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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250號原 告 丁○○

甲○○乙○○丙○○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被 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94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零玖佰叁拾元,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拾萬元,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170萬5,362元

、原告戊○○379萬4,715 元、原告甲○○182萬1,984 元、原告乙○○188萬9,556 元、原告丙○○191萬0,724 元,並均各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原告丁○○為被害人望廣華之母,原告戊○○為被害人

之配偶,原告甲○○、乙○○、丙○○為被害人之子女。查被害人望廣華於民國88年6 月25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凱旋門KTV大門外人行道上遭被告持槍射殺,因傷及左胸出血休克死亡,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 年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

2 項、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下列各項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戊○○支出之醫療費用1 萬1,515 元。

⒉原告戊○○支出殯葬費58萬4,000 元。

⒊扶養費用部分:

被害人望廣華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88年6 月25日死亡時年滿39歲,其對父、母、配偶、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

⑴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望廣華死亡時,年為69歲,依內政部所編列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4.1年,其之配偶望德音、子女望廣陽(00年0 月00日生)、望桂文(00年0 月00日生)、被害人望廣華,應各負1/4 之扶養義務。依8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上每人每年為10萬8,00

0 元,70歲以下每人每年為7 萬2,000 元計算扶養費,原告丁○○一次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20萬5,362 元(72,000×11.409÷4=205,362)。

⑵原告甲○○、乙○○、丙○○部分:

原告甲○○、乙○○、丙○○為原告戊○○與被害人望廣華之子女,依法父母對子女有扶養義務,故被害人望廣華與配偶戊○○對渠三人應各負1/2 之扶養義務。查原告甲○○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原告丙○○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渠三人於被害人望廣華死亡時分別為9 歲7 月、

6 歲4 月及5 歲1 月,距其20歲成年尚有10歲5 月、13歲8 月及14歲11月,依8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人每年為7 萬2,000 元計算扶養費,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渠等可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321,984 元(72 ,000 ×8.944 ÷2 =321,984)、389,556元(72,000×10.821÷2 =389,556)、410,724 元(72,000×11 .409 ÷2 =410,724)。

⑶原告戊○○部分:

原告戊○○為00年0 月00日生,依內政部所編列之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尚有46.3年,依87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70歲以下每人每年為7 萬2,000元計算扶養費,並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可得請求扶養費為169 萬9,200 元(即72,000×23.6=1,699,200)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丁○○年老已無工作,原告戊○○從事家庭代工並須照顧三名子女,高職畢,每月收入約為6,000 元。另原告甲○○現就讀台南市昆山中學三年級、原告乙○○就讀台南五王國小六年級、原告丙○○就讀五王國小五年級。渠等因其子、夫、父即被害人望廣華驟然去世,內心遭受重大創傷與打擊,至為悲痛,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

㈢關於原告丁○○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原告戊○○請求賠償

之醫療費、殯葬費、原告甲○○、乙○○、丙○○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部分,除殯葬費超過30萬元部分以外,皆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8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准許發給遺屬補償金在案。惟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第13條第1 款規定,原告等人雖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但原告等人仍得對被告請求賠償,只是日後如有復受損害賠償時,應於其所受之金額內返還之,非不得起訴請求賠償。

三、證據:㈠提出審議委員會8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等為證。

㈡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補審字第33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槍將被害人射殺身亡之侵權事實,不予爭執。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

賠償原告之各項目、數額,及原告提出附於上開案卷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收據之真正,均不予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太高,請予酌減。另原告戊○○請求之扶養費用有無理由,請依法審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害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原告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丁○○、戊○○、甲○○、乙○○、丙○○分別為被害人望廣華之母、妻及子女。被害人望廣華於88年6 月25日凌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凱旋門KTV大門外人行道遭被告持槍射殺,因傷及左胸出血休克死亡,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被告自認於上揭時、地,持槍將被害人望廣華射擊死亡之侵權事實,僅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望廣華射殺,致被害人望廣華因而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卷;其所涉殺人罪嫌,亦經本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12年,褫奪公權6 年,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該案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故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殺害致原告之子、夫、父望廣華於死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無疑義,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 萬1,515 元,業據其提出收據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案卷可稽,被告就上揭收據之真正及項目之支出均無爭執,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58萬4,000 元,固據其提出收據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案卷可稽,被告對上揭收據形式上真正並無不執。惟按核給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而定之,對於民間習俗上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必要,應斟酌死者之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而不能一概認為某些項目之費用絕對屬非必要費用或屬必要費用。核原告戊○○所提之費用明細其中支出「西樂隊15000 」、「孝女8500」、「毛巾25000 」,均非屬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另「花山」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項支出尚屬必要,惟原告該項支出高達15萬元,顯超出合理之範圍,應酌減至8 萬元始為允當,扣除上項費用後原告所支出之必要殯葬費用共計46萬5, 500元。是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於46萬5,500 元部分,應予准許。

㈢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丁○○、甲○○、乙○○、丙○○部分:

原告丁○○、甲○○、乙○○、丙○○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20萬5,362 元、32萬1,984 元、38萬9,556元、41萬724 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案決定補償在案,且被告對上述原告4 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數額不予爭執,自應予准許。

⑵原告戊○○部分:

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要旨)。查原告戊○○名下並無財產,其之所得除於89年間達51萬3,631元外,其餘86年之所得總額為6 萬618 元、87年之所得總額為21萬8,766 元、88年之所得總額為0 元、90年之所得總額為15萬9,730 元、91年之所得總額為4,999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原告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按原告戊○○於上開各年度雖或有所得,惟本院考量其尚須扶養三名在學子女,顯無足維持其生活所需,認符合法定受扶養權利之要件,是以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予准許。查被害人望廣華為48年00月00日出生,於88年6 月25日遭被告槍殺死亡時,年為39歲,依88年度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平均餘命為35.26 ;而原告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為30歲,依88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女性平均餘命為49.12 ,若被告未槍殺被害人死亡,原告戊○○可受被害人扶養期間為35.26 年,又其之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乙○○(82年2 月20日生)、丙○○(00年0 月00日生)於成年後,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於98年10月28日原告甲○○成年時,被害人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為1/2 ,至102 年2 月19日原告乙○○成年時,被害人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為1/3 ,至103 年5 月23日原告丙○○成年時,被害人對原告戊○○之扶養義務為1/4 。再依所得稅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扶養親屬免稅額,未滿70歲者,每年為7 萬4, 000千元,故原告戊○○可依免稅額7 萬4,000 元向被害人請求負擔或分擔扶養費用。

再因原告係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之損害賠償,應按年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計算法計算,原告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86萬5,430 元(計算式詳後)。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丁○○、戊○○、甲○○、乙○○、丙○○分別為被害人望廣華之母、妻及子女,其等因被害人望廣華遭被告殺害而死亡,原告或老年喪子或中年喪偶或幼年失怙,其精神痛苦不言可喻,渠等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原告與被害人0生活扶持及親密程度,原告丁○○年老已無工作,原告甲○○、乙○○、丙○○均僅係學生,依賴原告戊○○從事家庭代工所得維生;斟酌被害人生前犯有竊盜、妨害自由、殺人未遂、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棄損壞、檢肅流氓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禮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本件係因被害人招攬被告所僱請之小姐從事伴唱、陪酒,於交易時間屆至前,與前來載送小姐之馬伕李仲謀發生爭執,經被告出面協商不成,被害人竟糾眾追打被告,嗣於被告取出槍枝與其對峙時,復不知走避,並揚稱有種開槍,被告憤而行凶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以30萬元、原告戊○○、甲○○、乙○○、丙○○各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數額,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殺害被害人望廣華之行為,已先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定補償原告丁○○法定扶養費20萬5,362 元、原告戊○○醫療費用

1 萬1,515 元及殯葬費30萬元、原告甲○○法定扶養費32萬1,984 元、原告乙○○法定扶養費38萬9,556 元、原告乙○○法定扶養費41萬724 元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88年度補審字第33號決定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就業已獲得補償上開範圍內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法定扶養費之範圍,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取得求償權甚明,倘使於此補償金範圍准許原告再度請求,則原告等人無異雙重獲賠,被告亦無異雙重賠償,自非事理之平。是原告於本訴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業經補償之數額,扣除後原告丁○○得請求者為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戊○○得請求者為殯葬費16萬5,500 元、法定扶養費86萬5,

43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153 萬930 元、原告甲○○、乙○○、丙○○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30萬元、原告戊○○153 萬930 元、原告甲○○、乙○○、丙○○各50萬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董淵順原告戊○○請求扶養費之計算式:

┌────┬──────┬───────┬──────┬─────┐│ │起 迄 │期間(被害人 │霍夫曼係數 │扶養費用 ││ │ │死亡之日起算)│ │ │├────┼──────┼───────┼──────┼─────┤│第一段 │88.06.25起 │10年又4個月 │8.00000000 │603840 ││ │98.10.28止 │ │(註1) │(註A) │├────┼──────┼───────┼──────┼─────┤│第二段 │98.10.29起 │13年又8個月 │2.053325 │75973 ││ │102.02.19止 │ │(註2) │(註B) │├────┼──────┼───────┼──────┼─────┤│第三段 │102.02.20起 │14年又11個月 │0.00000000 │17757 ││ │103.05.23止 │ │(註3) │(註C) │├────┼──────┼───────┼──────┼─────┤│第四段 │103.05.24起 │35年又3個月 │9.00000000 │167860 ││ │123.09 止 │ │(註4) │(註D) │└────┴──────┴───────┼──────┼─────┤

│總 計 │865430 │└──────┴─────┘註1:7.00000000+ (8.00000000-0.00000000)×4/12 =8.00000000註A:74000×8.00000000=603840註2:9.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8/12=1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053325註B:74000×1/2×2.053325=75973註3:1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11/12=1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註C:74000×1/3×0.00000000=17757註4:19.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3/12=2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9.00000000註D:74000×1/4×9.00000000=16786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5-02-25