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上木造房屋一棟(面積三十五點二八平方公尺)、鐵皮屋一棟(面積八點四一平方公尺)、石門大圳繞嶺支渠三二A號池塘內水車二具、橡膠管筏一台拆除,及將池塘內魚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伍仟捌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捌萬柒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如每期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萬7,583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坐落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屬於水利用地,被告丙○○前於民國87年7 月31日與原告簽訂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約定被告丙○○使用石門大圳繞嶺支渠第32A 號池塘之池水放養魚類,期間至89年12月31日止。然期間屆滿後,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丙○○辦理續約,詎其僅繳納90年度池塘用水使用費及滯納金,迄未辦妥換約手續,原告乃於93年7 月8 日以石農財字第9304227 號函通知被告丙○○終止使用,限令被告於93年7 月31日前拆除地上物並清除魚介交還池塘土地,惟未獲置理。爰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丙○○及其合夥人即被告乙○○交還上開土地並給付損害金。
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繞嶺支渠32A 號灌溉蓄水池用地,依水
利法第46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第2 條、第3 條、第4 條各規定所示,原告所有上開蓄水池(含用地)是屬於農田水利建造物,為公共設施,即該農田水利建造物之主要目的為從事農田灌溉之用。又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第42條規定「水利會對於灌溉蓄水池在不影響其安全、功能、管理及不污染環境之情形下得許可為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其使用辦法由各水利會另定之;前項許可使用,其每次許可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使用期滿後應無條件回復原狀」,原告為能妥善利用水利建造物乃據以訂定「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再據以擬定「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被告丙○○所出具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即係按前揭使用要點而來,本件使用契約為公法契約尚無疑義,且卷附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60號判決就前開契約之餘水使用費亦認定為公法給付事件,則有關餘水使用與溜池用地即有不可分割之使用情形,被告主張本件為公、私契約聯立,顯與契約內容不符。又本件原訂契約既屬公法契約,其後所衍生之不定期使用關係,自應為相同規範,始為允當。本件被告丙○○在未簽定同意書使用期間,原告依卷附原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第3 條,第9 條第3 款、第4 款,與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等所示規定予以終止使用關係即無不合。被告丙○○指稱本件使用關係適用耕地租賃,依土地法第114 條規定原告不得收回等情,顯無根據。退步言之,姑暫不論本件是否屬於公法使用關係,即就使用同意書所列各約款之規定,通觀契約全文所示契約目的解釋本件使用關係,亦無耕地租賃適用之餘地,是被告丙○○主張依約原告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溜池),顯屬無稽。
㈢兩造所簽訂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約定,於
3 年期限屆滿後使用關係即歸消滅,係被告丙○○未能檢附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7 條所規定之調查表,致無法完成換約事項。究其原因乃被告丙○○擅自交予同案被告乙○○使用,會務委員依職權不願於調查表簽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第9 條第
3 款、第4 款暨「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3 條第1 款、第21條第3 款所示「使用人應與本會訂立使用同意書」、「使用人擅自轉讓或允許第三人使用者」等約定終止使用關係即無不合。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使用原告池塘土地無合法使用權源,而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機具及遷出魚介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㈤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6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乙○○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溜池,其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顯有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被告即受有利益存在,並使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4 萬7583元。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原告石農財字第9304227 號函、系爭土地(溜池)照片、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丙○○: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查系爭土地為溜地,屬貯水池塘供灌溉用之水利地,依農
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之規定可知其為農業用地,今原告以系爭農地出租予被告從事養殖漁業,是為耕地租賃。雖兩造簽訂之契約名為「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實係用水契約及耕地租賃二種契約之聯立,有土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查被告丙○○於65年間即向原告租用該地從事養殖漁業
,迨79年5 月30日被告取得台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後在該地經營三合養殖場,養殖魚種有草魚、鰱魚、青魚、福壽魚等。兩造自65年起至86年止,皆是2 年一約,期限屆滿前原告皆會通知被告續約,並開立池塘用水使用費征收單交予被告,被告持單據至指定之金融機構繳費,此間或有遲延續約之情事,但兩造皆無異聲而生爭執,詎自87年以後改為3 年一約,改制後首次契約於87年7 月31日簽訂,期限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計3 年,本約屆滿前後原告卻未通知被告續約,而被告亦繼續從事養殖漁業迄今,是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14 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原告不得終止契約,雖在同意書第1 條後段載有「期滿使用關係消滅,使用人不得主張民法第四五一條規定之適用」等語,然土地法第
109 條條另有「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於契約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規定,而土地法第109 條係民法
451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㈢被告丙○○自契約屆滿至93年2 月底間從未接獲原告之續
約通知,迨93年3 月間方在系爭溜池邊發現原告張貼限命
7 日內辦理續約之通知,被告丙○○依指示辦理,卻接獲原告於93年5 月28日所發石農財字第9353062 號函要求繳納90年度池塘用水使用費及滯納金,待被告丙○○依函所示繳納完畢洽辦續約時,承辦人員告知需經調查方可辦理,未久又接獲原告富岡工作站於93年6 月9 日寄發之石農富恆字第0463號函,責命被告需持調查表方可辦理續約,惟被告持調查表請求會務委員用印時,卻遭三名會務委員刁難拒絕,此係原告欲收回系爭池塘,刻意規避被告續約,有權利濫用之情,要非被告不願續約。又被告非不繳納費用,而係被告在未接獲原告開立池塘用水使用費征收單之前,無從繳納,有以致之。
㈣原告所提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台灣省石門農田水
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 條、第
3 條之法律及行政命令,僅屬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被告並不受原告為規範內部事務所定要點之約束,而法院於裁判時亦不受其拘束。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養殖漁業登記證、原告所屬富岡工作站石富恆字第0463號函、保留池塘使用情形調查表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丙○○,於訴訟中追加系爭土地
