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甲○○
乙○○丁○○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壬○○○
辛○○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被 告 己○○○兼 訴 訟代 理 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661地號、第661之2 地號土地(下稱第661 地號、第661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面積如附表1 、2 所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民國42年間地政機關辦理耕地放領分割時,將桃園縣○○鄉○○段第152 地號(下稱重測前第152 地號)與第152之9 地號(下稱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誤植(互調)。而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土地嗣後於80年間辦理重測時,將地號改為第661 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增加同段第661 之1 、第661 之2 、第661 之3 地號(下稱第661 、661 之2 、661 之3 地號)土地。雖地政機關於80年間重測時即已發現上開面積誤植之誤差比率過大,惟仍違法於未完成審核程序之前即行公告,致造成本件糾葛。而本件兩造原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繼受取得第66 1、
661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且於初始買賣時均係按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範圍而為計價,是雖嗣後土地經重測,惟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大法官會議第
374 號解釋意旨參照),則本件既有圖簿不符之錯誤,依法自應為回復或改正錯誤。
(二)兩造前於78年5 月間,曾因幸福國小徵收土地案件發生疑義,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協調後,兩造均同意將重測前第152 、第152 之9 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發生錯誤之第
661 、同段第67 0地號土地共同合併為共有後,再依個人持分比率分配,嗣因有部分共有人未蓋章同意以致未解決。又兩造亦曾於78年5 月20日於桃園地政事務所3 樓會議室召開協調會,會中決議同意將重測前山頂段第152 、第
152 之9 地號土地合併,再依個人之實際應有面積為共有。然嗣因重測、徵收等問題,使既得利益者因得多領補償金等情而為延宕。
(三)綜上所述,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監察院調查意見書(91)院台內字第0911900581號函影本1 份、重測前土地登記簿謄本2 份、桃園縣政府府地籍字第0920257425號函影本○○○鄉○○段第152 地號土地買賣原件影本○○○鄉○○段第
152 之9 地號土地買賣原件影本、陳情書、桃園地政事務所78年5 月12日桃地二字第2298號函、79年8 月21日桃地二字第3595號函、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協議書、絕賣證書各1 份、土地所有權狀7 紙(均為影本)。並聲請向桃園地政事務所函調53年5 月16日桃字第2042號、71年11月30日桃字第54540 號、77年3 月2 日桃字第6021號、73年9 月14日桃字第23551 號、63年6 月26日桃字第11228 號登記資料、92年
9 月26日桃地二數字第532900號複丈成果圖、計算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103 、105 、107 、109 、111 號房屋占用第661 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調取被告所申請就第661 、661 之2 地號土地調處卷宗、第661 之1、第661 之3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及地上物補償清冊。向龜山鄉公所調門牌號○○○鄉○○路○○○ 號建物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乙、被告壬○○○、辛○○、庚○○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並無法證明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第661 、
661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有何錯誤之處。且上開土地中,原告甲○○之應有部分均為20564 分之1960、原告乙○○、丁○○、丙○○之應有部分則均為61692 分之1960,與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原告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完全相符(原告甲○○係繼承訴外人吳逢甲之權利,原告丁○○、乙○○、丙○○則係繼承訴外人吳阿隆之權利),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重測前或重測後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有何錯誤,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上開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登記有誤,惟此乃地政機關登記之問題,原告應循行政程序謀求解決,非普通法院管轄之範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等文件影本,被告等人並未於其上蓋章,諒係他人所擅為,且此協議書亦與本案之爭點無關。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鄉○○段第661 、661 之1 、661 之
2 、661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附表說明各1 紙。
丙、被告戊○○、己○○○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所主張之土地於42年間耕地放領至今,業已數次買賣移轉,50餘年來之土地所有權人,皆因信任政府之土地登記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進而取得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此項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4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28年1919號解釋意旨,有絕對之效力,無論事後有無其他登記原因無效或塗銷之情事,均不受任何影響。原告如認為地政機關有任何錯誤造成原告之損失,自可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求償或提起行政訴訟,而非要求更改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持分。況且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均有公告,且都有寄發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原告於公告期間未提出異議,於事後卻又要求地政機關撤銷合法正確之測量結果,均被地政機關駁回。是以,目前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登記並無任何法律上的錯誤及不明確之處。且原告並非42年間面積誤植時之原地主,況且原告亦有將重測前第152地號之部分土地賣給他人,權利已產生變化。再被告等人雖曾同意將重測前第152 與第152 之9 地號兩筆土地合併,但被告從未同意更改土地持分,更未同意重測後之第661 與第
