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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卓聖園律師被 告 乙○○

戊○○○○○○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九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埤塘內之養殖魚介遷出;被告戊○○○○○○應將如附圖所示前開土地內埤塘外圍面積共九五0五.一四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如附圖所示埤塘上之鐵橋、如附圖所示埤塘週邊之鐵欄杆均拆除回復原狀,暨將埤塘有效蓄水容量回復至五七九0立方公尺,並與被告乙○○將上述各部分面積共一六一0七.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94年3 月9 日起至前項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陸萬元、第二項到期部分原告每期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項以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陸萬伍仟陸佰柒拾元、第二項就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各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同一體,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覆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土地內埤塘之魚介遷出將有效蓄水容量回復至5790立方公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嗣於訴訟繫屬中,因經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地上物為戊○○○○○○所興建,且被告2 人共同占有系爭土地,故追加戊○○○○○○為共同被告,並將其聲明擴張如主文所示,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內容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標的係屬同一,所利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乙○○、及其他訴外人等24人所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4 分之3 ,該土地係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占有管理使用的水利用地,係作為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21號保留池蓄水灌溉分洪用,被告乙○○於民國93年1 月28日與原告訂立灌溉蓄水池繳納用水使用費同意書(下稱同意書)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暨埤塘後,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前開同意書之約定,擅自將承租之土地交由被告戊○○○○○○使用,由戊○○○○○○在系爭土地之埤塘堤岸舖設水泥地、並興建鐵欄杆、架設鐵橋,致蓄水池容量縮小,影響蓄水池灌溉分洪功能。經原告通知限期自行拆除,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3年9 月10日終止契約,被告乙○○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使用收益權,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前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又於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乙○○已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與被告戊○○○○○○共同占有使用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24 元。

㈡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被告應自94年3 月9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連帶按月給付原告63,624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蓄水池之容量已回復得差不多了,被告戊○○○○○○修繕埤塘周圍堤岸是為防止崩坍,而建造前開水泥地、鐵橋等是要給附近民眾使用,並無得利,被告乙○○僅為掛名而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均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第9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900 分之16),該土地為原告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之規定占有管理使用的水利用地(石門大圳員樹林支渠第21號保留池),被告乙○○於93年1 月28日與原告訂立同意書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暨埤塘後,將承租之土地交由被告戊○○○○○○在系爭土地內之埤塘堤岸四週興建鐵欄杆、在埤塘上架設鐵橋,並在埤塘外圍舖設水泥地,經原告於93年8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乙○○限期於93年9 月10日前自行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否則限期屆滿即以前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被告乙○○已於93年8 月6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然其並未完全拆除,目前系爭土地上內之埤塘外圍仍舖設面積達9505.14 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板、埤塘四週仍有鐵欄杆,且埤塘上仍有鐵橋一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同意書影本1 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 份、照片5 幀、存證信函影本1 份、回執正本1 紙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本院於94年3 月4 日至系爭土地履勘,系爭土地上確有如附圖所示之水泥地、鐵橋、鐵欄杆無訛(見本院卷第60頁勘驗筆錄),本院並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到場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是上情堪信為實在。

㈡依前述同意書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使用埤塘不得擅自

「加蓋房舍、工作物及其他設施」,若違反該同意書所定事項,原告得依同意書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中止使用或解除使用。惟被告乙○○租用系爭土地暨埤塘後,將承租之土地交由被告戊○○○○○○在其上埤塘堤岸四週興建鐵欄杆、在埤塘上架設鐵橋,並在埤塘外圍舖設水泥地,顯與前開同意書第5 條第1 款之規定相違而已違約,原告自得據此終止契約。又被告乙○○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無使用收益權,是原告於終止前開契約後,被告乙○○與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規定甚明。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水泥地、鐵欄杆、鐵橋等地上物回復原狀、將如附圖所示埤塘內之養殖魚介遷出,暨將埤塘有效蓄水容量回復至5790立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與原告訂立同意書後,將承租之土地交由被告戊○○○○○○在系爭土地內興建鐵欄杆、舖設水泥、架設鐵橋,於原告終止前開契約後,該情形仍持續存在,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應認係屬共同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107.55 平方公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土地前為15米寬之茄苳路,交通尚稱便利,其周圍為住宅區及農田,商業行為並不發達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所在位置,及被告在系爭土地之埤塘上架設鐵橋,係提供附近居民休閒之用,另被告在埤塘周圍興建鐵欄杆、舖設水泥地,亦係為避免居民不慎掉落埤塘產生危險,則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利用顯非供營利等情,故本院認其損害賠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1 %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3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632元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 分之3 ,則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金額為6,362 元((632×16,107.55 ×1% ÷12)x 3/4 =6,362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係關係,請求被告自94年3月9 日(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362 元,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係關係,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6,36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之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審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