(溜池)共同使用人乙○○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㈡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溜池)前於87年7 月31日與被告簽訂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溜池放養魚類;詎於89年12月31日使用期限屆滿後,原告未依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換約,卻與被告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溜池)。爰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機具及遷出魚介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等語。被告丙○○則以: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要點、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為行政規則,無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被告不受上揭要點之拘束;又兩造簽訂之契約雖名為「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惟系爭土地為溜地,且作為養殖漁業使用,實質上為耕地租賃,本約屆滿前後原告未通知被告續約,被告丙○○亦繼續從事養殖漁業迄今,兩造間之耕地租賃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非有土地法第114 條所定之法定事由原告不得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同意被告丙○○使用系爭溜池而收取對價,是否為耕地租賃?㈠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
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以系爭土地使用是否為耕地租佃應以土地法為斷,,而依土地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類規定之農地係指「直接生產用地」之農地、漁地、牧地而言。次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法第2 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然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其租賃物以土地法第106 條所定之農地為限,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既與同條例所定之耕地租佃有間,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即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87年4 月28日87年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溜」地,主要用途係供農田灌溉、排水、蓄水之用,非屬直接生產用地,是本件被告丙○○承租原告之非農、漁、牧地供漁牧之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稱之「耕地租佃」、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之適用,應無疑義。故被告丙○○抗辯兩造間簽訂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屬耕地租賃,適用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並不足採。
㈡次按原告為公法人,依行政院農委會函頒之農田水利會灌
溉排水管理要點第42條「水利會對於灌溉蓄水池在不影響其安全、功能、管理及不污染環境之情形下得許可為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其使用辦法由各水利會另定之。前項許可使用,其每次許可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使用期滿後應即無條件回復原狀。」,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2 條亦明定「本會轄區灌溉蓄水池,係以灌溉農田為主。於不影響農田灌溉功能及不污染灌溉水質之原則,許為水利事業以外之使用或設置水岸遊憩設施,不具租賃關係,並得收取使用費,列入年度預算收入。」。本件被告丙○○既出具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溜池)放養魚類,且依上揭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3 條、第4 條規定系爭土地(溜池)屬「農田水利建造物」,兩造間應存有須經許可始得使用特別公用物之利用關係,有關使用費之計算以及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應履行事項,悉由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8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2月13日農林字第0910 032142號函核備之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及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而為制定,被告丙○○使用系爭溜地之池水養魚所生之爭執,自屬公法關係之爭議,非一般租賃關係可為比擬。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即被告丙○○使用系爭溜池,願依上揭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履行(參第1 、2 行),原告主張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係依前揭使用要點而來,應為可採。且不論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是否為同意書內容之一部而得規範立約人即被告丙○○,依同意書約定有效期間自87年1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期滿使用關係消滅,無民法第451 條不定期租賃之適用(參第1 條),及繳納之使用費均屬公課,與原告不發生租賃關係(參第10條)等內容,足證原告許可被告丙○○使用系爭土地放養魚類,並無成立租賃之意,被告丙○○於同意書上簽名用印,自應受該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其所為兩造為實質租賃關係之抗辯,顯悖於同意書約定,應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7年7 月31日簽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有效使用期間89年12月31日屆滿後,其本人及其合夥人即被告乙○○仍繼續使用系爭溜地,迄未完成換約事項之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僅辯稱係因原告之會務委員故意刁難,不願於調查表上簽章,才無法完成換約事宜云云。惟依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第1 條已明訂同意書有效時間僅至89年12月31日,被告丙○○卻遲至93年間始提出換約申請,其遲誤申請時間甚明,又其未經許可擅將系爭溜池交予合夥人即被告乙○○使用,原告所屬會務人員本於職權,拒絕於現況不符之使用情形調查表上簽章,非無原因。依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灌溉蓄水池使用要點第7 點規定:「前項新訂(換訂)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時,應檢附經所屬小組長及該轄區會務委員(二分之一)簽章之調查表。」,被告丙○○既未能檢附調查表完成換約,卻繼續使用系爭溜池放養魚類,被告丙○○、乙○○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溜池)之事實甚為灼然。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使用原告池塘土地既經原告終止使用即無合法使用權源,而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機具及遷出魚介等,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619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乙○○無合法權源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溜池),消極減免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顯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應屬有據。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溜池)同意他人使用之對價計算方式,依原同意書第2 條第1 款「池塘用水」容量為46780 立方公尺,按每立方公尺徵收0.75元,第3 款「池塘土地」屬原告所有,加徵30% 使用費,每年計徵4 萬5, 611元(4687 0×0.75×1.3 =45611)。 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溜池)減免該項費用之支出,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應以此數額為準,折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每月給付3,80 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木造房屋、鐵皮屋、池塘內水車、橡膠管筏拆除,及將池塘池塘介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 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01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淵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