670 地號土地合併,原告所出示之協議書係杜撰偽造。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地二字第3651、1247、8270、0092、2215號、桃地測字第0910003934號、0000000000號函、第152 地號及第152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異動表各1 份、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 紙、第
152 之9 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5 紙、地籍圖謄本1 紙、申請書1 份、名片1 紙、桃園縣政府92年7 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20164652號、0000000000號函各1 紙、法律事務所函
1 紙、(均為影本)。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如附表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及其面積,核屬私權上之爭執,本院自有審判權,此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如附表1 、2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聲明部分,因原告主張其為土地之所有權人,各有如附表1 、2 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其訴請確認此部分之聲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民法第8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聲明中請求確認其就附表
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占之「面積」部分,尚屬於法不合,應認並無確認利益。況私人所有土地之面積大小,係屬單純之事實問題,並非何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是此部分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亦核與上開法律規定要件不合,足認並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42年間地政機關辦理耕地放領分割時,將重測前第152 地號與第152 之9 地號2 筆土地之面積誤植(互調)。而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土地嗣後於80年間辦理重測後,改為第661 地號土地,並再分割增加第661 之1、第661 之2 、第661 之3 地號土地。雖地政機關於重測時即已發現上開面積於重測前誤植之誤差比率過大,惟仍違法於未完成審核程序之前即行公告。且本件兩造原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繼受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初始買賣時均係按土地登記簿所載權利範圍而為計價,是雖嗣後土地經重測,惟本件既有圖簿不符之錯誤,則依法自應為回復或改正錯誤,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壬○○○、辛○○、庚○○則以:原告並無法證明目前土地登記謄本上所登載第661 、661 之2 地號土地之面積有何錯誤之處,且上開土地中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均無錯誤(與原告分別繼承自訴外人吳逢甲、吳阿隆之權利相同),而與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者亦屬相符,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退步言之,縱令上開土地之面積及應有部分登記有誤,惟此乃地政機關登記之問題,原告應循行政程序謀求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戊○○、己○○○則以:原告主張之土地於42年間耕地放領至今,業已數次買賣移轉,50餘年來之土地所有權人,皆因信任政府之土地登記而辦理買賣移轉登記,進而取得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此項所有權之登記依土地法43條之規定及司法院28年1919號解釋意旨,有絕對之效力,無論事後有無其他登記原因無效或塗銷之情事,均不受任何影響。原告如認為地政機關有任何錯誤造成原告之損失,自可依土地法之相關規定向地政機關提出求償或提起行政訴訟,而非要求更改土地共有人之土地持分等語置辯。
四、經查,重測前第152 地號及第152 之9 地號2 筆土地,係於80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前者係減少
0.0976公頃,後者增加0.093587公頃,而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檢測結果,重測前之登記面積與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即有不符情形,而重測後土地面積係依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結果測算所得,故與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略有不同,該局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檢測,重測成果本身尚無不合(重測前後上開2 筆土地面積如附表3 所示)。而重測前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據桃園縣政府於91年4 月8 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073297號函及於同年7 月1 日以府地測字第0910128406號函表示略以:緣於42年間辦理耕地放領分割作業時,將重測前第152 地號與第152 之9 地號2 筆土地之面積誤植(互調)所致,屬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時面積登簿錯誤等語。又重測前第152 地號土地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並未完成審核程序,惟桃園縣政府仍於公告後,於80年5 月24日由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事實,業經監察院調查明確,有監察院91年9 月9 日(91)院台內字第0911900581號函附之調查意見1 份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82年7 月5 日桃地二字第3651號函、82年3 月12日桃地二字第1247號函、重測前第152 、第152 之9 地號地籍圖謄本各1 紙(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第82、83頁)、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1 紙(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編為第661 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增加第661 之1 、第661 之2 、第661 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有第661 地號、661 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定無誤。
