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原 告 乙○○
丙○○丁○己○○
一號戊○○甲○○辛○○被 告 庚○○
八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七日、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木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