭特約事項業經被告乙○○同意,並非事後加註蓋章。李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乃為興建大樓出售,系爭1815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可以利用增加投資效益,故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為除李子森外,嗣後李子森之繼受人均可享有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且其約定真意僅將系爭18520 、1820之2 地號土地提供李子森個人通行使用,李子森以外之人均無權通行使用,李子森使用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完畢,被告乙○○得終止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自承為伊親自簽名之系爭買賣契約上第11條特約事項(即系爭特約事項)已載明:「桃園市○○段壹八壹五地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做過路使用。不得要求賠償」等語,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在卷可稽,且經吳金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被告乙○○於83年6 月16日將所共有之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而毗鄰之系爭1815地號土地本屬被告乙○○所有,故徵得被告乙○○之同意,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特別約定等語(見吳金鐘於93年9 月14日提出本院之民事答辯狀第

2 、3 頁),吳金鐘更於寄發予捷宇公司及被告乙○○之存證信函中表明:「::::按本人與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將桃園市○○段一八二○、一八二○之二號土地出售予李子森,並於契約第十一條已載明:『桃園市○○段○○○○○號道路用地,應提供甲方做為道路使用,不得要求任何補償。』而該地號土地亦早已作成道路使用,本人與乙○○於簽約時,即已將該地交由買方李子森,並已作為道路使用,今該地仍係作為道路使用,::::」等語,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1 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參以被告乙○○簽名於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特約事項已經代書庚○○根據買賣雙方之意思記載完成,其上之「李子森」、「吳金鐘」及「乙○○」印文亦是其三人當場蓋章,當時李子森要求另定契約將該道路使用部分寫清楚,但後來雙方認為另立契約太麻煩,就在系爭買賣契約另訂第11條特約事項乙節,亦經證人即代筆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庚○○與見證人己○○分別結證甚明(分別見本院93年10月18日、同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稽諸被告乙○○委託證人莊立群於93年3 月15日寄發予捷宇公司之律師函內,亦表明:「::::(三)本人(即被告乙○○)曾同意提供前開土地(即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李子森做『過路』使用,惟其權利範圍僅限於『李子森個人通行』,不包含他人通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1 件在卷足憑,證人莊立群亦證稱:前開律師函內容係其根據被告乙○○之子丙○○傳真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來,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丙○○傳真給他的那一份相同,亦有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及印文,他發函之前有問過被告乙○○,並跟被告乙○○大概說了一下律師函的意思,被告乙○○聽了就說:『好』、『可以發』等語(見本院9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乙○○所持有之買賣契約亦有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是綜合上情,足證被告乙○○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親自簽名及蓋用印章同意該約定無誤。被告乙○○請求訊問其子丙○○證明系爭特約事項係他人事後加註云云,顯無必要。

二、又查吳金鐘與被告乙○○乃協議由被告乙○○將系爭1820、1820 之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渡給吳金鐘出售及收取全數買賣價金,吳金鐘則將同段1832、2074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乙○○補償,並由吳金鐘補償被告乙○○因前開交換土地相差20坪之地價乙節,有被告乙○○於83年6 月16日書立之授權書及吳金鐘、被告乙○○同日簽訂之協議書各1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授權書及協議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主體及地位均不相同,則前開3 份文書雖均為同日書立,亦不必然或必需使用相同之簽署或用印方式。又李子森與被告乙○○既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為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則李子森未另外要求代書擬妥土地使用同意書交被告乙○○簽署,亦無違反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乙○○抗辯系爭特約事項係第三人事後加註,且證人莊立群所發之系爭律師函內容逾越伊之委任範圍等情,均屬空言狡辯,並不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亦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庚○○結證稱:「(問:為何有該特約事項約定?)當時是有一位介紹人游阿柱介紹李子森買系爭契約書上所載土地,當時買主有要求1815地號道路要使用,如果不使用他就不買,就是他買的土地要使用1815地號土地,如果1815地號土地不供給他買的土地使用,他就不買了,所以才會有此約定,因為游阿柱與乙○○、吳金鐘很好,因此是他們協調以後,將協調內容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93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亦證稱:「我是認識李子森,我與另一個介紹人游阿柱介紹李子森向吳金鐘購買土地,乙○○在買賣土地的旁邊有一塊道路用地(即系爭1815地號土地),李子森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大樓,建設公司要求旁邊那塊道路用地要跟地主約明供本件買賣的土地使用通行。」、「(問:當時特約事項雙方約定的真意為何?)因為李子森買本件土地是要蓋大樓,所以要求該道路要無條件給李子森所購買的土地免費使用,當時李子森跟我表示希望該道路用地以後供他在買賣的土地上蓋大樓的住戶使用,但我不知道游阿柱有無跟乙○○這樣講。」、「(問:為何乙○○會同意將該道路無條件供李子森買的土地使用?)當時由游阿柱去找乙○○商量是否可提供該道路供本件買賣土地使用,後來乙○○有同意。」、「(問:特約事項是買賣雙方到簽約現場協調或是代書居中協調?)當初是李子森提出要求由游阿柱與乙○○協調,協調好後,再到代書那邊簽約。」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一吳金鐘並自承:「(問:契約第11條是否你們當初約定的?)是的,本件是游阿柱分別與李子森及我與乙○○溝通好買賣土地的事,我們再相約去庚○○代書那裡寫契約,當初我們有約定1815地號土地要供李子森購買的土地作道路使用,李子森有說如果不將那塊土地作道路使用,他就不買了,後來介紹人游阿柱就去找乙○○商量,該約定事項就是商量的結果。」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李子森與被告乙○○亦於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內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且李子森購買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後,另以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名義為該2 筆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卻未將李江銀妙、詹永源、李信吉等人之姓名同時載明於系爭特約事項內,足見李子森乃為使其所購買之系爭1820、1820之