五、次查,原告取得如附表1 、2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緣由,係訴外人吳逢甲、吳阿隆於57年11月7 日共同向訴外人劉文坡購買重測前第152 地號、第152 之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920/20564,有土地買賣契約書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 、117 、123 、124 頁),且該買賣契約書中均記載重測前第152 、第152 之9 地號土地之面積均如附表3 所示重測前之面積無誤。而原告甲○○係於85年11月14日繼承訴外人吳逢甲上開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其中第
152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逢甲尚有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而訴外人吳阿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由原告乙○○、丁○○及丙○○於78年10月14日共同繼承(其中第152 地號土地訴外人吳阿隆尚有將部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有第152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第152 之9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及上開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異動表各1 紙(見本院卷第72、73頁)、第152 之9 地號土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5 紙(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按。而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其地號為第661 地號土地,嗣此661 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第661 之1 、第661之2、 第661 之3 地號土地,有第661 、661 之1 、661 之
2 、661 之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至
69 頁)。 是則就原告依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轉載而言,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並無不同;亦即原告甲○○繼承自訴外人吳逢甲重測前第152 之
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60/20564,原告丁○○、乙○○、丙○○3 人繼承訴外人吳阿隆重測前第152 之9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再登記為每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60/61692,並於嗣後即依此比例各轉載於重測後第661地號及再增加之第661 之2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上,則此登載之原告就第661 、661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其內容即無錯誤之可言。
六、又原告雖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份,主張兩造曾同意將第661 、
670 地號土地合併後重定各人之持分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134 頁),惟該協議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證明該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是尚難採信,且該協議書上亦僅有16人之印文,而非全體17人均蓋章或簽名於其上,是即使其內容為真正,亦難認該協議已經成立,故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結果。
七、至原告所主張重測前第152 地號與第152 之9 地號二筆土地之面積誤植(互調),引致地政機關於辦理分割時將面積於登記簿上登載錯誤,亦即重測前有原地籍圖與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不符之情形存在,且地政機關於80年間辦理重測時,已發現此誤差比率過大,惟其於重測後更正為正確之面積時,仍違法於未完成審核程序之前即行公告重測結果之部分。經核此重測前圖簿不符、重測後將之更正面積而為公告等情事,均屬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若原告欲對之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尋求解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上開面積是否有誤植或重測結果之公告是否合法之審查部分,並非本院之權限,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所有第661 地號、第661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其面積如附表1 、2 所載,其中確認面積部分,為無確認利益;確認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枬附表1:原告所主張第661地號土地之部分┌──┬───┬───────┬─────────┬─────────┐│編號│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面 積(平方公尺)│備 註 │├──┼───┼───────┼─────────┼─────────┤│1 │甲○○│14319/61056 │176 │ │├──┼───┼───────┼─────────┼─────────┤│2 │乙○○│4773/61056 │58.67 │ │├──┼───┼───────┼─────────┼─────────┤│3 │丁○○│4773/61056 │58.67 │ │├──┼───┼───────┼─────────┼─────────┤│4 │丙○○│4773/61056 │58.67 │ │└──┴───┴───────┴─────────┴─────────┘附表2:原告所主張第661之2地號土地之部分┌──┬───┬───────┬─────────┬─────────┐│編號│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面 積(平方公尺)│備 註 │├──┼───┼───────┼─────────┼─────────┤│1 │甲○○│14319/61056 │56.92 │ │├──┼───┼───────┼─────────┼─────────┤│2 │乙○○│4773/61056 │18.97 │ │├──┼───┼───────┼─────────┼─────────┤│3 │丁○○│4773/61056 │18.97 │ │├──┼───┼───────┼─────────┼─────────┤│4 │丙○○│4773/61056 │18.97 │ │└──┴───┴───────┴─────────┴─────────┘附表3:重測前第152、152之9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面積對照┌─────┬───────┬────────┬─────┬─────┬──────────┐│重測前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重測前地籍圖面積│重測後地號│重測後面積│重測後面積增減情形 ││(山頂段)│(公頃) │(公頃) │(山福段)│(公頃) │(公頃) │├─────┼───────┼────────┼─────┼─────┼──────────┤│152 │0.1481 │0.0491 │670 │0.0505 │-0.0976 │├─────┼───────┼────────┼─────┼─────┼──────────┤│152之9 │0.0499 │0.1439 │661 │0.143487 │+0.09358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