2 地號土地能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做道路通行,始要求與被告乙○○為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並經被告乙○○同意,是堪認系爭特約事項之真意應指被告乙○○同意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供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而非僅提供予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甚明。則被告以系爭特約事項記載「::應提供甲方(即李子森)做過路使用。:::」之文字,辯稱:系爭特約事項僅指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李子森個人過路使用云云,顯係過於拘泥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文字所作之解釋,忽視系爭特約事項簽立之原因背景及李子森與被告乙○○簽約時要求之本意,應不符合兩造最初約定之真意,自不足採。

四、被告乙○○既以系爭特約事項同意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提供予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做通路使用,足認被告乙○○所承諾者乃屬於一種對物之負擔,即對系爭1820、1820之

2 地號土地負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做道路通行之義務,則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效力自及於嗣後自李子森或其他登記名義人處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或應有部分之人,故不論是李子森之一般或特定之繼受人,均得本於其為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無償通行於系爭1815地號土地,是原告主張李子森之繼受人亦均有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乙節,要屬有據。被告抗辯李子森死亡後,其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完成,被告乙○○得依民法第470 條,終止雙方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同無可取。

伍、原告再主張原告丁○○因分割繼承及受讓方式,共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6 ,並繼承李子森對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之權利;另原告戊○○自李江銀妙取得該2 筆土地10分之4 之應有部分,被告乙○○,自有依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乙○○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乃為妨礙原告行使權利,屬於脫法之行為,被告甲○○自始知情,亦應繼受被告乙○○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原告通行之義務云云,同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丁○○不得單獨繼承李子森之土地所有權及系爭通行權,且原告起訴時已非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

一、李子森死亡後,其對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4 ,業經原告丁○○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1 件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原告丁○○主張其因李子森之遺產分割而繼承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通行權,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丁○○尚未因分割繼承而登記取得李子森對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云云,要無可採。又查原告丁○○雖曾取得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共10分之6 ,原告戊○○則曾取得10分之4 之應有部分,惟原告早於89年6 月13日將該2 筆土地售予昇捷公司,原告起訴時已非該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既為原告所自承,而系爭特約事項約定既屬於一種對物之負擔,有如前述,堪認系爭通行權已因原告分別出賣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予昇捷公司,而隨同移轉予該2 筆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則原告起訴時,已非基於系爭1820、182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而得主張無償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人,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特約事項請求被告容忍其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且不得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云云,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二、再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建設公司要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時,才知道吳金鐘說被告乙○○的系爭1815地號土地要給買的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昇捷公司乃於89年7 月份左右,要對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進行鑑界,遭丙○○出面阻止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事後昇捷公司派該公司經理辛○○去丙○○家中協調多次,被告甲○○偶爾在場,知道是討論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的事乙節,亦據證人辛○○結證在卷(見本院9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知被告甲○○早於89年7 、8 月間知悉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爭議之事,則被告乙○○嗣後於91年10月24日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贈與被告甲○○時,雖可認為被告甲○○自始知悉系爭通行權爭議之事。惟被告乙○○既為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利將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甲○○,系爭特約事項因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則除了被告甲○○亦同意承擔被告乙○○之系爭特約事項義務外,縱然被告乙○○贈與被告甲○○之目的乃為了阻止原告或昇捷公司使用系爭1815地號土地通行,亦僅發生被告乙○○違反系爭特約事項約定之違約問題,尚難認被告乙○○與甲○○間之系爭贈與行為乃屬脫法行為或被告甲○○亦繼受被告乙○○之系爭特約事項義務。是被告甲○○雖知悉系爭通行權爭議,亦不當然負有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原告或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繼受被告乙○○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系爭通行義務云云,同無可採。

陸、綜上所述,被告乙○○依系爭特約事項約定,負有無償提供系爭1815地號土地予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做道路通行之義務,惟被告甲○○受贈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不當然繼受被告乙○○之系爭特約事項義務,且原告起訴時,既已非系爭1820、1820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系爭特約事項向被告主張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之權利。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1815地號土地全部,並禁止為任何妨害使用之行為,自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亦非兩造協議之爭點,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